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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人情味小鎮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被 告 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 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其中被告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就本判決第一項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丙○○及被告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駿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396,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對被告丙○○之起訴,追加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丁○○及駿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60,735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被告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駿億公司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爭執,被告駿億公司對於原告為訴之追加減縮,亦無異議,原告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尚非法所不許。再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原係張振海,嗣於訴訟繫屬中因管理委員會改選代理權消滅,由乙○○繼任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於98年

2 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駿億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訂立人情味小鎮A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管理服務契約(下稱服務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95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原告依約每月應給付被告駿億公司服務費34,000元,被告駿億公司依服務契約,就派駐原告兼會計、管理費收取、統計等事務之管理服務人員紀律應善盡管理考核之責,如未能善盡,而派駐之管理服務人員侵占原告財產,經原告報案後,駿億公司應於報案後7 日內完成賠償程序,逾7 日未進行理賠,按侵占數額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嗣駿億公司因重大過失派駐冒名「丙○○」之被告丁○○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其任職期間未依規定製作管理費收入日報表,亦未將所收取管理費存入原告帳戶,被告駿億公司則未作財務審核及管理,直至96年2 月7 日原告前任主任委員發覺有異,乃於同年2 月16日就被告丁○○侵占原告存款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經核算後,查悉被告丁○○侵占原告管理費共計3,360,735 元。除其中侵占之定期存款100 萬元已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6 號)起訴請求,應予扣除外,其餘2,360,735 元,則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就被告駿億公司部分,併依兩造簽訂之服務契約條款競合請求,故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0,735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駿億公司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駿億公司則以:被告丁○○侵占原告金錢數額之多寡仍有爭執,其所提領之定期存款100 萬元,至少有225,000 元用於支付原告應付之工程款,就此部分原告未受有損害,其餘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雖經鑑定,然鑑定基礎,建構在許多虛擬假設之前提上,掛一漏萬,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丁○○侵占之數額。又被告丁○○侵占原告金錢,依服務契約第12條第2 款,被告駿億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以當月服務費百分之10為上限。另被告駿億公司就選任丁○○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且原告自95年10月起,即未依服務契約繳納服務費,被告駿億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服務契約第14條第12款得主張免責。再原告亦屬被告丁○○之僱用人,其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違反義務,對監督、指揮、調派被告丁○○執行管理、維護社區之事務廢弛職務,監督不週,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重大過失,同時侵害被告駿億公司之監督權與委任服務報酬請求權,被告亦得依服務契約主張免責,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或第188 條規定,以原告應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原告與被告駿億公司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駿億公司於95年間,與原告簽訂服務契約,服務期間至

95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駿億公司每月服務費為34,000元(不含保全服務費及營業稅),被告駿億公司依服務契約,先後將其僱用之員工呂玟萱及被告丁○○派駐為原告之管理服務人員。

㈡被告丁○○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冒用其妻兄丙○○之名

,經呂玟萱介紹,至被告駿億公司應徵面試,而虛偽填載應徵履歷表、任職保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並偽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卡及變造丙○○之身分證影本,致被告駿億公司誤認被告丁○○為丙○○本人,且素行良好而加以僱用。並於呂玟萱離職後,自95年8 月1 日起依系爭契約指派被告丁○○為原告管理服務人員而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辦理會計、財務、出納及公共事務等業務。

㈢原告管委會主委李孫曜於96年2 月16日就被告丁○○侵占原告存款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

㈣服務契約第12條第2 項但書約定「每件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

過當月服務費百分之10為上限」是指每月服務費34,000元的百分之10即3,400 元。

六、原告與被告駿億公司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及服務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有無理由?⑴被告丁○○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止每月侵占之數

額為何?總額為何?(均不計兩造於本院96年訴字第546號爭執之解定存款100 萬元)⑵原告之主委、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是否與呂玟萱及被告丁

○○勾結侵占原告存款,以侵害被告駿億公司之監督權與委任服務報酬請求權?被告得否主張其等應對被告駿億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此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⑶被告駿億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得免責?⑷被告駿億公司是否應依服務契約負賠償責任?是否符合服

