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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薛銘鴻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96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係原告丙○○之胞姊,原告甲○○係丙○○之妻

。緣原告丙○○及被告乙○○之父黃春長於民國91年4 月28日過世後,其名下財產由原告丙○○、被告及訴外人黃進成、黃進恩、黃秀雲、黃高鳳(即丙○○與乙○○之母)共同繼承,並於91年9 月29日協議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分割。詎料,協議書作成後,被告及訴外人黃秀雲拒不依約履行,故原告對其二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協議書在案,合先敘明。

㈡因上開履行協議書之糾紛,被告於92年6 月25日與訴外人黃

秀雲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另提起刑事誣告案,其誣告內容如下:

⒈甲○○自83年11月4 日起至89年5 月5 日間,盜用黃春長

之印章於臺北縣汐止鎮農會之取款條,而偽造取款條私文書,連續盜領黃春長設於該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57 萬元。

⒉甲○○分別於83年11月4 日上午11時許及11月28日,自黃

春長設於臺北縣汐止鎮農會之帳戶中,提領30萬元及10萬元,且提領當日甲○○設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隨即有該二筆款項存入,認甲○○係以盜用黃春長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條私文書方式,連續盜領黃春長設於汐止農會帳戶之存款。

⒊甲○○與丙○○於83年11月5 日為掩飾其等向黃春長買受

房地之假買賣,竟於83年11月4 日由甲○○設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內,先行匯款100 萬元至黃春長之汐止農會帳戶,隨即於83年11月8 日由丙○○提領該100 萬元。

甲○○復於83年11月28日自其設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再度將100 萬元匯入黃春長之汐止農會帳戶,再於同年月29日,將該100 萬元自黃春長之汐止農會帳戶領出,認原告二人以此盜用黃春長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條私文書方式,連續盜領黃春長設於汐止農會帳戶內之存款。

⒋甲○○自80年4 月15日起至84年8 月2 日止,盜用黃高鳳

之印章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取款條上,而偽造取款私文書,連續盜領黃高鳳設於該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計102 萬元。

⒌丙○○及甲○○自83年3 月21日至85年2 月15日止,盜用

黃春長之印章於汐止農會之取款條,而偽造取款私文書,連續盜領黃春長設於農會帳戶內之存款計114 萬5345 元。

⒍丙○○又於88年10月14日盜用黃春長之印章於臺北縣汐止

郵局取款條上,偽造取款條私文書,而盜領黃春長設於該郵局存款帳戶內之存款16萬元。

⒎丙○○於84年1 月19日盜用黃春長之印章於華南銀行汐止

分行取款條上,偽造取款條私文書,盜領黃春長設於該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存款5 萬元。

⒏丙○○基於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先於84年5 月

22日,竊得其母黃高鳳之印章、國民身分證,而持向臺北松山郵局,假冒黃高鳳之名義,申設戶名為黃高鳳之存簿儲金帳戶,其後更於90年11月22日、27日,冒黃高鳳之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向臺北松山郵局行使,致分別詐領2 萬元及3 萬元。

⒐丙○○於86年10月30日盜用黃高鳳之印章於華南銀行汐止

分行取款條,偽造取款條私文書,盜領設於該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

⒑黃春長原有一筆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179 及180 地

號之建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之舊有建物,丙○○未徵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黃春長同意及授權下,盜取黃春長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私自將前開欲重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2 分之1 ,於83年11月5 日出賣予甲○○。原告二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甲○○登記為前揭建物之2 樓、5 樓及6 樓之所有權人,造成黃春長實際就2 樓出資310 萬元,卻未登記為該建物2 樓之所有權人。

⒒另被告知悉訴外人黃秀雲在夫與女兒陪同下與原告達成和

解,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擴張誣告內容如下:原告二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3年7 月6 日,使不知情之黃秀雲在刑事撤回狀、和解書等文件上簽名、捺印,表明撤回對原告丙○○涉嫌偽造文書等行為之告訴之意後,持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因認原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等之罪嫌。

㈢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將上揭被告誣告內容除第

8 項外,1 至10項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將被告所誣告內容第8 項及擴張誣告內容於93年12月6 日作成93年度偵字第11183 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業經該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6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在案。另就移轉予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部分,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95年4月6 日作成94年度偵字第5737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仍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足證被告對原告二人之誣告行為持續進行,且被告不斷向親友散布如誣告內容之言論,誹謗原告名譽,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名譽之損害。且原告二人亦因此無法專心於工作,嚴重影響工作情緒,被告之上揭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㈣有關被告涉妨害原告丙○○、甲○○名譽之情事,分述如下:

