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乙○○
5樓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6 月23日向訴外人林志學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借用期限至84年6 月22日止。由伊提供坐落臺北市○○路○ 段○○巷○ 弄○○號5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5萬元之抵押權予林志學供作擔保。詎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林志學乃於95年12月5 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嗣經伊與林志學達成協議,由伊於95年12月25日清償林志學本金65萬元、利息162,50
0 元,合計812,500 元,林志學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金額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用證、還款收據、債務清償證明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向林志學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嗣原告為被告代償812,
500 元,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其清償限度內自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812,5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