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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劉馥玫之債權人為由,執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

154 巷23弄1 號1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42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2670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6

286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270 號執行事件實施執行(以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在案。而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劉馥玫所有,然實係原告於民國67年間所出資購買,乃信託登記在劉馥玫名下,原告始為實際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房地多年來所涉及數十起訴訟、糾紛之處理人,復係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損害賠償事件訟爭契約之簽約、訴訟當事人,並獨自居住該房屋達28年餘,劉馥玫則長期居住國外,是被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劉馥玫所有,原告於96年9 月20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該房地為劉馥玫所有等語,而經載明筆錄在案,可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確為劉馥玫,且未經信託登記,原告徒謂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執信託關係為由對抗為第三人之被告,於法自屬無據等語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及房屋曾先後登記在被告之子劉蔚、劉紳全等人名下,嗣各於82年5 月18日、93年3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女劉馥玫所有。被告則於96年5 月15日,執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與證明文件,憑該等確定判決所諭知判命劉馥玫給付被告90萬元及遲延利息,而聲請就登記為劉馥玫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6286 號受理後,因已另有劉馥玫之債權人郭承英就該等房地聲請執行在先,故將之併入95年度執字14270 號即系爭執行程序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16286 號、95年度執字第14270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為自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信託登記在劉馥玫名下,且居住在系爭房屋已經28年餘,被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顯然侵害其權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系爭房地是否屬原告所有,而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一節。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第按所謂信託,係指委任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此為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佈施行前,實務上對於信託契約關係有無審認所採之準據。是信託法施行前,信託契約之成立,務須當事人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而由信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所享有之財產權移轉予受任人或為其他處分,進而授予受任人超過經濟上目的之權利,許可受任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為契約之內容,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始堪肯認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則或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或係消極信託,其若屬後者,則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至信託法施行後,不動產信託關係之存否,依據信託法第1 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規定,應視當事人間有無合於信託法律契約關係之合意,並進而為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而定。本件所涉系爭土地登記為劉馥玫所有之時間,係於信託法公佈施行之前,則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與劉馥玫間是否有信託關係,自應依前述實務見解,憑為判斷原告主張信託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依據。至系爭房屋部分,因移轉登記為劉馥玫所有之時間,已在信託法施行之後,其間法律關係是否為信託,則應依前開信託法規定及說明評斷。而細繹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無論信託法施行前後,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之成立、生效要件,尚無二致,即當本於同一基準審查之。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

,而信託登記在劉馥玫名下,且長期占有使用云云為由,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侵害其權益,然關於原告與劉馥玫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原告就此雖舉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要約承諾書(本院卷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69年度偵字第1556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郭承英書函(本院卷第88頁以下)等為證,並引據訴外人王美雲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刑案偵查中證稱:房屋係伊陪同原告去購買等語(本院卷第93頁)為其論據。但姑不論其所謂出資購買而為實際所有人一節,已與原告自己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自認:不動產是劉馥玫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之事實不符,且該自認未經撤銷,原告為相反之主張,已不能認為可採。縱認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從原告所舉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可知其自己與子劉紳全,已迭為承陳:自系爭房屋購入後,先後登記在劉蔚、劉紳全、劉馥玫名下,但劉馥玫長期居住國外,實際上均由原告自己占有、使用,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亦係由其自己為之等情以觀,足認原告出資購買後,乃本於自主占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收益,於斯更主張:自己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損害賠償事件所訟爭即以劉馥玫名義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訴訟當事人云云,即依其此主張,應認係本於為自己之意思,而為出售系爭房地之締約行為,並非授權劉馥玫處分。凡此,更難認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劉馥玫名下,有約定授與劉馥玫因某經濟上目的而為管理、處分之權限,且無證據顯示二人有何信託契約關係之合意存在,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徒以出資購買而登記之現狀,實難斷認為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此外,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舉證責任未盡,要不能認為其主張為有據,亦不得許其憑以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而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㈣又「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

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係於信託法施行後登記為劉馥玫所有,且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申辦登記完竣,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96年度執字第1628

6 號執行卷),即係因買賣而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不能認為係以信託契約為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況即使原告與劉馥玫間有所稱信託契約存在,因未據辦理信託登記,依據上揭規定,亦無從許原告在此執以對抗被告。

㈤至原告所陳自己居住占有系爭房地長達28年餘云云,僅涉及

系爭房地占有使用之客觀情狀,不當然得以之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且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闡釋,系爭房地雖為原告占有,但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亦不過為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已,並無足以排除被告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以原告此項主張,仍無礙於上開判斷。

㈥再系爭執行程序尚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非僅有被告為執

行債權人,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該件執行程序之全部,亦顯有未合,自為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正權利人,而信託登記在劉馥玫名下,被告不得對該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而訴請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等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有關另案劉馥玫與被告、郭承英等人間訴訟所涉事項,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各予審酌後,認為或與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或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爰不贅論。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