⒈被告控告原告甲○○涉盜領侵占黃春長汐止農會款項及黃

高鳳汐止分行款項一節。惟原告甲○○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工作,原告丙○○之母黃高鳳在需用錢或他人向伊調錢時,常至銀行委請原告甲○○代筆等事宜,而汐止農會正位於汐止華南銀行之對面,故黃春長若有用錢或農會存款帳戶辦理定存等事宜之際,亦委請原告丙○○辦理,丙○○再轉託原告甲○○就近辦理提款事宜,無論黃春長、黃高鳳之印章、存摺,均由渠等自行保管,對帳戶金錢收支甚明,即便於92年4 、5 月間,黃高鳳曾發生存摺遺失,嗣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辦理補發存摺,發現短少6 萬元,就曾至汐止派出所報案一節觀之,苟原告甲○○有被告所述盜領黃高鳳、黃春長系爭存摺金錢之事,渠等焉不知情?又何以長久以來渠等不曾向金融機關或警察局為任何之反應?顯見原告甲○○所為有關系爭黃高鳳、黃春長帳戶之支存行為,均為渠等所吩咐。尤以黃高鳳生前於92年11月19日親筆所載聲明書:「本人於80年4 月起於華銀帳戶,並非乙○○在信中所述被甲○○偷領壹佰餘萬元,而是本人親手拿印章存摺委託丙○○再轉甲○○辦理,並沒偷領本人金錢。」;及與黃高鳳同住之被告弟弟黃進恩於92年11月23日之聲明書所載:「本人自幼和父母親居住在一起到目前,而乙○○已出嫁20餘年,而其在父親死後一直在存證信函中所述黃高鳳、黃春長雙親之銀行內錢均被丙○○及甲○○所竊領,其所言均與事實不符,而是雙親早年受日式教育僅小學畢業,到金融機關辦事因所學不多,會叫兒子或再轉交媳婦到各金融機關辦理,並非乙○○在信中所述竊領雙親銀行之錢‧‧‧」,均已釐清真相,詎被告仍然持續於之後之民、刑事書狀中為不實指述。

⒉被告控告原告丙○○涉盜領侵占黃春長汐止郵局款項一節

。惟查,88年10月14日該次係黃高鳳親自拿黃春長之汐止郵局印章、存摺委請原告丙○○至汐止郵局代為提領16萬元,此從被告於92年6 月25日告發狀第3 頁第2 行自承平日家中財務皆由黃高鳳處理即明,況被告於鈞院92年度家訴字第56號案件中,於93年2 月10日當庭向法官述及其父黃春長之遺產被偷領、房子被過戶等情,惟遭黃高鳳當庭陳稱:「乙○○所言都是謊言。」,詎被告於93年2 月10日後卻仍然持續之後民事、刑事書狀之不實指述。

⒊被告控告原告丙○○於未徵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黃春長

之同意及授權下,盜取黃春長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私自將土地及建物持分之2 分之1 ,於83年11月5 日出賣予原告甲○○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土地持分2 分之1 事宜,出賣人黃春長乃委託其妻黃高鳳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此有留存於戶政機關之83年10月17日之委任書載:「茲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代申請本人印鑑證明2 份。」,受任人為黃高鳳可稽,顯見黃高鳳亦知悉黃春長買賣系爭土地持分事宜,詎被告竟於黃高鳳澄清後,又於嗣後之民事書狀、再議書狀誣指原告丙○○盜取黃春長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且家屬不知情,益見其濫訴。

⒋被告於上開黃高鳳92年11月19日及黃進恩92年11月23日之

聲明書,甚至黃高鳳於93年2 月10日當庭表示被告所言為謊言後,即已明知自己所述均為猜測之詞,竟不知收斂,於往後歷次民事書狀及再議書狀,仍持續指摘不實事實,足徵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誹謗原告名譽及誣告,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名譽之損害,諸如:

⑴被告於93年1 月2 日之答辯狀記載:「被告母親黃高鳳

本人於91年9 月15日及91年9 月29日2 次公開說明及私下多次與被告至長輩家訴苦原告丙○○伊太太甲○○一切不法行為(表白被繼承人黃春長及其本人銀行存款被丙○○、甲○○未經授權被原告丙○○、甲○○不法涉嫌領款事宜)、被繼承人黃春長及伊太太黃高鳳之銀行存款,被竊提存入原告丙○○伊太太其本人銀行存款被丙○○、甲○○未經授權被原告丙○○、甲○○不法涉嫌領款事宜。」、「原告丙○○趁父黃春長88年10月13日病危冒領新台幣16萬元整。」。