務契約所規定之免責事由而得免責?⑸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得因此減輕或免除責任?㈡原告如得請求被告駿億公司連帶賠償,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若干?是否應受服務契約第12條第2 項但書約定「每件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當月服務費百分之十為上限」之限制?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丁○○侵占原告管理費之數額總計為2,360,735 元:

⑴查被告丁○○任職原告社區總幹事之95年8 月1 日起至96

年1 月期間,侵占原告管理費總計2,360,735 元,此經本院委請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

0 頁至114 頁),被告丁○○就此未為爭執。被告駿億公司雖抗辯此鑑定報告建構在許多虛擬假設之前提上,掛一漏萬,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丁○○侵占數額云云。然查:該鑑定報告依據原告提供之管理費收入收據存根、付款簽收簿、銀行活期存款資料、銀行支票存款資料及各項支出憑證等資料,針對管理費收入部分,依管理費收入存根,加總收據上「記載日期屬丁○○任職期間」及「經丁○○於其上署名『丙○○』」者,計算被告丁○○經收管理之管理費總額。另區分電話、電費轉帳支出、以支票支付及現金支出三大部分,計算被告丁○○於任職期間為原告支出之金額,以此為基礎計算被告丁○○於離職時,原告銀行存款應有之餘額,減去實際之餘額,以其差額為被告丁○○侵占之數額。

⑵前開鑑定方法所涉數額加減計算部分被告駿億公司並未爭

執,至鑑定涉及何者屬於被告丁○○經手之收入及支出款項之認定部分,乃本於被告丁○○確於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止冒「丙○○」之名,受被告駿億公司派遣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之基礎,推論收據上「記載日期屬丁○○任職期間」及「經丁○○於其上署名『丙○○』」者為被告丁○○所經手之管理費,其推論過程與事理相符,且係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推斷,尚非以虛擬假設為前提。另蒐羅前開期間之各項支出憑證,並參考各項帳簿文據,以計算被告丁○○經手之支出款項,亦無不合,均為本院所採酌。被告駿億公司雖指摘鑑定報告掛一漏萬,然就漏失者何?未能具體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

㈡原告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駿億公司為損害賠償:

⑴查被告丁○○初受僱於被告駿億公司,因被告駿億公司履

行與原告簽訂之服務契約,而派遣至原告擔任社區總幹事,具有雙重勞動關係,已非傳統之勞僱關係,就被告丁○○如因執行職務而有侵權行為,應如何適用民法第188 條規定,學說上不無爭議。惟原告與被告駿億公司既已簽訂服務契約,此契約觀其內容,已就被告丁○○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另為詳細且特別約定,應有意取代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駿億公司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所據。

⑵原告因被告丁○○侵占其管理費而受有損害,被告駿億公

司並未參與侵占行為,難認係侵占原告款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以被告駿億公司與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被告駿億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㈢被告駿億公司就被告丁○○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 月止侵占管理費,得依服務契約第14條第12款主張免責:

⑴依原告與被告駿億公司簽訂之服務契約第14條第12款約定

:自甲方(即原告)延遲付服務費至清償日止(含票據未兌現部分)所產生之任何損失,屬乙方(即被告駿億公司)之免責事由。

⑵原告自95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被告駿億公司服務費,此

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8頁),被告駿億公司自得依服務契約第14條第12款主張免責。

⑶原告雖主張管理服務費未繳,係因被告丁○○未將應繳之

管理服務費送回被告駿億公司,被告駿億公司亦未催繳云云。然查,原告於95年11月未繳同年10月之管理服務費,曾遭被告駿億公司會計庚○○催繳,此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原告給付被告駿億公司管理服務費,乃其對被告駿億公司之契約義務,倘其委託被告丁○○代為繳納,被告丁○○即立於原告使用人之身分,其尚未依原告指示繳至被告駿億公司,仍應認係原告遲延未付,被告駿億公司就95年10月以後被告丁○○侵占所生之損失,仍得主張免責。

㈣被告駿億公司就被告丁○○自95年8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侵占

管理費,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服務契約第14條第3 、6 、8 、9 款主張免責:

⑴原告與被告駿億公司簽訂之服務契約,已就被告丁○○對

原告有侵權行為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另為詳細且特別約定,有意取代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駿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駿億公司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

