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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智勇律師被 告 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戊○○前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97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以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以及參與該次會議之董事為被告,甲○○為東來公司監察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以甲○○為東來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第2 項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東來公司與被告戊

○○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變更為:「確認被告東來公司與被告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成立」,因其請求之基礎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條第2 款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被告丁○○皆為被告東來公司董事,訴外人甲○○為東來公司監察人。東來公司之董事長原為訴外人郭德隆,然不幸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因意外過世,依法本應先補選一名董事,再改選董事長,但是因為雙方歧見甚深,一直未能補選。詎於96年3 月28日原告忽收到被告丙○○○以東來公司董事長名義,委託柏有為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說明為商討「公司重新開業所需準備及貸款」事宜,訂於96年3 月30日召開東來公司96年度第2 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但被告丙○○○是否為董事長,原告原有爭議,並已於另案起訴,且其並未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於開會前7 日通知原告及監察人,召集方法業已違法,原告並去函指摘,不料於96年4 月見被告戊○○以總經理身分出現於東來公司,嗣始知其總經理一職係系爭臨時董事會所決議通過。系爭臨時董事會未經合法通知,亦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均不合法,為無效,包括聘任被告戊○○為總經理之決議亦然。再者,被告戊○○同時擔任高都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高加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莊敬加油站有限公司、紅毛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其與東來公司均為經營石油製品零售業務,業務重疊,被告戊○○確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構成解任之事由,又董事會決議既有無效之瑕疵,被告東來公司與被告戊○○締結之委任關係,契約成立要件即有欠缺,應屬委任關係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被告東來公司與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下:㈠確認被告東來公司96年3 月30日之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告東來公司與被告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丙○○○經被告東來公司96年1月8日96年度第1 次臨時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本即有權召集本次96年

3 月30日系爭臨時董事會,雖原告就前次董事會提出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然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前,被告丙○○○之董事長身分並不受影響。依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董事會之召集,固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亦得隨時召集之,查被告東來公司決定於96年4月2 日復業,陸陸續續籌辦復業事宜,於96年3 月20日收到台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同年月23日則發函台北縣政府請其同意復業,至26日確認縣府同意復業,而復業亟需購油及招募人員之款項,事出緊急,被告丙○○○即於96年3 月26日決定召開臨時董事會,並委請律師於翌(27)日發函,通知董事及監事於96年3 月30日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討論「重新開業所需準備事項及向銀行貸款事宜」,原告收到通知後即發函拒絕參加,惟本件確實事出緊急,通知至開會雖不及7 日,但仍符合公司法第204 條但書之規定。至於該次董事會作成委任被告戊○○擔任總經理之決議,因東來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本得設置經理人,且委任總經理亦屬重新開業所需準備之事項,故決議並無違法。至於經理人競業禁止之違反,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例意旨,亦非無效,僅是損害賠償之問題,是以,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戊○○與被告東來公司間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成立,自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後之爭點如下:㈠被告東來公司96年第2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是否因未於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之日期內召開而無效?㈡被告東來公司與戊○○之經理人委任關係是否因戊○○競業之事實而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東來公司業於96年3 月30日上午10點,於臺北市○○

○路○ 段○○○ 號13樓之2 務實法律事務所第1 會議室召開96年度第2 次臨時董事會,董事長丙○○○及董事丁○○(以視訊參與會議)出席,董事乙○○、監察人甲○○缺席,該次董事會決議:⒈(本公司重新開業之向外貸款事宜案,擬向黃蔡一玉借貸新台幣500 萬元,年息6%)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並授權黃董事長全權處理後續事宜。⒉(本公司委任總經理案,擬委任戊○○擔任總經理)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並授權黃董事長全權處理後續事宜。該次臨時董事會之召開,係由被告丙○○○於96年3 月27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召集目的為:「重新開業所需準備及貸款事宜」,有會議記錄、簽到表及律師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68至72、76至78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 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45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1 至3 項亦訂有明文。比較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召集程序之前揭規定,兩者對於臨時會之召集,顯有重大不同,股東臨時會仍有明確之最短召集期間之規定,然於臨時董事會,則無最短期間之規定,應認在電話通知之下,幾個小時之內隨時召集之,亦無不可,自係賦予臨時董事會召集程序最大之彈性。至於臨時董事會召集之要件「緊急情事」,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解釋上,凡是公司有時間上急需處理之事項發生者,均可解釋為「緊急情事」。但此仍有緊急程度與通知期間是否合乎比例之考慮,終非任何緊急情事都得急到幾個小時內召開不可。經查:

⒈被告丙○○○主張其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討論「重新開

業所需準備事項及向銀行貸款事宜」,係因被告東來公司停業已久,已遭台北縣政府於96年1 月23日課罰鍰15萬元,並限期3 個月報備復業,至遲應於4 月底復業,且考量依當時之浮動油價機制推估,於96年4 月4 日可能會調漲油價,提前進油除可降低成本,且可配合清明假期廣告促銷,對公司較屬有利,故擬訂於96年4 月2 日使加油站復業等情,業提出台北縣政府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及限期改善處分書、浮動油價之新聞報導、油品價目表、國際油品價格趨勢圖等為據(本院卷91、125 、127 至129 頁),足認其對於決定加油站復業日期之考慮,尚稱適當。至於原告主張依台北縣政府限期改善之期限應在96年5 月12日,且復業手續繁多,應從長計議,並不需急著在96年4 月

2 日復業云云,實則,決定何時復業除客觀上之條件外,主觀之意願應是重要之考量,東來公司既決定要復業,自無須拖到限期改善之期限屆滿前1 、2 日才來復業,且復業手續繁多,訂下較近之時點,若準備不及,則仍有應變之空間,尚難認原告之指摘為有理。

⒉被告丙○○○主張因決定使加油站復業,故有貸款支應購

油、僱工等費用及委任專業經理人經營之急迫需求,因96年3 月26日始確認台北縣政府已同意其於96年4 月2 日復業,故於96年3 月26日委任律師於翌(27)日發函通知董事及監察人,訂於96年3 月30日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應符合緊急情事之要件,並無召集程序違法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丙○○○應可儘早決定召開董事會,儘早在7 日前通知,無須拖到3 天前才召開臨時董事會等語。經查,被告丙○○○決定於96年4 月2 日使加油站復業,至96年3月26日始確認獲得台北縣政府之同意,因認有貸款及委任經理人之需求,故有召集董事會之必要,然於96年3 月27日發出通知,若依法定一般召開董事會預留7 日期間,則須待96年4 月3 日始能召開董事會,已逾預定之復業日期,將導致借款購油或人事安排等事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然緩不濟急。是被告丙○○○認此情形符合公司法第

204 條但書所規定之「緊急情事」,採取召開臨時董事會之方式,並非出於惡意拖延通知之時程,就其召開臨時董事會在時間上急迫性之判斷,應認尚屬合理。又被告丙○○○已經預留3 日通知董事及監察人開會,並未剝奪原告適當反應之時間(原告實已發存證信函通知拒絕參加,本院卷12頁),亦符合緊急程度與通知期間之比例關係。從而,應認被告丙○○○於3 日前通知召開東來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與法尚無不合。

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因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應非可採。

㈢被告丙○○○召開96年3 月30日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既非

無效,則被告東來公司與被告戊○○為總經理之委任關係,自不至歸於不成立。再者,被告東來公司之章程第18條原即規定該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則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有東來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80頁),又選任經理人亦非法定不得於董事會臨時動議之事項,縱認其並非召集通知所載之「重新開業所需準備事項」,即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討論,亦無不可,是以,被告丙○○○於系爭臨時董事會中提案討論總經理戊○○之委任案,應無違反章程或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被告戊○○同時亦參與其他加油站之經營,而有經理人競業禁止之問題,惟公司法第32條對於經理人競業衝突並非採取絕對禁止之立場,該條但書仍准許公司以委任該經理人之決議方式解除其競業禁止之限制,是以,經理人競業禁止之違反,並不屬於公司法第30條當然解任之事項,故被告東來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所作委任被告戊○○擔任總經理之決議,並無決議不成立或決議不存在之問題。再者,董事會之決議僅屬東來公司內部之意思形成,公司與被告戊○○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則需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屬外部之法律關係,而內部之意思形成縱有瑕疵,在未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前,外部之委任關係並不因而不成立或不存在。從而,原告以董事會內部之決議有瑕疵,進而主張外部與被告戊○○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應認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東來公司96年3 月30日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被告東來公司與被告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成立,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日期:2008-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