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323巷6 號2 樓房屋如附件一所示之A 、B 部分,以如附件二所示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百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三,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一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第一項部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第二項部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百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94年2 月間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4 段323 巷6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同年
3 月間進行挖掘地板、埋設管線等行為,並變更原始建物設計予以重新裝潢,致伊所居住同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室內之天花板、牆壁皆因漏水而出現疑似壁癌之情形,系爭1 樓房屋主臥室之床墊及棉被亦因漏水而遭淋濕,被告丁○○雖賠款新臺幣(下同)8 千元,惟天花板雖經重新油漆,仍舊出現裂縫。伊發現上開漏水問題後,即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聲請調解,惟數次調解皆未成立。而被告丁○○明知系爭房屋存有上揭滲水問題,卻於同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屋售予訴外人辜慧珠,並於同年1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上開漏水瑕疵之問題而未交屋,其二人並因而涉訟(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系爭另案事件,法院曾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至系爭1 樓房屋之情,鑑定結果研判1 樓浴室頂版馬桶附近之漏水應為2 樓(即系爭房屋)整修因素所致。嗣本件再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技術協進會)予以鑑定,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載明:「依勘查結果研判之原因,客廳部位、飯廳部位、主臥室部位、主臥室旁房間部位、廚房部位、廚房旁浴室部位、浴室旁部位之裂縫,油漆剝落、水漬、碳酸鹽結晶體等現象主要係因2 樓(即系爭房屋)格局更改、管線變更及施工未加以防護與外牆有2 處破洞所造成。後陽台部位之油漆剝落、水漬、碳酸鹽結晶體等現象,除了與2 樓格局更改、管線變更有關外,亦與整棟建築物之排水管老舊有所關連。」,足證係被告丁○○裝修房屋不當致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由其負回復原狀修復之責任。是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明之修復費用,系爭1 樓房屋客廳、飯廳、主臥室房間、浴室旁房間等部位為17萬1,160 元,浴室、廚房(1 樓室內)部位為5 萬8,325 元,浴室(2 樓室內外)部分為10萬6, 785元,被告丁○○就上揭部分之費用須負全責,另就後陽台之部分則負一半以上之責任即1 萬4,12
5 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被告丁○○應就附件一所示之A、B 部分,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加以修復,並應支付修補費共36萬8,54 5元。又伊長久遭受房屋漏水之苦,居住品質日益滑落,甚而產生失眠、焦慮、情緒不穩等精神耗弱現象,伊之生理及心理皆因而備受煎熬,更為此患有恐慌症,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向被告丁○○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再者,就本件房屋之修繕事宜,前曾商議由伊先行搬離,被告丁○○並僱請人員入內進行修復作業,詎料被告丁○○一再反悔、爭執,而伊於97年9 月8 日自1 樓房屋遷出至98年5 月8 日止,長達9 個月之久,亦支出搬家費用2 萬元,且伊所遷往居住之房屋原擬作租賃使用,因被告丁○○未能依先前協議予以修繕,致伊受有對現居房屋無法收益之損害,並依系爭1 樓房屋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3 段之租金行情為每月3 萬元,被告丁○○亦應賠償伊27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復被告丁○○與訴外人辜慧珠達成和解,將系爭房屋買回後,卻於98年10月13日又出售移轉予被告丙○○,先於98年10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2 月2 日點交予被告丙○○。被告丙○○既為系爭房屋之現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問題亦尚未獲得修復,將致伊所有系爭1 樓房屋持續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住戶對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被告丙○○並負有容忍他人或伊入內修繕之義務,伊亦得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及修復系爭房屋之責任。
㈡被告丁○○雖抗辯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伊於94年4