⑵原告與被告駿億公司間服務契約第14條第3 款、第9 款雖

約定:因原告或原告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或其他僅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人員所致之損害者,為被告駿億公司之免責事由。然依服務契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對派駐人員執行業務狀況有監督權,乙方(即被告駿億公司)對派駐人員應善盡管理考核之責。原告已因依服務契約給付管理服務費而取得派駐人員之監督權。被告駿億公司則因收取管理服務費應負起管理考核派駐人員之義務。詳言之,派駐人員管理考核乃屬被告駿億公司之義務,原告依約雖不失監督權限,但並無管理考核之義務。本件被告丁○○乃被告駿億公司為履行服務契約,派駐在原告之人員,依照前揭說明,應由被告駿億公司負起管理考核之責。是被告丁○○任職期間,因管理考核漏洞趁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款項,要難認係原告或原告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或難認係僅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人員所致之損害。被告駿億公司援引服務契約第14條第3 款、第9 款主張免責,要無可採。

⑶原告與被告駿億公司間服務契約第14條第6 款、第8 款雖

約定:原告指揮調派被告駿億公司管理人員所致之損害或原告於本契約明文約定管理服務外,未經被告駿億公司書面同意,額外要求被告駿億公司管理人員提供服務所致之損害,為被告駿億公司之免責事由。然服務契約第5 條第

1 款第1 目、第2 目明定:被告駿億公司派駐之人員其服務內容兼會計事務、管理費之收取、統計…各項經費之審查…其他文書、會計、財務、出納等業務執行。足見財務之收入及支出均屬派駐人員依服務契約之服務內容,被告丁○○執行前開服務內容,趁機侵占原告款項,顯非原告於本契約明文約定管理服務外,未經被告駿億公司書面同意,額外要求被告駿億公司管理人員提供服務所致。被告駿億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侵占原告款項係原告指揮調派其管理人員所致,其援引服務契約第14條第6 款、第8 款主張免責,亦無可採。

㈤被告駿億公司就被告丁○○自95年8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侵占

管理費,得依服務契約第12條第2 款規定主張限制責任:⑴原告與被告駿億公司間服務契約第12條第2 款約定:原告

主張其損害逾5 千元者,原告舉證證明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後,由被告駿億公司按原告之實際損害負賠償之責,其最高金額以不超過當月服務費百分之20。但其損失財物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者,其每件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當月服務費百分之10為上限。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侵占管理費,其損失之財物為金

錢,依照前開服務契約之約定,其每件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當月服務百分之10為上限。而兩造就被告丁○○於95年8 月及9 月侵占原告管理費之數額各超過34,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8頁反面)。原告主張損害之金額顯已超過5 千元,被告駿億公司應得依服務契約第12條第2項主張限制責任。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依服務

契約第12條第3 款,不受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

(最高法院22上字第2558號判例參照),如僅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者,並非所謂重大過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21號判例參照)⒉本件被告丁○○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冒用其妻兄丙

○○之名,經呂玟萱介紹,至被告駿億公司應徵面試,而虛偽填載應徵履歷表、任職保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並偽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卡及變造丙○○之身分證影本,致被告駿億公司誤認被告丁○○為丙○○本人,且素行良好加以僱用。並於呂玟萱離職後,自95年8 月1 日起依服務契約指派被告丁○○為原告管理服務人員而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辦理會計、財務、出納及公共事務等業務,被告駿億公司受被告丁○○蒙蔽,就此其選任被告丁○○派駐原告,不能責以重大過失。

⒊被告駿億公司對於派駐原告之人員即被告丁○○所為管

理考核存有疏漏,未依其自訂之員工服務績效考核辦法給予考核,此由其所提出之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員工服務績效考核辦法第4 條明定應實施月考核、季考核及年考核,卻僅能提出季考核表(見本院卷二第

266 頁、第267 頁),被告駿億公司總經理己○○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就此僅能推託每星期固定開幹部會議,每月都有檢討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足認被告駿億公司未能落實考核制度。然被告駿億公司既非完全不作考核,前開疏漏衡情應係圖作業方便而加以簡省,僅欠缺善良管理人或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與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尚屬有間,不能謂具有重大過失,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駿億公司具有重大過失,不受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尚有未合。

