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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予被告時,應將弗利思特美語幼兒學校士林大東校(即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私立利特語文短期補習班)出資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股份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利特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利特公司)及弗利思特美語幼兒學校士林大東校(即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私立利特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利特補習班)之負責人。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9日簽訂股權轉讓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予原告,並承受原告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之借貸債務,原告則應將其所有利特公司及利特補習班之股權及周轉金轉讓予被告,並由被告取得利特公司及利特補習班之負責人資格與經營權利。締約後,原告即依約將利特公司及利特補習班之印鑑交予被告。詎被告除僅支付轉讓金92萬元外,亦拒絕變更為利特公司負責人,以及承受上揭借貸債務,以致原告仍須負責利特公司勞健保費用,與繳納貸款利息,經原告催告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股權轉讓書既經解除,被告即無利特補習班之負責人之資格及經營權利,其於95年間經營利特補習班受有100 萬元之利益,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經營利特補習班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股份及利特補習班之營業利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利特補習班出資額200 萬元之股份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則陳述: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股權轉讓書之義務而受有繼續繳納銀行貸款利息237 萬0,239 元,及支出其他經營相關費用26萬1,68

1 元,共計263 萬1,920 元之損害,倘認為本件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而原告亦應返還被告115 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規定,以上揭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與被告主張回復原狀之請求抵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12月前擔任利特補習班暨利特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幼教加盟事業,並在臺北市○○路○○號,經營「弗利思特美語幼兒學校士林大東校」,被告則為利特補習班之合夥股東及利特公司之股東。經營期間,原告以利特補習班及利特公司經營困難無法獲利,未曾分配紅利予被告,亦無提供合夥或公司帳冊予被告,完全由原告一人掌握。94年10月間,原告以經營資金短缺為由,以利特公司名義向誠泰銀行貸款200 萬元作為周轉金,復以被告名義借貸「頭家貸」貸款100 萬元,扣除手續費後,銀行共匯款97萬9,670元入原告帳戶以為利特補習班之周轉金。甫撥款,原告即以工作倦怠為由,向原告表示擬將利特補習班及公司股份售予被告,雙方遂於94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書。嗣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利特補習班及利特公司之周轉金及帳冊,詎原告稱無周轉金遺留,且拒絕交付各項帳冊資料,被告自不同意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且原告未交付其印鑑,被告即無從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被告業已清償全部價款,原告主張解約,洵屬無據。縱本院認為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原告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將所受領之轉讓金115 萬元返還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92年5 月間,兩造與群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共7 人合夥設

立弗利思特美語學校—士林大東分校即利特補習班,實收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原告與被告出資額各為100 萬元。

⒉原告曾於93年7 月7 日以自己名義,同年10月間以利特公司

名義,向誠泰銀行各借款140 萬元(即原告之「頭家貸」)、200 萬元(及利特公司之「公司貸」)。被告則於94年9月30日,向同銀行借款100萬元(即被告之「頭家貸」)。

⒊兩造於94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內容載明:原告願將

原在弗利思特美語幼兒學校士林大東校,地址:臺北市○○路○○號投資200 萬元之股份,與利特公司之投資250 萬元之股份,現以115 萬元轉讓與被告,原告一併讓渡以上兩事業單位之股權與週轉金予被告,由被告取得負責人資格與經營權利,被告概括承受以上兩事業單位之權利義務,並包括原告於誠泰銀行借貸之公司貸款與頭家貸,與被告於誠泰銀行借貸之頭家貸,此後原告所擁有之股權及周轉金皆於此次股權轉讓時,完全讓渡。股權轉讓於94年12月25日收到被告之10萬元即期現金支票、95年1 月25日收到被告10萬元即期現金支票,與95年3 月25日收到被告95萬元後立即生效。從今爾後原告不再具有利特補習班與利特公司股東身份等文字。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曾依約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3 紙交付原告收執,其中編號1 、2 支票已經如期兌現,另編號3 之支票,則經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總額為72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換票後取回。

⒌利特公司現在登記之董事即公司代表人仍為原告,出資額為

250 萬元。㈡上開事實,且有股權轉讓書(本院卷第11頁以下)、弗利思

特美語幼兒學校士林大東分校股東章程(本院卷第77頁以下)、支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第22頁以下)、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72頁以下、第131 頁以下),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利特補習班出資額200 萬元之股份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苟債權人催告雖定有期限而不相當時,惟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⒉本件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股權轉讓之相關事宜,依約於被告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後,契約即行生效,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經自承:3 張票當時都拿了,我同意減讓後,價金全部都付完了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則系爭契約於原告受領被告交付支票3 紙時業已生效,且因原告同意免除被告剩餘價款給付義務,被告應負給付股權轉讓價金之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因被告價金未依約給付而解約。惟被告迄未配合辦理承受貸款清償責任及變更登記,原告前已迭於95年5 月15日、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商議解決,有各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8頁以下),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嗣復以起訴狀繕本所附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函文載明:限期

3 日依約負責進行處理與解決等語(本院卷第13頁以下),雖以向銀行及主管機關申辦承受、變更事宜,原告限期3 日,所定期限非屬相當,但該訴狀已早經送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配合辦理,應認已逾相當合理之催告履行期間,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核與前揭民法第254 條規定尚無不合。原告既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據上揭同法第2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憑此請求被告應將特利補習班合夥出資200 萬元之股份返還原告,於法洵屬有據。惟被告為取得原告對利特公司、利特補習班之出資額股份,含換票部分,已經先後簽發14紙共計92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兌現或再轉讓與第三人,應認被告實際支付對價為92萬元,至被告領陳上以現今交付23萬元云云,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依據民法第261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92萬元之範圍內,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應認有據,即被告應於原告給付92萬元之同時,將利特補習班股份200 萬元返還原告,其逾92萬元部分所為抗辯,因乏憑據,自無從採取。