月間發現因被告更改系爭房屋原設計之格局(廚房改作浴室)、變更管線等重新裝潢之行為而致伊所有系爭1 樓房屋有滲漏水之現象,惟就系爭1 樓房屋出現天花板裂縫、牆面潮濕、油漆剝落、碳酸鹽結晶體等現象,至96年間始陸續產生,且自伊發覺上開滲漏水之情形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漏水現象未曾中斷、亦持續發生,是本件伊主張之請求權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時起算,自未罹於時效。又被告丁○○雖將系爭房屋售予辜慧珠,然尚未點交,則其放任系爭房屋持續滲漏水致伊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責任;又其為定作人,於委託他人施作工程時,本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及工程進行之安全等,以免加害於鄰地,而更改管線、室內格局或地坪重新施作時,均可能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而有滲漏水之問題,此亦為一般人所皆知,況被告丁○○從事房地產投資,藉由購買房地、重新裝修,再轉售獲利,非可推諉其不具此經驗知識,卻仍怠於注意致伊受損,即屬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被告所辯其非屬直接施作之行為人,顯屬卸責之詞。再本院囑託由防水技術協進會就本件漏水問題進行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鑑定事項、範圍上皆較訴外人鄭記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或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更為完整,且上揭鄭記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者,僅屬估價單之性質,非屬鑑定,自不足採。復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特定就外牆之排水管為鑑定,且與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相同,皆認系爭房屋外牆排水管有所滲漏,鑑定意見尚屬一致;另土木技師公會所為各項結果分析皆包含於系爭鑑定報告中,自以防水技術協進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最為完整、可信度亦最高。而系爭報告載明係被告之系爭房屋進行更改室內格局及原有之使用用途、地坪重新施作、管線變更等行為致地板結構體產生裂縫,又未施作防水處理或防護措施,致施工用水、設備用水、下雨等原因,而導致含水量增加、油漆剝落等現象之出現,縱被告丁○○辯稱系爭房屋所處大樓本身老舊,其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有任何用水,並無礙於上開漏水現象成因之認定,被告丁○○仍須就伊因滲漏水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再者,本件伊係依據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等支付代回復原狀之費用,且回復原狀並非以「新房屋」或「新裝潢」更換「舊房屋」或「舊裝潢」,而係將損害之結果回復為未發生損害前之狀態,並無需將「排除含水量」、「刷油漆」或「防水灌注及填補」等另為折舊之扣除。至被告丙○○為系爭房屋之現所有權人,負有保持使系爭房屋不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有便負有容忍修繕之義務,因修繕所生之損害則應由其向出賣系爭房屋之人請求。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等侵權行為、第21
3 條第3 項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1 項第2 款、第3 項及民法第767 條妨害排除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8,545 元,及自
96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丙○○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附件一所示之A 、B
部分,以如附件二所示之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並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就附件一 所示之A 、B 部分,以如附件二所示之修復方式,進行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4 段
323 巷6 號1 樓房屋浴室、廚房天花板部位之滲水修繕工程,至修繕完成時為止。
⒊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㈠原告主張伊於94年2 月購入系爭房屋,並大興土木、變更原
設計等,致原告居住之1 樓嚴重漏水,顯見原告主張之侵權時點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然其卻遲至96年7 月3 日始起訴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應已罹於時效。又伊非本件直接施作裝潢工程之人,實際於現場施作工程之人為伊所委託之泥作師傅黃重成,伊自非本件侵權行為人。且客觀上伊對泥作師傅之施工過程亦無指揮監督之專業能力,民法亦未對定作人課予與僱用人相同之連帶責任,伊即無須就泥作師傅施作工程不當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況本件漏水現象之形成,先後經過3 次鑑定,依鄭記工程有限公司勘查之結果,研判為公共排水主幹管漏水所致;嗣因另案送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則認系爭1 樓房屋浴室頂版馬桶附近之漏水現象,為2 樓整修時未封閉屋頂舊管入口及2 樓自來水管滲漏所導致,至1 樓廁所及廚房頂版後側邊緣及後門柱之潮濕現象則與外牆內之排水管滲漏有關;另本院送由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研判結果認為客廳、飯廳、主臥室及其旁房間、廚房及其房旁浴室等部位之裂縫,油漆剝落、水漬等現象主要係因2 樓格局更改、管線變更及施工未加以防護與外牆有2 處破洞所造成,後陽台部位之油漆剝落、水漬等現象,除與2 樓格局更改、管線變更有關外,亦與整棟建築物之排水管老舊有所關連,是綜合上開3 次鑑定以觀,漏水成因為何各有不同意見,原告亦未就何者可信度較高加以說明,得否據此證明系爭1 樓房屋漏水乃伊裝潢系爭房屋所致,即非無疑。縱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1 樓房屋之潮濕度亦在數值20以內,並未達其所提供之標準,實無漏水問題可言。甚者,伊買受系爭房屋之初,整修約有半年,1 年後售予辜慧珠,該段期間伊皆未住於上址、亦未用水,實無可能造成系爭1 樓房屋出現漏水現象,且同址之房屋本身即存有嚴重之龜裂漏水,屋齡已有30年,其上3 樓、
