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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精神科醫師,而原告則為同院之腎臟科醫師,二人共同使用院內之同一主治醫師辦公室(以下稱辦公室),因被告對辦公室分配使用之情況不滿意,竟先於民國94年7 月間,在辦公室內,向原告助理己○○指稱:「他(指原告)在辦公室說話太大聲、以前他被投書過」等語(以下稱甲行為);復於95年1 月10日,在辦公室內,對原告助理丙○○、乙○○告以:「我好心提醒你們,你們跟著江醫師自己要小心,我已經調查過江醫師他太太... 」、「他太太的精神狀況都是他引起的」、「你們要清楚你們跟的是怎樣的人,以免自誤」、「我是擔心你們跟著他會倒楣,所以要提醒你們自己要小心」(以下稱乙行為)等與事實不符,且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減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言語,致院內同事對原告態度驟變,原告領導威信減損,影響上班效能,更傷及原告家庭,原告因此受有重大之精神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在新光醫院各樓層之公佈欄。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不熟稔,亦無私交,被告對原告之配偶更是毫無所悉,雖因院方偶然安排而使用同一辦公室,但被告除於午休時段會回辦公室短暫休息外,平時甚少在其間停留,亦鮮少與原告助理互動,且原告所指己○○、丙○○、乙○○三人,悉非新光醫院聘用之醫療人員,渠等與被告之生活領域及階層全然不同,被告不可能與渠等言及原告所指之話題。況被告亦不致愚昧至此,而在己○○、丙○○、乙○○三人面前,道其主雇長短,是被告無以上開言詞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實際上,被告僅曾對己○○陳述:「未投書」等語,要未提及「原告講話太大聲」之事,況指稱他人講話太大聲,尚屬合理之主觀評論之範疇,不致貶損受評論人之社會評價。被告縱使曾向丙○○、乙○○陳述前揭言詞,惟丙○○、乙○○皆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聽聞當時並無任何感受等語,可見該等言詞,尚不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再者該二人並不瞭解原告之太太之精神狀況,自無從因此對原告產生任何特殊評價。至所謂「你們要清楚你們跟的是怎樣的人,以免自誤」等語,係中性之詞彙,無負面之意涵,而「我是擔心你們跟著他會倒楣,所以要提醒你們自己要小心」等語,亦屬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且丙○○、乙○○二人未將相關之內容轉述予新光醫院之其他人員知悉,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僅發生在兩造與丙○○、乙○○之間,是本件顯無令被告於新光醫院各樓層之公佈欄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為新光醫院精神科醫師,而原告則為同院之腎臟科醫師

,二人於94年7 月至95年2 月間,曾共同使用同一辦公室,而己○○、丙○○與乙○○等三人,於上開期間內,均擔任原告之個人助理。

⒉原告前以被告有甲、乙行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

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案雖經原告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392號處分書予以駁回。

⒊原告於75年間畢業自國立陽明醫學院,自81年迄今任職於新

光醫院,現擔任腎臟科主治醫師,95年度收入約為600 多萬元。被告則係於79年間畢業自中國醫藥學院醫學系,自86年在新光醫院任職迄今,現擔任精神科主治醫師,95年度收入約為300 多萬元。

㈡上開事實,且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11515 號卷第16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同上卷第4 頁以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87頁以下、第91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42 號(該案卷以下稱742 號卷)、95年度偵字第11515 號(該案卷以下稱11515 號卷)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新光醫院各樓層之公佈欄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甲行為?若有,則該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被告曾否有原告所指之乙行為?若有,則該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其數額與遲延利息若干?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新光醫院各樓層之公佈欄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名譽被侵害者,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行為人給付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者,被害人得請求行為人給付金錢以為損害賠償,但其請求權之發生,仍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並其行為係不法而足生損害於請求人之名譽,因而導致請求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必要。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已揭櫫明確。該項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然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而就刑法第311 條所定不罰事由,亦應為同此之解釋,多數學說見解同認亦可構成民事法律關係上之阻卻違法事由,亦即如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有各該不罰事由時,因其行為不具不法性,即無從責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是如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則就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予以適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即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但仍不能完全免除其舉證之責,否則無異剝奪被評述者之名譽與人格法益,而無救濟之途徑,其發表言論或評述為具體指摘之行為人,自應就各項具體內容,提出堪認為合理、正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資訊來源加以證明。至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甲行為而侵害其名譽,惟為被告所否認,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但據原告所舉己○○於本件刑案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所陳,僅稱:被告僅曾對伊說「甲○○上次被投書的事情不是我去說的」這句話等語(11515 號卷第4 頁),已不足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此主張已無可取,且如己○○所證述之被告上開言語,客觀上應係出於為自己澄清,非可認係對原告名譽貶損或惡意評論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甲行為而損害其名譽,致其精神受害,尚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乙行為部分,雖同為被告所否認。惟:

