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碧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賜榮,嗣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變更為丙○○,有交通部96年12月13日交人字第096001180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鐵工局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丙○○於97年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94年11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欣和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和公司)所有藍22線、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等候北上電聯車通過,受僱於被告鐵工局、擔任系爭平交道看柵工之被告乙○○,因誤認由花蓮開往樹林之南下68次莒光號列車(下稱68次列車)將停靠五堵站,乃逕自將遮斷器(即柵欄)昇起。嗣伊駕駛系爭大客車正要通過時,被告乙○○自監視器畫面發覺68次列車駛近,旋即緊急將遮斷器降下,致伊系爭大客車在系爭平交道上進退不得,隨後即遭68次列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大客車因而受損,並致伊受有右膝肌肉挫傷併淤青之傷害及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強迫症等症狀。被告乙○○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決,論以業務過失致生路上運輸車輛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乙○○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鐵工局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有:1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490 元,2 、回診車資及油費2,50
0 元,3 、自94年11月13日起至96年5 月間工作薪資之損失36萬4,061 元,4 、精神上損害52萬元,共計89萬4,35
1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4,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鐵工局抗辯:
(一)94年11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臺灣鐵路管理局北上電聯車通過系爭平交道後,未通知已誤點之68次列車亦將通過系爭平交道,被告乙○○不知上情,乃昇起遮斷器。嗣被告乙○○自管制室內監視器畫面發覺68次列車即將通過,系爭大客車已經穿越系爭平交道南下軌道,即停止下降遮斷器,保留足供其通過之高度,並衝出管制室,吹口哨警告,催促系爭大客車快速前進駛離;因原告之系爭大客車行駛至系爭平交道區時,曾一度停止,嗣緩慢前進,乃遭68次列車撞及左後車身。以當時遮斷器開始放下至68次列車通過之間,系爭大客車尚有充分時間可駛離(約有15秒)。且由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記錄所顯示系爭大客車車頂高度與遮斷器下降停止處之相對高度觀之,系爭大客車通過他側遮斷器並無困難。又遮斷器係由寬鬆且富彈性之鋼絞線及其下吊掛之數條輕薄之塑膠管所組成,以當時下降之高度,不足以阻止系爭大客車通過。倘原告通過系爭平交道時未停車並快速駛離,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顯然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二)伊鐵工局係負責鐵路工程施工之管理單位,系爭平交道係因工程施工需要臨時設置,所需看柵工皆委託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專業訓練。被告乙○○於執行看柵工職務前,曾安排其依臺灣鐵路管理局排定之課程多次接受在職訓練,並不時回訓。伊鐵工局平時亦對被告乙○○被告之執行職務予以嚴格監督,此由前述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反應迅速,並採取必要措施,即可看出。可見伊鐵工局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無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部分:1 、原告主張回診車資及油費逾545 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為憑,不應准許。2 、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應以底薪為計算基準,其餘安全服務獎金、逾時津貼、差旅津貼、特殊功績、里程獎金、假日加給、單延津貼等項目,並非固定經常性之給付,不應計入。3 、原告公傷假期間,其僱主欣和公司已給付原告薪資10萬5,084 元,損害已經填補,不得再請求賠償,應予扣除。4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臺灣鐵路管理局未通知伊68次列車延誤,伊當時有注意監視器,發現68次列車時,伊趕緊放下遮斷器,並吹哨警告。當時原告應有時間將系爭大客車駛離,系爭大客車停留在鐵軌上約10幾秒未往前開,始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過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受僱於欣和公司,於94年11月12日20時42分許,駕駛欣和公司所有系爭大客車,行經系爭平交道等候北上電聯車通過,於遮斷器上升後,駛入系爭平交道內,遮斷器復下降,原告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未及駛出系爭平交道,左後車角遭下行68次列車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右膝肌肉挫傷併瘀青之外傷。
(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受僱於被告鐵工局之乙○○擔任系爭平交道看柵工之工作。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7,490 元、就診車資
545 元。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向欣和公司請公傷假108日(94年11月13日至95年2 月28日),於95年3 月1 日始復職。欣和公司曾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補償10萬5,084 元。
(五)欣和公司所屬車輛均為營業用大客車,分為甲、乙二類,甲類長10.59 公尺、寬2.5 公尺、高3.06公尺,乙類長
6.99公尺、寬2.01公尺、高2.63公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車輛屬甲類,其復職後,經欣和公司調離原路線,改派駕駛乙類營業用大客車工作。
五、爭點之論述:本件經與兩造協商整理簡化之爭點為: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二)被告鐵工局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是否應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就診車資、油資超過545 元部分得否請求?
