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戊○○
丁○○丙○○乙○○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即新臺幣貳佰零捌元、原告戊○○負擔千分之四百即新臺幣捌仟叁佰貳拾元、原告丁○○負擔千分之二四五即新臺幣伍仟零玖拾陸元、原告丙○○負擔千分之一九五即新臺幣肆仟零伍拾陸元、原告乙○○負擔千分之一五○即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未包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63號偵查案件,嗣於民國96年8 月21日具狀追加此部分原因事實(卷1 第149 頁)。又原告前因被告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055號、94年度偵字第4157號、93年度偵字第2476號、93年度偵字第6053號、94年度偵字第4156號、93年度偵字第5510號、94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乃對於被告提起誣告自訴,經本院於96年10 月19 日以95年度自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一部有罪,另關於被告被訴誣告原告丁○○、丙○○、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無罪,原告於本院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關於上開判決無罪部分,不於本件請求賠償(卷3 第15頁)。被告對於前述訴之追加、撤回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訴之追加、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丁○○、丙○○於91年起至94年間擔任臺北市百齡國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第5 、6 屆委員,原告乙○○擔任管理委員會第
5 屆總幹事。原告等人在擔任委員及總幹事期間,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被告竟無中生有,無端對原告提出如附表1 至4所示之民刑事告訴,原告雖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仍以相同事件一再重複提告,其中原告戊○○及其妻被訴60餘件、原告丁○○被訴30餘件、原告丙○○被訴20餘件、原告乙○○被訴10餘件,對原告造成精神及工作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給付原告丁○○
50 萬 元、給付原告丙○○40萬元、給付乙○○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一再提告有侵權行為,然訴訟權係一般人民之
基本權利。被告因案件尚未終結,始具狀催促開庭,並非重新告訴,若係同一案件重新告訴,依據偵查實務,前案未偵查終結前,均會併案偵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況被告所告案件曾有發回續查,更有2 次發回續查,足證原偵查尚未完備,被告提起告訴有所依據,縱因事後罪證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有誣告侵權行為。
㈡原告早於偵查時已知被告係侵權之人,竟遲至96年7 月3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確實偽造移交清冊,被告先書寫1 紙移交清冊,因漏墨
水嚴重而予以棄置,另行書寫1 件整齊之正式移交清冊。然原告將被告棄置之移交清冊取走加以變造,刑事庭針對簽名筆跡鑑定僅供參考,原告應提出正本鑑定始有公信力。
㈣原告等人亦先後對被告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
偵字第698 號、93年度偵字第2151號、91年度偵字第11035號、92年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93年度易字第467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82 號刑事告訴、本院92年度士小字第1315號、93年士簡字第177 號民事訴訟等語置辯。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如附表1 至4 所示之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訴訟。
㈡原告針對被告前對原告提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6055號、94年度偵字第4157號、93年度偵字第2476號、93年度偵字第6053號、94年度偵字第4156號、93年度偵字第5510號、94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刑事告訴,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誣告自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5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尚未確定(卷3第5頁 至第11頁)。
四、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6年7 月31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收文戳章可稽(卷1 第6 頁),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⑴關於原告戊○○部分:
①附表1 編號1 :被告前以原告戊○○、丙○○自89年起
至90年5 月止,連續以不實內容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舉發,並於90年12月23日社區管理委員選舉日,在社區第1 棟大樓電梯外牆上張貼告示,指摘被告自費裝設監設器及奪取大樓車位,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云云,提起誹謗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9 月5 日分案受理,92年4 月30日以91年度偵字第9041號處分不起訴,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卷2 第20頁),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6年
7 月31日已逾2 年,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②附表1 編號2 :原告起訴狀附表雖載被告告訴原告妨害
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9041號處分不起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2年
4 月24日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16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云云,惟未據原告提出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書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2年4月24日作成之再議駁回處分書應為「92年度上聲議字第1650號」,且係針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035 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該案告訴人為本件原告戊○○、被告為本件被告,原告此部分起訴事實容有錯誤。是原告主張上開再議案件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所指之聲請再議日期距本件訴訟之96年7 月31日已逾2 年,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③附表1 編號3 :
⒈被告前以原告戊○○於91年3 月2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
散布「己○○以不實內容跨越管轄區域,私自找各棟住戶簽署,誤導住戶認為對講機、監視系統之工程款,乃第5 屆將款項由149 萬元增加為167 萬1,500 元(此款早已由第4 屆追加工程,同意支付工程款168萬6,500 元),以及其他不正確之內容告知住戶,好讓住戶支持其說法而連署」等不實內容,散發會議紀錄予各管理委員,並於91年6 月28日會議紀錄第4 項記載「財務委員表示既然有人願意為社區除草,只要確實有工作,理應給付工資」等文字,足見會計報表及支出未按規定審核云云,提起妨害名譽、背信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9 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1113號處分不起訴(卷2 第38頁至第39頁)。
⒉又被告前以原告戊○○於84年1 月間擅將第2 、3 棟
間平台樓梯空心磚階梯改建工程以2 萬5, 000元發包予訴外人曾振昌施作,第2 棟坡道工程以1 萬5,000元發包予原告丁○○施作,並未經招商程序,將鋪設水泥施作機車停車工程,以1 萬6,000 元交予原告柯美嬌施作,同時未確實比價,即向管理委員會謊稱訴外人段宗吉報價之社區綠地除草工程合理,以致管理委員會以2 萬5,000 元將工程交由訴外人段宗吉承包,並任其報領加班費云云,提起背信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9 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2011號處分不起訴(卷2 第37頁)。
⒊另被告前以原告戊○○、丁○○、乙○○假借職務之
便,由原告丁○○之配偶劉建發於91年6 、7 月間先後除草,再於91年6 月28日管理委員會提議支付其除草薪資,經委員會表決通過支付1 萬1,500 元予劉建發,另國宅處有按月核發水電維修2 萬7,000 元,被告等僱請之慶豐機電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維修社區水電未盡責,被告未盡其職責云云,提起背信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9 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7583號處分不起訴(卷2 第40頁至第41頁)。
⒋被告對上開3 件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453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卷2 第42頁)。被告不服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93年5 月28日以92年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卷2 第
43 頁) 。⒌上開5 件刑事告訴、再議、交付審判之聲請距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96年7 月31日已逾2 年,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④附表1 編號4 :原告主張被告以文號292167號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9 月7 日發函退回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令屬實,上開再議聲請案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6年7 月31日已逾2 年,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⑤附表1 編號5 :被告前以原告丁○○自願擔任義工負責
