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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乙○○

丁○○戊○○丙○○前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被 告 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己○○○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97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縣○○鎮○○○段第5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郭德隆、郭高來春各所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60分之19,於民國91年間出租予被告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供設置加油站使用,惟自94年3 月起至96年3 月止,被告共有租金125 萬元未給付,因訴外人郭德隆、郭高來春不幸因車禍先後於94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

3 日死亡,由原告4 人共同繼承前揭土地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原告至今尚未分割遺產,爰依繼承及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訴外人郭德隆曾與己○○○於91年7 月12日訂有合夥經營被告公司之協議書,雙方各占50% 合夥股份,系爭土地是共有,但應有部分比例與經營被告公司之合夥比例不同。被告與地主間雖無土地租賃契約之書面,但被告並不否認有此租約存在。在被告沒有停業之前,每月支付5 萬元租金給地主郭家,也付5 萬元給地主張家,但停業後即未再支付。實際上,長達2 年(94年3 月19日至96年4 月2 日)之停業期間,被告公司實際上由郭德隆家族掌控,但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未付租金也未有任何表示,且依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己○○○願每月給付郭德隆3 萬元以為土地使用之補貼,但停業中則不在此限,可見雙方已默示同意停業期間不需付租金,所以己○○○在停業期間不必就土地之使用來補貼郭德隆,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停業期間之土地租金,並無理由。此外,被告對原告另有23,752,085元之債權,得與原告該租金債權相互抵銷:①加油站停業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若加油站未停業,自94年3 月6 日至96年3 月16日止,被告應有17,285,785元之稅後淨利。②因加油站無法復業,遭台北縣政府以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 項課以15萬元之罰鍰。③自94年3 月6 日至同年3 月17日(3 月7 日除外)之加油現金4,517,601 元,郭德隆並未存入被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之帳戶。④於94年6月17日擅自從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領出299,150 元,未繳回被告公司。⑤零用金30萬元:包括會計保管之171,000 元,站長保管5 萬元,組長保管6 萬元,回數票19,000元。⑥94年1 月至3 月機油副產品及洗車收入103,500 元:依被告公司94年1 至3月銷售統計表,機油收入分別為57,210元、16,535元、18,025元,洗車收入分別為5,160 元、4,470 元及2,100 元。⑦自94年至96年間擺設自動販賣機收入4,049 元。⑧加油站樓上出租予工讀生之租金收入56萬元。⑨加油站地下室租予第三人之停車費收入,9 輛車每輛月租2,000 元,以停業兩年期間計算共432,000 元。⑩樣品屋之現金收入10萬元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部份: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郭德隆、郭高來春應有部分原有每月租金5 萬元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並已支付租金到94年2 月為止。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對於停業期間有無停止支付租金之默示協議?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屬訴外人郭德隆、郭高來春應有部分原有

每月租金5 萬元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並已支付租金至94年

2 月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為訴外人郭德隆、郭高來春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前揭租賃契約關係,據以請求94年3 月至96年3 月共25個月之租金125 萬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被告公司係由訴外人郭德隆與己○○○於91年7 月12日訂立協議書所合夥經營,各占50% 股份,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己○○○願每月給付郭德隆3 萬元以為土地使用之補貼,但停業中不在此限,足認雙方業已默示同意停業期間不需付租金,且停業期間,郭德隆家族實際掌控被告公司長達兩年,公司從未付過任何租金,原告也未有催討之表示,如今公司改由己○○○負責時,原告才向被告公司請求該期間之土地租金,並無理由云云。經查,被告所主張之91年7 月12日合夥協議書,係由訴外人郭德隆與己○○○所簽署,為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該協議書並不能拘束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是以,被告以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主張其停業時無須支付土地租金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前於停業期間縱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然其僅為消極未行使權利,尚難依該消極事實逕認原告已默示同意不需支付租金,應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對原告有23,752,085元之債權,得與原告該租金債權相互抵銷。經查:

⒈被告主張①加油站停業係郭德隆自93年11月不再提供公司

營運狀況予己○○○對帳,更停發股東紅利,事後且鼓動員工罷工、現金收入不清、阻止己○○○及監察人查帳,並於94年3 月9 日清晨無預警強占加油站,至同年月18日強行關閉加油站,是公司停業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停業時,被告公司尚有存款936 萬餘元,現金451 萬餘元及存油數萬公升,並無停業必要,郭德隆決定停業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加油站未停業,自94年3 月6日至96年3 月16日應有17,285,785元之稅後淨利,原告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得據以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加油站停業實應歸責於己○○○拒絕蓋章出帳,而非歸責於郭德隆,且被告推估94年3 月6 日至96年3 月16日停業期間應有17,285,785元之稅後淨利,並無依據,其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等語。經查,被告公司於94年3 月18日固有存款936 萬餘元,現金451 萬餘元及存油數萬公升,惟當時被告公司還未給付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上半月之油款,停業後經中油抽回油槽存油抵償舊欠,仍不足中油油款達860 餘萬元,而由訴外人合庫依保證契約代償,有原告提出之合庫營業部通知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一卷78頁),足見當時若不能動用東來公司在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加油站之現金及油槽存油而言,已不足支應上半月應付之中油油款,顯難繼續正常營運,是以,原告主張當時郭德隆係因己○○○拒絕蓋章出帳,故而斷然決定停業,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等語,尚非無據。再者,被告主張其加油站若未停業,自94年3 月6 日至

96 年3月16日停業期間應有17,285 ,785 元之稅後淨利,係以假設所有營業狀況與93年度相同,以等比例估算之結果,固有被告提出之誠正會計事務所林淑玲會計師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一卷64、65頁),惟該會計師亦於報告書上載稱:「惟基本假設之合理性,非本會計師所執行之協議程序」、「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財務資訊整體性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等語,顯見該報告書所稱17,285,785元之稅後淨利,僅是特定假設下之估算,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具有如此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是以,被告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云云,尚不可採。

⒉被告主張②因加油站無法復業,遭台北縣政府以違反石油

管理法第17條第3 項課以15萬元之罰鍰,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得據以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公司停業之責任在己○○○,該罰款並不能要求原告負擔等語。經查,被告公司停業之結果,尚難逕認屬郭德隆之過失,已如前述,是該加油站究何原因無法復業,何以可歸責原告,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以該罰鍰抵銷之主張為可採。

⒊被告主張⑨地下室租予第三人之停車費收入,9 輛車每輛

月租2,000 元,以停業兩年期間計算共432,000 元,⑩樣品屋之現金收入10萬元,均得據以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地下室並非被告公司所有,縱有使用事實,也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租金收入,至於被告所稱樣品屋,只是堆放贈品之房間,當初加油站促銷是讓顧客免費成為會員,並無收取10元之事,也無販賣飲料零食,被告所提出94年2 月間之日報表,並非原告所作,依其以英文記載之形式,應為己○○○所作,原告並無此收入,被告主張該部分抵銷金額,均不可採等語。經查,被告雖指稱加油站地下室有停放車輛之租金收入,惟僅提出由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署名,記載機車與汽車車牌號碼之文件影本兩張為據(本院二卷82、83頁),並未提出租約及租金收入之證明,原告既予否認,自應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又查,被告雖指稱樣品屋有現金收入10萬元,然僅提出94年2 月22日、25日、28日之日報表影本3 張為據(本院二卷84至86頁),惟該日報表上並無制作人之簽名,原告既否認為其所作,亦否認有收到錢,已難認其為真實,且依該日報表上記載之金額,總數不過數百元,被告何以能推算出原告業因贈品收入達10萬元,亦未據被告舉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被告主張抵銷為可採。

⒋被告主張③自94年3 月6 日至同年3 月17日(3 月7 日除

外)之加油現金收入4,517,601 元,郭德隆並未繳入合庫帳戶,又④於94年6 月17日郭家擅自從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帳戶內領出299,150 元,且未繳回被告公司,又⑤包括會計保管之171,000 元,站長保管5 萬元,組長保管6 萬元,回數票19,000元,共有零用金30萬元,及⑥94年1 月至