⑵被告於93年2 月4 日之答辯狀記載:「母親一再向親友

及被告明確表示未曾授權原告丙○○伊等夫妻提款。」、「丙○○與伊太太甲○○連續竊取彼等父母親之印章、存摺,以蓋印文之偽造文書方式竊取彼等父母金融機構之存款提款單共39張。」。

⑶被告於93年3 月10日之答辯狀記載:「原告丙○○伊竊

取侵占新臺幣30萬元整、83年11月28日同日竊取侵占新臺幣10萬元入己甲○○汐止華南銀行帳內。」。

⑷被告於93年4 月14日之答辯狀記載:「母親黃高鳳91年

9 月15日及91年9 月29日2 次公開向親友說明及多次與被告表白錄音可證及親友可佐證,原告丙○○及伊太太甲○○,明知其父母均未同意及授權彼等原告領款,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0年起,以竊取不知情父母之金融機構之印章及存摺,於領款單之文件上,蓋黃春長及黃高鳳之印文,此外並在未取得其父黃春長同意及授權下,偽蓋印文簽立假買賣土地及建物契約書。」。

⒌另被告向親友傳述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分述如下:

⑴91年9 月19日,被告冒用黃進成代表人及黃高鳳名義,

,該冒用名義事實有黃進成及黃高鳳之存證信函說明為憑,而被告冒用名義所寄予親友高添全之存證信函略謂:「黃春長之配偶黃高鳳及其子黃進成等親屬,皆不知情,從83年2 月家屬會議後至今,從未由黃春長及丙○○口中提及出售賣給甲○○之事,且黃春長在83年2 月至91年4 月過世前,其夫婦從未授意任何人出售土地和建物,黃高鳳近才知情且未拿取出售和平街之錢財,可由黃高鳳作證,足見甲○○其行為涉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持有他人之財產,並符合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竊盜等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查:系爭買賣土地持分2 分之1 事宜,出賣人黃春長乃委託其妻黃高鳳代為申請印鑑證明,顯見黃高鳳亦知悉黃春長買賣系爭土地持分事宜,惟被告竟冒用黃高鳳名義,擅行寄發存證信函予親友高添全散布不實情事,並於嗣後之民事書狀、再議書狀誣指丙○○盜取黃春長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且家屬不知情,益見其故意妨害原告之名譽。

⑵91年10月30日,被告以存證信函寄予親友高添全、黃祝

略謂:「91年9 月29日會後新發現新證據黃高鳳於華銀帳戶,從80年4 月起一再被甲○○竊領,如後提款憑單為證,黃高鳳未曾授權,約竊領新臺幣壹佰餘萬元,共計竊領新臺幣貳佰餘萬元。」。

⒍鈞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丙○○與被

告及黃進成同為該案之被告,該案曾於97年1 月11日在鈞院由調解委員馬勝利、顏得利進行調解,過程中被告仍不斷陳稱原告偷竊之事,實妨害原告名譽甚鉅。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伊是合理懷疑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云云,惟按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0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既已明知自己所述均為猜測之詞,竟未詳加查證,於往後歷次民事書狀及再議書狀,仍持續指摘不實情事,按被告歷次書狀,自遞至法院,該收狀室之收發人員、書記官、通譯乃至承辦法官均得知悉其書狀內容,被告行為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依上開實務見解,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即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⒉至於被告執其與黃高鳳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以證黃高鳳

確不知原告為其申設帳戶一節,業經檢察署勘驗並製成譯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4 月22日之再議駁回處分書即載:「上揭錄音帶有多處疑似中斷後再錄音之情形,且縱該錄音帶未經變造,觀諸錄音帶之內容,黃高鳳在聲請人乙○○多次追問下,對其有無在臺北松山郵局設有帳戶此節,有答以沒有者,亦有答以已忘記者,是丙○○有無冒黃高鳳之名義申設帳戶及提款,亦無從由上揭錄音帶及其譯文中得悉無疑。」,殊不知被告合理懷疑之依據何在?⒊又被告持被證30之提款單,辯稱黃春長於91年4 月28日死