2、工作收入損失金額若干?⑴本項損害應以原有月薪若干為計算基準(除底薪外,獎金
、津貼、特殊功績、假日加給等項目應否計入)?⑵欣和公司給付原告之10萬5,084 元有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
用?應否扣除?⑶原告復職後,至96年5 月間是否仍無法駕駛甲類營業大客
車而有收入減少之損害?
3、適當之慰撫金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乙○○過失所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緣由,乃原告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系爭平交道前,暫停等候北上電聯車通過,被告乙○○因認68次列車將於五堵車站停車,不致立即通過系爭平交道,遂將遮斷器昇起,原告乃駛入系爭平交道,而被告乙○○發現68次列車駛近,旋又將遮斷器降下,原告駕駛系爭大客車未及駛出系爭平交道,左後車角乃遭68次列車撞擊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平交道錄影光碟(參見9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33 至134 頁),並調閱96年度易字第194 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予以查明。按第一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晝夜派看柵工駐守。第一種或第二種鐵路平交道看柵工,應於列車或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1 分鐘至2 分鐘之前,先使附設之手動警報裝置起動後次下遮斷器,並於列車或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後,停止警報並開啟遮斷器。交通部依鐵路法制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乙○○為系爭平交道看柵工,其本應注意於北上列車通過平交道後,確認雙向之接近電鈴、警報裝置皆已停止鳴響、接近燈已熄滅時,方得昇起遮斷器,並於南下列車通過平交道之前起動警報裝置並放下遮斷器,且管制室內有監視器、接近電鈴、接近燈、警報器及通訊設備,足以查知雙向列車通行狀況並相互聯繫,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認68次列車將於五堵車站停車,不致立即通過系爭平交道,乃率爾將遮斷器昇起,使原告誤認得以安全通行而駛入系爭平交道,嗣68次列車迅即迫近,未能及時駛離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乙○○顯已違反上述看柵工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2、被告雖抗辯:原告行駛至系爭平交道區時,曾一度停止,嗣緩慢前進,以當時遮斷器開始放下至68次列車通過之間,系爭大客車尚有充分時間可駛離,遮斷器不足以阻止系爭大客車通過,倘原告通過系爭平交道時未停車並快速駛離,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即94年11月12日晚間8 時42分31秒,系爭平交道遮斷器上生至系爭大客車上方,系爭大客車即開始駛入系爭平交道,後方跟隨黃色計程車乙輛,於稍後8時42分38秒遮斷器旋即下降,系爭大客車及尾隨之計程車於系爭平交道內繼續往前行駛;8 時42分40秒遮斷器下降之高度,約為系爭大客車車頭上方位置,8 時42分41秒約於系爭車頭位置;8 時42分43秒遮斷器停止下降,系爭大客車及尾隨之計程車停止前進;嗣8 時42分52秒計程車開始往後退,8 時42分54秒系爭大客車很緩慢前進;8 時42分58秒許,計程車仍位於平交道內黃線區域,68次列車於計程車前方撞擊系爭大客車左後車角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平交道錄影光碟予以查明,並有被告鐵工局所提出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依上述情形可知,遮斷器降至約系爭車頭位置時(即41秒)尚未停止,係2 秒後始停止下降(即43秒),復比較被告鐵工局所提出翻拍照片所示遮斷器上昇及下降位置,尚不足認定遮斷器下降之位置確未影響或阻擋系爭大客車之通行。況且,系爭大客車係屬於大型之營業用大客車,車身龐大,而系爭平交道乃柏油路面與鐵軌車道交錯,並非平整之路面,營業用大客車通行速度自難快速。衡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狀況,於遮斷器完全上升,系爭大客車開始駛入系爭平交道、遮斷器下降,至系爭大客車遭撞擊,發生時間約莫僅30秒左右(系爭大客車約於8 時42分31秒起步開始進入系爭平交道,約8 時42分58秒遭撞擊);而尾隨於系爭大客車後方之計程車,亦於撞擊前數秒鐘始緩步後退,於發生撞擊之際,仍於系爭平交道內黃線區域;則以一般駕駛人通常反應時間,於遭逢此緊急危難之際,實難預期及強求原告能於遭困之數秒內,迅即得以綜觀現場狀況,並理解遮斷器之構造及材質不足障礙得以衝撞,或採取任何防止遭列車撞擊之作為。綜合上情以觀,實不足認定原告確有違反何等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取。
