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丁○○○

黃鄭錦甲○○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關渡民生綜合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自明。因此,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又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合法補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使用權存在等訴訟,其中被告關渡民生綜合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渡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70年9 月21日建一字第52108 號函命令解散,並以同年11月28日建一字第66425 號函公告撤銷公司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關渡公司於解散後自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始屬適法。惟查,原告所列之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並非該公司之董事,亦無任何資料顯示該公司有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戊○○為清算人之情事,自難認戊○○為關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參本院卷三第121 頁),其上雖有「關渡民生綜合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代』」之記載,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需依法令規定加以審認,尚非任何自命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者即有此權限,其理至明,是原告以該收據之記載,主張戊○○應為被告關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顯不足採;況戊○○亦否認其為關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稱其係因代收款項始於收據上簽名並加註「代」字等語(本院卷三第115 頁),更足認原告以戊○○為關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於法不合。又有關被告關渡公司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業經本院於97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7 日內補正(本院卷三第69頁),惟原告嗣後仍堅持以戊○○為關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業已合法補正。

三、從而,本件有關被告關渡公司部分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且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而未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