社區第4 棟之清潔打掃,管理委員會決議自87年8 月起將每月應支付之5,000 元清潔費按月轉撥為第4 棟全體住戶福利金,暫交由原告丁○○保管,惟原告丁○○將清潔費共計8 萬元侵占入己;管理委員會於90年9 月20日將14萬900 元匯入「百齡國民住宅第4 棟管理服務處」設於郵局之帳戶,原告丁○○、訴外人張世雄竟未經管理委員會許可,動支帳戶內4 萬2,632 元辦理90年度中秋節第4 棟住戶活動而侵占之;原告丁○○於90年10、11月間擅自砍伐毀損社區栽種之櫻花樹;原告丁○○於90年5 月3 日、22日寄發匿名黑函,誣指被告污錢,並於90年9 月20日帶同不詳姓名之人至被告門口踢門,稱要第4 棟之人出來理論;原告丁○○、戊○○、訴外人徐燕如於84年5 月間管理委員會開會時,由訴外人徐燕如提案,偽稱國宅處同意核撥收費員經費,使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決議僱用原告丁○○收取管理費,每月支領5,000 元,嗣國宅處於84年6 月6 日函覆未核撥此經費,訴外人徐燕如即改立會計幹事車馬費之名目,自86年6 月起支付原告丁○○每月5,000 元收費員費用,原告丁○○支領上開費用後,竟由其夫負責社區除草工作云云,對原告戊○○、丁○○、訴外人徐燕如、張世雄提起侵占、毀損、恐嚇、詐欺、背信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7 月10日分案受理,92年7 月10日以92年度偵字第6651、6652、6653號處分不起訴(卷
2 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9日以92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處分不起訴(卷2 第26頁至第29頁),被告不服第2 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第2次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
2 月14日分案,該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8日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處分不起訴(卷2 第30頁至第32頁)。上開5 件偵查案件,被告提起告訴、聲請再議之日期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6年7 月31日已逾2 年,無論實際不起訴處分作成之日期為何,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⑥附表1 編號6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戊○○、丁○○
、訴外人張世雄涉犯侵占、毀損、恐嚇、詐欺、背信案件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69號受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令屬實,上開再議聲請案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6年7 月31日已逾
2 年,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⑦附表1 編號7 :被告前以原告戊○○於91年3 月26日管
理委員會第3 次會議時,宣稱「針對上次臨時會議簽署異議之事,己○○委員竟以不實內容、跨越管轄區域,私自找各棟住戶簽署,誤導住戶……以及其他不正確之內容告知住戶,好讓住戶支持其說法而連署」等語毀損被告名譽云云,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5 月8 日分案受理,93年7 月8 日以92年度偵字第4564號處分不起訴(卷2 第46頁)。上開刑事告訴內容雖與前述㈠⑴③⒈所示事實相同,惟被告提起告訴時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6年7 月31日已逾2年,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⑧附表1 編號8 :被告前對於百齡國民住宅第5 屆管理委
員提起誣告等自訴,經本院於92年7 月22日以92年度自字第134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卷2 第21頁),被告提起上訴改列原告4 人及訴外人張世雄、戴樹明、徐燕如為被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 月2 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卷2 第22頁)、最高法院於92年11月6 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6206號駁回上訴(卷2 第23頁)。上開3 件刑事自訴、上訴案件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6年
7 月31日已逾2 年,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⑨附表1 編號9 :原告起訴狀附表雖載被告告訴原告戊○
○、訴外人張憶姑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1日以92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云云,惟未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書類,該案被告僅訴外人張憶姑1 人,則原告主張上開刑事自訴案件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所指之刑事自訴日期距本件訴訟之96年7 月31日已逾2 年,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⑩附表1 編號10:被告前以原告戊○○、丁○○、丙○○
、訴外人張世雄、戴樹明、徐燕如、蘇雅菁7 人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明知91年1 月29日會議已明定91年度各棟清潔人員薪資為每月5,000 元,竟溢發年終獎金3,500元予清潔人員云云,而提起背信罪嫌告發,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8 日以93年度偵字第6052號處分不起訴(卷1 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5 月26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卷2 第66頁至第
67 頁) ,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7 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105 號處分不起訴(卷1 第32頁至第33頁)。上開3 件偵查案件,被告提起告發、聲請再議之日期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6年7 月31日已逾2 年,無論實際不起訴處分作成之日期為何,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⑪附表1 編號11:被告前以管理委員會於91年9 月30日第
5 屆第9 次會議決議由廠商清運庭園內石塊,報價5,00
0 元,原告戊○○、丁○○、丙○○、訴外人戴樹明、麻麗、張世雄、徐燕如明知廠商未將石塊清運乾淨,竟於91年10月30日第10次會議報告石塊清運已由廠商撿拾完成,並於91年11月26日第11次會議中同意支付廠商5,
000 元(上開事實,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自訴,經本院以95年度自字第3 號判決無罪,此部分原告已表明不請求損害賠償,詳如首揭程序事項所載);原告戊○○於原告丁○○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中,於90年4 月22日代撰告訴狀,指摘被告侵占原告丁○○年終獎金1,250元;原告乙○○於91年7 月26日管理委員會第7次 會議中指摘被告擔任總幹事任內未退還地下室停車位鐵門遙控器押金共計5,500 元,並由原告4 人、訴外人徐燕如、張世雄決議向被告追討,復由原告丁○○於91 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寄發被告及國宅處指稱上開事項,據以提出告訴;原告戊○○、丁○○明知被告自84年起迄92年8 月止未領取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逾150 萬元,竟於92年8 月28日管理委員會第18次會議中,傳述「依據會議決議統計己○○小姐於84年底起至今,於本會所支領之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已超過150 萬元以上」之不實事項,原告戊○○復於92年10月28日第3 次緊急會議中,陳述「必要時將公佈她(被告)在第4 屆主任委員任內私自與宗亞公司簽訂螢幕電視對講機及監視系統工程採購合約,該合價274 萬5,990 元整」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云云,對原告4 人、訴外人張世雄、徐燕如、麻麗、戴樹明等人提起背信、誹謗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15日以93 年 度偵字第2476、6053、4156號處分不起訴(卷1 第16頁至第19頁)。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6 月19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卷1 第20頁至第21頁)。上開4 件偵查案件,被告提起告訴、聲請再議之日期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6年7 月31日已逾2 年,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⑫附表1 編號12:被告前以原告戊○○、丁○○、訴外人
張世雄於88年12月30日管理委員會第4 次臨時會議紀錄內漏印委員彭榮耀之簽名,將之公告於各棟公告欄內,致使住戶誤解被告偽造文書與溢領清潔費5,000 元;原告戊○○等人於90年3 月2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罷免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惟訴外人周春女事後劃掉其簽名撤回連署,並於罷免連署書上記載「本人周春女事後考慮不贊成罷免主任委員一職特此申告,主任委員己○○連任社區8 年委員職務任勞任怨,本人希望她能繼續為本社區服務」等字樣,詎原告戊○○、丁○○、訴外人張世雄竟將上開字樣塗銷變造文書,送國宅處備查;被告丁○○未經百齡國宅住戶張家祝、吳浩平、林格、羅芬芬同意,於90年9 月30日「證明本棟委員丁○○於89年1 月至同年3 月負責本棟樓清潔」之證明連署書中,偽簽渠等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在其對被告所提之侵占告訴中作為證據,致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原告戊○○明知被告於91年1 月17日將其製作之第4 屆交接清冊交予原告戊○○,竟於91年4 月2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上提出不同內容之交接清冊,並偽簽被告簽名云云,對原告戊○○、丁○○、訴外人張世雄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8 日以93年度偵字第5510號處分不起訴(卷1 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就原告戊○○部分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6 月16日分案,該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處分不起訴(卷1 第26頁)。上開2 件偵查案件,被告提起告訴、聲請再議之日期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6年7 月31日已逾2 年,無論實際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之日期為何,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