4 樓、5 樓皆有重新整修,可見房屋本身結構已相當老舊,而該地區又屬潮濕區域,應認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係與整棟大樓之外牆與公共管線老舊有關,非可歸咎予系爭房屋之裝修所致。
㈡再者,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系爭1 樓房屋材質為鋼筋混凝土造,第一次登記日期為71年3 月31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使用年數應為50年,迄今已使用27年,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各項修復費用,其中就第一項之⒋裂縫灌注及填補處理(65,000)、⒌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3, 000)、⒍批土修補(10,000)、⒎塗刷油漆(36,000)及第二項之⒋裂縫灌注處理(2, 500)、⒌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1,500 )、⒍塗布水和凝固型防水材(1,500 )、⒎水泥砂漿+ 防水劑粉刷(4,
500 )、⒏批土油漆(3,000 )及第三項之⒋裂縫灌注處理(10,000)、⒌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10,000)、⒍按裝新設天花板(19,000)等細項既屬房屋附屬設備,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欄第4 項規定,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故上開部分合計共16萬6,000 元之裝修費用,按平均法計算應扣除折舊部分之金額即8 萬9,640 元。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後陽台部位之油漆剝落等現象與整棟建築物之排水管老舊有關,由此可知系爭1 樓房屋後陽台部位之漏水損害係整棟建築物排水管老舊所致,就該部分之修復費用2 萬8,25
0 元自不得責由伊負擔,至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第四項浴室(
2 樓室內外)部位之修復費用,係伊應自行修繕,非屬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亦不得請求。依前所述,原告僅得向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4萬7,467 元〔計算式:383,376 (總修復金額)-18,256 (營業稅)-89,640 (應折舊金額)-135,035(非屬原告得請求部分)再乘上1.05(營業稅)=147,467〕。至於原告主張患有憂鬱症、恐慌症等,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其並未舉證所患之上揭病症與本件漏水問題間有何因果關係,且依一般醫學常識而論,其所患之上揭病症成因繁多,可能係工作壓力、人際關係等其他原因所致,非必為本件漏水情形所造成,是原告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所據。另原告雖稱支出搬家費用
2 萬元,惟該契約保證書所載之托運人並非原告本人,即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且其上雖載有包價費用2 萬元、訂金1,000 元,然至多僅能證明支出訂金1,000 元。至原告主張受有租金損失27萬元,惟其係用配偶即蔡昆山之名義,購得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 巷○ 弄○ 號房屋,始搬離系爭1 樓房屋,非因存有上揭漏水糾紛而致無屋可住。
且其僅提出房仲估算租金之資料,惟係由何家房仲於何時估算,是否逾越該地區之一般市場行情,租金估算是否合理等,原告皆未清楚說明,亦未就曾出租該屋一情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伊係與被告丁○○之子歐子瀚訂立買賣契約而買受系爭房屋,並於99年2 月2 日完成點交。購屋之初歐子瀚即告知系爭房屋尚有訴訟進行中,並出具切結書表明負擔所有責任,是有關系爭房屋之所有責任應由前屋主負責,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丁○○前於94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屋售予辜慧珠,嗣於
同年1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漏水瑕疵及與原告發生糾葛等情而未點交,雙方並因而涉訟,為系爭另案事件審理。系爭另案事件,曾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至系爭1 樓房屋之問題,鑑定結果研判系爭1 樓房屋浴室頂版馬桶附近之漏水為2 樓(即系爭房屋)整修時未封閉屋頂舊管入口及2 樓自來水管滲漏所導致。嗣被告丁○○與辜慧珠已達成和解,被告丁○○返還部分已支付之價金
100 萬元予辜慧珠,系爭房屋所有權則移轉登記返還被告丁○○。
㈡本院囑託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1 樓房屋是否有滲漏水等現
