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丁○○訴 訟代理 人 陳丁章律師複 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乙○○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九、二五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萬分之玖拾捌及其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三0六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訴外人第一商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第一商標公司先後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9日,分別向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限各為1 年,均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就所借款項之5 成為保證。嗣上開借款屆期後,第一商標公司無力清償,伊遂向中小企業信保基金請求代償,經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於92年12月
1 日函復提示,伊始查悉被告丙○○業於91年2 月8 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259 、259-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98及其上所坐落同小段57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306 號4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曾萍。被告丙○○就第一商標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為脫免連帶保證責任,竟無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曾萍,而侵害伊之債權,伊乃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與曾萍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曾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先後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6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2107號裁定原告勝訴確定。詎被告為免遭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竟將系爭不動產由曾萍名下再次回頭贈與予被告丙○○,被告丙○○再於95年12月12日與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被告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113 條及第242條前段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退萬步言,縱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因被告間之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係因被告丙○○自87年間開始,為第一商標公司資金需要,陸續向被告乙○○借款,被告丙○○為清償對被告乙○○之債務,遂應被告乙○○之要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依信託法之規定,上開信託行為對其他債權人並無損害,亦無損害其他債權人債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和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被告間信託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而受償,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先位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為第一商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第一商標公司先
後於90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各500萬元,借款期限各為1 年,均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就所借款項之5 成為保證,嗣上開借款屆期後,第一商標公司無力清償,被告丙○○就第一商標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丙○○嗣於91年2 月8 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曾萍,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乃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與曾萍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曾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先後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6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07號裁定原告勝訴確定。
㈢於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前,曾萍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予被告丙○○,被告丙○○再於95年12月12日與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8年臺上字第29、887 號、51年臺上字第215 號判例可資參照。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
2.被告既否認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之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並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復無法就其主張兩造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情,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113 條及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積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祇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2.被告丙○○為第一商標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計1 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第一商標公司及被告丙○○現均無法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且被告丙○○自承伊尚積欠被告乙○○借款債務,目前除了系爭不動產外,伊已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丙○○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其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但並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足以替代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清償能力,此由被告丙○○現仍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信託收益可知,且致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其債權,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3.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則被告丙○○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惟因系爭不動產現仍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顯已妨害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被告丙○○又怠於行使其妨害排除請求權。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丙○○訴請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亦屬有據,惟依前揭說明,不得一併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13條及第242條前段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丙○○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263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