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樓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由丁○○所召集之中視新都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陳正宏、乙○○,有會議記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
1 ~193頁),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如管理費用之額數及繳納方法等),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視新都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未經合法召集之情事,因此主張該會議決議因無效而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乃以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則其法律關係之不確認,當得以此訴訟除去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許其提起。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南港區中視新都會社區(以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雖曾於民國86年間成立,但於成立後,即未曾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定期改選管理委員,故其原任全體管理委員,均已因任期屆滿當然解任。而訴外人丁○○竟於95年10月14日下午7 時30分,仍以被告主任委員之名義,在通知書上蓋用「中視都會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印文,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稱系爭會議),並於會議中就通過社區規約、確認管理委員改選完成等多項議題進行表決作成決議(以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會議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且該次會議表決時,表決權之計算方式亦有可議,所為決議為非合法,故系爭決議應為無效而不存在。縱認非無效,亦屬有瑕疵,且經原告當場異議,而應予撤銷等語,而以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併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前已於86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雖經臺北市政府於86年12月16日以府工建字第8609716300號函同意備查,但仍以「中視新都會社區自治守望相助委員會」之名,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社區管理維護相關工作。嗣於95年11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變更關防為「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而系爭社區共有17棟,除其中1 棟有14戶外,其餘均每棟均為10戶,其管理委員之選舉,原則上由各棟大樓推選1 名代表,以組成管理委員會,推選書則由管理委員會製作後,由總幹事持住戶名單逐戶請各棟大樓住戶推選,此為多年來之作法,未曾有所爭議。而被告管理委員會自成立以來,先由丁○○擔任第1 屆主委,87年間改選由乙○○擔任第2 屆主委,88年間由趙淑萍擔任第3 屆主委,迄92年間其區分所有權遭拍賣喪失主委資格,雖93、94年未改選,但管理委員會仍運作正常。迨至94年底,經多位管理委員及住戶提出要求改選,經以上開方法進行改選,由各棟住戶各推選1 位管理委員後,選出共17人為管理委員,其中丁○○為重陽路190 巷12弄6 號及8 號住戶多數推選而當選後,再於
95 年1月13日,經出席14位管理委員全數通過推選為主任委員。嗣於95年9 月2 日,即由丁○○為召集人,召開95年度第1 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旋復於95年10月14日由丁○○再次召開95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91人(含出具委託書人數),已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52.3%,區分所有權比例則達52.79 %,是系爭會議之召集、開會及決議,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再系爭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第2 案係「確認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完成」,決議內容為:「介紹各委員,大家鼓掌通過」,可知僅是事後報告推選結果之事實,並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予追認。被告就前述會議記錄,更於95年10月26日公告,並發放至各住戶信箱,會議記錄上載明:「如各區分所有權人,對上述決議有任何異議,請於11月2 日前,提出書面反對意見」等文字。俟前述異議期限終了,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無書面異議,故該決議已視為成立,原告主張會議決議無效或有得撤銷事由,均為於法無據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臺北市政府於86年12月16日以府工建字第8609716300號致函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覆知:台端申請本市○○區○○路○○○ 號等(原使用執照為79使字0210號)中視新都會公寓大廈,共174 戶成立管理組織報備乙案,經核符合規定,同意備查等語。
⒉原告及丁○○均為包含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等,共174 戶建物所構成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⒊臺北市政府於95年11月20日以府都建字第09572276000 號函
知丁○○,關於被告申請變更管理組織關防乙案,准予備查等語。
⒋系爭社區曾由丁○○以被告之主任管理委員身份擔任召集人
,而於95年10月14日下午7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號東新里里民活動中心召開系爭會議,就社區規約修正、確認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改選完成、修正社區管理費收費規定、通過社區設置全區監視系統、預定於法定空地建置會議室兼辦公室、授權管委會與地下室產權所有人進行協商,及臨時動議等議案進行決議,並作成會議紀錄。
㈡上開事實,且有臺北市政府函、報備證明、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4~28、40~42頁)等,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有瑕疵,為得撤銷,而各以先、備位之訴求為判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系爭會議是否為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會議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見本院卷第199 頁筆錄)。茲論述如下:
㈠依內政部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5 條
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文件齊全者,由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及該原則之附件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所載:「本申請案僅係申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同意發給報備證明,申請人如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顯見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主任委員之改選等之報備,均僅為形式審查,只要文件齊全即發予同意報備證明,其成立或改選是否合法,並不做實質認定,故被告辯稱丁○○於95年1 月13日經由出席之14位委員全數通過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並向台北市政府報備在案,其當選之合法性即無疑義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依據上開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一次會議應按同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或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之,如無此等人士可以召集,則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得具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且此等規定為強制規定,乃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方法而設,行為如有抵觸該項規定者,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而區分所有權人為社區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未經合法召集而開會,即非屬合法成立之機關,不能為社區為意思決定而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會議所為決定,要屬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且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可以治癒,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
㈢第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
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據被告自認於93、94年未改選,則依據上開規定,原任管理委員均因依規約規定之1 年任期早經屆滿,而應於屆滿時當然解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無管理委員可以執行職務,自應另行選任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方得以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資格,任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否則依據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僅得由住戶互推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始具有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
㈣被告主張丁○○經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為
有權召集系爭會議一節,雖據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推選書及中視新都會社區委員當選表為證(本院卷第30~38 頁),但姑不論該等推選書上,全無日期或繳回截止期限之記載,則該選舉程序是否合法,已非無疑。即僅就被選舉之對象而言,該等推選書上推選欄內,僅有「勾選欄」及「該棟地址」二項,即僅得勾選某某門牌號碼,而全未載明受選舉人之人名,勾選之住戶亦未載明所推舉者為何,則客觀上受推選者為何人、選舉權人勾選同一門牌者是否即指同一戶內之同一人,均無從確定,且原告陳稱推選書係投入信箱,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總幹事拿著住戶名單逐戶拜訪讓住戶推選,而被告就其所稱係由總幹事持住戶名單逐戶讓住戶推選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就被告提出系爭社區規約之合法性,原告亦有爭執,惟姑不論其合法性如何,依規約第1 條第3 款規定:「本規約內所稱住戶,係指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擁有法定權益並使用本社區之人。」,第2 條規定:「本社區由全體住戶共同組織管理委員會,全權接管本社區公共管理事務,社區組織章程如附件。」(見本院卷第63頁),故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者,並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而尚包括承租人或有權使用之其他現住人口在內,是亦無從推認係以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現住戶長為受推選人,顯見該次選舉之被推選人不明,而管理委員經選舉而就任者,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契約當事人自應確定,否則無從合法、有效成立契約關係。系爭社區該次管理委員選舉,因無從確定受推舉之人為何,自無從因某人之願任,即推認係受合法選舉而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則系爭社區於94年底所為推舉,既無從確定受選任人為何,被告所稱當選為管理委員者,不能認為係經合法選任,自無從以渠等之就任及互相推舉,而由丁○○取得主任管理委員之資格,丁○○以其具有是項資格,而召集系爭會議,難認為有召集權,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會議非合法成立之社區意思決定機關,無從為系爭社區為何意思決定,所為決議自不能認為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該會議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而無效,應認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被告雖另抗辯稱:上開管理委員選任方法行之多年,均無人
異議,且系爭決議已經公告,並曉示異議期間,逾期無人以書面異議,決議應視為成立云云。但系爭社區過去管理委員選任方法是否合法,與此次管理委員之選任為二事,本不能相互援引為據,亦無礙於此之認定。而系爭決議既屬無效,當不因時間經過或有無異議而治癒,要如前述,故亦無從因此判認該會議決議,可因公告曉示異議時間之經過而視為合法、有效成立,是其此等抗辯,均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非經有權之人召集,所為決議應屬無效,而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及被告答辯如何等項,即無庸再予審究,應予敘明。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