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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複代理人 林佩樺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街6 之3 號房屋及

所坐落之台北縣○○鄉○○段火山炎小段第129 之1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雖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該等不動產確係原告所有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5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94 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2914號民事裁定確定,已不容被告否認原告自始為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上開房屋自民國92年8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以被告名義代出租予訴外人王佳宏,92年8 月1 日至95年10月30日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36,000 元,由被告代原告向王佳宏收取,惟被告迄今僅交付原告166,000 元,尚有870,000 元未交付。被告代原告收取租金,應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則上述其收受後未交付之租金87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賠償原告損害。

㈡又被告雖以上述土地及建物為原告贈與,並誤以為於判決

確定前為所有權人,辯稱其取得租金收益為有法律上原因,而不願返還其租金收益,但被告對於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租金收益,實無受領保存之權利。被告迄今僅返還原告166,000 元,尚有870,000 元未返還,實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返還原告其所受之利益,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再者,被告對於自己所為侵占原告租金收益之行為,更曾經以手寫稿表示懊悔及請求原告原諒之意,並詳盡交代原告交付被告管理之銀行帳戶及房地,已承認其不當得利之情,不容置疑。

㈢又被告離婚後返家為原告管理帳務,每月領取原告5 萬元

之報酬,原告雖有書立字條計劃將來每月給付被告生活費用42,000元,但為原告財務計畫之一部分,前提仍為被告應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返還供原告所有繼承人繼承,方有另外給付生活費用可言,詎被告堅稱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係原告所贈與,甚至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自無另行給付每月42,000元生活之義務。又前揭台北縣○○鄉○○段火山炎小段第129 之1 號土地,經法院判決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確定,即認定該土地係原告所有,則該土地租金即應由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收取,且被告離家出走前,也由原告收取,被告辯稱因原告之生活費給付承諾而收取,實屬無稽。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 項本文明訂,可知其得主張抵銷之要件必須是:一、須二人互負債務,二、其給付種類相同,三、須二人之債務均屆清償期,四、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者。可知,欲主張抵銷之大前提必須是雙方皆負有同種類之債務存在始可,而今,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尚有不明,且律師費負擔係被告及林堪2 人,並已罹於時效,租金收益為原告之收入,不因該建物當時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而有異,而該建物之稅金亦全由原告繳納,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繳納綜合所得稅76,767 元 ,或確有將本件租金收入列入當年所得申報,更不得僅因空言繳納即任意主張抵銷,至於法院判決原告應返還借款部分,則沒有意見。

㈣被告對原告背信、詆毀過甚,不孝至極,實難原諒被告為

詆毀原告,屢以不相干之事項為前提,聲稱原告在外包養女人、對妻女家暴、找黑道恐嚇…等,其實此乃被告意欲奪產計畫之一部份。原告已年近80歲,與志同道合之友人出國遊玩散心,以排解妻女不親不愛不孝之鬱悶,乃退休生活必然也必須之生存之道,而出國遊玩與同行團友照相留念乃人之常情,實不足為道。又因原告年歲已大,與團友及晚輩間多以父執輩之心態相待,在同時同地之個別團員合照中,除被告提出之與洪阿華合照外,洪阿華與其他同行團友亦有並肩而坐之合照,原告與所有的團員合照相當熱絡、和諧,根本無任何奇特之處。如此純正坦蕩之舉動,卻被污衊為包養女人,實難容忍。又被告指稱93年1月12日遭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實乃當天原告發現原配偶林堪持其名下之房地所有權狀欲外出變賣,情急與不解之狀態下,不小心扯壞了林堪之皮包,絕非暴力相向。原告對被告更無暴力行為之舉動,否則,被告焉有於家暴當日不離家出走,卻直至93年1 月14日原告匯款620 萬元至被告帳戶後之翌日(即93年1 月15日)才離家出走,顯知,被告所言不實。被告為了私吞原告之家產,不斷騙取、侵奪、擅賣原告財產與房地,且被告為了取奪原告財產,用盡一切不法手段,蠶食鯨吞地將原告之財產變賣或盜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如此不顧父女親情之囂張行徑,實令原告無法置信。另纏訟至今,被告仍無任何反悔之意,竟然還不斷地以子虛烏有之黑道恐嚇事件詆毀原告之名譽,本案件其實是一個身為丈夫之原告想以親情與愛情之力量,勸誘原配偶林堪返家團圓之努力,被告卻還不斷地枉顧事實,杜撰破壞原告名譽之惡質事件,造成他人對原告之誤會與不諒解。最後,被告於前訴台北縣○○鄉○○段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敗訴之後,竟唆使其母親提出假處分以抵制原告,在原告提出限期提起訴訟聲請後,為達分產之目的,更不顧其父母長達60餘年之婚姻關係,挑撥其母親不顧情義地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請求,不孝至極,令人痛心。綜上,被告對於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租金收益尚有870,000 元,應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於原告,而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更因債權不存在而不得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00 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緣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因外遇有夫之婦洪阿華,經常對