⑬附表1 編號13: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51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510號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就原告戊○○部分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6 月16日分案,該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處分不起訴等情,業經敘明如前述㈠⑴⑬所載,顯見上開再議聲請案並非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主張應有誤會。況被告聲請再議時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6年7 月31日已逾2 年,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⑭附表1 編號14:被告前以原告戊○○對於其配偶張憶姑
所為不對之事不知勸導,反利用職權在92年3 月28日管理委員會第5 屆第14次會議以財務委員身分陳述「因本人妻子遭受己○○小姐控告,其中己○○提及上屆已將移交事項完成,而控告本人妻子毀謗……以斷章取義方式錄音來控告。現本人再次強調,己○○從未將上屆移交工作全部完成」等語,並記載於會議紀錄上,實則被告已於91年1 月17日已移交,又該會議紀錄決議「依照之前己○○和水電工之計算方式補給稅金」,此項決議致人認為係被告1 人之意思,損及被告名譽;原告戊○○在社區指稱被告侵佔遙控器押金及偽造資產負債表,並對原告提出92年度偵字第4645號誣告;原告戊○○於92年7 月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時誣稱被告侵占聚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宇公司)3 萬元寬頻費;被告於91年1 月17日將第4 屆交接清冊交予原告戊○○,原告戊○○予以塗改內容,偽簽被告之名;原告戊○○將88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作為91年
7 月26日會議紀錄之附件予以公告,中間小字係原告戊○○、訴外人彭榮耀所改,竟找其他人傳述係被告所改;原告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041號偵查案件提出偽造證物海報及攝影機安裝同意書;原告戊○○於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案件為原告丁○○代撰書狀誣告被告云云,對原告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4年9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
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卷1 第49頁至第54頁)。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日期為93年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6年7 月31日已逾2 年,無論實際法院判決之日期為何,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⑮附表1 編號15:被告前以原告戊○○、丙○○於90年12
月23日第5 屆委員選舉時,張貼誹謗原告之小海報於電梯內及住戶出入搭乘電梯之外牆上;原告戊○○於90年12月30日於投票選舉現場,將指摘原告挪用經費之不實資料遞發予往來住戶,原告丙○○則在投票現場散播原告重覆投票之不實訊息;原告戊○○、丙○○於91年3月8 日以時動議提案之方式指摘原告與協洋公司簽訂之機電電梯保養合約期限月日欄空白,實則合約期限為90年12月21日;原告戊○○、丙○○於92年10月28日利用社區會議紀錄散發原告於第4 屆主任委員任內私自與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亞公司)簽訂螢幕電視對講機及監視系統工程採購合約不實之事云云,對原告戊○○、丙○○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4年4 月7 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卷1 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 月22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提起上訴民事訴訟、上訴之日期距96年
7 月31日已逾2 年,無論實際法院判決之日期為何,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⑯附表1 編號16: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
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6號審理中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令屬實,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日期為93年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6年7 月31日已逾2 年,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⑰附表1 編號17:原告主張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原
告提起妨害名譽、詐欺告發或告訴,經該局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受理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令屬實,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發或告訴之日期為92、93年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6年7月31日已逾2 年,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⑱綜上所述,原告戊○○以其被訴如附表1 所示案件,主
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其中僅餘如附表1 編號5 ⑷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編號10⑷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號、編號11⑶所示之本院94年度聲判字第34號、編號12⑶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940 號、編號14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4 號、95年度再易字第92號、編號18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73 、14775 號、編號19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25 、526 號、編號20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43、14744 、14745 、14746 、14747 號、編號21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1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63號、編號22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10號等18件民刑事案件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餘均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⑵關於原告丁○○部分:
①附表2 編號1 :同前述㈠⑴③所載,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②附表2 編號2 :同前述㈠⑴④所載,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③附表2 編號3 :同前述㈠⑴⑤所載,除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乙案外,其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④附表2 編號4 :同前述㈠⑴⑥所載,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⑤附表2 編號5 :同前述㈠⑴⑧所載,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⑥附表2 編號6 :同前述㈠⑴⑩所載,除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號乙案外,其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⑦附表2 編號7 :同前述㈠⑴⑪所載,除本院94年度聲判字第34號乙案外,其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⑧附表2 編號8 :同前述㈠⑴⑫所載,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⑨綜上所述,原告丁○○以其被訴如附表2 所示案件,主
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其中僅餘如附表2 編號3 ⑷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編號
6 ⑷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號、編號7 ⑶所示之本院94年度聲判字第34號、編號9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73 、14775 號、編號10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25 、526 號、編號11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43 、14744 、14745 、1474
6 、14747 號、編號12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1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63號等14件民刑事案件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餘均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
⑶關於原告丙○○部分:
①附表3 編號1 :同前述㈠⑴①所載,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②附表3 編號2 :同前述㈠⑴⑧所載,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③附表3 編號3 :被告前以原告丙○○、乙○○、訴外人
