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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蔣彥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四二地號土地占有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942 地號土地上之柱型障礙物拆除(如相片所示)」,嗣因被告答辯狀陳稱該等柱型障礙物已不存在,原告乃於本院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942 地號土地上之柱型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再有任何妨害占有(含直接或間接)之行為」,被告表示不同意。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同一,因情事變更而擴張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擴張。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7年12月9 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之2 分之1 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求便利營業與通行,契約附註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位於系爭房屋前方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94

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石牌段58-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供原告無息無租使用(即使用借貸),嗣為慎重起見,被告再出具委託書(以下簡稱系爭委託書)載明同意將此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過戶與原告,屬於買賣契約之附贈,亦即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惟因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遲未辦理過戶。茲農地移轉處分之限制業於90年10月31日解除,被告本應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詎原告竟拒不辦理,反惡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柱型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962 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不得為妨害占有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3 小段94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942 地號土地上之柱型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再有任何防害占有之行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民法第760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

之,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未訂有任何不動產物權移轉書面,而原告提出之委託書尚非民法第760 條所稱之不動產移轉書面。

㈡系爭委託書係代理人為雙方代理欲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

記之委託書,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亦無價金之約定,該書面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

㈢系爭土地早於65年6 月18日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

使用分區公告編列為「綠地用地」,已非農地,故67年12月29日委託書成立當時,系爭土地並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限制,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自67年12月29日起,有權請求被告移轉而怠於行使,迄今已逾15年時效。

㈣退步言之,縱令系爭委託書成立當時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義務,而系爭土地地目係農地,原告不具自耕能力,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上開約定自始無效,雙方又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約定,不可能嗣後變為有效。

㈤系爭土地上早無原告所稱之柱型障礙物,無妨礙原告通行之

事實,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實因原告將系爭土地擅自出租或無償借予第三人占用,被告爰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原告無償通行或借貸使用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不予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94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石牌段58-1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地目田,為被告所有(第13頁)。

⑵兩造於67年12月9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

94萬元之價格,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之2 分之1 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售予原告,並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無息無租租賃使用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及該屋前方被告所有之土地(第10頁至第11頁) 。

⑶兩造於67年12月29日簽立協議書載明:「……義務人甲○

同意權利人乙○○於購買該土地及房屋後,所有坐落該土地及房屋前面之田地乙筆○○○區○○段○○○○○號同意讓權利人乙○○等永久通行使用」等語(第14頁)。

⑷兩造於67年12月29日簽立委託書予訴外人王桔興,委託聲請登記之不動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並載明:

「茲依據民國67年12月29日所訂立之契約書,就前開不動產交付權利人(即原告)占有使用,並且提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切事宜,並同意受託人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權利人乙○○自交付日起完全取得該筆持分土地,義務人甲○無異議放棄並協助辦理移轉登記等一切事宜」等語(第15頁)。

⑸被告曾於系爭土地上放置柱型物及鐵鍊,惟茲已拆除(第16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1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買賣或贈與契約?⑵系爭委託書,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移轉之約定,是否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始無效?⑷如原告對被告有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⑸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收益權或通行權?該權利是

否經被告合法終止?⑹如原告有通行權,被告是否妨礙原告之通行?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負擔所有權移轉之約定:

原告主張兩造依67年12月9 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67年12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附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67年12月9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94

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屋,附註約定:「查權利人乙○○向義務人甲○承購座○○○區○○段伍捌之貳地號及其上房屋地面層所有權全部,為便利營業及通行,義務人甲○同意權利人乙○○無息無租租賃使用甲○所有座落同地段伍捌之壹地號及該房屋前面所有甲○之土地,俟後若有任何建設興建應先與權利人洽商解決」等語(第11頁),依文義解釋,被告係於出售系爭房屋之同時,將房屋前方之系爭土地無償供原告使用,日後被告如欲在系爭土地上進行興建,恐影響原告營業及通行權利,應先與原告協商解決,而非約定將系爭土地併同讓與原告。否則倘若雙方簽約時之真意係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其使用收益處分權既歸原告,被告即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權利,焉有約定日後被告進行興建時須與原告洽商解決之理?應認兩造於67年12月9 日簽約當時,被告僅賦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權,而非同意負擔移轉所有權。

