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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

3丁○○

8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6 月3 日春天戀人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被選為社區管理委員,嗣後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推選為監察委員。原告自當選監察委員以來,多次以委員會會議與議決事項不當提出異議,於96年3 月8 日函請台北縣工務局協助有關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大樓物業管理公司運作相關事項,孰料於96年3 月16日下午7 時召開之協調會與管委會中臨時動議時,被告丙○○委員以「朱監委過去數次會議中表決議題時,只要結果不合其意就退席抗議」、被告乙○○委員以「對管委會不滿就函文政府主管單位,抨擊委員會」為由提案撤除原告監察委員之職務,而主任委員即被告丁○○亦自行推衍不存在之法條進行多數決,而決議解除原告監委職務。然依春天戀人社區住戶規約關於關於委員資格與消極資格之規定,並無罷免條款,故前開解除監委職務之決議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與社區規約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被告三人自行擴權衍生不存在之法規,並以不適當之解任理由解除原告監委職務,被告丁○○又指示樓管公司不得將原告說明之「監委公開信」公告給社區住戶,又於95年5 月9 日電子郵件中陳述「朱委員為不繳管理費者張目,莫非是在鼓勵不法」等言語,渠等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分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又社區規約並無欠繳管理費可消磁不得使用電梯規定,被告丁○○未經管理委員會討論,竟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於96年3 月5 日以(96)春字第950305號公告「本社區開始實施搭乘電梯需用磁卡感應的作法,…未繳管理費之住戶,其磁卡交被消磁,此時該住戶只能使用樓梯上下樓,而不能使用電梯上下樓,管理人員也無義務為該住戶啟動電梯」,該公告有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與社區規約,嚴重損害住戶及原告之權益,應屬無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前開決議及公告無效,被告三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於社區公告欄公開「道歉聲明」如附件等語。並聲明:㈠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16日臨時動議之「監委不適任決議案」為無效。㈡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5日之(96)春字第950305號公告「本社區開始實施搭乘電梯需用磁卡感應的作法」中,對未繳交管理費之住戶消磁不能使用電梯之公告無效。㈢被告應於社區公告欄公開「道歉聲明」如附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解除原告社區監察委員職務,係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並非被告3 人之個人行為,當日多位住戶參與開會,管委會說明該提案後,多數住戶均尊重上開管委會之決議,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又當時僅解除原告監察委員職務,並未解除其一般委員資格,而原告係於96年3 月9 日繳交95年11、12月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152 元,是前開會議當時已欠繳管理費達2 期以上,依規約本應喪失一般委員資格,然管理委員會僅解除其監察委員資格,並未解除其一般委員資格,原告監察委員資格係由管理委員互選而產生,並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而96年3 月16日出席委員,即與當初同意由原告出任監察委員之出席委員完全相同,由當時有選舉權之人作成本件罷免案之決議,要無不當或違法。況原告既請求管委會之決議應無效,自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詎原告竟將被告3 人列為被告,實屬無據。又春天戀人社區公告欄所張貼之公告事項,必須經過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始得為之,倘若住戶有個人意見表達,則大廈另行設有住戶意見箱,對大樓有任何意見之住戶均可提出後,再由管委會列入議案討論並表決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阻擋其將「監委之公開信」公告給社區住戶,對其名譽造成侵害,自不可採。又被告丁○○並未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觀之前開電子郵件整體內容,旨在敘明其係身為管委會之主委,及原告亦為管委會之委員,對於拒繳管理費住戶當然有責任催繳,不可站在拒繳管理費住戶之一方,否則豈非鼓勵住戶可以不繳管理費之意旨,可知被告丁○○就系爭言論,係為所有住戶應公平地繳交管理費所為有關公共利益事項之言論,而為善意且適當之評論,並無任何可使原告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等言語或主觀意思,原告自不得以其主觀感受,遽論其有受到名譽權之侵害。又96年3月5 日管理委員會公告僅要求住戶繳交管理費,否則並無足夠之公共基金繳交公共事務管理費用之宣導,且該管制樓梯上下樓之措施亦從未真正實施,是原告或其他住戶之權益並未受影響。況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及所受之損害若干,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5年6 月3 日於春天戀人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中選為社區管理委員,嗣後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推選為監察委員。

㈡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3 月16日下午7 時召開之協

調會與管委會中,臨時動議時有委員提案表示原告不適任該社區監察委員乙職,經討論表決後,以六票對零票,決議撤回當初同意由原告出任監察委員之同意權,而解除原告監察委員之職務,但未解除原告社區管理委員職務。

㈢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3 月5 日確有公告如本院卷

第23頁所示之「(96)春字第950305號公告」㈣被告係於96年3 月9 日繳交95年11、12月之管理費3,152 元,於96年4 月28日繳交96年1 、2 月之管理費3, 15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解除原告監察委員之職務、公告未繳納管理費者不得使用電梯之決議及公告無效,被告三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身分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以丙○○、乙○○、丁○○為被告,訴請判決「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16日臨時動議之『監委不適任決議案』無效」,是否合法?㈡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3 月16日下午7 時協調會與管委會中,所為「監委不適任決議案」是否無效?㈢被告於96年3 月16日下午7 時協調會與管委會中,表決贊成「監委不適任決議案」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分權?㈣原告以丙○○、乙○○、丁○○為被告,訴請判決「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5 日之(96)春字第950305號公告『本社區開始實施搭乘電梯需用磁卡感應的作法』中,對未繳交管理費之住戶消磁不能使用電梯之公告無效」,是否合法?㈤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5 日之(96)春字第950305號「公告」,是否侵害原告或其他住戶之權利?㈥被告丁○○於本院卷第75頁所示95年5 月9 日電子郵件中,「朱委員為不繳管理費者張目,莫非是在鼓勵不法」之文字,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㈦若被告等前開行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身分權,則⒈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賠償額若干?⒉原告請求被告等於春天戀人社區公告欄刊登如本院卷第58頁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許世譚、乙○○、丁○○為被告,訴請判決「春天戀