⒈被告確於95年1 月10日,在辦公室內,有向丙○○、乙○○

發表:原告配偶的精神狀況是原告所引起的,擔心你們跟著他會倒楣,所以要提醒你們自己小心,以免你們自己倒楣等言語之行為事實,業據證人丙○○、乙○○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742 號卷第40頁以下、本院卷第95頁以下)。被告雖以丙○○、乙○○曾與被告有雇傭關係,其證言之可信性薄弱,且二人於檢察官審理時,證稱:聽完被告所說的話後沒有任何感覺等語,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聽完被告所說的話後開始有一些懷疑原告等語,其證述之內容顯不相符,顯屬不實云云,指摘丙○○及乙○○證述內容之真實。然核之渠二人證述所陳被告言論,雖非字字相同,但所陳言語內容及含意均可謂一致,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客觀上無何瑕疵可指,且無證據顯示渠等與被告間有何重大仇恨,或有何故予陷害之動機,自不能僅以所稱與原告間之任用關係,即任指證詞無可採取。至渠等因聽聞被告該等言論,是否因此貶抑對原告名譽之評價,則為其主觀意識,與客觀判斷標準無涉,亦與行為事實是否存在為二事,故其此抗辯,要無礙於被告確有如渠等證述上開言詞行為之認定。至除丙○○及乙○○證述上情外,原告其餘指摘被告貶損其名譽之言詞部分,因未據進一步舉證證明,則為無可憑採。

⒉被告為精神科主治醫師,其向丙○○及乙○○陳稱:原告配

偶的精神狀況是原告所引起的,我是擔心你們跟著他會倒楣,所以要提醒你們自己小心,以免你們自己倒楣等語,核係於同一時地所為,就此加以整體評價而論,應認客觀上一般理性之人,均可瞭解其此言詞之目的,係在影射原告行為導致其配偶精神狀況不佳,且為非良善之主雇,實已足以貶損原告個人之社會評價而害及其名譽,被告抗辯該等言詞不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云云,實屬卸責。

⒊再被告已自承與原告並不熟稔,亦無任何私交,其對原告配

偶毫無所悉等情,則其在此等毫無瞭解之情況下,發表上開言論,顯係出於故意杜撰而為惡意。況原告配偶是否有精神疾病、該精神疾病是否為原告所導致等情,均屬個人隱私,旁人不應置喙,即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上開言論自非合理、善意之評論,要屬不法,被告抗辯此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云云,殊無足取。

㈣本件被告有向丙○○、乙○○指稱:原告配偶的精神狀況是

原告所引起的,擔心你們跟著他會倒楣,所以要提醒你們自己小心,以免你們自己倒楣等語之行為,要經認定如上,按其身份、地位、智識經驗,應認確已逾合理社交之發言節度,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屬情節重大,依據前揭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而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乃就人格權遭受侵害者精神上之痛苦,以金錢予以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學歷、經歷、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向原告助理發表上項言詞,致其客觀上之社會地位、信用評價受有貶損,乃名譽權受有侵害,按諸常情,受害者因名譽貶損低落,精神上必定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各自學歷、經歷、社會地位、收入資力,及被告所為損害原告名譽行為,係向原告助理二人陳述不實訊息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此範圍內,應認有據,至逾此所為請求,則不能認為可採。

㈤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義務,事經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仍迄今未付,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規定,被告應按法定利息即按週年利率

5 %計算加計遲延利息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得核許請求賠償之10萬元範圍內,應認亦無不合,惟其超逾部分,則乏憑據。

㈥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被害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尚存在,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道歉啟事之方式予以回復以決之。茲以被告發表言論之對象,原僅為原告之助理丙○○、乙○○二人、其陳述之地點為辦公室內,並非在公眾場合所為,而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僅曾向原告與己○○提及該事等語,即相關情節,知悉者除兩造及丙○○、乙○○、己○○外,無證據洗善曾另散佈予新光醫院所屬或其他人員知悉等情,則經此審判,當已足以回復原告名譽,是原告另復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在新光醫院各樓層之公佈欄,不能認為係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在新光醫院各樓層之公佈欄,應認於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6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數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本院詢問原告配偶,以證明其精神狀況是否受原告之影響一項,為無調查之必要,且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至原告其餘之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治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