亡後,不可能於91年5 月6 日去提款,合理懷疑是原告丙○○之筆跡云云。惟該被證30之提款單,右下角明顯記載轉存至000000000000-0之帳號,該帳戶非原告等二人之帳號,被告不查,遽指摘原告涉偽造文書之嫌,益足見被告之擅自斷為,其故意或過失之程度,尚難稱係合理懷疑,而已達妨害原告名譽之地步。

㈥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10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二人謂被告不斷向親友散布如誣告內容之言論,致其名

譽受損,應賠償原告各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根本無此事。查被告在91年9 月29日家庭會議後,除法院傳訊外,不曾與原告等再見過面,何來干擾?原告所言顯無根據。再被告自92年起受原告起訴迄今,也同樣受訴訟干擾,有鈞院92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92年度家訴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69號判決可證,難道被告亦可訴請原告精神賠償,那法院不就有辦不完之案件。何況被告並無誣告罪,何來侵權行為?再者,被告所指訴係事實而非虛構,原告何有損失?原告無法專心工作、嚴重影響工作情緒,怎能證明與被告有關?被告係轉述先母黃高鳳於91年9 月29日在眾親友面前揭穿原告二人不法行為在先,原告心虛、心情不好、焦慮與被告何關?家庭會議當日有先母黃高鳳、黃進成、黃進恩、黃秀雲以及大舅、三舅、三舅媽及至親叔叔、嬸嬸、大姑、二姑、堂弟黃成隆、慈濟功德會人士等人在場,在場每人都已聽到黃高鳳指證原告丙○○與甲○○之買賣房子、未授權銀行提款之事,何需再由被告向親友散布此事,是原告所言不足採信,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乃合理之懷疑,並無故意,亦無捏造任何不實事證,原

告涉有犯行,被告訴求偵辦,一切依正當程序行使權利,並不構成侵害任何權益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丙○○於92年5 月1 日,要求訴外人黃秀雲、黃高鳳

在空白文件簽名,再由原告丙○○拿訴外人黃秀雲的印章蓋章,對被告提起訴訟,業經內湖簡易庭於92年6 月5 日調查時,訴外人黃秀雲到庭證稱:「我並沒有要告相對人,我的印章是被丙○○拿走的。」,黃秀雲並於92年6 月

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寄還印章等情,足證被告所言均是事實。另於鈞院92年度家訴字第34號事件中,於9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黃高鳳證稱:「簽名時只有一張,當時簽的時候,是沒有告訴黃秀雲要告乙○○,我跟黃秀雲都不知道是要告乙○○。」等語;黃秀雲亦證稱:「本件告訴不是我本人意思,簽名是我簽的,但蓋章是我弟弟蓋的,我不知道簽名是什麼意思。」等語,足證被告並無捏造事實。

⒉原告丙○○、甲○○於93年7 月6 日簽署之和解書、刑事

撤回狀上之簽名捺印,被告合理懷疑原告丙○○、甲○○係利用訴外人黃秀雲之弱智,為脫其罪行而實施詐欺。蓋訴外人黃秀雲在92年9 月至12月經童綜合醫院診斷,除憂鬱症外,尚有智能不足及疑併精神分裂症之症狀,系爭和解書內容顯然與黃高鳳於會議中之公開指證不符,且黃秀雲在91年9 月29日係精神耗弱無意思表示能力,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69號判決所認,則原告二人於93年7 月6 日誘導黃秀雲簽下和解書之行為,且系爭和解書內容與91年9 月29日家庭會議內容完全不符,縱認黃秀雲有簽字,其簽字當時應對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完全不理解,是被告合理懷疑原告二人涉有詐欺等罪嫌。

⒊被告係轉述先母黃高鳳在91年9 月29日家庭會議中公開向

所有繼承人、原告甲○○與眾親友等12人表示,黃高鳳稱:「我記得不曾拿印章叫他去領錢,印章、存摺並不曾授權原告等二人去提款。」等語,且亦稱不曾將房子賣給原告甲○○,沒拿200 萬元房子價金等語,然原告丙○○於會中證稱在83年至86年不曾拿過父母親印章、存摺至銀行取款,印章皆黃高鳳保管,則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183 號與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6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原告罪嫌尚有不足,並非表示不是事實,係因證據不足。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巨字第2735號函,係認被害人為汐止農會、華南銀行及郵局,被告並非直接被害人,陳訴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其不起訴原因,並非表示被告所指不是事實。再者,被告沒有犯意,因銀行提款單確實均為原告二人之字跡,且母親黃高鳳於會議中多次向眾親友表明沒拿200 萬元、沒委託原告二人提款,被告僅合理懷疑,並無犯意。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37號不起訴之原因,乃被告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起訴處分,但不起訴原告,並非表示被告所指不是事實。