張世雄明知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於88年12月30日第4 屆臨時會議決議清潔工每月2 萬5,000 元,無年終獎金,竟訛稱被告自89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每月溢領清潔費5,000 元,共計溢領1 萬5,000 元,而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151號處分不起訴云云,對被告丙○○、乙○○、訴外人張世雄提起誣告告訴及告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6055號、94年度偵字第4157號處分不起訴(卷1 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5 月25日分案,該署檢察長於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69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卷1 第13頁至第15頁)。上開3 件偵查案件,被告提起告訴、告發、聲請再議之日期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6年7 月31日已逾2 年,無論實際處分作成之日期為何,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④附表3 編號4 :同前述㈠⑴⑩所載,除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號乙案外,其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⑤附表3 編號5 :同前述㈠⑴⑪所載,除本院94年度聲判字第34號乙案外,其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⑥綜上所述,原告丙○○以其被訴如附表3 所示案件,主
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其中僅餘如附表3 編號4 ⑷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 號 、編號
5 ⑶所示之本院94年度聲判字第34號、編號6 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73 、14775 號、編號7 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
5 25、526 號、編號8 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43 、14744 、14745 、14746 、1474
7 號、編號9 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1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63號等13件民刑事案件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餘均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
⑷關於原告乙○○部分:
①附表4 編號1 :同前述㈠⑴③所載,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②附表4 編號2 :同前述㈠⑴④所載,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③附表4 編號3 :同前述㈠⑴⑧所載,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④附表4 編號4 :同前述㈠⑶③所載,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⑤附表4 編號5 :同前述㈠⑴⑪所載,除本院94年度聲判字第34號乙案外,其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⑥綜上所述,原告乙○○以其被訴如附表4 所示案件,主
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其中僅餘如附表4 編號4 ⑶所示之本院94年度聲判字第34號等1 件民刑事案件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餘均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但誣告罪之成立,需該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告訴,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倘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告訴人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訴訟法232 條、第256 條至第258 條之1 所明定。亦即,告訴、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均為刑事訴訟法設計以資貫徹被害人訴訟權之制度。經查:
⑴關於原告戊○○部分:
①附表1 編號5 :被告對原告戊○○、丁○○、訴外人徐
燕如、張世雄提起侵占、毀損、恐嚇、詐欺、背信告訴之事實詳如前述㈠⑴⑤所載。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7 月10日以92年度偵字第6651、6652、6653號處分不起訴(卷2 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第1 次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9日以92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處分不起訴(卷2第26頁至第29頁),被告不服第2 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第2 次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18日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處分不起訴(卷2 第30頁至第32頁),被告第3 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第3 次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 月2 日分案,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20日以96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處分不起訴(卷2 第33頁至第36頁),其中被告第3 次再議時間距本件原告起訴日期未逾2 年。惟查,上開案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多次發回續行偵查,未曾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足見原偵查程序未完備,被告主觀懷疑原告有犯罪嫌疑而第3 次聲請再議,屬於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倘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憑空捏造而誣告之情形,自不能僅以原告嗣後第
3 度獲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②附表1 編號10:被告對原告戊○○、丁○○、丙○○、
訴外人張世雄、戴樹明、徐燕如、蘇雅菁提起背信罪嫌告發之事實詳如前述㈠⑴⑩所載。上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8 日以93年度偵字第6052號處分不起訴(卷1 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5 月26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卷2 第66頁至第
67 頁) ,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12 月7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105 號處分不起訴(卷1 第
32 頁 至第33頁),被告不服第2 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3 月3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卷1 第34頁至第36頁),其中被告第2 次聲請再議時間距本件原告起訴日期未逾2 年。惟查,上開案件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足見原偵查程序未完備,而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被告第2 次聲請再議之理由略謂:清潔獎金之發放糾紛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等語,縱令被告主觀懷疑此民事糾紛涉犯背信罪嫌而第2 次聲請再議,仍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逕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③附表1 編號11:
⒈被告對原告4 人、訴外人張世雄、徐燕如、麻麗、戴
樹明等人提起背信、誹謗等告訴之事實詳如前述㈠⑴⑪所載。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2476、6053、4156號處分不起訴(卷1第16 頁至第19頁),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6 月19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卷1 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對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94年8 月8 日分案,於94年
8 月11日以94年度聲判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卷
1 第22頁),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日期距本件起訴日是否已逾2 年,至於其餘被告提起告訴、聲請再議之日期均已逾2年。
⒉上開背信、誹謗案件中關於「原告戊○○於原告柯美
嬌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中,於90年4 月22日代撰告訴狀,指摘被告侵占原告丁○○年終獎金1,250 元」、「原告戊○○、丁○○明知被告自84年起迄92年8 月止未領取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逾150 萬元,竟於92年8月28日管理委員會第18次會議中,傳述『依據會議決議統計己○○小姐於84年底起至今,於本會所支領之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已超過150 萬元以上』之不實事項」等部分,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自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5年度自字第3 號判決被告有罪。
