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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與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九六年北投字第六三五九號收件)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鉅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碩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8 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45萬元二筆。嗣鉅碩公司自96年2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48萬6,272 元暨利息、違約金,依約上開二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為鉅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丁○○竟於96年3 月8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並於96 年3月1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96年北投字第6359號收件)。原告上述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雖經該院核發移轉命令,將被告丁○○之薪資債權在每月薪資3 分之1 範圍內,按參與分配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惟該薪資債權係由多數債權人按比例分配,原告所得受償之金額甚少,而被告丁○○及鉅碩公司均無其他財產可得清償,故原告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受益人即被告乙○○回復原狀塗銷移轉登記。爰依上述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於被告2 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丁○○陸續向被告乙○○借款超過100 萬元,於95年間2 人即考慮離婚,被告丁○○為清償該等債務及保障2 人所生女兒之生活,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乙○○,實質上並非贈與,係因代書建議,為節省土地增值稅,乃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主債務人鉅碩公司未支付利息之事,當初被告丁○○並未收到原告之通知。又被告丁○○每月薪資3 分之1 範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將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本件亦無原告所稱有害及其債權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㈠鉅碩公司於94年11月8 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105 萬元、45萬元二筆。嗣鉅碩公司自96年2 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48萬6,272 元暨利息、違約金,被告丁○○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原告就其債權,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丁○○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薪資債權,經該院於96年8 月15日核發北院錦96執平字第40380 號執行命令,將被告上述薪資債權,每月薪資3 分之1 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各債權人之債權本金依序分別為48萬6,272 元、21萬42元、37萬572 元、美金

5 萬1,625 元(均另有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㈡被告2 人原為夫妻關係,於96年6 月14日離婚。

㈢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丁○○所有,經被告2 人以96年3 月8

日贈與為原因,於96年3 月16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經該所以96年北投字第6539號收件,於96年3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丁○○除上述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財產。

以上各項,有原告所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貸款簡易資料查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以上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被告所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8 月31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631422000 號函所檢送移轉登記申請案卷影本及被告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定。即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㈠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㈡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為已足,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32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乙○○回復原狀塗銷移轉登記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無償或有償行為?㈡前項如為無償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

查被告係以96年3 月8 日「贈與」契約為原因,而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上述。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訂立上述贈與契約,並以之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形式上自屬無償行為。被告抗辯實質上非贈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情,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謂:伊2 人於95年間即考慮離婚,丁○○為清償對乙○○之借款債務,及保障女兒生活,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乙○○,係因代書建議,為節省土地增值稅,乃以贈與方式辦理云云。然查,被告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6年6 月14日始離婚,尚不足認定系爭不動產確屬婚姻關係消滅之財產分配。又被告就渠等抗辯:丁○○陸續向乙○○借款超過100 萬元乙節,非但未能具體主張借款之時間、金額,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渠2 人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正。再者,被告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如何抵償債務?抵償金額?其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務應否承擔?等節,亦未能具體主張並舉證以明,亦不足認定渠2人 確係以抵償債務之合意而為移轉行為,被告抗辯非無償贈與行為云云,自難以憑採。綜上以解,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被告另抗辯:被告丁○○每月薪資3 分之1 範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將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核,被告丁○○每月薪資3 分之1 範圍,係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數名,已如上述,單以本金計算,各債權總額已達200 餘萬元(美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併計)以上,原告債權比例不及

5 分之1 。而被告丁○○95年度之薪資收入總額為82萬5,44

6 元,有卷附被告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以之計算,平均每月薪資金額僅約6 萬8,787 元,以執行命令每月薪資3 分之1 範圍計算,每月得執行總額僅約2 萬2,929 元,比例分配後,原告每月得受償金額至多亦不足5,000 元,自難於短期內獲償。除此,被告丁○○又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亦如上述。顯然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是原告主張已損害及其債權乙情,亦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丁○○與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3 月8 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96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3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6年北投字第6359號收件)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1,2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