⒌黃春長於84年10月18日汐止農會之定期存款60萬元,為何

變成85年10月18日合作金庫汐止支庫第MJ0000000 號支票後,輾轉流向臺灣中小企銀,再流入臺北永春郵局第0000

000 號原告丙○○帳戶,原告丙○○已在松山郵局服務20多年,為何需存在他郵局,此部分被告亦合理懷疑。又黃春長於91年4 月28日去世,死亡後之91年5 月6 日如何可以再去松山郵局提款189,867 元?這是誰的筆跡?此部分被告懷疑原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亦可補足被告合理懷疑之正當性。

㈢原告提出92年11月19日由黃高鳳書寫之聲明書,與92年11月

23日由黃進恩書寫之聲明書,陳稱均已釐清真相,被告仍然於民事、刑事書狀為不實指述云云。請原告舉證何時提出該

2 張資料於法庭上向誰澄清?這2 張聲明書沒給過被告,黃高鳳之聲明書根本沒拿出來過,被告根本不知道,於母親死後才拿出來,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再就被告於93年7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開庭時,黃高鳳已於93年5 月26日死亡,原告指稱澄清之時間點與事實不符,因刑事未偵查調查前,尚未有答辯書狀,怎會有上述黃高鳳聲明書澄清?原告應舉證2 張聲明書是向誰作證?何時提出作為庭訊證據?無證據不足採信。黃進恩於92年11月23日書寫之聲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已於91年9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進恩有關原告二人涉嫌不法事,為何當時黃進恩沒有作證?再就91年9 月29日召開家庭會議時,黃進恩亦有參與,為何當時沒有就此事作證?另於92年度家訴字第56號庭訊時,黃高鳳、黃進恩亦不曾提出書面作證,顯見92年11月23日黃進恩之聲明可疑,原告指已澄清係不實陳述,所言不足採信。

㈣原告辯稱因訴訟關係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名譽之損害,然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請求無相當因果關係。按原告診斷書上記載因訴訟關係,遭當事人干擾、焦慮失眠、精神官能症等,惟原告有7 件訴訟案件,均係發生在92年5 月1 日至96年12月間,訴訟時間重疊迄今,原告主張其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則應舉證在訴訟期間致其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或不受痛苦分別是哪個訴訟案件?如何證明以原告丙○○為原告之4 件案件不需使用精神與頭腦之證據?精神上受痛苦、無法專心工作應舉證受哪個訴訟案件之影響?另應舉證在訴訟期間精神分配在各訴訟案件痛苦指數之醫學數據報導?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係由黃高鳳代領印鑑證明,退萬步言,縱認買賣契

約的印鑑證明如原告所言為黃高鳳所領,亦不足以證明黃高鳳已知道黃春長事後與他人訂立買賣土地轉移給原告甲○○之事,原告提出印鑑證明委託書,僅原告片面揣測之詞,非直接證據,不足採信。況且,縱使黃高鳳知悉黃春長買賣該土地,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知悉黃高鳳知道黃春長買賣土地;黃高鳳親口且數次肯定的告訴被告及眾親屬,不知買賣土地之情事,被告信其所言並無不合,被告沒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僅就所知提出事證,為正當權利行使,係轉述黃高鳳所述,被告絕無故意虛構情事,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況且在家庭會議中,黃高鳳一再說不知道房子被賣,係原告假想黃高鳳於83年10月17日代黃春長申請印鑑,而推測黃高鳳已知道黃春長將房子賣給原告甲○○;且黃高鳳在家庭會議中表示不知情、不曾拿200 萬元賣屋價金,黃高鳳也不曾告訴被告有關黃春長已將房子賣給原告甲○○之事,故原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㈥原告主張被告在行使訴訟權遞狀過程,收發人員書記官、通

譯、承辦法官知悉內容,引人注目致原告身心受損,以及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之事,根本無致原告名譽受侵害之虞。

蓋被告遞狀過程,收發人員單純收受書狀,不會去看書狀內容,且法院人員均代表國家受理訴訟事件,應認已超然於個人,況且所有事實在法院面前毫無保留,更不能有損其名譽。而寄發存證信函,更是單純兩造之間來往,亦不致於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名譽受損,自無理由。依原告所提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㈦由黃進成寄發之93年1 月6 日存證信函(原證14)內容指稱