復查,被告侵占原告丁○○清潔工年終獎金1,250 元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6日以91年度偵字第6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1年4 月30日以91年度簡字第478 判處被告罰金銀元2,000 元(卷1 第58頁),復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駁回上訴確定(卷1 第59頁至第61頁),上開刑事案件於92年7 月18日審判期日分別傳訊證人胡莉莉、毛盈超、張曉玲、高銘順、李秋雲、曾淑蓮等人,被告均在庭聽聞證人證述內容,明知原告丁○○指摘其侵占事實並非憑空虛捏,竟仍於92年11月27日對原告戊○○、丁○○提起誹謗告訴,顯有故意虛捏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又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76號偵查案件偵查中,於94年3 月25日庭呈其已支領之總幹事及清潔薪資表,其上載明總幹事及清潔薪資計為81萬元、75萬4,000 元,被告並自承確於84年至92年8 月以其名義領取150 萬元等語無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自字第3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陳宏仁、丁○○於92年8 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陳稱被告支領之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已超過150 萬元以上等語屬實,被告竟仍提起上開誹謗告訴,其提起告訴之內容顯有虛偽。
⒊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提起上開誹謗告訴,固涉犯誣告
罪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然刑事誣告罪之成立,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係屬二事,縱令被告有誣告侵權行為之故意,原告仍必須證明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誠如前述,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聲請再議之時間迄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日期均已逾2 年,僅餘被告聲請交付審判之日期迄今似未逾2 年。然本院94年度聲判字第34號刑事案件,於94年8 月8 日收案後,即以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由,認被告聲請程序不合法,於94年8 月11日依法裁定駁回(卷1 第22頁)。顯見被告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本院並未通知兩造到庭,而無致使原告疲於應訊受有損害之情事。此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對於其精神及工作權有何損害,其空言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⒋至於被告指摘「原告乙○○稱被告未退還地下室停車
位鐵門遙控器押金,並據以提出告訴」部分涉嫌誹謗云云。查原告等人告訴被告侵占遙控器押金案件,前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2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7 號駁回上訴確定。雖被告告訴原告等人誹謗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2476、6053、4156號處分不起訴(卷1 第16頁至第19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6 月19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卷1 第20頁至第21頁),然此部分被告侵占犯嫌既經判決無罪,縱令被告誤認原告有誹謗嫌疑而據以提起告訴,亦不得遽指其有誣告之侵權行為。
⒌另被告指摘「原告戊○○於會議中陳述『必要時將公
佈她(被告)在第4 屆主任委員任內私自與宗亞公司簽訂螢幕電視對講機及監視系統工程採購合約,該合價274 萬5,990 元整』」涉嫌誹謗部分,被告確曾與宗亞公司負責人李舜得訂立契約乙節,業經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 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2476、6053、4156號偵查案件自承無訛,被告訂約行為是否屬於「私自」,涉及雙方主觀認定問題,被告主觀懷疑原告涉嫌誹謗而提起告訴,縱原告獲不起訴處分,亦難逕認被告有誣告侵權行為之故意。
④附表1 編號12:
⒈被告對原告戊○○、丁○○、訴外人張世雄提起偽造
文書告訴之事實詳如前述㈠⑴⑫所載。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8 日以93年度偵字第5510號處分不起訴(卷1 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就原告戊○○部分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6 月16日分案,該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處分不起訴(卷1第26頁),被告於95年2 月7 日第2 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3 月27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940 號處分駁回其再議聲請(卷1 第27頁),其中被告第2 次再議時間距本件原告起訴日期未逾2 年。
⒉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關於「原告戊○○於91年4 月26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上提出變造交接清冊,並偽簽被告簽名」部分,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自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5年度自字第3 號判決被告有罪。
復查,原告戊○○提出之交接清冊影本,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偵查卷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該局於94年12月78日以刑鑑字第0940163725號鑑定結果認:「臺北市百齡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4 屆交接清冊中移交人上黃關山簽名筆跡與筆錄上己○○簽名筆跡相符,惟因前揭交接清冊係影本,本結論僅供參考」等語,此有鑑定書影本附於本院95年度自字第3 號刑事卷宗可稽(參見上開刑事卷宗第71頁),且經原告於本院9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交接清冊原本,核與影本無誤(影本參見卷1 第154 頁),其上所寫文字均以鉛字筆書寫,並無剪接,亦無塗改痕跡,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卷1 第148 頁),依肉眼觀之,交接清冊上之筆跡與原告於本院提出之歷次答辯書狀筆跡,二者運筆轉折、氣韻神態顯屬相似,應認原告提出之之交接清冊確為被告親書,被告竟仍提起上開偽造文書告訴,其提起告訴之內容顯有虛偽。
⒊然誠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提起上開偽造文書告訴,
固涉犯誣告罪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尚不能逕認原告即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仍必須證明受有損害暨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第1 次聲請再議之時間迄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日期均已逾2 年,僅餘被告第2 次聲請再議日期未逾2 年。惟查,被告於95年2 月7 日第
2 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傳喚兩造之必要,而於95年3 月27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940 號處分駁回其再議聲請(卷1 第27頁)。顯見被告上開再議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未傳喚兩造到庭,或使原告必須撰狀答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第2 次再議之聲請對於其精神及工作權有何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⒋至於被告前指摘「原告戊○○、丁○○、訴外人張世
雄於88年12月30日管理委員會第4 次臨時會議紀錄內漏印委員彭榮耀之簽名並公告」、「原告戊○○、柯美嬌、訴外人張世雄將訴外人周春女在罷免連署書上之記載塗銷變造文書,送國宅處備查」、「被告柯美嬌在『證明本棟委員丁○○於89年1 月至同年3 月負責本棟樓清潔』之證明連署書中偽簽張家祝、吳浩平、林格、羅芬芬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部分,其於第2 次聲請再議狀未予提及,足見上開部分非屬被告第2 次聲請再議之範圍,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⑤附表1 編號14:
⒈被告對原告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起訴事實
詳如前述㈠⑴⑭所載。上開民事事件,經本院於94年
9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卷1 第49頁至第54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1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874 號駁回上訴確定(卷2 第96頁至第100 頁),被告復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再易字第92號判決其再審之訴駁回,其中被告提起上訴及再審之日期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
⒉上開民事事件起訴事實關於「原告戊○○於本院91年
度簡上字第84號案件為原告丁○○代撰書狀誣告被告」部分:
查被告前因侵占原告丁○○清潔工年終獎金1,250
元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6日以91年度偵字第6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1年4 月30日以91年度簡字第478 判處被告罰金銀元2,000 元(卷1 第58頁),復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駁回上訴確定(卷1 第59頁至第61頁),上開刑事案件於92年7 月18日審判期日分別傳訊證人胡莉莉、毛盈超、張曉玲、高銘順、李秋雲、曾淑蓮等人,被告均在庭聽聞證人證述內容,明知原告丁○○確有進行大樓打掃工作,原告丁○○指摘被告侵占清潔費,並非憑空虛捏。
被告於上開侵占刑事案件未確定前,於92年11月27
日對原告戊○○、丁○○提起誹謗刑事告訴,指摘原告戊○○、丁○○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涉犯誹謗罪嫌云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4 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2476、6053、4156號處分不起訴(卷1 第16頁至第19頁),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6 月19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卷1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對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94年8 月11日以94年度聲判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卷1 第22頁)。