⒊原告就上開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雖以因被告不履行變更

義務,導致原告受有繼續繳納貸款及支出營運費用合計263萬1,920 元之損害云云為由,主張與上開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應返還之金額抵銷。惟系爭契約已經原告解除,因此溯及消滅而不存在,則原告原以個人名義貸款部分,本應繼續負擔,以利特公司貸款部分,則應屬該公司之債務,相關無論因利特公司或利特補習班營運所需之支出,亦各屬公司或合夥所應負擔,與被告主體互殊,均不能因系爭契約解除而認應歸被告負擔而對原告負何種損害賠償責任,是無論原告此部分主張金額是否屬實,均不能認為對被告有此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故其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可取。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原亦不包括承受原告貸款,原告亦未

配合交付必要文書、證件及周轉金、相關帳冊云云。然本院基於如下理由,認其此等抗辯均非可採:

⑴關於配合辦理變更、承受銀行貸款事宜所須原告提出之文書

、證件部分,依被告具狀所載:原告貸款所得周轉金去向不明,原告亦不交代清楚,有關利特公司股份及負責人變更事宜,被告自不能同意辦理等語,顯示實非原告拒不交付文書、證件,而係被告拒絕依約履行之故,即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公司代表人之變更登記,非必由原告將其私人印鑑交付被告之方法方得處理,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印鑑,故無法辦理云云置辯,亦屬乏據。

⑵就原告於97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陳述稱:我有

將帳戶及餘額給被告等語,被告則陳述稱:餘額只剩781 元,學校還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堪認原告確已移交系爭契約約定之周轉金,被告未進一步證明尚有其他原告應移交之周轉金未經移交,則其指摘原告未依約交付周轉金云云,即屬無據。況被告於茲主張其經營利特補習班係屬虧損狀況,而原告與被告亦先後必須以自己及特利公司名義貸款供利特補習班支應周轉,顯見需以大量資金供應補習班周轉,否則兩造即無於短期間內接續借貸高額金錢投入之必要,則迄至兩造締約移交時,雖原告向銀行借款時間距離系爭契約簽訂時僅有數月,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所稱:相關資金、帳戶、帳冊係由被告掌管一節屬實,仍不能徒此認定除上開移交帳戶外,原告必尚執有應移交而未交付之周轉金,且原告一方面稱:締約原意不包括承受原告貸款部分云云,姑不論是否可採,縱認可取,其既稱原告貸款不在承受範圍,又稱原告貸款距時不遠,而主張應將該部分貸款所得列入周轉金計算範圍,亦屬矛盾。

⑶再被告所抗辯原告為交付相關帳冊,姑不論帳冊之交付與否

是否與構成契約義務之對待給付,即認屬之,被告亦未能明確指明究係何特定之帳冊資料,並舉證證明原告執有該等帳冊資料,乃其僅泛言原告未交付,故得拒絕辦理變更云云,亦嫌無據。

⑷系爭契約中,已以文字明確記載:「乙方(指被告)概括承

受上述兩事業單位(指利特公司及利特補習班)之權利義務,並包括甲方(指原告)於誠泰銀行借貸之公司貸款如附件與頭家貸如附件,與乙方於誠泰銀行借貸之頭家貸,甲乙雙方簽據附件送案核備。」等語,要已明確約定被告依約有義務承受上述約定以原告及特利公司名義向誠泰銀行借款衍生義務,被告辯稱未與原告約定承受原告貸款云云,殊與契約約定文義不符,而該約定文義已明,要無從別為曲解,且原告已經提出尚有被告蓋用印文之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72頁),被告亦陳明:簽約後有收到契約附件等語(本院卷第39頁),凡此已足認兩造確實合意應由被告承受原告及特利公司之借款債務。

⑸被告上開抗辯,既非可取,則亦不能許由被告主張民法第26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而認得拒絕履行其他契約約定義務並不構成違約之責。

㈡原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部分: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不當得利特別構成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經原告將利特補習班讓與經營後獲利100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請求返還,並稱將特利補習班讓渡與被告時,已收支平衡且有盈餘云云,復聲請向稅捐機關函查利特補習班申報之營業收入若干為證。惟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本院檢附之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本院卷第29頁以下)及被告提出之95年度司損益計算表(本院卷第156 頁)顯示,利特補習班除94年度有盈餘17萬3,867 元外,無論係於原告負責營運期間之93年或被告經營之95年度均屬虧損狀態,顯見原告所陳不能因此獲得證明,且補習班之營利事業營運是否獲利,包含諸多主客觀因素,如社會經濟狀況、學區變動、學齡兒童多寡、負責人員之營運能力、教學人員之教學能力等是,屬相關人員努力之成果,非取得補習班營運權後即可當然取得金錢利潤,況原告負責經營期間,尚須多次借款支應周轉,益見原告所謂可得營利盈餘如何云云,並非可採,而從上開納稅申報資料顯示被告經營之95年度既無獲利。此外,復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被告因經營利特補習班更有所取得若干金錢利益,則其主張被告獲有100 萬元之利益而應負返還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應認於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92萬元時,將利特補習班出資額200 萬元股份返還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屬意思表示之履行,無庸執行,自不得於此許其假執行,而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