象、成因為何、如何修復及修復所需之費用等項目進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載有如下之意見:「依勘查結果研判之原因,客廳部位、飯廳部位、主臥室部位、主臥室旁房間部位、廚房部位、廚房旁浴室部位、浴室旁部位之裂縫,油漆剝落、水漬、碳酸鹽結晶體等現象主要係因2 樓(即系爭房屋)格局更改、管線變更及施工未加以防護與外牆有2 處破洞所造成。後陽台部位之油漆剝落、水漬、碳酸鹽結晶體等現象,除了與2 樓格局更改、管線變更有關外,亦與整棟建築物之排水管老舊有所關連。」(參見第8 點勘查結果之2.10)㈢被告丁○○復於98年10月13日委由其子歐子瀚將系爭房屋出
賣予被告丙○○,歐子瀚於締約時告知系爭房屋尚有訴訟進行中,並出具被告丁○○名義簽立之切結書,表明有關系爭房屋之所有責任皆由前屋主即丁○○負責之意旨,嗣於98年
10 月30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2 月2 日完成點交,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丙○○實際管領中。
以上各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1 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另案民事判決、切結書、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可稽,並有系爭另案事件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出具之報告書及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丁○○變更系爭房屋之室內格局及原有用途,並重新施作地坪、變更管線,致地板結構體產生裂縫,又未施作防水處理或防護措施,造成伊所有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牆壁等出現滲漏水、牆壁潮濕之現象,並陸續產生油漆剝落、水漬、碳酸鹽結晶體等情形,致伊須另遷他處居住,而支出搬家費2 萬元及未能出租該屋之租金損失27萬元,更使伊因而產生失眠、焦慮等症狀,進而引發恐慌症等精神上之損害,至被告丙○○既為系爭房屋之現所有權人,自應負有保持及維護建築物之義務,及容忍他人入內為必要之修繕,以避免系爭房屋持續滲漏水而造成伊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所有系爭1 樓房屋出現滲漏水、油漆剝落等現象是否因被告行為或系爭房屋所致?㈡前者如是,被告是否應負修復系爭房屋及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可否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及數額若干?㈣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1 樓房屋出現滲漏水、油漆剝落等現象,應係因系爭房屋之格局有所變更,並予重新施工及裝潢所致:
1.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至1 樓房屋之情事,系爭另案事件曾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據該會勘驗現場之結果:「…研判1 樓浴室頂版馬桶附近之漏水為2 樓整修時未封閉屋頂舊管入口及2 樓自來水管滲漏所導致…」等語(見土木技師公會95年11月1 日95年省土木技字第5931號鑑定報告師第5頁第9 點)。經本院囑託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院亦認:
「…依勘查結果研判之原因,客廳部位、飯廳部位、主臥室部位、主臥室旁房間部位、廚房部位、廚房旁浴室部位、浴室旁部位之裂縫,油漆剝落、水漬、碳酸鹽結晶體等現象主要係因2 樓格局更改、管線變更及施工未加以防護與外牆有
2 處破洞所造成。後陽台部位之油漆剝落、水漬、碳酸鹽結晶體等現象,除了與2 樓格局更改、管線變更有關外,亦與整棟建築物之排水管老舊有所關連。…」等情(見防水技術協進會97年5 月28日台(97)防協會字第050 號函覆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 頁第八點勘察結果之2.10),業如上述。堪認1 樓房屋之所以出現滲漏水、油漆剝落等現象,與因系爭房屋進行施工、變更格局之設計、未施以防護等措施確有相當關連性。
2.被告丁○○雖辯稱上開漏水情形之成因,先後經3 次鑑定,而鄭記工程有限公司勘查結果係認公共排水主幹管漏水所致,與其他土木技師公會、防水技術協進會等鑑定結果皆有出入,自非得以後二者之鑑定結論作為判定依據云云。然查,鄭記工程有限公司僅為一般私人民間公司,是否具有檢定滲漏水之專業技術並非無疑;況其所為勘查之結果,僅屬初步性之勘查、並為粗略之估價,與正式之鑑定自無可比擬。而土木技師公會係由具有土木建築技術之專業技師組成之公會團體,防水技術協進會則由具有營建防水技術之專業人士組成之非營利性社團法人組織。且二者所為之鑑定,均經數次現場勘查,並以儀器檢測牆壁裸露之相關物質及重要數據(如相對濕度等),較之於原告所提出鄭記工程有限公司勘查意見,自較屬可採。復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八點之2.7 所示:
「…廚房旁浴室部位:水漬、鏽水、碳酸鹽結晶體等現象,研判系因2 樓相對應位置之浴室外牆有2 處破損破洞,造成下雨時水份滲入磚砌牆壁體內,加上浴室整修墊高施工時恐未加以施作防水層於原有樓板上,並針對貫穿部位管線加以補強。致使下雨時或用水時,水份沿磚砌牆壁體及裂縫造成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等語,水分係因下雨時即滲入牆體之本身,進而往下滲漏至系爭1 樓房屋,與系爭房屋內是否有人居住用水當無必然之關聯。又系爭1 樓房屋內各部位所檢測出相對濕度之數值高低,僅為研判漏水情形所採眾多指標之一,非如被告丁○○所辯,僅以此斷定有無漏水之現象,且據報告所示,廚房旁浴室部位所得出之檢測值亦達30~35 ,被告丁○○辯以潮濕度皆在標準數值20以內云云,亦非屬實。至於被告丁○○抗辯系爭房屋係屬潮濕區,屋齡亦相當老舊,應屬系爭1 樓房屋漏水原因,而與系爭房屋施工裝修無涉乙節,則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2 人應將系爭1 樓房屋如附件一所示之A 、B 部分,以如附件二所示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回復原狀:
⒈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一所示之A 、B 部分,予以修復: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之修正理由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此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是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立法為過失責任的推定,除非所有人可以舉證證明對於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是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者外,仍推定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所有1 樓房屋出現上揭滲漏水等現象,係因系爭房屋變更設計、並重新施工裝潢所致,前已認定,而被告丁○○當時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本應善盡保管、維持之注意義務,以防範他人受到損害或不利益,其既決定就房屋予以變更設計及重新裝潢,便可能導致一定危險之發生,原告所有之1 樓房屋亦確實受有上揭之損害,是應推定被告丁○○對系爭房屋之保管有欠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丁○○雖抗辯伊非本件直接施作裝潢工程之人,實際施作工程之人為訴外人即泥作師傅黃重成,伊即非本件之侵權行為人,且伊對該師傅之施工過程亦無指揮監督之專業能力,即無須就其施作工程不當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民法雖於第189 條前段規定定作人不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承攬人原則上是獨立執行所承攬之事務,惟同法亦於第191 條就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有所規範,課予物之所有權人應就自己所有之物可能引發之危險有所監控,並為一定之保管、注意義務。又,本件系爭房屋之建築、裝潢或防水地層之鋪設等,雖涉及從事相關工程水泥師傅之專業領域,非一般委託工程之定作人所能指示或知悉,然民法既已增設上揭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明文課予所有人應就物之危險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丁○○當時既為所有人,雖得基於此一地位任意委由他人重新裝修,自由享受使用處分之利益,惟仍須就「物」可能引發之危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至於被告丁○○得否對實際工作之承攬人行使求償權則屬另一問題,惟非可據此免除其依第191 條第
1 項所負之賠償責任。被告丁○○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屋之保管、維持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丁○○所辯上情,自不足採。
⑵被告丁○○雖另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 條前段及第19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足資參照)。參酌前揭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第八點所示:「…3 、本公會於95.9.23 赴現場第三次會勘時,…經由一樓頂版維修孔檢視二樓馬桶出水管管周結果,頂版底面仍有肉眼可見之表面濕潤現象,…,另外,一樓頂版為密閉式裝潢,至頂版內其他位置亦有結露珠之潮濕現象…及4 、本公會於95.10.14赴現場第四次會勘時,經檢視結果,一樓頂版維修孔外緣四周已完全乾燥。…」等情,可見系爭1 樓房屋滲漏水之現象應持續至95年10月14日前才趨緩和。且系爭房屋導致系爭1 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未經修復排除前,其侵害行為及損害仍屬繼續狀況,亦無從起算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原告既已於96年7 月3 日提起本訴,自無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2 年時效之問題,被告丁○○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⑶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丁○○既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依前所述,1 樓房屋滲漏水等問題係因系爭房屋裝潢施工未予設置防水層等措施,其修復方法,亦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如附件二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一所示之A 、B 部分,以如附件二所示之修復方式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⒊被告丙○○亦負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一所示之A 、B 部分,予以修復之義務: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係於98年10月13日向被告丁○○買受系爭房屋,已於98年10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2 月2 日完成點交,系爭房屋現由丙○○管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被告丙○○既為系爭房屋之現所有人,且系爭房屋為其占有管領支配中,其即應盡相當之維持及注意義務,以避免使他人權益遭受損害,而本件原告仍因系爭房屋如附件一所示之A 、B 部分未予修繕而有持續遭受滲漏水等損害之虞,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後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被告丙○○應就系爭房屋如附件一所示之