⒋有關帳務查核部分,被告駿億公司依服務契約第5 條第

1 款第2 目規定,雖須責成被告丁○○製作日報表傳送被告駿億公司,而僅要求每個月將月報表送到被告駿億公司,此經證人即被告駿億公司總經理己○○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反面),其便宜行為,難認無過失責任。另證人庚○○前往實際查帳卻未能詳細查核收入收據之流水編號,核對加總,比對帳簿及銀行帳簿間之差異,以及早發現弊端,非無疏失之責,此經鑑定人甲○○鑑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反面)。然被告駿億公司既已責成被告丁○○製作月報表供原告及被告駿億公司查核,此有原告提出之95年7-8 月、9/20-10/14月份財務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15 頁、第

819 頁)。另亦實地帳務查核部分,則由被告駿億公司之會計庚○○前往原告處所實際對帳,此經證人即被告駿億公司總經理己○○及會計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第257 頁),其便宜行事及因所屬人員庚○○因不具專業會計師之身分,未能於查核帳務時發現弊端,亦應係欠缺善良管理人或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與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尚非相同,不能謂具有重大過失,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駿億公司具有重大過失,不受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亦非可採。

㈥ 被告駿億公司不能依服務契約第13條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

⑴原告與被告駿億公司間服務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駿億公

司就執行本契約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或原告人員與有過失者,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⑵本件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丁○○之侵占行為所致,此損害

之發生原告及原告之人員並未參與其中。故係因對於派駐人員即被告丁○○管理考核疏失所致。而對被告丁○○之管理考核,係屬被告駿億公司之義務,原告依約雖不失監督權限,但並無管理考核之義務,已如前述。則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或原告人員難認與有過失,被告駿億公司亦不得據此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

⑶況且原告與被告駿億公司間服務契約第13條約定,依其文

義、契約精神及契約總體觀之,乃在被告駿億公司於負損害賠償責任後,因原告或原告之人員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認所課予被告駿億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仍屬過高,始本於衡平及公平正義原則,依本條款就被告駿億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加以酌減或免除。本院認為被告駿億公司既依服務契約第12條第2 款僅負限制責任,依本件被告駿億公司違反其管理考核義務之具體狀況,已不宜再適用服務契約第13條給予責任之減輕或免除。

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元及分別計算遲延利息:

⑴被告丁○○受僱於被告駿億公司,因被告駿億公司履行與

原告簽訂之服務契約,而派遣至原告擔任社區總幹事,具有雙重勞動關係,而原告與被告駿億公司既已簽訂服務契約,已就被告丁○○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另為詳細且特別約定,取代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駿億公司即應於服務契約規定之範圍內,就被告丁○○所為之侵占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⑵依上所述,被告駿億公司僅就被告丁○○之前揭侵占行為

負限制之賠償責任,即於95年8 月及同年9 月,各以當月服務費34,000元之百分10即3,400 元為賠償之上限。據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即為6,800 元。

⑶原告與被告駿億公司就前開賠償責任,復於服務契約第11

條第3 款約定其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其文字雖記載為「以侵占…之金額百分之15計延遲利息」,然既約定為遲延利息,應係就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其計算基礎,查其雙方真意,應以被告駿億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準,並以年利百分之15計算,非指實際侵占數額。職是原告得依本條款以應負之損害賠償數6,800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駿億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被告丁○○未參與服務契約之簽訂,自不受服務契約之拘束,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2 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丁○○應再給付原告1578,935 元及遲延利息:

⑴被告丁○○於95年12月1 日將原告定期存款100 萬元解約

所涉侵占部分,業經原告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6 號)起訴請求被告丁○○賠償,該部分被告丁○○將原告定期存款解約,隨即扣除手續費將其中998,795 元存入原告活存帳戶,嗣應於95年12月4 日以其中225,000 元支付原告工程款項,此經原告之前任主任委員李孫曜於97年6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其餘則於不詳時間遭被告丁○○侵占入己,此亦經被告丁○○於97年7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是就此1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款項,原告丁○○實際侵占之數額為775,000 元。

⑵被告丁○○侵占原告管理費總計2,360,735 元,扣除前開

原告於另案得請求之775,000 元及應與被告駿億公司連帶給付之6,800 元。被告丁○○尚應給付原告1,578,935 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2 項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及給付遲延利息,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原告與被告駿億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請求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