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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豐業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豐業公司)於附表所示期間,邀同訴外人陳坤源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清償期為民國97年11月13日,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

11 月13 日止,尚欠本金1,322,795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795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則以:其確為豐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豐業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322,795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其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卡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憑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借款人豐業公司至今尚欠原告1,322,795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22,795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