3 月機油副產品及洗車收入103,500 元,及⑦自94年至96年間擺設自動販賣機收入4,049 元,及⑧加油站樓上出租予工讀生之租金收入56萬元,均由郭家持有,以上共計5,784,300 元,被告就該債權均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該加油現金收入4,517,601 元中2,669,864 元部分前已作為油款付予中油,其餘1,847,737 元尚由己○○○於94年3 月6 日取走86,000元,僅剩下1,761,737 元,至於郭德隆雖自銀行帳戶領出299,150 元,及會計保管有171,000 元,但組長吳瑞盈離職時僅繳回9,160 元,其餘部分及站長保管5 萬元、回數票19,000元,均未繳給原告,至於被告主張94年1 月至3 月機油副產品及洗車收入103,500 元,已存入被告公司設於合庫之帳戶,該存款由合庫於加油站停業後用於抵充油款,並非原告持有,又94年

1 月至95年10月間擺設自動販賣機僅收入3,896 元,11月之後則非郭德隆收取,加油站樓上出租收入僅有347,500元,在93年11月8 日曾分配給張、郭2 家各121,250 元,目前僅餘145,000 元,前揭現金嗣均用於墊付被告公司之費用殆盡,且有不足,代墊金額包括廠商貨款859,718 元,及94年2 至5 月員工薪資833,839 元,94年2 至4 月健保費75,248元,94年2 至4 月勞保費50,822元,保全費用1, 960,440元,代墊被告公司營業稅、營業所得稅、房屋稅共1,241,655 元,電費224,195 元,電話費111,396 元,罰鍰10萬元,律師、會計師費用228,000 元,雜費102,

336 元,員工吳超群薪資4,000 元,員工蘇炫源預支薪水15,000元等,合計5,806,649 元,被告並無主張抵銷之餘地等語。經查,被告主張郭德隆未繳回公司之款項中,原告承認之金額共有加油現金收入4,517,601 元,扣除己○○○於94年3 月6 日取走86,000元(原證24),餘4,431,

601 元,自銀行帳戶領出之299,150 元,會計保管之171,

000 元,組長吳瑞盈離職時繳回之9,160 元,94年1 月至95年10月間擺設自動販賣機收入3,896 元,加油站樓上出租收入餘款145,000 元,合計5,059,807 元。其餘原告否認部份,包括組長吳瑞盈離職時除繳回9,160 元以外部分,及站長保管5 萬元、回數票19,000元,94年3 月以後機油副產品及洗車收入部分未存入合庫帳戶之款項,95年11月以後擺設自動販賣機之收入,及加油站樓上出租收入超過347,500 元部分,雖被告提出內部帳冊及租約為據,惟該款是否確已由郭德隆收取,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此部份之主張為可採。又查,原告主張前揭5,059,807 元中,用於墊付被告公司之廠商貨款815,218元、員工薪資94年2 月至4 月計618,869 元、勞健保部分126,070 元(以上合計1,560,157 元),及支付中油公司油款2,669,864 元等部份,合計4,230,021 元,被告已具狀表示不爭執(本院一卷232 、233 頁),自應認屬真實。又原告主張之其餘墊款,單以代墊被告公司94年3 月及

4 月營業稅、93年營業所得稅、95年房屋稅、補繳92年及93年營業所得稅、92年及93年未分配盈餘營業所得稅部分,金額已達1,181,539 元,有原告提出繳訖之稅額繳款單在卷可稽(本院一卷320 至330 頁),兩者相加,已達5,411,560 元,足認原告主張原保管之款項5,059,807 元已為被告代墊費用殆盡等情,應屬可採,顯見被告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存在,自無從主張抵銷。是以,應認被告抵銷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繼承及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4年

3 月起至96年3 月止之系爭土地租金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主張之抵銷,則無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8-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