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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95年8 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同意書,依該買

賣契約同意書第2 條第5 項規定,乙方丙○○即原告同意於繼承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之2 分之1 持分直接售予被告乙○○,土地部分即台北市○○區○○段

4 小段299 及299 之2 地號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89,250 元,建物部分即台北市○○區○○路○○○ 巷○○號

4 樓房屋價金為161,200 元,買賣價金合計1,650,450 元。上開系爭買賣標的所有權業經委託代書黃維亭於95年9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竣,並將權狀等文件當場交付被告收執,然被告卻拒絕交付價金,為此援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又坐落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及台北市○○

區○○路○○○ 巷○○號4 樓房屋,原為原告母親許桂榮所有,母親往生後該筆遺產由原告與胞姐黃春明共同繼承,因該不動產均向銀行借貸共積欠3 百餘萬元,經協商後決定將上開遺產變賣以清償債務,所剩餘款則由原告與胞姐共同分得。當時因要將房子變賣,而被告卻不願搬離現今住所,故決議由被告購買,當時兩造談妥買賣總價金為375萬元,由被告至銀行貸款300 萬元交由原告處理,原告幫被告將2 張面額為45萬元及105 萬元之本票交予黃春明之委託人王善霖,另150 萬元則為原告之房屋價金,同時原告贈予被告75萬元。

㈢本件房屋過戶果無價金之問題,則為何原告於95年提出離

婚訴訟時,被告及其母親王麗娟要求於離婚協議書第2條條件為:「原屬於甲方即原告所有之房屋位於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已經過戶與長子乙○○,不再向4 名兒女或乙方即王麗娟要求任何款項,同時願意撤回對於乙○○的95調字第66號履行合約訴訟」。又被告於放款日在台北市合作金庫五州分行對原告說:「我只有80萬元,不要你就告我,我等你」等語,相信被告不會如此健忘才是。且當時如被告所陳係贈與房子,則何需請代書辦理買賣契約,直接辦理贈與即可避免日後的爭執,且該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5 項亦詳細載明為售予乙○○,當時買賣契約之內容為甲○○所撰寫,簽立契約時被告也當場簽名確認,黃代書才得據以辦理過戶事宜,同時被告於合作金庫五州分行辦理貸款事宜,其貸款金額為300 萬元,該金額就是購買房屋之總價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而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及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房屋,原為被告祖母許桂榮所有,祖母過世後由原告及原告之姐黃春明共同繼承上開不動產,因尚積欠銀行貸款未清償,原告及黃春明便將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出賣予訴外人甲○○,而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之部分,原告表示要送給原告配偶及4 名子女,並要被告代繳原告因繼承買賣所產生之代書費、增值稅、繼承稅費及給付黃春明150 萬元,並清償該系爭不動產之剩餘貸款作為條件,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說要把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2 分之1 權利給予原告配偶及4 名子女,被告只要支付稅金及貸款即可,且於95年7 月底兩造與被告胞妹於忠孝東路4 段巷內之餐廳談及房子一事,原告當時問被告及被告胞妹:「房子你們要不要住」,被告及胞妹均回答:「要」,原告即說:「那好,房子就給你們住」,當時並無提及任何買賣。另兩造於協調庭時也提出系爭不動產是要給予母親的,被告所辯並非子虛烏有,故事實上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

㈡被告之母王麗娟於離婚協議書提出第2 條規定之要求,係

因被告之母王麗娟與原告於協調庭內協議之過程被告並不在場,被告之母因以往常被丈夫索取金錢,相當擔心原告爾後會藉故回來向子女們索取金錢,故提出該協議,原告當時也同意。另原告所提切結書,係因原告要求被告要寫給他,但因覺得與其先前所說不一樣,所以才在上面打叉,意思是要作廢,但原告仍要求給他,所以才給他,他說如果不照這樣做的話,母親及妹妹都沒地方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8 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同意,由原告將繼承取得之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房、地持分

2 分之1 售予被告(另2 分之1 持分由原告之姐黃春明售予被告),價金為1,650,450 元,之後委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但被告卻拒絕交付價金,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雖不爭受讓移轉登記取得原告繼承自被告祖母之上開房地,惟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就上開不動產移轉,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房地已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事後亦

委由土地代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竣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立協議繼承和買賣契約同意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自原告受讓取得上開不動產持分2 分之1 ,惟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辯稱:該房屋係原告要給原告及母親、妹妹等居住,所以是贈與,但要用買賣方式才能辦過戶,原告說只要付給姑媽錢,並沒有說要付錢給原告。查原告主張其過戶上揭不動產持分予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雖據其提出「立協議繼承和買賣契約同意書」為證,惟該買賣契約同意書締約人係原告、其姐黃春明及第三人甲○○,並就原告與其姐即訴外人黃春明共同繼承母親許桂榮所遺留之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及同巷18號1 樓房、地,同意繼承後各將1 樓房地持分售予甲○○,4 樓房地持分售予被告,但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未見其在該契約上簽章,則原告以上開立協議繼承和買賣契約同意書係雙方買賣證明,即難採信。

