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向原告辦理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為自94年11月29日起至101 年11月29日止,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第一年按原告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5%機動計收,第二年起按原告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75% 機動計收,嗣均隨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應依約還款,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至95年9 月29日之利息,尚欠本金627,987 元,及自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15%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 ,及自96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1 期債票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書、帳卡、利率表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被告僅繳息至95年9 月29日,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627,987 元,及自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27,987 元,及自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15%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96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