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16日臨時動議之『監委不適任決議案』無效」,是否合法?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其原擔任春天戀人社區之監察委員,被告三人均係管理委員,被告丁○○並為主任委員,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3 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解除原告監察委員職務,該決議侵害原告監察委員之身分權等情,查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並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既係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自應以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其以管理委員個人為被告,並無法除去其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未合。

㈡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3 月16日下午7 時協調會與

管委會中,所為「監委不適任決議案」是否無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7條定有明文。查春天戀人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一、各職司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四、…監察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㈠…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㈡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㈢任期期滿時。㈣未繳管理費累計二期(含)者。㈤未參加每月定期管理委員會議(且請假未授權候補委員參加)累計

2 次(含)者。」第8 條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 年者。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曾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執行能力者。」,前開規約雖無撤回監委同意權之條款,惟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權源,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賦予其管理委員之資格後,依據規約授權予管理委員互選而產生,是若管理委員會認其所互選產生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或財務委員等有不適任該職務之情事,自得解除其選任,另選任其他委員擔任該職務,惟該遭解除職務之委員仍得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附予之一般管理委員身分,受委託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原告監察委員之身分既係由管理委員互選所賦予,則由管理委員會決議解除之,並無違法之處。是難認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96 年3月16日下午7 時協調會與管委會中,所為「監委不適任決議案」,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及春天戀人社區規約而無效。至該次會議以「朱監委過去數次會議中表決議題時,只要結果不合其意就退席抗議」、「對管委會不滿就函文政府主管單位,抨擊委員會」為由解任原告監察委員職務是否適當,要屬社區自治事項,無礙於前開決議有效無效之認定。

㈢被告於96年3 月16日下午7 時協調會與管委會中,表決贊成

「監委不適任決議案」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分權?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本件被告等固以「朱監委過去數次會議中表決議題時,只要結果不合其意就退席抗議」、「對管委會不滿就函文政府主管單位,抨擊委員會」為由表決解任原告監察委員職務,然原告並不否認其有前開行為,僅陳述其有二次退席係因監委職務被排除所為之激動作為,而提出糾正、建議事項係監委職責,既有爭議尋求主管單位說明怎可說是抨擊(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7 頁)。則被告所為之前開陳述既屬真實,且前開陳述亦不致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難認被告於96年3 月16日下午7 時協調會與管委會中,表決贊成「監委不適任決議案」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

㈣原告以許世譚、乙○○、丁○○為被告,訴請判決「春天戀

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5 日之(96)春字第950305號公告『本社區開始實施搭乘電梯需用磁卡感應的作法』中,對未繳交管理費之住戶消磁不能使用電梯之公告無效」,是否合法?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公告,既係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公告,其對於前開內容適法性有所爭議,自應以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其逕將管理委員個人即被告3 人為被告,自不合法。

㈤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3 月5 日之(96)春字第95

0305號「公告」,是否侵害原告或其他住戶之權利?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

1 項、第23條定有明文。而電梯係屬共用部分,就該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本有使用權,若對於違反繳納管理費義務者,欲限制其對電梯之使用,該限制自應載明於規約中。本件被告雖提出春天戀人社區門禁磁卡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住戶及車位所有權人應按時繳交相關管理費,如有逾期未繳交經兩次催繳而未繳清者,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權逕行取消磁卡使用權設定」(本院卷第143 頁),惟被告丁○○自承該辦法僅有電子郵件給每位委員,但沒有在會議中決議,當初實施是管理基金快要不足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是前開辦法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甚明,自屬無效。而規約復未載明違反繳納管理費義務者,得限制其對電梯之使用,是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未繳交管理費之住戶消磁不能使用電梯,自屬違法。惟原告自承其並未因未繳管理費而遭消磁(本院卷第13

2 頁),自未因前開公告內容受有何損害,至於其他住戶有無受有損害,並非原告所得代為請求,是原告主張該公告侵害其權利,自無可採。

㈥被告丁○○於本院卷第75頁所示95年5 月9 日電子郵件中,

「朱委員為不繳管理費者張目,莫非是在鼓勵不法」之言語,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無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害之要件可言。次按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

⒉被告丁○○固曾於95年5 月9 日電子郵件中有「朱委員為不

繳管理費者張目,莫非是在鼓勵不法」之言語,惟觀之前開電子郵件整體內容,旨在敘明其係身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原告亦為管委會之委員,對於拒繳管理費住戶自有催繳之責任,不可站在拒繳管理費住戶之一方,否則豈非鼓勵住戶可以不繳管理費之意旨,可知被告丁○○前開言論,係為住戶應公平繳交管理費所為有關公共利益事項,而為善意且適當之評論,且無任何使原告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之言語,自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㈦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㈠春天戀

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16日臨時動議之「監委不適任決議案」為無效。㈡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5 日之

(96)春字第950305號公告「本社區開始實施搭乘電梯需用磁卡感應的作法」中,對未繳交管理費之住戶消磁不能使用電梯之公告無效。㈢被告應於社區公告欄公開「道歉聲明」如附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