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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惟已於民國90年5 月14日離婚。而於88年初,被告乙○○以其父即被告丁○○倒會欠債必須逃亡,且因倒會牽連被告乙○○之同事許瓊今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復告知被告丁○○於台北銀行之信用貸款遭追討,被告乙○○、丙○○為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173 萬566 元。之後被告又以避免原告於大陸工作期間金錢壓力過大為由,勸原告處分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 巷○○號4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為系爭不動產)。然於簽約出售後,被告乙○○竟於89年1 月12日代領買方訂金支票28萬2500元而不交代。原告於與被告乙○○之離婚協議書內雖同意清償上述被告丁○○之貸款債務;然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撤銷該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查被告乙○○對原告之薪資、家庭財產管理交代不清,而以推諉忘記、或緘默拒絕透露法定財產管理相關帳戶,實屬詐欺行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

3 萬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28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利用管理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將信義房屋於89年3 月間匯入之買賣結餘款36萬1910元轉匯至被告乙○○個人帳戶;復於89年4 月間提領帳戶內現金35萬元,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36萬1910元及35萬元部分,已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丙○○、丁○○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被告丁○○經濟發生困難,始請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嗣被告丁○○無力清償而遠走國外,債務即由其餘被告承擔。然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時,原告及家屬為取得子女監護權,已同意代償並承擔該貸款債務。另17萬元互助會款係被告丁○○所積欠,原告得知後表示應該償還,錢是原告與被告乙○○一起拿出來,並非被告乙○○向原告借款。至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訂金28萬2500元,雖存入被告乙○○於郵局帳戶,惟其中9 萬元用以支付許瓊今尾會會款,10萬元捐給慈濟功德會,其餘均在原告帳戶內。從而,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於90年5 月14日離婚。又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辦理貸款;上開貸款中之173 萬566 元,係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於88年2 月10日清償。而原告於

90 年5月13日簽署與被告乙○○之離婚協議書內,則同意負責清償被告丁○○之銀行貸款173 萬566 元。另原告係於89年1 月12日簽約出售系爭不動產,其訂金支票為28萬2500元,係於被告乙○○郵局帳戶內兌領等情,已為原告及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清償證明、離婚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郵局存摺內頁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撤銷其於離婚協議書

所為承擔貸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 萬566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乙○○借款17萬未還,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7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占出售系爭不動產訂金28萬2500元

,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8萬2500元,有無理由?以下茲論述之。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台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時,並未告知原告,被告乙○○係於銀行追討貸款時,始表示有該筆債務需為清償,原告始以兄長名下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以為代償,因被告均宣稱所有不動產已抵押貸款至第二胎,還向銀行借款,而聯合起來欺騙原告幫忙還款,原告自得以詐欺為由撤銷於離婚協議書所為承擔貸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款項云云,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清償證明等件(均影本)並引為憑證。然核其所提出上開書證,實僅得證明被告丁○○曾邀同其餘被告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該貸款係以被告乙○○名義代償,以及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曾同意承擔該貸款債務之事實;尚不足執為原告受詐欺而同意代償並承擔債務之證明。且查,被告乙○○已否認有何詐欺或侵權之行為。原告復自承:當時被告丁○○已經跑路,伊只能幫被告乙○○儘量想辦法籌錢償還,其時女兒才6 個月大,如果不幫忙,被告乙○○也要跑路,所以伊向大哥借名下房子向台銀抵押貸款代為清償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純係出於維護家庭生活之圓滿,始主動出面協助籌款清償債務,而非受被告侵權欺詐所致。再者,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乙○○於90年5 月1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上「同意88年2 月10日代償丁○○壹佰柒拾叁萬伍佰陸拾陸元,欠於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保證人丙○○、乙○○,今后,清償歸甲○○負責」之債務承擔協議,係遭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撤銷所為意思表示云云,猶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 萬566 元及法定遲利息,自未能准許。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以清償會款為由,向其借款17

萬元未還云云,已為被告乙○○否認,並抗辯:該筆會款係被告丁○○所積欠,係原告表示基於道義如果還有錢就要還,當時伊二人共同面對這些事,錢是一起拿出來的,沒有分是誰的錢,也不是用借的,伊當時還在工作,伊的帳戶扣貸款,每個月尚有1 萬餘元等語。而原告雖稱:該筆17萬元係伊將婚前所有股票股利存戶的零股出售所得借予被告云云;然就該筆款項確以其婚前原有財產之股票變賣所得乙節,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更自承:伊當時並未告訴被告乙○○是借錢或以後要不要還,是被告乙○○主動說父親有負債但沒錢可還,只是伊沒說出「借」這個字,被告有說負債沒有說要借,伊基於夫妻關係就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96年

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該筆17萬元款項縱係原告所提供,兩造確均未有借貸之意思表示甚明。則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被告乙○○之借款云云,已難憑採。況毋論原告提供該筆款項係基於借貸、贈與或其他法律原因,均未能逕認被告乙○○受取該款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㈢再查,被告乙○○將出售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得訂金28萬2500元存入其郵局帳戶內乙節,固如前述。然原告既自承:

系爭不動產係伊與被告乙○○一起購買;且婚後二人均有工作收入,所有財產均由被告乙○○管理,所以家庭開支都由被告乙○○負責處理及記帳;另向慈濟功德會捐款乃夫妻之共識,10萬元捐款係慈濟大林醫院病床認捐的金額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7日)。則依其所述,堪認原告與被告乙○○婚後全部財產,均由被告乙○○統支統收;且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系爭不動產,其實際出資購買者,亦包括被告乙○○在內,則該不動產出售所得,自難認全為原告所有。則被告乙○○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所收領買賣訂金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以統籌運用,或用以捐款及其他家庭生活開支,甚或清償互助會款,實難認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占上開款項,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自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3 萬566 元,及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17萬元及28萬25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