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嘉誠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本件廣告刊登契約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委刊單、保證書在卷為憑,是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於民國96年2 月6 日委託伊刊登廣告,雙方約定自96年2 月起至同年3 月間分別在伊出版之蘋果日報刊登廣告27次、爽報刊登1 次,刊登日期詳如附表所示,廣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941,000 元,同意支付30天即期支票,並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依約刊登19次,共計廣告費為676,400 元,屢向嘉誠公司催討廣告費用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廣告費。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委刊單、連帶保證書、廣告報樣為證,自堪憑信。
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嘉誠公司委由原告刊登廣告,尚積欠廣告費676,400 元,被告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