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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兼送達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外人即借款人立智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立智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9日邀同被告丙○○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丙○○等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立智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債務人)於 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約定書第1 條定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5 條訂明:「如立約人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無須由貴行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即喪失其一切期限之利益」等語。嗣借款人立智公司於93年4 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約定98年4 月2日為清償期,依年金法,於每月2 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 點59計付,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詎借款人立智公司對上開借款只償還部分本金1,038,455 元,及利息僅繳至95年12月2 日止,即不再繳交;又借款人立智公司業經票據交換所於95年12月22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是未到期借款即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清償,債務人自應連帶負責償還上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貸放傳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綜合信用資訊查詢單可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