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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乙○○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期限5 年,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5%計算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2 月19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伊762,729 元,及自96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5%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伊確向原告借款,尚欠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無意見,惟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利率表為證,自堪憑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62,729 元,及自96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5%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62,729 元,及自96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5%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