被告上開告訴行為業經本院95年度自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誣告而判決有罪(卷3 第5 頁至第11頁)。
⒊上開民事事件起訴事實關於「原告戊○○塗改偽造91年1 月17日將第4 屆交接清冊」部分:
上開交接清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續字第106 號偵查卷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該局於94年12月78日以刑鑑字第0940163725號鑑定結果認:「臺北市百齡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4 屆交接清冊中移交人上己○○簽名筆跡與筆錄上己○○簽名筆跡相符,惟因前揭交接清冊係影本,本結論僅供參考」等語,此有鑑定書影本附於本院95年度自字第3 號刑事卷宗可稽(參見上開刑事卷宗第71頁)。又原告於本院9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交接清冊原本,核與影本無誤(影本參見卷1 第154 頁),其上所寫文字均以鉛字筆書寫,並無剪接,亦無塗改痕跡,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卷1 第148 頁),依肉眼觀之,交接清冊上之筆跡與原告於本院提出之歷次答辯書狀筆跡,二者運筆轉折、氣韻神態顯屬相似,應認原告提出之之交接清冊確為被告親書,本院95年度自字第3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被告前指摘上開交接清冊為原告戊○○偽造而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8 日以93年度偵字第5510號處分不起訴(卷
1 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處分不起訴(卷1 第26頁),被告於95年2 月7 日第2 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3 月27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
940 號處分駁回其再議聲請,原告戊○○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誣告自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5年度自字第3 號認定被告有罪。
⒋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
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以,縱令被告於刑事案件被判決有罪,亦非謂被告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行使其訴訟權。況民刑事訴訟程序不同,刑事被告經傳喚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84條規定,恐有受拘提、通緝之虞,而民事被告不場者,法院得依他造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刑事告訴係發動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倘告訴人虛捏情事提起訴追,對於被告之名譽確會造成影響,告訴人亦有可能受誣告罪相繩,而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私權紛爭之解決,難謂被告之名譽因民事訴訟而受影響。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對其造成何等損害,尚不得以被告之訴嗣經法院駁回,即認其有侵權行為。
⒌關於被告指摘「原告戊○○在社區指稱被告侵佔遙控
器押金及偽造資產負債表並對原告誣告」部分,查原告等人告訴被告侵占遙控器押金案件,前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2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7 號駁回上訴確定,雖被告告訴原告等人誹謗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2476、6053、4156號處分不起訴(卷1 第16頁至第19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6 月19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卷1 第20頁至第21頁),然此部分被告侵占犯嫌既經判決無罪,其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⒍關於「原告戊○○在92年3 月28日管理委員會第5 屆
第14次會議以財務委員身分陳述『因本人妻子遭受黃關山小姐控告,其中己○○提及上屆已將移交事項完成,而控告本人妻子毀謗……以斷章取義方式錄音來控告。現本人再次強調,己○○從未將上屆移交工作全部完成』,又該會議紀錄決議『依照之前己○○和水電工之計算方式補給稅金』,此項決議致人認為係被告1 人之意思,損及被告名譽」、「原告戊○○於
92 年7月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時誣稱被告侵占聚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 萬元寬頻費」、「原告戊○○將88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作為91年7月26日會議紀錄之附件予以公告,中間小字係原告陳宏仁、訴外人彭榮耀所改,竟找其他人傳述係被告所改」、「原告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041號偵查案件提出偽造證物海報及攝影機安裝同意書」等各節,均未經其他民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⑥附表1 編號18:原告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偽造文書
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7 月9 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773 、14775 號處分不起訴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卷1 第153 頁),該案被告僅原告丁○○、丙○○、訴外人張世雄3 人,並無原告戊○○,原告戊○○此部分主張被告對之有侵權行為,委不足採。
⑦附表1 編號19: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他字第525 、526號受理云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案既尚未經檢察官為簽結或簽分偵案之處理,尚難逕認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⑧附表1 編號20:被告前以原告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誣告,原告丁○○、丙○○、訴外人張世雄在偵查時為虛偽陳述,前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被告無罪,而對原告戊○○、丁○○、丙○○、訴外人張世雄等人提起誣告、偽證、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74
3 、14744 、14745 、14746 、14747 號處分不起訴(卷2 第83頁至第84頁)。惟查,原告戊○○告訴被告背信案件,前經本院於95年1 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被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3日 以95年度上易字第4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因認原告等人有誣告、偽證、妨害名譽等犯嫌而提起告訴,雖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號處分不起訴,惟前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縱令被告誤認有上開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據以提起告訴,亦不得遽指其有誣告之侵權行為。
⑨附表1 編號21:被告前以原告戊○○、丁○○、丙○○
、訴外人張世雄、戴樹明、黃元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前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原告等人復於90年
3 月22日在管理委員會未達出席人數之情形下通過決議,將不實會議紀錄寄予國宅處,致被告權利受損;原告等人於90年5 月間,將95年4 月23日、3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予以塗改,誣指被告欺騙國宅處,並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云云,對原告戊○○、丁○○、丙○○、訴外人張世雄、戴樹明、黃元隆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9日以95年度偵字第921 號處分不起訴(卷2 第86頁),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8 月8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6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卷1 第15
1 頁)。惟查,原告丁○○告訴被告侵占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4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被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2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因認原告等人有妨害名譽等犯嫌而提起告訴,雖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前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縱令被告誤認有上開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據以提起告訴,亦不得遽指其有誣告之侵權行為。
⑩附表1 編號22: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侵占告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他字第1010號受理云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案既尚未經檢察官為簽結或簽分偵案之處理,尚難逕認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⑵關於原告丁○○部分:
①附表2 編號3 :同前述㈡⑴①所載,不另贅述。
②附表2 編號6 :同前述㈡⑴②所載,不另贅述。
③附表2 編號7 :同前述㈡⑴③所載,不另贅述。
④附表2 編號9 :
⒈被告前以原告丁○○、丙○○、訴外人張世雄於91年
4 月2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上提出不同內容之交接清冊,並偽簽被告署名云云,對其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1 日分案,該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9 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773 、14