被告及其他家屬惡言相向,諸如再三對被告之母林堪聲稱「男人娶三妻四妾才是有辦法的」,「因我年紀已大,要包養女人,如沒給對方很多錢,人家不願意」以及「妳去找牛郎,去找老芋仔(台語,意指老兵、老榮民之意)」、「你去旁邊給人幹,我看到你就討厭(台語)」等語,在精神上嘲弄及羞辱被告之母林堪,且為了討好洪阿華,陸續將財產及存款贈與洪女花用,嗣後因洪女需索無度,乃欲將被告及被告之母名下財產設定抵押後貸款贈與洪女,93年元月12日原告甚至為此而毆打被告及被告之母林堪,被告及被告之母林堪本來不想追究,惟原告變本加厲,對被告提起十數件民、刑訴訟(誣告被告竊盜、背信、侵占等罪),且甚至委託黑道兄弟在高速公路上攔下被告,被告及被告之母林堪嚇得魂飛魄散四處躲藏,不得已在93年7 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

22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告過去對被告疼愛有加,先贈與多處房地予被告,唯恐其他兄弟姐妹知悉後萌生爭產之念,原告乃親筆書立所贈財產字據,並加註「惠每月42,000×12月=504,000(年)×40 年=20,160,000—火炎山土地付保證無誤」等字,亦即除贈予房地外,另外再支付每月生活費,並交待其身後如有兄姐意圖染指,即出示該字條。而台北縣○○鄉○○村○○○街6 之3 號地上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台北縣○○鄉○○段火炎山小段第129 之18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129 之1 、129 之3 、129 之26等地號土地尚在法院拍賣中,嗣後才由原告以債權人地位承受後贈與被告,上開字據是90年中旬所寫,但台北縣○○鄉○○段火炎山小段土地則是在90年底、91年初贈與,原告本欲俟澳底土地取得後予以處分,就所得價金支付前述之20,160,000 元 ,但其後因未能順利出售,才改成將房地贈與被告,並稱要被告自行出售,賣多賣少均由被告自行承擔,意即承諾給予被告每月42,000元生活費40年,且以贈與該筆房地(包括台北縣○○鄉○○段火炎山小段第129之1 、129 之3 、129 之26地號)擔保支付。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訂有明文,兩造間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294 號所有權移轉事件之判決雖捨有利被告之事證不採,遽將系爭土地確屬原告贈與之事實強行推翻,惟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1 號返還土地事件,曾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自承「在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2 字據,此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離婚返家同住,因應允照顧被上訴人生活,以每月生活費42,000元,被上訴人餘命以40年計算,約需2,016 萬元,且以上訴人坐落台北縣○○鄉○○段火炎山之土地為保證而書立」,則依上述原告所立字據內容,原告既以火炎山土地保證支付對被告承諾之生活費,被告於喪失所有權之前,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及對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收取火炎山土地之租金抵充生活費,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㈢又關於台北縣○○鄉○○段火炎山小段129 之1 地號土地