A 、B 部分,以附件二所示修復方法予以修復,以排除前揭滲漏水等損害之繼續發生,自非無據。至於被告丙○○雖辯以應由前屋主負責,與伊無關云云,並提出被告丁○○出具之切結書為憑。然此僅為其與被告丁○○間之約定,其既為系爭房屋目前之所有權人,即無從排除原告本於前述物上請求權,得請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修復上開問題以排除侵害。
被告丙○○所辯上情,亦無足憑採。
⑵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修復部分,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規定甚明。經核,被告丙○○係系爭1 樓房屋已發生滲漏水所生損害之後,始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房屋,顯然無從與出賣方即被告丁○○成立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2 人係因前揭個別規定而各負有修復系爭房屋之義務,亦無從因明示而成立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修復責任,即屬無據,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⒋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並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修復行
為部分,考以被告2 人負有將系爭房屋導致系爭1 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予以排除,亦即將附件一所示A 、B 部分,以附件二所示修復方法予以修復之義務,業如上述。被告所應為者,乃修復行為之作為義務,而非原告負有修復責任,被告僅負有僅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援引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等規定,請求命被告容忍其入內為修復行為,自非有據,亦無必要。倘被告於判命其應為修復行為之給付判決確定後,未為修復行為,則屬原告得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規定之方法實施強制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原告另得請求被告丁○○賠償15萬7,589 元,惟不得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
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賠償系爭1 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15萬7,589 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 樓房屋因系爭房屋變更設計、重新裝潢而受有滲漏水等之損害,修繕費用參酌系爭鑑定報告第八點之4 ,包含第一項客廳、飯廳、主臥室等部位、第二項後陽台部位、第三項1 樓室內之浴室、廚房部位及第四項2 樓室內外之浴室等,加上5%之營業稅,合計共38萬3,376 元等情。惟被告丁○○抗辯上開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就後陽台部位之漏水損害係整棟建築物排水管老舊所致,該部分之修復費不應由伊負擔,至2 樓室內外即系爭房屋之浴室部位之修復,係伊應自行修繕之部分,非謂為原告所受損害,亦應不得請求等語。經查:
⑴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之研判結果,就系爭1 樓房屋客廳部位、
飯廳部位、主臥室部位、主臥室旁房間部位、廚房部位、廚房旁浴室部位、浴室旁部位等出現裂縫,油漆剝落、水漬等現象之成因係系爭房屋格局更改等所造成,則系爭鑑定報告修復費用第一項、第三項部分(金額各17萬1,760 元、5 萬8,325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負賠償責任(惟仍須扣除必要之折舊,金額詳見後述)。
⑵至第二項後陽台之部位,究其出現油漆剝落、水漬、碳酸鹽
結晶體等現象,與整棟建築物之排水管老舊應有關連,為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明。且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之「一樓及二樓平面示意圖」觀之,主要引起滲漏水之部位為系爭房屋之浴室,對應於系爭1 樓房屋之部位乃浴室及廚房部分,而非後陽台之部位,復後陽台之相關位置上非屬室內部位,本較易因下雨等因素而產生滲漏現象,此部分不足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丁○○之因素所致,自不應命由被告丁○○負擔。
⑶另第四項2 樓浴室部位,被告負有為修復行為之義務,自已
涵蓋負擔修復費用,原告自不得重複命被告丁○○給付修復費用。
⑷關於前揭第一項、第三項修復費用折舊之問題,按原告所有
之房屋材質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第1 次保存登記日期為71年3 月31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應為50年,迄今已使用28年,前揭「裝施作(含天花板、牆壁、地板)恢復原狀」等項乃屬房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4 項規定,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惟第一項客廳、飯廳部分修復費用項目中僅第⒋裂縫灌注及填補處理(65,000)、⒌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3,000 )、⒍批土修補(10,000)、⒎塗刷油漆(36,000),第三項則為⒋裂縫灌注處理(10,000)