被告冒用他人名義之事,純屬事後反悔不實指證,被告沒有冒名他人,按原證15是91年9 月19日由黃進成、黃高鳳、林瓊全在家庭會議召開前,與被告共同對原告甲○○聲明不法行為,印章是他們自己拿出來,如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為何寄發人黃進成、黃高鳳、林瓊全以及收信人黃進恩、高添全、甲○○均出席開會,且無人在91年9 月29日家庭會議中提出反駁存證信函之事證。再就原證15寄發日期是在家庭會議之前,在會議中,曾質疑原告不法行為者有黃高鳳、黃進成、高添全、黃祝、高榮華、黃寶玉、黃春男、李阿雪、林瓊全等人,此有會議之錄音為憑,倘原告認質疑其不法行為,即損害其名譽,則應對所有參與開會質疑其不法行為之人,而非只對被告一人為之。次查,黃進成在92年5 月1 日之92年度家訴字第34號及92年12月30日之92年度家訴字第56號對被告提起訴訟,因事後利害關係相反,而反悔伊於91年9 月

19 日 與被告共同聲明所寄發「原證15」存證信函,另於93年1 月6 日寄發與伊於家庭會議證稱不符內容,顯證黃進成、黃高鳳因訴訟而與被告利害相反、衝突,其所謂見證,難以採信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二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獲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駁回,然被告之誣告行為仍持續進行,且被告不斷向親友散布如誣告內容之言論,致誹謗原告名譽,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名譽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是否為誣告而構成侵權行為?㈡被告有無向第三人散布其刑事告訴之內容,致侵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是否為誣告而

構成侵權行為?⒈按所謂誣告行為,係以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虛偽指訴為

要件。倘告訴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合理之懷疑,誤認有犯罪事實或嫌疑而提出告訴,即難指為虛偽指訴,縱其所告訴之犯罪不能成立,亦難遽認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40年臺上字第88號、43年臺上字第

25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秀雲以原告二人盜領父母黃春長

、黃高鳳之存款,及原告丙○○未徵得黃春長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將黃春長所有之不動產出售予原告甲○○,認原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於92年6 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偵查中,被告擴張告訴內容,指稱原告使不知情之黃秀雲在刑事撤回狀、和解書等文件上簽名,亦犯有偽造文書罪嫌。惟上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6 日以93年度偵字第11183 號處分不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5737號處分不起訴,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4 月4 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6號處分書、96年1 月

9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0 號駁回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查:

⑴原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伊係受黃高鳳

之授權而代黃高鳳申設臺北松山郵局帳戶並領取帳戶內存款,刑事撤回狀乃經黃秀雲同意始簽具,被告所指伊盜領之款項,部分係黃高鳳委請伊代領,而83年11月8日則係黃春長委請伊代領100 萬元轉存為定期存款,且被告提出之部分提款單並非伊字跡,另房地改建並無虛偽不實等語。原告甲○○則辯稱:因黃春長常委託丙○○辦理汐止市農會帳戶事宜,而伊上班地點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即在汐止市農會附近,故丙○○即再委由伊代為處理黃春長帳戶之提領事宜;又因伊即在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工作,故黃高鳳常至銀行委請伊代為填寫提款條。另黃春長及黃高鳳轉帳60萬元至伊帳戶,係為資助伊上開房地建物興建之工程款。上開建物在與建商訂立委建契約書時,原係約定第二、五及六樓均登記為伊所有,因伊認黃春長及黃高鳳曾資助伊工程款,故將二樓交由黃家決定登記名義人等語。依原告上開所辯,其二人確曾提領黃春長、黃高鳳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再丙○○確於84年5 月22日,持其母黃高鳳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向臺北松山郵局以黃高鳳之名義申設戶名為黃高鳳、帳號為000000-0之存簿儲金帳戶,其立帳申請書上代理人紀要欄載有丙○○之名,然依當時申設帳戶之規定,代理人無庸提出委託書等文件以證確得本人之授權,僅需核對本人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屬實即可;另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黃高鳳對話之錄音帶,經勘驗並製成譯文,可知黃高鳳在被告多次追問下,對其有無在臺北松山郵局設有帳戶此節,有答以沒有者,亦有答以已忘記者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1183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誤(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 、3 頁)。又上開譯文中有:「女(即本件被告乙○○):從古早到現在,你曾叫益(即本件原告丙○○)去銀行領錢?母(按即黃高鳳):沒有,沒有領錢,印章怎麼被拿不知道,自己不知道。」、「你父親(按即黃春長)的印章,曾經被甲○○拿去.