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

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不動產買賣關係,但上開立協議繼承和買賣契約同意書雖載明不動產買賣標的物,但就買賣價金部分,僅就被告買受黃春明持分部分明訂價金為150 萬元(見第一條第2 點),惟就原告售予被告部分,卻僅載明「買賣價金由乙方(即原告)自行決定,但為便於統一作業,代書由丙方(即甲○○)聘請」(見第二條第5 點),可見該契約既非兩造所訂立(被告非締約當事人),又缺乏買賣契約要素之價金部分,則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已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尚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價金約定為1,650,450 元,並提出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固分別載明土地及建物買賣價款為1,489,250 元及161,200 元,惟前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約書,係當事人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時所提出用以辦理登記、申報稅捐所用,即地政實務上俗稱之「公契」,但不能僅憑此種物權契約上所載移轉原因,推論雙方必有合法、有效之買賣債權契約存在,且證人即負責聯繫本件不動產繼承、買賣事宜之甲○○亦證稱上述公契上買賣價額係「代書依常規作的」,可見該買賣價額並非真實存在之買賣約定價金。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向黃春明購買系爭房地價額為150萬元,但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係原告與黃春明同時將房、地賣予被告,則扣除黃春明部分之後150萬元後,僅餘150,450元,如何得據以認定係兩造買賣價金﹖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㈣原告另以被告曾於95年8 月14 日 簽立切結書,同意付予

價金之方法及期限,且兩造就不動產移轉倘無價金約定,被告之母與原告協議離婚時何需將房屋部分再予列入﹖並據提出切結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對上揭切結書、離婚協議書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否認上開切結書所載係付款約定,並辯稱:係原告要求其一定要照其意思寫下切結書,因不同意該內容才在上面打叉。查被告固曾依原告要求簽立切結書交予原告,惟該內容記載「本人乙○○願接受父親丙○○位於台北市○○區○○路○○○ 巷○○號4樓之房價殘餘之贈予,並願於房屋產權確認後,至銀行貸款300 萬元交與父親處理善後之餘款,並取回所開立之本票,同時配合作業流程」,其中「贈予」、「交與父親處理善後之餘款」等語,均難認係支付買賣價金,則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已約定買賣價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云云,即難認為真正。至於原告與其妻即被告之母王麗娟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固約定:「原屬於甲方(即原告)所有之房屋位於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已經過戶與長子乙○○,不再向4 名兒女或乙方(即被告之母王麗娟)要求任何款項,同時願意撤回對於乙○○的95年調字第66號履行合約訴訟。」,原告雖主張該條可資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買賣之約定,但依上開約定文義內容係不得以房屋過戶之事向前妻或兒女要求任何款項,同時願撤回對被告之訴訟,則其意涵實係事後確認房屋過戶係贈與之意,不得再藉此要求款項,原告主張反於文義之內容,復無法舉證以資證明該條規定係因兩造間有買賣房屋關係存在,是其主張即無足採。

㈤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原告贈與,雖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

:如係贈與則可直接辦理,何需登記為買賣。但查,證人即負責協調本件繼承及買賣之甲○○於本院供證:「房子是台北銀行要送拍賣,我到處問,有天遇到被告妹妹問他丙○○認識否,他不敢講,後來接觸到丙○○,約在小吃店碰面,我說房子被拍賣很可惜,他說他願意賣,但他姊姊怕不願易,透過丙○○太太談,後來他才把一支電話給我,我才找到原告姊姊小孩,說他母親在美國,也想處理房子,我打電話到美國,他姊姊同意,後來才又找原告出來,房屋我要買1 樓,四樓房子後來才談出來送給他孩子一家人住,貸款由他的小孩去還。這份契約同意書是根據丙○○意見打好再送給他修改,他本身有信用上問題,所以才堅持代書由我來找,他小孩沒錢給他姊姊,四樓房子去向合庫貸款,等乙○○貸款額度通過後才去送稅單,稅單下來才敢去還原告債務,房屋原有貸款是向新銀行貸款償還。」(見9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於「立協議繼承和買賣契約同意書」所載同意將繼承之房地售予被告之本意確係無償贈與,且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時,亦因兩造屬父子關係,而先行辦理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足證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實係贈與關係等情,應堪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50,450 元及其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