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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4樓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物等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存摺、支票本、「乙○」印章及附表二之1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列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支票本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列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 -00,年籍:民國93年6 月30日,福斯公司出廠之紅色1400 cc 自小客車返還並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㈣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5地號持分五分之一,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70巷4 號5 樓)移轉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1 萬8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之1 所列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支票本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列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5地號持分五分之一,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70巷4 號5 樓)移轉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1 萬8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97年5 月12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之1 所列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支票本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二之1 所列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1 萬8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末於97年11月10日當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之1 所列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支票本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列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權基礎均為本於寄託、委任、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未反對,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本身罹患高血壓等症狀,致懷孕時產

生妊娠毒血現象,為處理日常各項事務起見,而將原告及配偶戴昱晞名下如附表一之1 、二之1 所列之房屋、土地權狀及帳戶存摺、印章、支票本等物品,交付被告請其代為保管。95年9 月間,因原告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名下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持分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36樓之6) ,而向被告要求先行返還其保管中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狀,焉知被告非但不從,且無預警將以其名義申請供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門號辦理停話,使原告對外聯繫中斷,原告為顧念姊妹情誼,百般委曲求全並委由家母、胞姊等人居中協調,請其返還上開物品,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無奈之餘,委請律師以臺北老松郵局第86

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其保管中之物品,非但未獲應允返還,被告尚委託律師回函,雖承認其保管原告物品,但以原告委託其保管而原屬訴外人天主教方濟各會財物之事實,為不實指控為由,要求原告書面說明並解釋不實指控云云,原告為免與前開天主教會之刑事爭議,無端牽累被告及其配偶,再度委託律師發函詳細澄清原由,並請被告若仍有疑議,可與神父們一同出面釐清,以便分別交還相關物品及財物,豈知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本件被告受託保管、使用如附表一之1 、二之1 所示所有權

狀、存摺、印章、支票本等物品,均未定有期限,現既經原告多次終止寄託、委任及使用借貸關係,而仍拒不返還其保管及使用中之物品,原告依民法第597 條、第549 條、第54

1 條及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自得請求返還。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一之1所列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支票本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將如附表二之1所列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物,應係訴外人何正言擔任天

主教方濟會省會長時,委任原告代管之財物,而原告既非系爭財物之所有權人,則其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財物返還予彼,自屬無理由甚明。又嗣因原告拒絕將所有代管之財產返還予訴外人何正言及天主教方濟會,天主教方濟各會已委任訴外人何正言向原告起訴訟請求返還(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且天主教方濟各會亦已向原告提起背信、業務侵占等刑事自訴。從而,由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繫諸於原告是否確為上開財產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是否為上開財產之所有權人,有待前開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之結果而定,故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懇請准予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被告因受原告指示處理有關房屋貸款及其他匯款事宜,

故持有如附表一之1 所示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原告之印章1枚。而附表二之1 所列登記於原告及戴昱晞名下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亦由被告持有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之1 所示存摺、支票本及原告印章1 枚。

㈡被告持有如附表二之1 所列登記於原告及訴外人戴昱晞名下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

五、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㈠附表二之1 所列登記於原告、訴外人戴昱晞名下之不動產,

是否為訴外人何正言委託原告保管?㈡兩造間究係寄託、委任或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業經終止?原

告請求返還附表一之1、二之1所示之物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8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92年間因罹患高血壓等症狀,致懷孕時產生妊娠毒血現象,致無法處理日常事務,而將如附表一之1 、二之1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帳戶存摺、印章、支票本等物品,交由被告代為保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自認因受原告指示處理有關房屋貸款及其他匯款事宜,乃持有上開之物。是兩造間顯有委任及寄託關係,原告為委任人及寄託人,被告為受任人及受託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 號、第89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對其主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被告雖辯稱附表二之

1 所示登記於原告及訴外人戴昱晞名下之不動產,為訴外人何正言委託原告保管云云,惟為原告所堅詞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縱認該情屬實,亦為訴外人何正言得否向原告請求返還之問題,豈是被告得據以拒絕返還之理由,所辯顯無足取。

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者,解釋上應包括為執行委任事務所取得及因處理事務所取得(德國民法第667 條參照)。如上述,被告係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為處理相關房屋貸款及其他匯款事宜,而收受如附表一之1 、二之1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帳戶存摺、印章、支票本等物品,則原告在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後,自得參酌前開民法第541第1 項規定,依法理請求被告返還「為事務處理之目的所收受」之如附表一之1 、二之1 所示之物(參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376 頁)。茲被告既已受終止委任契約之通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老松郵局存證信函第860 號影本在卷可佐,卻拒不返還如附表一之1 、二之1 所示之物,其占有該等物品即屬無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原告返還如附表一之1 、二之

1 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等
裁判日期:2008-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