...」、「甲○○怎麼拿我不知道?認得那個裝印章。」、「女:阿爸曾叫甲○○去銀行領錢嗎?母:沒有,不曾聽說。」等語之對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1183 號卷第248 頁)。則丙○○於申設黃高鳳之上開帳戶時既未檢附委託書,而黃高鳳又曾對被告陳稱忘記有無申設該帳戶,未曾委請丙○○提款,不曾聽聞黃春長委請甲○○提款,甲○○曾取走黃春長之印章等語,參之黃春長於91年4 月28日死亡,惟其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內卻有91年5 月

6 日提款189,867 元之紀錄,有被告提出之提款單1 紙為證(被證30),此顯與常情相違,而原告丙○○自承該日係伊填寫提款單領款,原告甲○○亦自承黃高鳳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單部分係伊填寫、提款(均見97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凡此,在在足以使被告產生原告係盜用黃春長、黃高鳳之印章、證件而申設帳戶及盜領黃春長、黃高鳳存款之懷疑。

⑵原告丙○○與黃高鳳、黃進恩、黃進成曾對被告乙○○

、黃秀雲起訴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56號),並以其提出之91年9 月29日之家庭會議決議紀錄為依據,該會議紀錄載有:「一、柚子園(和平街)大樓六戶分配:一F黃進恩,二F黃高鳳同意移給黃進恩,三F、四F黃進成,五F、六F丙○○...

83年黃春長與甲○○假買賣過戶應歸還、過戶(過戶給以上人員─如決議一之記錄)」等語。另黃高鳳之弟高添全於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56號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附帶決議部分,黃春長、甲○○假買賣過戶是何事?)應該是大家認定這買賣是假的,因二樓是甲○○的名字,『給以上人員』是給三個男孩,將來是直接由甲○○過戶給分得的兄弟。」等語;又黃高鳳之弟媳(即原告丙○○、被告乙○○之舅母)黃祝於該案審理時到庭證稱:「附帶決議是房子及土地各三分之一,其中過戶給甲○○之房子,之前是為了避稅,所作的假買賣。

」等語(均見該案93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前述錄音譯文有:「女:他登記三間你也都不知道?母:

不知道,不知道這樣登記三間。」、「女:阿爸之前知道嗎?母:父親也不知道,胡亂蓋章,也都不知道。」、「女:所以阿爸也不知道他登記甲○○的名字?對嗎?登記好你也不知道?母:一直蓋章也不知道,只知道甲○○與你父親,二人一直蓋章,不會想,當時那麼笨不會想。」、「母:二樓我出錢建的,那是他的名字,那無登記你的名字,我一直說這樣,說過好幾次,沒有幾間,為何要賣?沒有幾間,一、二個分,二間那要賣。」等對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1183 號卷第254 頁)。足見黃春長與原告甲○○間就臺北縣汐止市○○街○○號房地之移轉確有疑似假買賣之異常之處,且依黃高鳳所述,上開房地改建之二樓係其夫婦出資所建,惟卻登記於甲○○名下,是被告因而質疑原告涉有不法,亦非無據。

⑶原告丙○○與黃高鳳、黃進恩、黃進成、黃秀雲等5 人

曾對被告起訴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34號),該案於92年6 月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調解時,黃秀雲陳稱:「我並沒有要告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的意思,我的印章是被丙○○拿走的。」;嗣於92年

9 月18日該案審理時復陳稱:「本件告訴不是我本人的意思,簽名是我簽名的,但蓋章是我弟弟丙○○蓋的,我不知道簽名是什麼意思。委任狀也是我弟弟丙○○叫我簽的。」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筆錄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家訴字第34號案卷查核無訛。再上開92年度家訴字第56號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原告丙○○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認:「...(三)被上訴人黃秀雲之智力屬中度智能障礙,精神狀態自68年間即已不佳且迄今持續惡化,其算術能力僅能計算簡單的數額,且其智能障礙無法有效應對環境遭遇的要求,認知低下、現實判斷力差,可以認定。」等語(見該判決第10、11頁)。是黃秀雲判斷力較諸常人薄弱,而原告丙○○復曾於他案民事委任狀上蓋用黃秀雲印章及要求黃秀雲於其上簽名,則被告認黃秀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無法自行決定撤回告訴,而懷疑係被告使黃秀雲在刑事撤回狀及和解書上簽名、捺印,亦屬合理質疑。