(二)被告鐵工局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不得援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責,應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鐵工局擔任系爭平交道看柵工之工作;被告乙○○於執行看柵工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業如上述,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鐵工局為僱用人,依前揭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鐵工局雖抗辯其就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無庸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主張有該條但書免責事由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鐵工局雖主張:被告乙○○於執行看柵工職務前,曾安排其依臺灣鐵路管理局排定之課程多次接受在職訓練,並不時回訓,平常對其執行職務亦予以嚴格監督,此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反應迅速,並採取必要措施,即可看出等語。並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93年12月28日93北工勞字第3886號函、臺北工務段代辦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平交道看柵人員在職訓練課程表及梯次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94年
3 月30日北運段運字第09401465號函、94年11月8 日北運段運字第09406344號函、94年4 月22日在職訓練簽到簿、94年10月20日在職訓練簽到簿等影本為證。然查,被告乙○○自承:「…我是鐵工局鋪軌工人,本來要退休,後來才作柵欄工人。」等語(參見9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頁),可見被告乙○○原有專長係鋪設鐵軌,已屆退休之齡,始經安排擔任看柵工。以其年齡、專業能力考量,是否為適任人選,已非無疑。況且,徒憑1 年安排2 、3 次在職訓練,是否足以養成平交道看柵工之專業技能,並提昇其因應鐵路交通緊急事故之反應能力,亦非無疑。而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事細則第6 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看柵工之考勤及訓練固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路線科之權責,惟被告鐵工局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除委託其他權責單位代訓外,其自身仍應善盡僱用人選任、監督之責任。考以本件肇因於被告乙○○自認68次列車將於五堵車站停車,不致立即通過系爭平交道,乃昇起遮斷器,顯然其就危險之判斷並未審慎為之。再者,依被告鐵工局所提出系爭平交道錄影光碟,其中控制室攝影機所錄攝被告乙○○處理情形,其於當晚8 時42分25秒操縱控制設備後繼續觀看系爭平交道,8 時42分32秒其皺眉,8 時42分36秒至42分46秒間,其一面按鈕操作設備,一面觀看外面狀況,開始神情慌張;8 時42分47秒乃拿起無線電往控制室外走去,至8 時42分56秒之間,在控制室門前以無線電對話,至8 時43分5 秒走回控制室;8 時
43 分17 秒再走出控制室,於控制室門外來回觀望,8 時
43 分33 秒再走回控制室,手拿著哨子,於8 時43分37秒拿起電話筒,又放回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予以查明(參見9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4至13 5頁)。可知被告乙○○當時甚為慌張,亦無從憑認其有何積極指揮原告如何駛離及避難之舉措,實不足認定被告鐵工局對其執行職務已施以何等之嚴格監督。此外,被告鐵工局就其此部分免責之抗辯事由,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不足憑採。其不得援引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應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2萬2,096元:
1、除被告不爭執之545 元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其餘之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就診支出車資及油費2,500 元之損害云云,除被告不爭執之545 元部分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自無從准許。
2、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共計36萬4,061 元:⑴本項損害應以原告原有之平均月薪3 萬9,951 元為計算基
準,原告因傷無法工作,公傷假期間之收入損失計13萬9,
929 元: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前,係擔任欣和公司甲類大客車駕駛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應以其事發前6 個月實際平均月薪3 萬9,951 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則抗辯應以原告之底薪為計算標準。考以勞工薪資所得收入,或有依固定薪資方式計算者,或有以底薪加計獎金、津貼、加給等方式計算者,是底薪非必與實際薪資給付總額相同。而計算工作所得之損失,自應以勞工付出勞力之實際工作收入為標準。就原告實際收入情形,依原告所提出欣和公司製作之薪資單所示,原告事發前6 個月即94年10至94年5 月薪資給付總額為23萬9,703 元,據此計算原告當時平均每月薪資收入達3 萬9,951 元〔(43,756+32,33
