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衡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原告應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部分,不許以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四0八八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即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差額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委由被告設計裝潢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住宅(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就工程款原報價新臺幣(下同)148萬8,125元,惟因系爭工程有嚴重瑕疵,兩造就工程款數額不斷協商。被告為請求工程款,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0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71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兩造早已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就工程款達成105萬元之協議,扣除伊已付之60萬元,尚餘45萬元。

嗣由原告丙○○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6年2月28日、96年3月31日,面額均為12萬5千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受款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支票號碼為UC0000000、UC0000000之支票2紙支付,並協議自同年3月起,每月支付3 萬元至剩餘款項清償完畢為止,而原告業已依約於96年3月、4月及5月,各支付3萬元,計9萬元,總計原告已支付被告94萬元,尚餘11萬元未付,且依兩造協議,該11萬元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詎被告仍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已於94年12月25日全數完工,原告分別於94年10月20日及94年12月31日各支付工程款30萬元後,即以工程有瑕疵為由,拒不給付剩餘工程款。兩造於96年1月4日確認總工程款為148萬8,125元,原告仍不給付剩餘工程款88萬8,125元,伊遂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乃開立面額均為12萬5千元之支票2紙,以清償債務,惟仍未付清剩餘工程款,伊乃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今原告主張兩造就工程款105萬元達成協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對系爭支付命令亦未提出異議,足證兩造間並無該協議存在。又原告雖於96年3月、4月及5月,各支付3萬元,合計9萬元,惟係用於支付工程款所需統一發票營業稅款7萬4,406元、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年息5%遲延利息1萬4,063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千元,尚非用以清償剩餘之工程款,故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尚餘63萬8,125元未為清償,伊自得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確曾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現後於94年10月20日及94年12月31日各給付工程款30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丙○○曾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6年2月28日、96年3月31日,面額均為12萬5千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用以清償工程款。

㈣原告先後於96年3月16日、4月11日及5月15日,各支付3萬元,合計9萬元予被告。

㈤被告曾就系爭工程款尾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原

告連帶給付被告88萬8,125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上開本金及以年息5%計算利息暨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千元之範圍內准許,並於96年2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予原告。原告嗣於96年3月12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未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6年4月3日確定在案。

㈥被告於96年5月30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請求原

告連帶給付63萬8125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以105萬元達成協議,且就剩餘之工程款,有分期清償之約定,其於96年3月至5月間,所給付予被告之9萬元,乃用以支付工程款而非稅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訴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兩造是否有就系爭工程款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㈡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得請求原告給付多少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按裁定乃法院所為得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裁定

之宣示,係就已成立之裁定向外發表,並非裁定之成立要件,裁定究於何時成立,應分別情形定之。法院合議庭之裁定,於評決時成立;獨任法官之裁定,先作成裁定書而後宣示或送達者,於作成裁定書時成立;先宣示而後作成裁定書者,於宣示時成立。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項後段:「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之規定,乃對以經言詞辯論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者,放寬其異議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使異議原因事實提前至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即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限於在裁判成立後發生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定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相互參比自明。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6年2月13日核發,於同年3月12日送達原告,已如上三之㈤所述,則系爭支付命令係成立於96年2月13日,原告以同年2、3月間發生部分清償及兩造協議分期清償為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兩造是否有就系爭工程款達成分

期清償之協議?原告主張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與被告協議自96年3月起,每月給付3萬元至系爭工程款清償完畢為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先後伊於96年3月、4月及5月各給付3萬元予被告之憑據為證(本院卷第16頁),惟上開憑證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先後於96年3月16日、4月11日及5月15日,各給付被告3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分期清償之協議。此外,原告無法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上情,不足採信。

㈢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得請求原告給付多少金額?

1.原告主張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就系爭工程款尾款,已與被告以105萬元達成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尾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2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予原告,命原告連帶給付被告88萬8,125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千元,且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6年4月3日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如上三之㈤及四之㈠所述。是截至96年2月13日為止,僅就原告積欠被告系爭工程款尾款88萬8,125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始生既判力及執行力,至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因事實以外之5%營業稅,則非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被告亦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該5%營業稅部分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況原告否認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未包含營業稅,並主張伊所給付之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工程款,而非5%營業稅款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被告即不得違反原告之指定,以原告給付之款項抵充5%營業稅款。是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3月、4月及5月所給付之9萬元,部分係用以清償5%營業稅款7萬4,406元等語,尚不足採。

3.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88萬8,125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千元。且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已先後於96年2月28日、3月16日、3月31日、4月11日及5月15日各給付被告12萬5千元、3萬元、12萬5千元、3萬元及3萬元等節,已如上三之㈢、㈣、㈤所述,茲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各筆款項抵充費用、利息及本金之情形如下:

⑴96年2月28日受償12萬5千元:

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利息共4萬7,813元(計算式:888,125×393/365×5%≒47,813,元以下4捨5入);費用為6,105 元(督促程序費用1千元、執行費用5, 105元,詳執行卷所附收據)。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該12萬5千元應先抵充費用6,105元,次充利息4萬7,813元,餘額71,082元再充原本。故至96年2月28日止,原告尚欠被告本金81萬7,043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96年3月16日受償3萬元:

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利息共1,791元(計算式:817,043×16/365×5% ≒1,791,元以下4捨5入)。依同一抵充順序,該3萬元應先抵充利息1,791元,餘額28, 209元再充原本。故至96年3月16日止,原告尚欠被告本金78萬8,834元及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96年3月31日受償12萬5千元:

自96年3月17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利息共1,621元(計算式:788,834×15/365 ×5%≒1,621,元以下4捨5入)。依同一抵充順序,該12萬5千元應先抵充利息1,621元,餘額123,379元再充原本。故至96年3月31日止,原告尚欠被告本金66萬5,455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96年4月11日受償3萬元:

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利息共1,003元(計算式:665,455×11/365×5% ≒1, 003,元以下4捨5入)。依同一抵充順序,該3萬元應先抵充利息1,003元,餘額28, 997元再充原本。故至96年4月11日止,原告尚欠被告本金63萬6,458元及自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96年5月15日受償3萬元:

自96年4月12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利息共2,964元(計算式:636,458×34/365×5% ≒2,964,元以下4捨5入)。依同一抵充順序,該3萬元應先抵充利息2,964元,餘額27,036元再充原本。故至96年5月15日止,原告尚欠被告本金60萬9,422元及自96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綜上所述,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截至96年5月15日止,原告僅尚欠被告本金60萬9,422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原告連帶給付63萬8,125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超過上開原告尚欠本金及利息之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被告就原告應連帶給付超過60萬9,422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部分,不許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96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9,696元),並應由被告負擔5%即485元,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差額485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