、 ⒌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10,000)、⒍按裝新設天花板(19,000)等涉及材料更換而須扣除折舊,其餘項目及稅捐支出等費用則屬必要,故採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萬7,589 元(詳如後附計算式)。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賠償之金額為15萬7,589 元。
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丁○○賠償搬家費2 萬元及租金收益損失27萬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於97年9 月8 日自1 樓房屋遷出至他處居住共9 個月,因而受有搬家費2 萬元之損害,且居住之屋原擬作租賃使用,亦因被告丁○○未能依先前協議予以修繕,致未能收取租金,且依1 樓房屋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3段 之租金行情為每月3 萬元,故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為27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搬遷固有利於被告丁○○入內修繕,然二者非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至受損害之一方雖可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惟仍須符合屬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等具有預見可能性之要件,且應就此部分之損害加以舉證。系爭1 樓房屋原係原告居住使用,就前述期間是否確有預定供作租賃使用之計畫乙節,原告僅提出房仲就該地段出具之物件介紹明細為證,然該資料僅係用以估算租金之參考,姑不論是否符合客觀上一般市場行情,仍不足憑認原告已有出租系爭1 樓房屋之計畫,即難認原告確有27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準此,原告請求搬家費2 萬元及租金收益之損失27萬元部分,即難認有據。
⒋至原告並請求被告丙○○與丁○○連帶賠償上述損害部分,
核以,被告丙○○並未與被告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丙○○就上述金額亦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財產上之權利,並非前條所揭諸之權利客體,原告雖主張伊因上揭滲漏水等現象導致失眠、焦慮、情緒不穩等精神耗弱現象,更因而患有恐慌症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前開診斷證明縱可證明原告確有失眠、情緒不穩、憂鬱等症狀,然此種生理、心理之不適症狀,形成原因繁多,且甚為複雜,徒此仍不足憑認原告上開不適症狀與本件滲漏水問題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就此,原告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是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一所示之A 、B 部分,以如附件二所示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以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5萬7,
589 元,及自96年8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1 項、第2 項分別所命給付之價額、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主文第1 項被告丙○○部分,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結論,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附註:
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賠償系爭1 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金額計算式:
1.未稅前之修繕費用:⑴第一項客廳等部位:
原估價金額:171,760需扣除折舊者:65,000+3,000 +10,000+36,000=114,000應折舊之金額:114,000 ÷(50+1 )=2,235(元以下四捨
五入)(114,00000000)×1/50×28=62,588(元
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之金額:114,000-62,588=51,412不需扣除折舊者:171,760-114,000=57,760原告得請求部分:51,412+57,760=109,172⑵第三項浴室等部位:
原估價金額:58,325需扣除折舊者:10,000+10,000+19,000=39,000應折舊之金額:39,000÷(50+1 )=765 (元以下四捨五
入)(39,000-765)×1/50×28=21,412(元以下
四捨五入)折舊後之金額:39,000-21,412=17,588不需扣除折舊者:58,325-39,000=19,325原告得請求部分:17,588+19,325=36,913
2.營業稅額計11,504元:(171,760 +58,325)×5%=11,504 (元以下四捨五入)(稅額不計折舊)
3.合計:⑴+⑵+11,504=157,589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