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28日清晨5 時46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 段由北向南行駛,適原告在同向機車專用道上。詎被告因不勝酒力,竟駕車向原告騎乘之機車衝撞,致使原告左小腿慘遭截肢,終生殘廢。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訴字第3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被告因駕車過失至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醫藥費用為:新台幣(下同)717,525 元。另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服務於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 月至12月,共有494,179 元之所得。今受傷後,左小腿已遭截除成殘,無法工作,而勞動基準法規定60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故原告尚有24年之工作能力,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為7,929,191 元。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5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其承認其行為該當侵權行為。對原告因本件事故,左下肢已遭截肢,而原告事故前之年所得,為494,179 元;又原告是00年00月00日生,計算至60歲的退休年齡,尚有24年的工作能力;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5年5 月13日起算;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17,525 元;而24年的工作能力,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合計為7,929,191 元等情,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詳本院卷第11-12頁):㈠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左下肢已遭截肢。
㈢原告年所得,為494,179 元。
㈣原告是00年00月00日生,計算至60歲的退休年齡,尚有24年的工作能力。
㈤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17,525 元,原告24年的工作能
力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合計為7,929,191 元,均無意見。
㈥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5年5 月13日起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承其有過失,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為717,525 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就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請求為4,282,475 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95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