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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叁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初購得臺北市○○街○ 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原可興建8 層樓建物,但因地處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故僅限建3 層樓,而剩餘無法興建之樓層,即得透過容積移轉至另一筆可建築土地,被告遂欲辦理容積移轉。適被告員工吳婉玲之母亦曾委任伊辦理容積移轉事宜,故被告遂委由伊代為辦理系爭房屋容積移轉事宜。然經伊評估後發現被告非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3 小段608 、609 、60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事宜,復因系爭土地為第三人李智堯及國有財產局所共有,故被告遂委任伊先代為處理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及所有權相關事宜,並約定以「容積出售總價款4%」為委任報酬。復因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被告如欲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及所有權必須先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此,伊於94年5 月11日先代理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系爭土地承租事宜,國有財產局以系爭土地上坐落二建物,分別係被告與訴外人李智堯所有,須彼等共同承租始可,伊遂於94年6 月8 日為被告向國有財產局陳情,要求國有財產局必需允許被告單獨購買系爭土地,另一方面轉而與系爭房屋共有人協商共同合作出售容積移轉事宜。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5條規定,被告與李智堯若共同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則國有財產局必須向彼等追繳5 年使用補償金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故被告轉而要求伊改依申請標售方式處理系爭土地容積移轉事宜,故伊另於95年1 月26日以員工黃介鵬名義先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標售系爭土地,而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於95年9 月21日辦理公開標售程序,且伊亦於95年9 月20日將此事實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則藉此順利得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 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前僅係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及承購相關事宜,惟

因原告代理伊申請承租事宜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駁回,嗣因原告無法達成伊委任處理之承租及承購事務情形下,兩造間之上開委任法律關係因而消滅。伊並無如原告所指委任被告代為取得處理系爭土地使用權及所有權,進而為容積移轉之相關事宜,並約定以容積出售總價款4%為委任報酬。且依常理,兩造既然委任處理系爭土地承租及承購事務有書面授權之載明,何以另委任原告處理其他事務,反無書面之記載?又原告前後主張之委任事務內容及報酬之約定均歧異不一,足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㈡伊係於95年9 月15日前經由友人處得悉系爭土地公開標售信

息,並取得參與投標資料,旋於95年9 月15日郵寄投標單及保證金支票參與投標,可見原告主張伊委任其辦理標售事宜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為被告與第三人李智堯共有,94年5 月間被告委託

原告代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再以承租人身分承購系爭土地。

㈡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有無委託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權利事宜?有無約定報酬?報酬若干?經查:

㈠被告曾於94年5 月間委託原告代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

土地,再以承租人身分承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述,並有代刻印章授權書1 紙在卷為憑。

又原告確於94年5 月11日代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有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及申請書在卷為憑,嗣於94年6 月8 日復請求國有財產局准由被告單獨申請購買系爭土地。然該單獨購買之申請,嗣經國有財產局以被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倘有意承購國有地之應有部分,應先與其訂立租約承租該國有持分土地,再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國有財產局旋又以其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無法達成分管協議,致無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為由,註銷原編094AA0000000號申租案,有國有財產局94年8 月1 日臺財產北管字第0940029701號函及94年8 月25日臺財北管字第094003357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於94年5 月間委託原告代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再以承租人身分承購系爭土地,而原告確於94年間有為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然經國有財產局駁回而未果。

㈡被告於95年11月14日取得系爭608 地號、609-1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3 ,同日取得系爭609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3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且經本院向國有財產局函詢,據覆:系爭土地國有持份係於86年10月9 日因民眾抵繳稅款而登記為國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 項規定,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是系爭土地業於94年8 月1 日即已開始進行標售前置作業。嗣黃介鵬君於95年1 月26日向本處申請公開標售本案3 筆土地,本處以95年2 月10日臺財北處字第0950004738號函黃君,俟得依規定公告標售時,再通知渠參與投標。

本案3 筆土地除黃君外,並無他人向本處申請公開標售等情;系爭土地嗣經本處列入95年度第11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第4 標號公告標售,於95年9 月21日開標,由甲○○以9 千萬888 元得標。因本案608 、609-1地號土地原係中華民國、臺北市及李智堯共有,609 地號土地原係中華民國與李智堯共有,爰分別於95年9 月22日函詢共有人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經李智堯於95年9 月22日出具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公用財產管理科傳真來文表示不予承購。是本案由得標人甲○○於95年10月31日繳清全部價款,並於95年11月30日與本處完成點交程序等情,有該局96年11月16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960038342號函及96年10月18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964003625號函在卷可稽;參以該公開標售程序係採郵遞投標方式,被告於95年9 月15日自行郵遞投標,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係經由國有財產局之公開標售程序,於95年9 月15日自行投標而於95年11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國有財產局之所以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係因其員工黃介鵬名義申請所致云云,然依國有財產局上開覆函所示,黃介鵬雖確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公開標售系爭土地,然國有財產局早於黃介鵬為上開申請前之94年8 月1 日即已進行標售系爭土地之前置作業,是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並非因黃介鵬申請所致。至原告辯稱其於得知國有財產局欲公開標售系爭土地後,已於開標前1 日通知被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兩造間於95年9 月20日之通話記錄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兩造於斯時有聯絡之事實,無從證明彼等間之通話內容,況原告所述通知被告日期,已在被告自行投標之後,已徵原告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經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所述不合理,原告始改稱實際於96年9 月1日即已通知被告云云,非僅先後所述有所齟齬,且國有財產局就上開公開標售案係95年9 月7 日始行公告,有該公告1份附卷為憑,足認原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委託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權利,並以「容積出售總價款4%」為報酬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且就「取得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權利」之具體內容為何,則語焉不詳。依卷附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所謂容積移轉係指一宗土地(即送出基地)之可建築容積移轉至另一宗可建築土地(即接受基地)建築使用而言。除送出基地需符合一定要件,並有可供移轉之容積外,送出基地上之建築物並應依作業要點第11項所列方式辦理,始得申請容積移轉,且申請人為接受基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若欲移轉容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為其前提之一,並非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可移轉容積。故無從以被告曾委任原告代為向國有財產局以承租、承購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逕予推論被告亦有委託原告取得容積移轉之權利。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證被告曾委任原告代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而被告雖曾積極處理該受委任事務,惟未能使被告順利承租、承購系爭土地。嗣由被告經國有財產局之公開標售程序,自行投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上述。佐以被告提出之上開代刻印章授權書,其上明確載明:授權範圍限於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不得移作其他用途,反足為不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原告就此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委任原告為其取得系爭土地容積移轉權利之事宜,更難認兩造間就此約定以「容積出售總價款4%」為委任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委託其取得容積移轉權利之契約存在,更未能證明兩造間就此約定有報酬,則原告已無從本於該不存在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縱兩造間確有原告所指之委任契約存在,然既約定以「容積出售總價款4%」為報酬,原告亦應俟容積移轉後,始得請求被告依出售價格4%給付報酬,原告未能證明上開條件已成就,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