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訴訟代理人 賴盈君
劉洋佑被 告 賴林水蓮
鄭政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鄭政坪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零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寶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鯨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賴林水蓮、訴外人賴富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因寶鯨公司於95年9 月1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285,330 元及自9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7.73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成計算,逾期超過
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 成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賴林水蓮,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於95年10月2 日將附表所示房地與被告鄭政坪成立信託契約,並於95年10月18日完成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賴林水蓮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政坪塗銷上開系爭房地之信託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 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95年10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鄭政坪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賴林水蓮有債權1,285,330 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7.73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 成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 成計算之違約金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一份及借據、帳卡為證,自堪憑信。又原告主張被告賴林水蓮於95年10月2 日將附表所示房地與被告鄭政坪成立信託契約,並於95年10月18日完成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則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亦堪憑信。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242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經查:
㈠被告賴林水蓮於95年10月2 日將附表所示房地與被告鄭政坪
成立信託契約,並於95年10月18日完成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被告賴林水蓮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6年
1 月2 日提起本件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未罹於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賴林水蓮於95年10月2 日將附表所示房地信託予被告鄭
政坪時,其名下雖另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巷○○號3 樓及台北市○○街○ 段○○號2 樓房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而上開房屋95年度之課稅現值分別為171,000 元、163,500 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6年2 月2 日函覆一紙附卷可稽,又上開
3 筆土地96年1 月間之課稅現值則分別為2,070,100 元、1,446,625 元、1,283,625 元,則有土地謄本為憑,另原告於95年10月25日聲請假扣押被告賴林水蓮名下財產,除上開土地及建物外,僅扣得其於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之存款4,
043 元,然其於斯時對華南商業銀行所負債務即已高達1,69
6 萬餘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為憑,迄至96年3 月間,被告賴林水蓮於聯合徵信中心所登記在案之債務更已高達20,315,000元,亦有該中心資料一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賴林水蓮於與鄭政坪為上開信託行為之際,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卻將附表所示房地信託予被告鄭政坪,所為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
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95年10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本於其對被告賴林水蓮之債權,代位賴林水蓮向被告鄭政坪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 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95年10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鄭政坪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