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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甲○○被 告 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之董事,並於被告解散後,經被告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惟伊嗣已表明不續任董事及不接任清算人職務,故訴請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與原告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亦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乙○○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擔任被告之董事,任期自89年起至92年間止,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惟原告並未同意接任亦未向本院陳報就任,原告並多次口頭向被告董事長陳明不續任董事及接任清算人外,並先後於95年7 月15日及96年2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董事長,又於96年3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全體股東表示不續任董事及接任清算人一事,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場向被告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無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辯稱:伊以為僅係被告之股東,不知被選為被告之監察人,去年原告收到稅捐稽徵處之補稅通知,才知道是被告之清算人,伊有收到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等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已表明不續任被告董事,亦從未接任被告之清算人,嗣並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惟因被告已向稅捐稽徵機關陳報原告為清算人,原告並接獲稅捐稽徵機關以其為被告清算人之補稅通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曾擔任被告之董事,任期自89年10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4日止。

㈡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惟原告並未向本院陳報就任。

㈢原告於96年3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全體股東表示不續任董

事及接任清算人一事。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場向被告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

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任期雖已於92年10月24日屆滿,惟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嗣已改選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董事職務仍存續中。

㈡次按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依同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公司與董事、清算人間之法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亦即委任為契約,且事務之處理為受任人之義務,其成立須有受任人之承諾。被告股東會雖於決議解散後選任原告為清算人,惟因原告並未承諾,且未向本院聲報就任,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承諾願任被告清算人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間關於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不成立。

㈢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被告股東會選任原告為清算人,因未經原告承諾而不生效力,前已認定,則被告即恢復至自始未選任清算人之狀態,而原告復為被告之董事,依上開規定,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全體董事均為被告解散後之法定清算人。惟因公司與董事、清算人間之法律關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既已於96年6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向被告為終止(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則其與被告間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向後失其效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股東會選任原告為清算人,因未經原告承諾

而不生效力,原告又已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使其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向後失其效力,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日期:2007-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