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位清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張淑瓊於民國84年5 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嗣因張淑瓊未如期清償,富邦銀行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所有包括臺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22992在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富邦銀行嗣於91年7 月12日將上開債權依法讓與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立富公司再於94年9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假扣押後,影響原告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原告遂與第一金融公司協商,第一金融公司同意由原告代償120萬元後,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原告乃代位被告清償上開120萬元債務。
㈡又被告因積欠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36萬元,以及
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貸款本息84,877元(含本金48,839元及利息、違約金36,038元),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經該二家銀行聲請假扣押,而損害原告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利益,故原告亦已代位被告清償完畢。
㈢因被告積欠上開連帶保證及借款債務,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遭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進而影響原告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原告就被告所欠債務之履行顯有利害關係,依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第312 條之規定,自得因代位清償而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所代位清償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877 元及自本院96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查封通知書、讓渡書、代償證明書、支票、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立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刊登公告新聞紙、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12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原積欠富邦銀行連帶保證債務120 萬元、積欠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36萬元,以及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貸款本息84,877元,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且富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亦已因被告積欠上開連帶保證及貸款債務而聲請假扣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影響原告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原告就被告所欠上開債務之履行顯有利害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3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12 條之規定,於代位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後,即承受第一金融公司、萬泰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對被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所代位清償之款項1,644,877 元及自本院96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