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明洲律師
戊○○被 告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複 代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8 日以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依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嗣因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約定居間報酬,原告乃於96年7 月
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追加民法第566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因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又兩造於之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間受被告委託,為被告尋覓適合建廠之土地並提供買地之機會,兩造並約定依原告所媒介成立之買賣契約總價金1%做為原告居間之報酬。嗣經伊介紹、撮合,被告始得於89年4 月13日向訴外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堉璘買受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 億3 千8 百萬元。惟被告卻於簽約後以諸多理由推託,拒不依約付款。縱認雙方並未就居間報酬達成協議,惟依民法第566 條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報酬,爰依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56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8 萬元及自89年
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9年間並未委託原告為其尋覓適合建廠之土地及提供買地之機會,故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且被告從未與原告約定將給付買賣契約總價金1%做為原告居間之報酬。再者,原告亦未表明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媒介,且民法第566 條第1 項規定須以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為前提。另原告並非臺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同業公會之會員,不適用該同業公會仲介報酬之計算標準,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89年4 月13日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4億3,700萬6,650 元。
㈡原告有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欄內簽名。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依買賣總價金1%計算之報酬予原告。縱認雙方並未就居間報酬達成協議,惟依同法第
566 條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上開報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成立居間契約?㈡兩造曾否約定於原告居間介紹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總價1%之報酬?㈢本件有無民法第566 條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成立居間契約?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89年間被告當時之董事長邱晃璋透過證人甲○○要求伊幫忙被告找尋適合興建廠房之土地,嗣經伊尋覓及撮合之下,被告始得於89年4 月13日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證人即89年間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務之甲○○於96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伊於任職總務期間,邱晃璋請伊去找地,且未反對可以找其他人幫忙,伊遂藉職務之便請原告幫忙一同找地,期間邱晃璋亦曾打過電話給原告,要求原告幫忙找地,嗣後系爭土地亦係原告幫忙找到的;而在找地至被告與林堉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與林堉璘之聯繫皆透過原告接觸,伊並未直接與林堉璘接觸;然在伊找原告幫忙前,邱晃璋並未交代要付報酬,惟在伊找原告幫忙之後,有向邱晃璋回報報酬的部分,惟邱晃璋並未明示同意或不同意,一直到被告決定要買下系爭土地時,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關於給付原告報酬部分,邱晃璋皆未做任何表示;另邱晃璋明知仲介土地會有費用產生,也知道伊有告訴原告會有仲介費產生等語(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
2.另證人即代理林堉璘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丙○○於96年5 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到場結證稱:就系爭土地之價格、付款方式等買賣契約之實質內容,係由伊與原告洽商,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被告由邱晃璋親自到場,且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欄中原告之簽名,係簽約當時同時簽的,因為該筆交易是經由原告仲介認識,因此要求原告在見證人欄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
3.綜上證人所述,顯見被告之所以能與林堉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確乃因原告向其報告訂約之機會並為訂約之媒介所致,且被告當時之董事長邱晃璋亦明知原告就此筆交易著力甚深,否則又豈會讓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於見證人欄簽名?另邱晃璋當時為被告之董事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應深知商場交易習慣上,仲介土地者向委託者收取仲介費乃屬常態。而證人甲○○亦證稱伊曾數次向邱晃璋提及關於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一事,邱晃璋自始至終均未明白表示拒付報酬予原告,足徵邱晃璋當時確有代表被告委請原告居間買賣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堪予認定。
㈡兩造是否曾約定於原告居間介紹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買賣總價金1%之報酬?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居間報酬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1%,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丙○○、甲○○為證。然證人丙○○於上開期日證稱:伊從未聽過被告方面之人提過與原告約定居間報酬為買賣價金1%之事等語(本院卷第52頁)。而證人甲○○亦於上開期日證稱:邱晃璋從未明確表示過要給予原告多少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具體約定居間報酬之計算方式,是其主張依兩造間居間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1%給付其居間報酬等情,不足採信。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566 條之適用?
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8 條第1項、第56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應參酌勞務之性質、交易上之習慣、居間人職業及身分、及雙方之親疏關係等綜合判斷。經查:
1.兩造間既有居間契約存在,原告當時雖為被告公司所處大樓之管委會總幹事,而非以仲介土地為業之人,然尚不足以推論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仲介報酬。況原告與被告除工作地點相近外,並無其他親屬或法律上關係,且證人甲○○亦證稱:原告曾透過伊向邱晃璋表示仲介一定會有費用發生,給付報酬是行規,不付報酬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
128 至129 頁)。顯見原告斷無因私人情誼而不向被告收取報酬之理。又邱晃璋當時為被告之負責人,有相當之智識經驗,理應深知商場交易習慣上,仲介土地者向委託者收取仲介費乃屬常態,而證人甲○○亦證稱:伊曾數次向邱晃璋提及關於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一事,邱晃璋自始至終均未明白表示拒付報酬予原告,均如前述,是邱晃璋以具有談判上優勢之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原告訂定居間契約,如不欲給付原告報酬,本得直接向原告表明,然卻多次就原告表示應給付居間報酬乙節未予明確拒絕,如許其於原告媒介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以未約定報酬額為由拒不付款,實難符事理之平。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原告之居間仲介而簽訂,兩造間雖未明確約定居間報酬額,依民法第566 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審酌上開情形,視為允與報酬。
2.兩造於居間契約成立時雖未具體約明報酬標準,惟經本院向臺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函詢「89年4 月間仲介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81 地號土地(面積2889.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肆億参仟柒佰萬陸仟陸佰伍拾元。依當時之習慣及行情,居間報酬通常如何計算?」等情,該公會於97年7 月11日以北市房仲榮字第96101 號函復稱:89年4 月間內湖區段仲介報酬收費市場行情,多係以向賣方收取總價4%,向買方收取總價1%仲介報酬較為普遍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且證人丙○○亦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稱:如金額不是太大的話(如10億元以上),且沒有特別約定,總價1%的仲介費是正常行情等語(本院卷第51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給付居間報酬一節,與當時之市場習慣及行情相符。是原告於上開不動產仲介市場習慣及行情之範圍內,依民法第56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1%之居間報酬,洵屬有據。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臺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同業公會之會員,不應適用該同業公會仲介報酬之計算標準等語。惟查上開函文係針對本院函詢89年4 月間內湖區段仲介報酬收費之市場行情所為之函復,而非僅告知該公會內部會員之收費行情,是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採。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原告於96年5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兩造間未特別約定給付居間報酬之期限(本院卷第30頁),是應認本件居間報酬之給付義務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復主張其已於90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上開居間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其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4至45、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是被告應自原告催告期滿翌日即90年7 月19日起就上開居間報酬之給付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89年4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居間契約存在,雖未具體約定居間報酬之數額,惟依其情形,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6 條之規定,於訴請被告給付按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計算之居間報酬即437 萬67元(計算式:437,006,650×1% = 4,370,067,元以下4 捨5 入)及自90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892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及證人旅費53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44,892元。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