0+33,677+32,177+ 48,196+49,567) ÷6=39,9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以3 萬9,951 元為計算標準,自屬合理,足堪採憑。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向欣和公司請公傷假期間,即94年11月13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共計3 個月又15日,其所受工作收入之損失金額應為13萬9,829 元(39,951x 〔3+15/30〕=139,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欣和公司給付原告之勞災補償10萬5,084 元無庸扣除: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考)。可見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給付,係為保障勞工,基於特別規定所為之補償,並非薪資之性質,亦非損害賠償。而欣和公司給付原告之勞災補償10萬5,084 元,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給予,即非薪資,亦非損害賠償,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準此,原告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自無庸扣除此部分勞災補償之金額。
⑶原告復職後至96年5 月間,仍無法駕駛甲類營業大客車,所受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共計22萬4,232元:
原告主張伊突然遭受系爭事故,並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強迫症等症狀,須長期治療,復職後而無法駕駛甲類營業大客車及負荷長時間駕駛,只能駕駛小型公車(即乙類營業大客車),因而收入減少,至
95 年5月間共計損害22萬4,232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受僱於欣和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甲類大客車,其於95年3 月1 日復職後,經欣和公司調離原路線,改派駕駛乙類營業用大客車工作乙情,已如上開四之㈣、㈤所述。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症狀,無法駕駛甲類營業大客車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分別於95年5 月15日、96年10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其上醫師囑言分別記載「為恐緊張、焦慮影響,宜駕駛小型巴士,不宜加班,加路線,應開固定班次,日前宜再治療。」、「目前個案仍無法勝任大公車(甲類)駕駛,一坐上大車,即顯慌張、發抖,目前只能勝任乙類公車駕駛。仍宜繼續長期治療。」等內容。可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症狀,並影響駕駛工作乙節,並非子虛。而其復職後,經欣和公司改派工作駕車種類之緣由,亦經欣和公司以96年10月4 日(96)欣客良總字第0036
0 號函復「…邱員申請復職後,因考慮邱員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行車安全二大因素,依其意願及身心狀況,暫時調離原路線,避開行經平交道之路線,減少開車時間,並改派其駕駛乙類營業大客車至今。」等語在卷。益可見其改派駕駛種類,確因上述受傷後之症狀所致。再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時,駕駛甲類營業大客車之平均月薪為3萬9,951 元,已析述如上。而原告95年3 月1 日復職後,至96年5 月,15個月期間,駕駛乙類營業大客車之實際薪資收入共計為37萬5,033 元(18,980+22,520+22,052+25,168+23,811+19,769+25,446+28,906+26,161+28,771+27,994+29,115+24,134+25,510+26,696=375,033),有原告所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欣和公司所製作每月薪資單存卷可稽。以上述原告受傷時原有月薪收入3 萬9,951 元之標準計算,原告復職後上述15個月期間,因而減少工作收入所受損害應為22萬4,232 元(39,951×15-375,033=224,232)。
⑷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共計為36萬4,061
元(139,829+224,232=364,061)
5、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外傷,並導致壓力症候群、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強迫症等病症,迄今無法完全回復原有工作,顯然其肉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現年46歲,為高中肄業,現仍為欣和公司之駕駛員,無不動產;被告乙○○則現年61歲,國小畢業,曾從事鐵門包工、鋪設鐵軌工人、看柵工,現無業,無不動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另被告鐵工局則職司鐵路交通工程之單位。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2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5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以上各項,連同上述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7,490 元、就診交通費545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72萬2,096 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萬2,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乙○○、鐵工局分別自96年6月25日起、96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鐵工局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併就被告乙○○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