究係信託借名或贈與之問題,亦經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暨台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71 號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該案中原告雖以台北市○○○路○ 段○○○ 號10樓之

2 房地(先位主張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為聲明(返還)之標的物,但其在備位主張中則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贈與人之撤銷權)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1 號民事判決判認:「…另如原判決附表1 編號1 、編號4 至11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既係由被上訴人管理及繳納稅捐等費用,倘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之登記名義人,何以對上開不動產有管理處分之實權?顯與上訴人主張事實有所扞挌。又被上訴人於88年間將原判決附表1 編號6 (應係編號5 之誤)之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0,710,000元,並將所貸得9,800,000 元借予上訴人一節,業據上訴人配偶呂林堪於偵查中證述可參 (見原審重訴字第1186號卷㈡第114 頁背面), 倘上訴人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被上訴人豈能持上開權狀(此部份應係指台北市○○○路○ 段38之1 號12樓之1 而非同址12樓)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事宜?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贈與一節,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出售受贈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背信行為可言。」。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亦認:「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不動產僅信託登記予被告,並未贈與云云,然被告確因贈與取得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業據證人林堪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渠於偵訊中先證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雖係告訴人購買,但被告離婚,告訴人說要照顧伊,且所有子女中被告最聽話,故告訴人決定把大部分不動產贈予被告並登記伊名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113 號卷第17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確實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予被告,渠原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亦轉贈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至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雙方於他案民事訴訟中迭有爭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第395 號民事判決認告訴人(即該案原告)就如此重大之信託行為,相關書面契約竟未載有信託約定之相關文字,參酌告訴人向有依兒女婚事而贈與兒女不動產、現金,乃兩造及至親人證共認之事實,若如告訴人主張確有信託目的,依常理判斷,必就告訴人死亡後,系爭財產應按何比例分配明確約定,斷無僅以告訴人部分財產中之土地、房屋為信託標的,又僅以口頭簡單告知被告,徒生告訴人死後之子女析產爭執之理,告訴人既不能就信託關係存在盡舉證之責,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即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不動產)既已贈與被告,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而駁回告訴人之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第39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7 頁)。告訴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雖依證人即地政士陳明浪於原審及該院審理中證述,撤銷原判決改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不動產僅借名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33 頁);惟證人陳明浪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94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係證稱:不知為何告訴人要把系爭土地(即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有問告訴人女兒那麼多為何財產不均分只過戶予被告,告訴人稱被告離婚,又擔心要繳很多遺產稅,先放在被告那邊,因超過

100 萬元要繳贈與稅,故部分不動產辦理贈與,部分辦理買賣。另高雄的房子過戶給孫子呂啟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第5 、6 頁)。對此,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先認略以:「所謂信託關係,並非自己應取得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當然存有信託關係,而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成立信託契約,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方能發生。本件顯無被告依信託契約而為受託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之情事存在,核與上述信託契約性質有間」,經審酌證人陳明浪上開證述,而認:「告訴人(即該案原告)既係基於遺產稅考量,將名下財產預做規劃,並斟酌每年贈與1 00萬元之上限額度,或以買賣或以贈與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顯見告訴人本於移轉所有權之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實符合其原先規劃之避稅考量,在生前先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本旨。倘若告訴人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告訴人仍屬所有權人,事後仍無法避免遺產稅課徵問題,豈非悖離委請代書辦理過戶之原意」(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第5、6頁),因認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動產既已贈與被告,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而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 頁)。告訴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1 號民事事件再傳證人陳明浪到案結證略以:辦理其他土地過戶時,甲○○有表示因財產太多,怕有很多遺產稅,故先過戶予小孩。有問為何只過戶予被告,甲○○表示為了規避遺產稅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1 號民事判決第6至8 頁),故認告訴人確係基於遺產稅考量,將名下財產預做規劃,並斟酌每年贈與100 萬元之上限額度,或以買賣或以贈與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顯見告訴人係本於移轉所有權之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實符合其原先規劃之避稅考量,告訴人主張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均不足採,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1 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10 頁),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所確認,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 、113 頁)。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既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不動產實已贈與被告而為其所有」,上開判決可證原告所書立字據真實性,確係贈與房地擔保支付生活費。

