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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岱鞍股份有限公司

號5樓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因告訴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對於更審後所花用之旅費,為請求標的,此項旅費,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歸還在本院證據保全之所有物品併予宣告假執行,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及登報道歉。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就原告乙○○請求部分: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834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偽造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向原告岱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鞍公司)請領勞務等費用之請款資料,連續行使該等請款單向岱鞍公司請領勞務等費用,並偽造平穩會計師事務所背書之私文書,提示支票而行使之,及出具收據交予岱鞍公司,表明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已收取費用之證明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及他人對該事務所主體辨識之正確性,故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受損害之人係原告岱鞍公司,原告乙○○雖為原告岱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非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之被害人,故原告乙○○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岱鞍公司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㈠請求本院92年度聲字第873 、922 號證據保全之「全部證

據」所有權歸岱鞍公司所有部分:依上述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原告於刑事事附帶民事訴訟,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原告請求92年度聲字第873 、922 號證據保全之全部證據所有權歸岱鞍公司所有,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亦非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

㈡請求被告應同時以「登報道歉」及「雙掛號郵寄刑事及民

事判決書給相關人員」等2 種方式回復原告名譽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以被告蓄意譭謗(妨害名譽)、 公然侮辱原告云云(見原告96年4 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5 頁),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令屬實,亦與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涉,依上開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應另行起訴,既非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訴亦為不合法。

㈢請求被告以「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及「會計師魏杏芬」名

義向岱鞍公司收取的所有費用之「不當得利」並加計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以被告不曾擁有過「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也不具會計師資格,更非魏杏芬本人,被告冒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及「會計師魏杏芬」的法律上的原因向岱鞍公司收取酬勞之權利云云(見同上狀第9 、10頁),惟依其主張既為不當得利,並非請求被告「賠償因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亦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

㈣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原告因告發被告而必須至

司法機關說明或出庭之出差費、律師費共新台幣(以下同)236,000 (見同上狀第19、20頁)。⑵因被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致使岱鞍公司遭受行政、民事、刑事追訴的懲處或罰款之全部責任部分:查就原告主張之出差費、律師費,依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所示,亦非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此部分之起訴亦不合法。又原告主張填報不實之會計憑證(同上狀第24頁表八),已違反商業會計法,且危及原告之信譽及被行政、民事、刑事追訴的懲處或罰款云云(見同上狀第23頁),惟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偽造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向原告岱鞍公司請領勞務等費用之請款資料,連續行使該等請款單向岱鞍公司請領勞務等費用,並偽造平穩會計師事務所背書之私文書,提示支票而行使之,及出具收據交予岱鞍公司,表明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已收取費用之證明而行使之,並未論及上開私文書其他內容有不實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無涉,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