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甲○○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放款借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17條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13日邀同另一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借期自93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3 日止,共分240 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月繳息,利率之約定則按約定條款第3 條計算機動計息,又依約定條款第7 條約定,借款人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再依借據第10條約定,凡借款人基於本借據(包括特別條款)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清償期屆至而不依約還款被視為全部到期時,保證人負保證責任。詎上開借款被告甲○○自95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209,350 元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單、小額貸款利率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資料表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 條亦規定甚明。
上開借款被告甲○○僅繳息至95年10月12日,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欠原告本金1,209,350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1,209,350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甲○○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179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請 求 金 額 │計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 │ │ (%) │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 │ │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 │ │ │ │利率20%計付。 │├──┼──────┼──────────┼────┼────────────┤│ │ │95.10.13~96.01.12 │ 3.224 │ ││ │ ├──────────┼────┤ ││ │ │96.01.13~96.04.12 │ 3.294 │ ││ 1 │1,209,350元 ├──────────┼────┤ 95.11.14 ││ │ │96.04.13~96.06.20 │ 3.324 │ ││ │ ├──────────┼────┤ ││ │ │96.06.21起至清償日止│ 4.836 │ │├──┼──────┼──────────┼────┼────────────┤│合計│1,209,35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