㈣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倘鈞院認被告提出之前項抗辯為不可採,被告備位抗辯依序主張下列4 項抵銷權:

①被告於93年7 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

,並經該院核發保護令,業於93年12月30日確定,該主文「…相對人應負擔律師費伍萬元。」,依法被告既得向原告求償,且此項債權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②又台北縣○○鄉○○村○○○街6 之3 號地上建物及其

坐落基地台北縣○○鄉○○段火炎山小段第129 之18地號土地,於92年8 月1 日至95年10月30日期間(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期間),被告所支出之93年至95年度地價稅606 元(202 元×3) 、房屋稅11,865元(4,037 元+3,954 元+3,874 元)及91、92年度之房屋稅(8,976 元及3,876 元),合計25,323元,被告主張抵銷。而原告於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5號起訴狀第5 頁第8 行即已自承「何以該些房屋之租金收益由被告收取,而該些土地之地價稅亦由被告支出」,且在該案從未主張過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係由其繳納,何以於本件竟更改其自認,益證其所訴不實。且依依經驗法則,持有收據之正本者,往往即為款項之支付者,此為社會之常態,故即以被告所持有之地價稅、房屋稅收據正本,關於地價稅、房屋稅確係由被告支付,否則被告何能持有收據之正本?③按「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一全年綜合

所得淨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六。二超過三十萬元至八十萬元者,課徵一萬八千元,加超過三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三。」95年6 月14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5 條訂有明文,再依稅法規定,必要費用標準為租金收入之43% 應予扣除,系爭房地於92年8 月1 日至95年10月30日期間之租賃所得稅計算如下:被告92年所得淨額為7,989 元(所得淨額在30萬元以下者,課徵6%) ;93年所得淨額為448,558 元(超過30萬元至80萬元者,課徵1 萬8 千元,加超過30萬元以上部分,課徵13%) ;94年所得淨額為484,561 元(情形同上93年);95年所得總額884,260 元(95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未核定,故以所得總額計算,情形同上93年)1,036,000 (92年8 月至95年10月房租)-(21,000×4) ;(92年

8 月至12月房租)=952,000 (93年1 月至95年10月房租)952,000 ×57% ×13% =70,543…(A) ;(93年

1 月至95年10月負擔之所得稅)(21,000×4) ×57%×6%=2,873 (92年8 月至12月負擔之所得稅)(B);(A) +(B) =70,543+2,873 =73,416,故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2年8 月至95年10月負擔之所得稅為73,416 元 ,亦應予以抵銷。而系爭房地出租與第三人王佳宏時,雙方曾前往法院辦理租賃公證,就系爭房地之租賃所得,被告絕無可能在報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上漏報或短報,原告焉能一方面主張租金應由己收取,他方面又要被告為其承擔租賃所得、房屋和地價等稅賦之繳納義務?④被告曾於94年12月27日及95年元月3 日以物上保證人及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先後代原告清償銀行之貸款

7 萬元(3 萬元及4 萬元)及9,812,815 元,合計9,882,815 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9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82,815 元依法被告既得向原告求償或行使代位權,且此項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㈤綜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火山炎小段第129 之1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街6 之3號房屋係原告所有,但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出租予訴外人王佳宏,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共計收取租金1,036,000 元,惟被告迄今僅交付原告166,000 元,尚有870,000 元未交付,因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依不當得利及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雖不爭執確有收取租金及未交付原告,惟否認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將上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用以擔保承諾給予之生活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租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村○○○街6 之3 號房、