⒊綜上,被告係基於合理懷疑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非全

然無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其構成誣告而屬不法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再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惟按聲請再議乃對原不起訴處分聲明不服之法定方法(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項參照),旨在聲明原不起訴處分本身有何法律上之違誤,此屬人民訴訟權之行使,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至被告於其後兩造間之其他民事事件中主張上開告訴之內容,核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為訴訟權之行使。本件既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係憑空捏造而誣告之情形,自不能僅以原告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次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事告訴人告訴內容之真偽為必要之偵查後,縱認告訴人告訴之內容非真,該不實之內容,亦因刑事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而無從使檢察機關、該案當事人、案件關係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是以,該告訴案件之被告,其名譽權即無受侵害之可言。本件被告雖具狀指訴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其目的無非係請求檢察官追究原告之刑責,實難認其有藉此散布於眾之意思,其告訴狀內容係為追訴犯罪行為之特定目的而撰寫,且非公開或可供犯罪追訴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所得閱覽或知悉之資料,是以,即便被告於告訴狀中對原告有所指摘,然因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原告之名譽並未因被告之指摘而受有損害,即堪認定。另被告雖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以書狀陳述告訴之容,惟此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展現,亦難認其目的係在於藉遞狀而散布於眾,自不得因此即認係侵害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以遭被告誣告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有無向第三人散布其刑事告訴之內容,致侵害原告名譽

、造成原告精神痛苦?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將上開刑事告訴內容向親友散布,誹謗原

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等語,惟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被告係基於合理懷疑而提出告訴,且其指訴亦非全然無據,業如前述,則被告在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縱向親友傳述告訴之內容,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⒊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丙

○○與被告及黃進成同為該案之被告,該案曾於97年1 月11日在本院由調解委員馬勝利、顏得利進行調解,過程中被告仍不斷陳稱原告盜領父母存款之事,妨害原告名譽甚鉅一節,被告不爭執該案於上開期日曾進行調解,惟否認於調解過程中有指述原告盜領存款。經查,證人黃進成到庭證稱:「(今年1 月調解庭開庭情形?)當天是針對遺產分配調解,調解過程兩造有言語衝突,被告又提到原告之前偷竊父母親存摺內存款的事情,我聽了很生氣就拍桌罵她,我很生氣就離開了,兩造不了了之就走了,當時在場的人有兩名調解委員及我們三兄弟、被告、黃秀雲的律師一個。」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按證人為原告丙○○及被告之手足,衡情應無偏袒一方之必要,且其並具結在卷,所證應屬實情;而被告辯稱當日調解時伊並未指名道姓說何人偷竊云云(見同上筆錄第3 頁),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⒋按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

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 月9日駁回其再議,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時起,應可明確知悉其所告訴之內容業為檢察官所不採,其先前所疑各點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後,既認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犯嫌,則被告於其再議之聲請被駁回後,即應謹言慎行,不得再任意以所告訴之內容指摘原告,乃被告竟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調解過程中,在調解委員及同案被告在場之情況下,仍恣意傳述原告盜領父母存款,自足以使在場聽聞之第三人對原告另眼看待並生不良觀感,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受評價,堪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⒌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在另案調解過程中之傳述行為,致其客觀上之社會地位、信用評價受有貶損,乃名譽權受有侵害,衡諸常情,受害者因名譽貶損低落,精神上必定受有痛苦。查原告丙○○為大專畢業,目前在郵局任職,月入約5 、6 萬元;原告甲○○為專科畢業,目前在銀行任職,月入約5 萬元;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為退休公務人員,現無工作,月領退休俸3 、4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互不爭執(見本院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丙○○91年至95年度,所得分別為1,084,

078 元、1,146,638 元、1,226,056 元、1,244,533 元、1,179,938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 筆,財產總額為1,012,473 元。原告甲○○91年至95年度,所得分別為1,026,152 元、990,322 元、1,096,131 元、1,098,80

9 元、1,115,256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共15筆,財產總額為3,420,638 元。被告91年至95年度,所得分別為808,108 元、708,708 元、921,167 元、649,614 元、237,882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為4,046,942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事發之原因、被告行為之態樣、手段、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各以4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此範圍內,應認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每名原告各4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