775 號處分不起訴(卷1 第153 頁)。⒉經查,上開交接清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偵查卷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該局於94年12月78日以刑鑑字第0940163725號鑑定結果認:「臺北市百齡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4 屆交接清冊中移交人上己○○簽名筆跡與筆錄上己○○簽名筆跡相符,惟因前揭交接清冊係影本,本結論僅供參考」等語,此有鑑定書影本附於本院95年度自字第3 號刑事卷宗可稽(參見上開刑事卷宗第71頁)。又原告於本院9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交接清冊原本,核與影本無誤(影本參見卷1第154 頁),其上所寫文字均以鉛字筆書寫,並無剪接,亦無塗改痕跡,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卷1 第
1 48頁),依肉眼觀之,交接清冊上之筆跡與原告於本院提出之歷次答辯書狀筆跡,二者運筆轉折、氣韻神態顯屬相似,應認原告提出之之交接清冊確為被告親書,本院95年度自字第3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⒊且被告前指摘上開交接清冊為原告戊○○偽造而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4 月8 日以93年度偵字第5510號處分不起訴(卷1 第
23 頁 至第25頁),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6 月16日分案,該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處分不起訴(卷1第26頁),被告於95年2 月7 日第2 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3 月27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940 號處分駁回其再議聲請,原告戊○○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誣告自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5年度自字第3 號認定被告有罪。
⒋被告明知上開交接清冊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與其筆跡相符無誤,且其告訴原告戊○○偽造交接清冊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
3 月27日駁回再議之聲請,竟轉而告訴原告丁○○、丙○○偽造交接清冊,與其先前告訴內容主張係原告戊○○偽造文書者,互核顯有矛盾。足見被告係故意以不實事項提起本件告訴,致使原告丁○○、丙○○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通知而應訊,而有半年之訟累,精神焦慮、痛苦,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被告所為核屬侵害原告丁○○、丙○○之權利甚明,從而原告丁○○、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73、14775 號偵查案件之偵查時間約半年,雖曾傳訊原告丁○○、丙○○,惟相關證據資料多半引用先前原告戊○○案已調查完足之證據,並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丁○○、丙○○各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
⑤附表2 編號10:同前述㈡⑴⑦所載,不另贅述。
⑥附表2 編號11:同前述㈡⑴⑧所載,不另贅述。
⑦附表2 編號12:同前述㈡⑴⑨所載,不另贅述。
⑶關於原告丙○○部分:
①附表3 編號4 :同前述㈡⑴②所載,不另贅述。
②附表3 編號5 :同前述㈡⑴③所載,不另贅述。
③附表3 編號6 :同前述㈡⑵④所載,不另贅述。
④附表3 編號7 :同前述㈡⑴⑦所載,不另贅述。
⑤附表3 編號8 :同前述㈡⑴⑧所載,不另贅述。
⑥附表3 編號9 :同前述㈡⑴⑨所載,不另贅述。
⑷關於原告丁○○部分:
附表4 編號4 :同前述㈡⑴所載,不另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被訴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大部分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未逾時效部分,被告對原告等人提起之民刑事訴訟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其中如附表1 編號11、附表2 編號7 、附表3 編號5 、附表4 編號5 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交付審判案、附表
1 編號12之95年度上聲議字第940 號聲請再議案,雖有明知不實事項而聲請交付審判、再議之情事,然承審法院及檢察署就上開案件既未曾開庭、傳訊相關人或進行調查證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損害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可採。另如附表2 編號9 、附表3 編號6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4773 、14775 號偵查案件,被告顯係以不實事實對原告丁○○、丙○○提起告訴,致使其2 人受檢察官傳喚應訊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各得請求1 萬元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丁○○、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賠償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丙○○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暨原告戊○○、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2 萬8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0即208 元、原告戊○○負擔千分之400 即8,320 元、原告丁○○負擔千分之245 即5,096 元、原告丙○○負擔即千分之195 即4,056 元、原告乙○○負擔千分之150即3,120 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
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雨呈附表一:原告戊○○被訴案件┌─┬──┬──────┬─────┬────┬───┐│編│單位│案號 │結論 │書類日 │頁次 ││號│ │ │ │ │(卷)│├─┼──┼──────┼─────┼────┼───┤│1 │士檢│91偵9041 │不起訴處分│92.4.30 │20(2) │├─┼──┼──────┼─────┼────┼───┤│2 │高檢│92上聲議1650│再議駁回 │92.4.24 │(3) ││ │ │(起訴狀誤載│(士檢91偵│ │ ││ │ │為91上聲議 │11036 再議│ │ ││ │ │1650) │,起訴狀誤│ │ ││ │ │ │為91偵9041│ │ ││ │ │ │再議) │ │ │├─┼──┼──────┼─────┼────┼───┤│3 │士檢│92偵1113 │不起訴處分│92.9.30 │38(2) ││ ├──┼──────┼─────┼────┼───┤│ │士檢│92偵2011 │不起訴處分│92.9.30 │37(2) ││ ├──┼──────┼─────┼────┼───┤│ │士檢│92偵7583 │不起訴處分│92.9.30 │40(2) ││ ├──┼──────┼─────┼────┼───┤│ │高檢│91上聲議4535│再議駁回 │92.11.18│42(2) ││ ├──┼──────┼─────┼────┼───┤│ │士院│92聲判94 │聲請駁回 │93.5.28 │43(2) │├─┼──┼──────┼─────┼────┼───┤│4 │高檢│聲請再議文號│發函退回 │93.9.7 │卷內無││ │ │292167 │ │ │證 │├─┼──┼──────┼─────┼────┼───┤│5 │士檢│92偵6651 │不起訴處分│92.7.10 │24(2) ││ │ ├──────┤ │ │ ││ │ │92偵6652 │ │ │ ││ │ ├──────┤ │ │ ││ │ │92偵6653 │ │ │ ││ ├──┼──────┼─────┼────┼───┤│ │士檢│92偵續274 │不起訴處分│93.10.29│26(2) ││ ├──┼──────┼─────┼────┼───┤│ │士檢│94偵續一8 │不起訴處分│95.12.18│30(2) ││ ├──┼──────┼─────┼────┼───┤│ │士檢│96偵續二2 │不起訴處分│96.6.20 │33(2) │├─┼──┼──────┼─────┼────┼───┤│6 │高檢│93上聲議4269│ │ │卷內無││ │ │ │ │ │證 │├─┼──┼──────┼─────┼────┼───┤│7 │士檢│92偵4564 │不起訴處分│92.7.8 │46(2) ││ ├──┼──────┼─────┼────┼───┤│ │高檢│92上聲議3026│再議駁回 │93.9.8 │47(2) │├─┼──┼──────┼─────┼────┼───┤│8 │士院│92自134 │自訴不受理│92.7.22 │21(2) ││ ├──┼──────┼─────┼────┼───┤│ │高院│92上訴3032 │上訴駁回 │92.9.2 │22(2) ││ ├──┼──────┼─────┼────┼───┤│ │最高│92臺上6206 │上訴駁回 │92.11.6 │23(2) │├─┼──┼──────┼─────┼────┼───┤│9 │士院│92自57 │自訴不受理│92.8.1 │(3) │├─┼──┼──────┼─────┼────┼───┤│10│士檢│93偵6052 │不起訴處分│94.4.8 │30(1) ││ ├──┼──────┼─────┼────┼───┤│ │高檢│94上聲議1498│再議駁回 │94.5.26 │66(2) ││ ├──┼──────┼─────┼────┼───┤│ │士檢│94偵續105 │不起訴處分│95.12.7 │32(1) ││ ├──┼──────┼─────┼────┼───┤│ │高檢│96上聲議1031│再議駁回 │96.3.3 │34(1) │├─┼──┼──────┼─────┼────┼───┤│11│士檢│93偵2476 │不起訴處分│94.4.15 │16(1) ││ │ ├──────┤ │ │ ││ │ │93偵6053 │ │ │ ││ │ ├──────┤ │ │ ││ │ │93偵4156 │ │ │ ││ ├──┼──────┼─────┼────┼───┤│ │高檢│94上聲議1633│再議駁回 │94.6.19 │20(1) ││ ├──┼──────┼─────┼────┼───┤│ │士院│94聲判34 │聲請駁回 │94.8.11 │22(1) │├─┼──┼──────┼─────┼────┼───┤│12│士檢│93偵5510 │不起訴處分│94.4.8 │23(1) │├─┼──┼──────┼─────┼────┼───┤│ │士檢│94偵續106 │不起訴處分│94.12.23│26(1) ││ ├──┼──────┼─────┼────┼───┤│ │高檢│95上聲議940 │再議駁回 │95.3.27 │27(1) │├─┼──┼──────┼─────┼────┼───┤│13│高檢│94上聲議1499│再議駁回 │ │卷內無││ │ │ │ │ │證 │├─┼──┼──────┼─────┼────┼───┤│14│士院│93訴900 │原告之訴駁│94.9.12 │49(1) ││ │ │ │回 │ │ ││ ├──┼──────┼─────┼────┼───┤│ │高院│94上易874 │上訴駁回 │95.4.12 │96(2) ││ ├──┼──────┼─────┼────┼───┤│ │高院│95再易92 │再審之訴駁│95.8.31 │101(2)││ │ │ │回 │ │ │├─┼──┼──────┼─────┼────┼───┤│15│士院│93士簡1012 │原告之訴駁│94.4.7 │55(1) ││ │ │ │回 │ │ ││ ├──┼──────┼─────┼────┼───┤│ │士院│94簡上64 │上訴駁回 │96.5.22 │105(2)│├─┼──┼──────┼─────┼────┼───┤│16│士院│93訴1046 │審理中 │ │卷內無││ │ │ │ │ │證 │├─┼──┼──────┼─────┼────┼───┤│17│臺北│北市警投分刑│ │ │卷內無││ │市政│字第 │ │ │證 ││ │府警│00000000000 │ │ │ ││ │察局├──────┤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18│士檢│95偵14773 │不起訴處分│96.7.9 │153(1)││ │ ├──────┤ │ │ ││ │ │95偵14775 │ │ │ │├─┼──┼──────┼─────┼────┼───┤│19│士檢│95他525 │ │ │卷內無││ │ ├──────┤ │ │證 ││ │ │95他526 │ │ │ │├─┼──┼──────┼─────┼────┼───┤│20│士檢│95偵14743 │不起訴處分│96.7.10 │83(2) ││ │ ├──────┤ │ │ ││ │ │95偵14744 │ │ │ ││ │ ├──────┤ │ │ ││ │ │95偵14745 │ │ │ ││ │ ├──────┤ │ │ ││ │ │95偵14746 │ │ │ ││ │ ├──────┤ │ │ ││ │ │95偵14747 │ │ │ │├─┼──┼──────┼─────┼────┼───┤│21│士檢│95偵921 │不起訴處分│96.7.9 │86(2) ││ ├──┼──────┼─────┼────┼───┤│ │高檢│96上聲議4063│再議駁回 │96.8.8 │151(1)│├─┼──┼──────┼─────┼────┼───┤│22│士檢│95他1010 │ │ │卷內無││ │ │ │ │ │證 │└─┴──┴──────┴─────┴────┴───┘附表二:原告丁○○被訴案件┌─┬──┬──────┬─────┬────┬───┐│編│單位│案號 │結論 │書類日 │頁次 ││號│ │ │ │ │(卷)│├─┼──┼──────┼─────┼────┼───┤│1 │士檢│92偵7583 │不起訴處分│92.9.30 │40(2) ││ ├──┼──────┼─────┼────┼───┤│ │高檢│91上聲議4535│再議駁回 │92.11.18│42(2) ││ ├──┼──────┼─────┼────┼───┤│ │士院│92聲判94 │聲請駁回 │93.5.28 │43(2) │├─┼──┼──────┼─────┼────┼───┤│2 │高檢│聲請再議文號│發函退回 │93.9.7 │卷內無││ │ │292167 │ │ │證 │├─┼──┼──────┼─────┼────┼───┤│3 │士檢│92偵6651 │不起訴處分│92.7.10 │24(2) ││ │ ├──────┤ │ │ ││ │ │92偵6652 │ │ │ ││ │ ├──────┤ │ │ ││ │ │92偵6653 │ │ │ ││ ├──┼──────┼─────┼────┼───┤│ │士檢│92偵續274 │不起訴處分│93.10.29│26(2) ││ ├──┼──────┼─────┼────┼───┤│ │士檢│94偵續一8 │不起訴處分│95.12.18│30(2) ││ ├──┼──────┼─────┼────┼───┤│ │士檢│96偵續二2 │不起訴處分│96.6.20 │33(2) │├─┼──┼──────┼─────┼────┼───┤│4 │高檢│93上聲議4269│ │ │卷內無││ │ │ │ │ │證 │├─┼──┼──────┼─────┼────┼───┤│5 │士院│92自134 │自訴不受理│92.7.22 │21(2) ││ ├──┼──────┼─────┼────┼───┤│ │高院│92上訴3032 │上訴駁回 │92.9.2 │22(2) ││ ├──┼──────┼─────┼────┼───┤│ │最高│92臺上6206 │上訴駁回 │92.11.6 │23(2) │├─┼──┼──────┼─────┼────┼───┤│6 │士檢│93偵6052 │不起訴處分│94.4.8 │30(1) ││ ├──┼──────┼─────┼────┼───┤│ │高檢│94上聲議1498│再議駁回 │94.5.26 │66(2) ││ ├──┼──────┼─────┼────┼───┤│ │士檢│94偵續105 │不起訴處分│95.12.7 │32(1) ││ ├──┼──────┼─────┼────┼───┤│ │高檢│96上聲議1031│再議駁回 │96.3.3 │34(1) │├─┼──┼──────┼─────┼────┼───┤│7 │士檢│93偵2476 │不起訴處分│94.4.15 │16(1) ││ │ ├──────┤ │ │ ││ │ │93偵6053 │ │ │ ││ │ ├──────┤ │ │ ││ │ │93偵4156 │ │ │ ││ ├──┼──────┼─────┼────┼───┤│ │高檢│94上聲議1633│再議駁回 │94.6.19 │20(1) ││ ├──┼──────┼─────┼────┼───┤│ │士院│94聲判34 │聲請駁回 │94.8.11 │22(1) │├─┼──┼──────┼─────┼────┼───┤│8 │士檢│93偵5510 │不起訴處分│94.4.8 │23(1) │├─┼──┼──────┼─────┼────┼───┤│9 │士檢│95偵14773 │不起訴處分│96.7.9 │153(1)││ │ ├──────┤ │ │ ││ │ │95偵14775 │ │ │ │├─┼──┼──────┼─────┼────┼───┤│10│士檢│95他525 │ │ │卷內無││ │ ├──────┤ │ │證 ││ │ │95他526 │ │ │ │├─┼──┼──────┼─────┼────┼───┤│11│士檢│95偵14743 │不起訴處分│96.7.10 │83(2) ││ │ ├──────┤ │ │ ││ │ │95偵14744 │ │ │ ││ │ ├──────┤ │ │ ││ │ │95偵14745 │ │ │ ││ │ ├──────┤ │ │ ││ │ │95偵14746 │ │ │ ││ │ ├──────┤ │ │ ││ │ │95偵14747 │ │ │ │├─┼──┼──────┼─────┼────┼───┤│12│士檢│95偵921 │不起訴處分│96.7.9 │82(2) ││ ├──┼──────┼─────┼────┼───┤│ │高檢│96上聲議4063│再議駁回 │96.8.8 │151(1)│└─┴──┴──────┴─────┴────┴───┘附表三:原告丙○○被訴案件┌─┬──┬──────┬─────┬────┬───┐│編│單位│案號 │結論 │書類日 │頁次 ││號│ │ │ │ │(卷)│├─┼──┼──────┼─────┼────┼───┤│1 │士檢│91偵9041 │不起訴處分│92.4.30 │20(2) │├─┼──┼──────┼─────┼────┼───┤│2 │士院│92自134 │自訴不受理│92.7.22 │21(2) ││ ├──┼──────┼─────┼────┼───┤│ │高院│92上訴3032 │上訴駁回 │92.9.2 │22(2) ││ ├──┼──────┼─────┼────┼───┤│ │最高│92臺上6206 │上訴駁回 │92.11.6 │23(2) │├─┼──┼──────┼─────┼────┼───┤│3 │士院│93偵6055 │不起訴處分│94.4.15 │10(1) ││ │ ├──────┤ │ │ ││ │ │94偵4157 │ │ │ ││ ├──┼──────┼─────┼────┼───┤│ │高檢│94上聲議1695│再議駁回 │94.8.8 │13(1) │├─┼──┼──────┼─────┼────┼───┤│4 │士檢│93偵6052 │不起訴處分│94.4.8 │30(1) ││ ├──┼──────┼─────┼────┼───┤│ │高檢│94上聲議1498│再議駁回 │94.5.26 │66(2) ││ ├──┼──────┼─────┼────┼───┤│ │士檢│94偵續105 │不起訴處分│95.12.7 │32(1) ││ ├──┼──────┼─────┼────┼───┤│ │高檢│96上聲議1031│再議駁回 │96.3.3 │34(1) │├─┼──┼──────┼─────┼────┼───┤│5 │士檢│93偵2476 │不起訴處分│94.4.15 │16(1) ││ │ ├──────┤ │ │ ││ │ │93偵6053 │ │ │ ││ │ ├──────┤ │ │ ││ │ │93偵4156 │ │ │ ││ ├──┼──────┼─────┼────┼───┤│ │高檢│94上聲議1633│再議駁回 │94.6.19 │20(1) ││ ├──┼──────┼─────┼────┼───┤│ │士院│94聲判34 │聲請駁回 │94.8.11 │22(1) │├─┼──┼──────┼─────┼────┼───┤│6 │士檢│95偵14773 │不起訴處分│96.7.9 │153(1)││ │ ├──────┤ │ │ ││ │ │95偵14775 │ │ │ │├─┼──┼──────┼─────┼────┼───┤│7 │士檢│95他525 │ │ │卷內無││ │ ├──────┤ │ │證 ││ │ │95他526 │ │ │ │├─┼──┼──────┼─────┼────┼───┤│8 │士檢│95偵14743 │不起訴處分│96.7.10 │83(2) ││ │ ├──────┤ │ │ ││ │ │95偵14744 │ │ │ ││ │ ├──────┤ │ │ ││ │ │95偵14745 │ │ │ ││ │ ├──────┤ │ │ ││ │ │95偵14746 │ │ │ ││ │ ├──────┤ │ │ ││ │ │95偵14747 │ │ │ │├─┼──┼──────┼─────┼────┼───┤│9 │士檢│95偵921 │不起訴處分│96.7.9 │82(2) ││ ├──┼──────┼─────┼────┼───┤│ │高檢│96上聲議4063│再議駁回 │96.8.8 │151(1)│└─┴──┴──────┴─────┴────┴───┘附表四:原告乙○○被訴案件┌─┬──┬──────┬─────┬────┬───┐│編│單位│案號 │結論 │書類日 │頁次 ││號│ │ │ │ │(卷)│├─┼──┼──────┼─────┼────┼───┤│1 │士檢│92偵7583 │不起訴處分│92.9.30 │40(2) ││ ├──┼──────┼─────┼────┼───┤│ │高檢│91上聲議4535│再議駁回 │92.11.18│42(2) ││ ├──┼──────┼─────┼────┼───┤│ │士院│92聲判94 │聲請駁回 │93.5.28 │43(2) │├─┼──┼──────┼─────┼────┼───┤│2 │高檢│聲請再議文號│發函退回 │93.9.7 │卷內無││ │ │292167 │ │ │證 │├─┼──┼──────┼─────┼────┼───┤│3 │士院│92自134 │自訴不受理│92.7.22 │21(2) ││ ├──┼──────┼─────┼────┼───┤│ │高院│92上訴3032 │上訴駁回 │92.9.2 │22(2) ││ ├──┼──────┼─────┼────┼───┤│ │最高│92臺上6206 │上訴駁回 │92.11.6 │23(2) │├─┼──┼──────┼─────┼────┼───┤│4 │士院│93偵6055 │不起訴處分│94.4.15 │10(1) ││ │ ├──────┤ │ │ ││ │ │94偵4157 │ │ │ ││ ├──┼──────┼─────┼────┼───┤│ │高檢│94上聲議1695│再議駁回 │94.8.8 │13(1) │├─┼──┼──────┼─────┼────┼───┤│5 │士檢│93偵2476 │不起訴處分│94.4.15 │16(1) ││ │ ├──────┤ │ │ ││ │ │93偵6053 │ │ │ ││ │ ├──────┤ │ │ ││ │ │93偵4156 │ │ │ ││ ├──┼──────┼─────┼────┼───┤│ │高檢│94上聲議1633│再議駁回 │94.6.19 │20(1) ││ ├──┼──────┼─────┼────┼───┤│ │士院│94聲判34 │聲請駁回 │94.8.11 │2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