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志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1~大方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12神頌智慧有限公司
樓29前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仲維實業有限公司
樓28利眾科技有限公司即利仲科技有限公司
樓16仁訊科技有限公司
樓6~前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己○○原 告 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利相科技有限公司
樓20法定代理人 丁○○前列八人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庚○○
參 加 人 德盈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97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塈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係求為判決:確認都泊林C 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92年10月25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嗣於97年1 月4 日,再以民事準備書㈥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大廈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無效。然上開訴之追加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同意,且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於法不合,本院就此已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系爭決議通過住戶規約及選任委員等事),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系爭決議有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情事,因此主張系爭決議因無效而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乃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則其法律關係之不確定,當得以訴訟除去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許其提起。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大廈之起造人係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惟參加人德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盈公司)既無召集權,竟於92年10月25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擅將當時尚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之原告等,列名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充數,顯違反法令規定,且其既非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故該會議所通過訂立社區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自屬無效。原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與自身權利義務密切相關,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欲確認之管理委員及規約,前者已因選任新任管理委員而當然解任,後者已由新修正之管理規約所取代,故原告欲確認過去已完成終了之法律關係,自非法所許。且其欲藉此免除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亦無法因法院確認判決除去,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系爭大廈之形式上起造人雖為國泰世華,然其係因系爭大廈之建商德盈公司於91年3 月為融資等因素,將建物信託登記在國泰世華之名下,其信託範圍並未包括「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成立管委會」,而僅為控管興建資金而充任形式上起造人,其餘非信託範圍內之起造人責任,仍由實質上起造人德盈公司負擔。且此信託關係已隨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於92年
2 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故國泰世華之形式上起造人即失所附麗,而應由德盈公司召集系爭會議。至於原告稱被告將其加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乃因其向被告表示該等購買之房屋占系爭大廈之大部分,為免影響權益而要求出席系爭會議。縱認系爭決議有瑕疵,因原告嗣後已辦妥所有權登記而補正。其後之會議召集人,亦均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況縱有瑕疵,亦僅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僅得於會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原告於4 年後使提起訴訟,顯已逾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並非明定起造人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之唯一召集權人,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定之亦無不可。而其與全體購屋者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均約定由參加人召開所有權人會議,原告等實際上亦同意。又國泰世華為系爭大廈之起造人,乃因參加人為擔保銀行融資之償還,而充任形式起造人,並於92年2 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故有關起造人之義務事項,仍應由參加人負擔,是其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嗣後之會議自均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決議係由德盈公司召集,會議中決議通過訂立社區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見證3 即本院卷㈠第22至24頁)。
㈡依據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起造人負責召集。
㈢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起造人姓名部分其上記載國泰世華,並非德盈公司。
㈣原告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扉涵公司)於92年8 月
14日與德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扉涵公司向德盈公司購買「都泊林C 區大廈」(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9 、11號)房屋70戶及停車位52個(見本院卷㈡第14至21頁),上開不動產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均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
㈤系爭會議召開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所載下列之區分所有權人共66戶,確實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⒈「志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10戶(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33 頁名冊序號43至52)。
⒉「大方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8 戶(見本院卷㈠第23
3 頁名冊序號53至60)。⒊「全龍國際有限公司」代表9 戶(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名冊序號61至69)。
⒋「神頌智慧有限公司」代表9 戶(見本院卷㈠第234 至23
5 頁名冊序號70至74、76至79)。⒌「仁迅科技有限公司」代表8 戶(見本院卷㈠第235 至23
6 頁名冊序號80至87)。⒍「利仲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利眾科技有限公司)」代表6 戶(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名冊序號88至93)。
⒎「利相科技有限公司」代表8 戶(見本院卷㈠第236 至23
7 頁名冊序號94至101) 。⒏「仲維科技有限公司」代表6 戶(見本院卷㈠第237 、23
8 頁名冊序號102 至106 、110) 。⒐「仲環科技有限公司」代表1 戶(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名冊序號108) 。
⒑「津展科技有限公司」代表1 戶(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名冊序號109) 。
㈥上開66戶均委託受託人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參與決議。
㈦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12 戶,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應有75人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之出席,始能開議且應有57人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始能決議通過規約之訂定。
㈧系爭決議中第二案,決議通過由訴外人蕭美桂擔任財務委
員、訴外人張安錫、曾永壽擔任管理委員(見證3 即本院卷㈠第23、24頁),3 人於選任時均非都泊林C 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㈨原告主張出席系爭決議係遭德盈公司詐欺,於96年6 月20
日寄發南港同德郵局第273 號存證信函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德盈公司、被告,主張撤銷參與系爭決議之意思表示(見證6 至7 ,即本院卷㈠第28至34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決議由德盈公司召集,是否有權召集?該會議通過訂
立社區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決議,其決議是否有效?㈡系爭決議中第二案決議通過由非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蕭
美桂、張安錫、曾永壽擔任財務委員、管理委員,其決議是否有效?
五、經查:
(一)系爭決議由德盈公司召集,是否有權召集?該會議通過訂立社區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決議,其決議是否有效?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 條、第2 條著有明文。又,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信託目的。四、信託存續期間。五、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八、受託人之責任。信託業法第19條第1 項第2 、4 、5 、8 款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由德盈公司所召集,而非起造人國泰世華,德盈公司自無權召集,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等語,然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系爭決議無效。按,系爭決議係由德盈公司召集,會議中並決議通過訂立社區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一事,業如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又,國泰世華設有信託部,為信託業者,自受上開法令之規範。
經查,系爭大廈之起造人雖形式上為國泰世華,然德盈公司之所以將系爭大廈登記在國泰世華信託部之名下,係因興建資金之考量等因素而為之,此由國泰世華與德盈公司所成立之信託契約書第2 條信託目的、第4 條信託存續期間、第5 條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等條文內容(詳如本院卷㈢第14-17 頁)可知,此事實復與國泰世華於其96年12月14日國世銀信字第0960003026號函說明四所稱:「…信託目的係為使建案順利完工,而為了解工程進度,以利控管興建資金,方由委託人即德盈公司將起造人名義信託登記為本行,…」、說明五所稱「…本行承作不動產信託業務,歷年來並無以起造人身份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之情事。」(詳如本院卷㈢第12-13 頁)意旨相符,是以被告抗辯國泰世華就系爭大廈只為形式上起造人,而實質起造人係德盈公司,應屬有據。
3、又,國泰世華上揭函文說明六:「…本案於92年2 月順利完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信託目的業已完成,雙方終止信託契約,92年2 月14日完成塗銷信託登記,信託專戶則於92年3 月11日結清銷戶,信託關係消滅」(詳如本院卷㈢第13頁);而原告所爭執之系爭決議係於92年10月25日召開,則信託關係業已消滅,國泰世華就系爭大廈為形式上之起造人亦失所附麗,是以系爭決議由實質上起造人德盈公司所召集,依法自無不合。綜上,德盈公司既為系爭大廈之實質起造人,則系爭會議由德盈公司所召集,自係有權召集,則該會議通過訂立社區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決議,其決議自屬有效。
(二)系爭決議中第二案決議通過由非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蕭美桂、張安錫、曾永壽擔任財務委員、管理委員,其決議是否有效?查,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縱認系爭系議通過由蕭美桂、張安錫、曾永壽擔任管理委員確有瑕疵,然此僅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則原告倘有異議,自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而系爭決議係於92年10月25日所為,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事隔4 年始提起訴訟,就本爭點有所爭執,顯已逾法律規定之時效,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