地係其所有,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嗣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並為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已據原告提出為被告形式所不爭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5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第294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等件為證,但被告否認上開房地係原告借用其名義登記,並辯稱:被告主張原告原先對其非常疼愛,不僅贈予多處房地,且唯恐其他兄弟姐妹知悉後萌生爭產之念,又親自書立字據加註「惠每月42,000×12月=504,000(年)×40 年=20,160,000—火炎山土地付保證無誤」等字,而坐落台北縣○○鄉○○村○○○街6 之3 號房、地,原告本欲處分土地後以所得價金支付被告前述生活費,但因未能順利出售才改贈予被告,由被告自行處分。查兩造對於上開房地為何登記為被告名下,雖各自主張係借名登記或贈與以供擔保實現承諾,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就上開房、地究係借名登記或贈與,已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第294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據為重要爭點,經審理法院判決認定係屬借名登記,則同一當事人即被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就同一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辯稱係原告贈與房地以供承諾之生活費云云,即難採信,堪認系爭房、地確係原告所有。

㈡被告又以原告承諾支付其生活費,因認在被告喪失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前,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及對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抵充生活費,應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並據提出原告所不爭之字據1 件為證,惟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得收取租金抵充生活費,並辯稱:該承諾係原告財務計劃之一部分,須被告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返還後,才另外給予生活費等語。查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曾立據承諾給付被告生活費用,惟被告自承係因原告贈與財產,唯恐其他子女爭產,始再書立字據供日後取信其他子女,則上揭字據之真意是否贈與財產後再另行給付生活費﹖已非無疑,且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者對於借名登記財產本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而兩造亦未約定借名登記財產收益由被告取得供作生活費,則被告主張其得本於所有人地位收取租金抵充生活費云云,即難採認。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上揭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竟於92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出租上開房地取得租金1,036,000 元,惟僅交付原告166,000 元,尚有870,000 元未交付,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000 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其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000 元,雖有理由,惟被告主張以保護令律師費、代墊付系爭房屋地價、房屋稅款,及因房屋租金收入致增加之綜合所得稅款、代清償銀行貸款等債權主張抵銷,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主張各項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

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因遭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其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222 號通常保護令,並命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律師費5 萬元,並於93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22

2 號通常保護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於該案確曾單獨(該案與另一聲請人林堪共同聲請)支出曾冠棋律師律師費5 萬元,並有律師費收據1 件可憑,原告雖以民法第

127 條第5 款規定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該規定係規範律師向其委任當事人請求報酬及其墊款,與本件被告係主張因法院保護令裁定命原告負擔律師費不同,自無適用2 年短期時效規定,原告所為時效抗辯尚不足採,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因保護令應負擔律師費債權5 萬元,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另以其於92年8 月1 日至95年10月30日期間,曾代墊

付93年至95年度地價稅606 元(202 元×3) 、房屋稅11,865 元 (4,037 元+3,954 元+3,874 元)及91、92年度之房屋稅(8,976 元及3,876 元),合計25,323元,因認亦得主張抵銷,並據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等件為證,原告雖主張係其繳納,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償還上開其代墊付之房屋、地價稅款,即有理由。㈢又被告主張其於92年8 月至95年10月因系爭房地出租而增

加綜合所得稅負擔73,416元,因認亦得主張抵銷,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提出其92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所得稅納稅證明,被告於上開4 年應納稅額合計為78,301元,於92及95年度應納稅額更僅有479 元、3,118 元,如依被告所核算,其所納稅額幾乎全為係爭房、地租金所得,已非無疑,且系爭房、地租金所得究竟是否列入申報所得﹖何以增加被告負擔達73,416元,均未見被告舉證以資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真正。

㈣被告另以其曾於94年12月27日及95年元月3 日以物上保證

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先後代原告清償銀行貸款達9,882,815 元,嗣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9,882,815 元,及自民96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7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判決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主張此部分抵銷,即無不合。

五、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870,000 元,惟被告分別主張行使保護令律師費5 萬元、代墊地價、房屋稅25,323元,及對原告返還代償款9,882,815 元抵銷權,是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經被告抵銷而消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