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 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向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撤銷82陽字第0001號建造執照,並應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坐○○○區○○段○ ○段第472 地號,關於『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區○○段○ ○段第286 地號』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嗣變更為「被告應向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撤銷82陽字第0001號建造執照,並應向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坐○○○區○○段○ ○段第472 地號,關於『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區○○段○ ○段第286 地號』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本院卷第192 頁),被告對此訴之變更業表同意(本院卷第189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2年11月19日因繼承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4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3年3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詎原告於96年3 月1 日至地政事務所領取系爭土地之謄本時,赫然發現該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中,竟有「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區○○段○ ○段○○○ ○號」之記載,經向相關主管機關查詢,始悉被告在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土地辦理提供其所有坐○○○區○○段○ ○段○○○ ○號之基地作為合併申報興建農舍使用,並向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申請82陽字第0001號建造執照,而在被告所有之前述286 地號土地上興建2 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築物,顯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79 條、第213 條之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向陽管處申請撤銷前開建造執照,並向陽管處申請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前述其他登記事項註記。又鈞院如認先位之訴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則依民法第
184 條、第179 條、第213 條之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5,727,470 元,並給付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向陽管處申請撤銷82陽字第0001號建造執照,並應向陽管處申請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坐○○○區○○段○ ○段第
472 地號,關於「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區○○段○ ○段第286 地號」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27,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80年間之相關法令規定,不同人所有之不相鄰農地,得合併申報申請興建農舍,原告之祖父曹賜養因與被告交往密切,遂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286地號土地合併申報,以供被告興建農舍,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憑,是被告與曹賜養間應已成立一無名契約,其內容為使系爭土地增加法令所規定之農地建築基地可合併使用申報之負擔,並以該建築之農舍至不堪使用為期限,又原告既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自亦應概括承受其祖父曹賜養所負之前揭義務,是其請求被告申請撤銷建造執照及申請囑託塗銷其他登記事項註記,顯無理由。㈡被告利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合併申報興建農舍,係經原地主即原告之祖父曹賜養之同意,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自不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472 地號之土地原為曹
賜養所有,曹賜養於81年6 月25日死亡後,由其子曹永吉繼承上開土地,嗣再由原告於82年11月19日繼承取得該土地。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註有「
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區○○段○○段○○○ ○號」之記載,又被告為前揭28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該土地上興建台北市○○○路○○○○號農舍,惟上開農舍未實際坐落原告所有之472地號土地。
㈢被告於80年10月5 日委託樹生建築師事務所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核發台北市○○○路○○○○號農舍之建造執照。
嗣被告申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系爭472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於82年1月9日獲准核發82年陽建字第1號建造執照,又申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基地面積及建蔽率均未變更,僅增設地下室及變更建物高度,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於82年7月26日核准變更。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原告之祖父曹賜養是否曾於81年間同意無償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被告,作為被告合併申報建築基地以興建農舍之用?原告請求被告申請撤銷82年陽建字第1 號建造執照,及申請囑託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有關「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區○○段○○段○○○ ○號」之登記,有無理由?㈡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27,470 元有無理由?(本院卷第179 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辯稱原告之祖父曹賜養曾於81年間同意無償提供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予被告,作為被告合併申報建築基地以興建農舍之用,原告既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自應概括承受其祖父曹賜養所負之前揭義務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1.被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曹賜養印鑑證明及蓋有曹賜養印鑑章日期為81年2 月28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
1 件為證(本院卷第40、41頁),且經證人丁○○到庭結證稱:「(當時曹賜養是否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當時是因為高先生要申請建築,有一部分土地是屬於曹賜養的,所以需要曹賜養出具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何提出的?)第一次我和被告乙○○的兒子還有曹賜養相約見面,當天曹賜養就拿出全部都寫好蓋好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印鑑證明、還有一顆非印鑑章的印章。」、「(是否為81年2 月28日這一份?〈提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這一份,但上面的時間是否為見面的時間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自堪認被告所稱曹賜養業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被告興建農舍合併申報建築基地之用乙節,應屬實情。至原告雖稱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曹賜養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2 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並非同意被告以系爭土地合併申報建築基地,而在被告所有之
286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且面積之記載亦有錯誤云云,然查:觀諸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內容,雖屬固定之制式格式,而未詳細載明曹賜養同意提供之系爭土地,係作為與被告所有之286 地號土地合併申報建築基地之用,且建築之農舍實際上係位於286 地號土地等語,然系爭土地既係供作被告建築農舍之合併申報基地,則該農舍雖未興建於系爭土地,實際上仍有利用系爭土地以充作建築基地之情形,是以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文義而言,與被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尚難認有何矛盾不符之處,況證人丁○○亦證稱其於曹賜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天,曾告知該土地係作為興建農舍之空地比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更足見曹賜養係在瞭解系爭土地乃作為被告合併申報農舍建築基地之情況下,出具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土地面積誤載為1636.46 平方公尺部分(正確應為1636.42 平方公尺),核屬筆誤,亦不影響曹賜養同意之效力,是原告執前開事由否認曹賜養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被告合併申報建築基地以興建農舍之情事,顯不足採。
2.承前所述,原告之祖父曹賜養既出具印鑑證明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被告合併申報建築基地以興建農舍之用,則被告辯稱曹賜養與被告間已成立一內容為使系爭土地增加法令所規定之農地建築基地可合併使用申報之負擔,並以該建築之農舍至不堪使用為期限之無名契約,即屬有據。再查,曹賜養雖於81年6 月25日死亡,惟其依前開無名契約所負之義務,並非不得繼承之標的,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其子曹永吉予以承受,並於曹永吉死亡後,由其子即原告繼予承受,是原告即應負有容忍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其興建農舍之合併申報建築基地之義務,其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妨害其所有權,且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並請求被告申請撤銷該農舍之建造執照及塗銷系爭土地有關已提供興建農舍之登記,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再查,被告於申請建造執照時,雖非提出曹賜養於81年2 月28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係提出時間為81年4 月10日且蓋用曹賜養另行提供之便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經陽管處審核通過,發給82陽建字第0001號建造執照,有該建造執照卷影本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46 頁),然此並不影響曹賜養確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合併申報建築基地之事實,且前述81年4 月10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曹賜養原於81年2 月28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均相同,而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之時間為81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136 頁),亦在81年2月28日起之1 年內,並未違反曹賜養於81年2 月28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是被告以系爭土地合併申報建築基地,並申請建造執照,自在曹賜養同意之範圍之內,並無不合。另被告雖嗣於82年7 月1 日申請辦理變更設計,惟變更後之基地面積及建蔽率均相同,僅增設地下室及變更建物高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變更設計對曹賜養而言,應無任何影響,是陽管處依被告之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亦未抵觸曹賜養原同意之內容,原告既係承受曹賜養所負之義務,自不能請求被告撤銷該建造執照。
4.至原告又稱被告於81年11月26日申請建築執照時,曹賜養業已死亡,依規定應提出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曹永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被告並未提出,且亦未依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云云,然此部分之主張縱認屬實,亦為行政主管機關於審查核發建造執照時,在程序上是否有所疏漏之問題,尚非本院於認定私權爭訟時所需審理認定之範疇。換言之,本件原告既因承受曹賜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負有容忍被告利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合併申報建築基地以興建農舍之義務,即不能請求被告撤銷建照執照或塗銷系爭土地有關已提供興建農舍之登記,至被告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是否已提出完整適當之證明文件,則非本院所應審究,是原告以此作為其請求之論據,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既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曹賜養之同意,而將系
爭土地合併申報作為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前已詳述,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727,470 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