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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官信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正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157 地號、第158 地號、第158 之1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第336 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街1 段329 號建物(以上權利範圍皆為2 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因伊積欠被告債務多年未能清償,遂於民國91年4 月間,透過訴外人丙○○之協商,雙方約定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以部分買賣價金抵償伊所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被告並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指定人時,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搬遷費15萬元。惟雙方約定後,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即由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即代書林淑芬代理雙方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再給付伊200 萬元之買賣價金,惟被告僅於91年6 月17日匯款216,585 元,並稱因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登記手續,已代伊繳納房屋稅1,350 元、土地增值稅449,784 元、償還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已變更為稻江商業銀行)借款本金利息等251,641 元、代書費用15,000元及規費640 元,合計扣抵718,415 元,餘款1,065,000 元經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被告自認應支付予伊買賣價金之日期即91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00 元,及自91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雙方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僅抵銷部分原告所積欠伊之債務,而伊除同意以部分債務抵銷外,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00 萬元及搬遷費15萬元,惟原告尚有另一部份債務,即91年10月10日到期之123 萬元票據債務,對伊負清償之責任,且伊為原告代墊土地增值稅、房屋稅、銀行貸款、謄本費等費用,故215 萬元之金額,扣除被告91年10月10日到期之債務及代墊款後,金額為216,585 元,伊隨即於91年6 月17日將此金額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157 地號、第158 地號、

第158 之1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第336 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街1 段329 號建物(以上權利範圍皆為2 分之1)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積欠被告債務多年未能清償,遂於91年4 月間,透過證人丙○○之協商,雙方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以部分買賣價金抵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並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指定人時,再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搬遷費15萬元。

㈡被告因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登記手續,已代原告繳納房屋稅1,

350 元、土地增值稅449,784 元、償還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利息等251,641 元、代書費15,000 元及規費640元。

㈢被告於91年6 月17日匯款予原告216,585元。

㈣系爭房地於91年5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除抵銷被告全部債務外,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買賣價金,此扣除被告已代原告繳納之費用及已收受之216,585 元外,被告尚欠原告1,065,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所積欠被告之91年10月10日到期之123 萬元債務,是否為91年4 月抵充房屋買賣價金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68頁)茲論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扺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㈡經查,兩造於89年1 月16日所簽訂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94

頁),約定於系爭房地過戶完成,被告即應給付200 萬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地於91年5 月16日完成過戶登記後,扣除被告代繳之費用及被告已匯款之216,585元,被告對原告原尚有1,065,000 元之債務,惟被告辯稱因原告對被告尚有91年10月10日到期之123 萬元債務,互相抵銷後,已不負有債務。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到庭證稱:「(問:200 萬元是否結清全部的債務或者尚有未到期之債務?)200 萬元是包括過戶相關的稅捐、本票123 萬元及搬遷費。」、「(提示被告庭呈本票正本,問:是否是這張本票?)是。那時候牽涉到增值稅的問題,兩造講好如果用自用住宅的稅率增值稅較少,扣除增值稅及123 萬後若不足

200 萬,差額被告要再付給原告,如果是用一般增值稅率,若超過200 萬莊小姐就自行吸收。」、「(問:91年間作迪化街不動產移轉協議的時候,被告有提出剛才提示的123 萬元本票給原告看嗎?)當時兩造都在我的辦公室,被告有拿出來,記憶中應該有拿給原告看。」、「(問:為何不直接扣掉123 萬元以77萬元計算,而以200 萬包含123 萬來計算?是否有考慮過123 萬部分直接抵銷?)那時候增值稅還沒有確定要適用自用住宅或是一般住宅稅率,因為那時候系爭不動產還有一個店面,要適用自用住宅的話可能還需要一段時間。當時沒有直接抵銷123 萬的考慮,至於原因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頁),查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關係,當時係擔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經理,其與原告結識30幾年,較之與被告相識之時間更久,並亦曾借款予原告,顯見與原告交情深遠,尤無自冒偽證之刑責故為不利於原告證詞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原告主張已就全部債務作抵銷乙節已不足採。且被告亦尚持有到期日為91年10月1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亦已於96年10月19日當庭自認,系爭本票係其所開立,且其於同日提出之還款明細及產權轉讓明細表中,亦載有本票1 張,並註明被告稱遺失未還(見本院卷第61頁),均未表示發票日、到期日未填載。原告於96年11月9 日始翻異其詞,稱本票發票日欄、到期日欄原本均為空白,係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無效票據,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又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欠被告84年2 月至86年12月之利息,並非本金,且協商時被告稱已遺失故未返還云云,並提出被告書寫之利息計算表影本1 紙(即原證7 ,見本院第77頁)為據。被告雖自認該利息計算表係其所書寫,但抗辯其上所載之利息,原告均未返還。查該利息計算表所載84年2 月至86年12 月 利息總和為1,230,600 元,金額、日期均與系爭本票不符,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屬實。且原告又稱該筆金額已於87年12月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12分之1 ,買賣價金2,918,300 元中抵銷云云,惟依原告自行製作之還款明細及產權轉讓明細表所示,有關債權憑證(本票3 張及支票5 張)除系爭本票外,均已於91年5 月間取回,顯見原告並非不懂保護自己權利之人,且原告原係戲院主管,具有相當之處理金錢財物經驗,如被告係以遺失為由而未歸還,亦得以要求被告另立書據表示本票遺失無法歸還,乃竟未為。且於被告92年1 月2日 所發存證信函已表明另有一筆91年10月10日到期之債務及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票據,有存證信函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92年1 月27日回覆之存證信函亦僅稱請「若貴我尚有未解決之債務,請台端將付款予本人之支付證明及憑證提供予本人查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未表明系爭本票有未載到期日、發票日或被告稱已遺失之情事,亦未要求被告返還,可認原告所稱均與常情相違。至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3 件(即原證9~11),僅原證9 之日期與金額與還款明細及產權轉讓明細表所載84年6 月2 日以9,420,000元買賣償還相符外,原證10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80年4月10日簽訂,買賣總價為900 萬元,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 ,原證11之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簽訂日期係87年12月28日,總價金為土地部分10,524 ,200元,房屋部分為82,750元,惟標的係移轉系爭不動產4/12予被告,及各1/12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另債權人詹鍾聰明、張超群,亦不足以證明如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之金額已包含於87年12月買賣之價金2,918,300 內。是以,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而系爭本票123 萬元既不在兩造約定抵銷範圍內,而被告為原告代墊土地增值稅、房屋稅、銀行貸款、謄本費等費用,

215 萬元之金額,扣除被告91年10月10日到期之債務及代墊款後,金額216,585 元,被告已於91年6 月17日將此金額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已無積欠原告賣賣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6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