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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丁○○

甲○○共 同 蔡鎮隆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乙○○

5樓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韓邦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轉讓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主張:原告原均為訴外人冠洲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洲公司)之股東。93年5 月14日冠洲公司聘任被告擔任工廠廠長,並經全體股東同意,將被告專業生產技術作價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技術股)入股。冠洲公司當時資本總額為2,800 萬元,股份總數為280 萬股,原告丁○○、甲○○乃依當時持股112 萬股、28萬股占所有股份之比例,分別移轉10萬股、2萬5,000股股份予被告,被告受讓原告及其他股東持股後,其所有之股份數為25萬股。依冠洲公司、全體股東所簽立及被告所簽立之「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之持股如欲轉讓,冠洲公司之原始股東並有優先受讓權。依冠洲公司發布之94年度股東會議表決紀錄表及股東名簿所示,被告所有之股份數僅餘1萬股,顯見被告已將其原有股份轉讓或出賣予他人合計24萬股。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丁○○轉讓被告之10萬股,原告甲○○轉讓被告之2 萬5,000 股,自應由原告優先受讓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持有冠洲公司股份10萬股轉讓登記予原告丁○○。㈡被告應將其持有冠洲公司股份2 萬5,

000 股轉讓登記予原告甲○○。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將股份出售予任何第三人,被告名下股份自始即登記為1 萬股,另24萬股則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陳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陳四公司)間信託約定,直接由冠洲公司其他股東登記於陳四公司名下,此亦原告自始知悉且無意見,且被告信託於陳四公司之股份,亦已回復至被告名下。又被告係以技術作價取得上開股份,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優先受讓權行使方式,若原告主張訂立系爭合約書當時轉讓之股東均可向被告主張優先受讓權,則於其他股東未放棄對於被告之優先受讓權之情形下,原告對被告尚無直接請求之權利。再系爭合約書第5 條所謂「原始股東」,基於訂約目的在避免被告技術股外流為非股東之人持有而喪失技術股原意,故解釋上「原始股東」解釋上應解為仍具備冠洲公司股東身份者始得主張。另原告於被告任職冠洲公司期間,將每股價值增加之股份出售,則原告已實現其股份增加之利益,若許原告向被告無償取回股份,則原告顯有不當得利,應以原告主張時之客觀價值計算每股單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5、56頁本院9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冠洲公司於90年10月5 日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2,500 萬元(

分成250 萬股,每股10元),92年10月23日增資後之資本額為2,800 萬元(分成280 萬股,每股10元)。原告為冠洲公司之原始股東,原告丁○○之原始持股數為100 萬股,增資後之持股為112 萬股;原告甲○○之原始持股為25萬股,增資後之持股為28萬股。

㈡冠洲公司於93年5 月14日聘請被告為其生產工廠廠長並簽訂

如原證5 所示內容之系爭合約書,約定:冠洲公司經當時全體股東同意,將被告之專業生產技術作價250 萬元入股,並依該股數佔冠洲公司股權總數之比例,在任職期間享有法定股東權益及年度盈餘分配權;被告之持股如欲轉讓,冠洲公司之原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

㈢為履行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丁○○轉讓10萬股冠洲公司股

份予被告;原告甲○○轉讓2 萬5,000 股冠洲公司股份予被告。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5-56 頁本院9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被告是否有將所持有之股份轉讓或出售他人?㈡系爭合約書所稱冠洲公司之原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

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優先受讓權行使方法為何?是否冠洲公

司之全體原始股東皆得行使?⒉該優先受讓權是否因原告已將其股份轉讓予他人,而不得

行使?⒊原告行使該優先受讓權需否給付被告相當之對價?㈢若被告不能轉讓股份予原告,原告是否因不能行使系爭合約

書之優先受讓權而受有損害?損害多少?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㈠被告並未將其所持有之股份轉讓或出售他人:

⒈被告主張為支持陳四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丙○○取得冠洲公

司經營權,及為履行系爭合約書約定,避免因其負債而致尚未終局取得之股份遭強制執行,乃將股份24萬股信託於陳四公司名下,並直接由系爭合約書上之原始股東移轉股份,目前陳四公司業已返還信託之24萬股股份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託管理合約書(本院卷第6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卷第64、65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又被告確因財務問題而將股份信託陳四公司名下,並保留些許股份以行使股東權利等情,亦據證人即陳四公司負責人丙○○結證屬實(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冠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被告所述股份移轉過程無訛。

⒉依被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9 月7 日桃院興執94執二

字第21250 號執行命令,被告於93年12月16日即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扣押其餘冠洲公司之薪資(債權金額

68 萬1,208元及自89年12月2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於

94 年9月7 日再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同一薪資債權聲請扣押(債權金額31萬7,159 元,及自91年9 月9日、10月9 日分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執行情形,確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登記股份於陳四公司名下之時間點相近,勘信確有關聯性。

⒊參以被告於股東名簿上未曾將系爭24萬股冠洲公司股份登記

於自己名下,而係直接由包括原告在內之原始股東將股份移轉至陳四公司名下,上開股份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金額達

240 萬元,被告果有轉讓系爭股份之真意,其行徑公開若此,依原告主張之系爭合約法律效果,原始股東豈非得立時主張被告違約,甚或拒絕移轉股份而致其時財務困窘之被告蒙受重大損失,致被告甫與冠洲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取得股份之目的全然喪失。

⒋又如上所述,上述股份金額不斐,被告當時果有移轉股份之

真意,何以原告始終未能主張、舉證被告以何代價轉讓系爭股份予陳四公司?又陳四公司果已取得系爭股份,又何以甘冒其餘股東「優先受讓」主張之風險,而願於事後將此價值不低之股份配合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抗辯並無終局移轉系爭冠洲公司股份予陳四公司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⒌另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與陳四公司間存有上開股份「信託」法律關係,並經上開「信託」法律關係之表意人、相對人即被告、陳四公司代表人丙○○主張、證述無訛,原告為該「信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其主張該「信託」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又被告雖主張與陳四公司間就冠洲公司股份存有「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惟本件重點乃在於被告將其股份登記為陳四公司所有,是否已屬系爭合約書第5 條所約定之「轉讓」行為,是被告如無股份轉讓予陳四公司之真意,無論其為「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均無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之適用。原告主張陳四公司並非許可得為信託業務之業者,且系爭股份於移轉登記時並未表彰係屬信託財產,僅得謂被告與陳四公司間不符信託法規定之信託契約要件,然被告與陳四公司間之約定非不得評價為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其他無名契約法律關係,亦不影響被告並無移轉系爭冠洲公司股份予陳四公司之真意。至原告另執證人丙○○就數年前「信託」細節敘述之矛盾,主張被告抗辯為不可採,基於上開⒈至⒋理由,本院認此證詞之微瑕,尚不足推翻本院所為上開認定。

⒍綜上,被告並未將其所持有冠洲公司股份轉讓或出售陳四公司,應可認定。

㈡被告既無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轉讓」冠洲公司股份之事實

,則原告即無從依約主張「優先受讓權」,是其餘關於「優先受讓權」應如何行使、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認定之爭點,即無再加審酌必要。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條款,訴請被告應將其持有冠洲公司股份10萬股、2 萬5,000 股分別轉讓登記予原告丁○○、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轉讓股份等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