⑵復查,兩造於67年12月29日再簽立協議書約定:「……義

務人甲○同意權利人乙○○於購買該土地及房屋(即系爭房屋)後,所有坐落該土地及房屋前面之田地乙筆○○○區○○段○○○○○號同意讓權利人乙○○等永久通行使用」等語(第14頁),顯係重申前揭67年12月9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之約定,並進一步強調原告有「永久通行使用權」。同日兩造另簽具系爭委託書訴外人王桔興,載明:「茲依據民國67年12月29日所訂立之契約書,就前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交付權利人(即原告)占有使用,並且提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切事宜,並同意受託人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權利人乙○○自交付日起完全取得該筆持分土地,義務人甲○無異議放棄並協助辦理移轉登記等一切事宜」等語(第15頁),自前後文義觀之,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事務委由訴外人王桔興辦理,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先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放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告應有將系爭土地納入原買賣契約標的,併同負擔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惟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原告無自耕能力,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規定,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可能是當時兩造有移轉意思,因為兩造及代書不諳法律」等語,益徵兩造於67年12月29日已就原買賣契約內容為變更,合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未訂立書面,違反民法第760

條規定云云。惟按,民法第760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係指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而言,若為債權契約(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不以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14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不動產移轉之書面,除應依民法第3 條之規定外,固無其他一定之方法,只需其內容須有移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表示即可。承上所述,被告有將系爭土地納入原買賣契約標的,併同讓與原告之意思,則兩造間之債權契約已然成立,而系爭委託書之內容,亦足以表徵移轉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符合物權契約之書面要件,僅因兩造成立物權契約之書面後,因法令限制不能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不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㈡系爭委託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未為價金之約定,系爭委託書約定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系爭委託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倘被告辯稱系爭委託書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除空言指摘系爭土地未有價金之約定外,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誠如前述,兩造於67年12月9 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後,再於67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將系爭土地納入買賣契約標的,則無論就系爭土地部分有無另行約定價金、契約之定性為買賣、贈與、買賣附贈或其他無名契約,均無礙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契約成立。則被告辯稱委託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移轉之約定,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始無效: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66年臺上字第2655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雖已因土地法之修正而不再援用,惟因系爭委託書既於67年間書立,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仍屬有效,是自有前揭判例之適用。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原告不具自耕能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故兩造間約定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尚不能認為違反強制約定而無效,惟債權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係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法律上之客觀給付不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訂約當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且為當然、自始、絕對無效,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受影響。

㈣承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負擔移轉所有權之契約,

因法律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對被告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㈤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或通行權,且未經被告合法終止:

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及通行權等語,被告則辯稱因原告將系爭土地擅自出租或無償借予第三人占用,故已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原告無償通行或借貸使用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權再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負擔移轉所有權契約雖因法律上給付不能而無效,惟兩造於67年12月9 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67年12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息無租租賃使用權」及「永久通行使用權」,該等約定並非無效,雙方既就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權期間已有特別約定,被告自無從適用民法使用借貸章節之一般規定,僅以原告出租或出借第三人占用,而任意終止授予通行使用權之意思表示。

㈥被告曾有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原告有防止妨害占有之必要:

第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業已約定供原告永久通行使用,被告早於67年間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予原告,業如前述,則無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無效,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並有管領力之事實,不生影響。復查,被告曾於系爭土地上放置柱型物及鐵鍊之事實,有照片3 幀在卷可稽(第

16 頁 至第1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第41頁),惟被告事後已將上開柱型物及鐵鍊拆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第40頁),則原告再訴請被告拆除上開柱型障礙物,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然被告既曾有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合法占有權源,原告日後仍有受妨害之虞,是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訴請防止被告之妨害占有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五、縱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負擔所有權移轉債權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惟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訴請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占有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上目前已不存在之柱型障礙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3 萬403 元應由被告負擔

4 分之1 即7,601 元,原告負擔4 分之3 即2 萬2,802 元。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