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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地○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被 告 丁○○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39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7 樓房屋(建號W○○○○)遷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3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85 北士字第Q○○○○○號)壹張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85 北士字第R○○○○○號)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39 、439-1 地號等2

筆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7 樓房屋(建號W○○○○) 為原告所有,因原告與被告丁○○為兄弟,甲○○為大嫂,而原告又長期在中國大陸經商之故,故系爭房屋乃無償借予被告2 人居住使用多年,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惟被告近日卻因繼承自父親在中國的股權事件,分別在中國及臺灣向原告興訟,並與所有兄弟反目,故原告決定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正本於96年3 月發現遺失,原告乃於同年3 月9 日向臺北市地○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被告丁○○竟向該所提出異議,謂原權狀正本在伊手上,致使所有權狀無法補發,惟被告丁○○對原告之所有權狀並無占有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正本2 紙,並聲明:⑴被告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39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7 樓房屋(建號W○○○○) 遷讓並交還予原告。⑵被告丁○○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43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85 北士字第Q○○○○○號)壹紙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85 北士字第R○○○○○號)壹紙返還予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係原告與二哥丙○○合夥於84年向法院標售取得

,先用二嫂庚○○名義得標登記,85年原告再向二哥買回全部,登記於原告名下,與母親辛○○完全無關。因原告長期大陸,希望父母一起住,而且房子很大,無人管理,母親希望兄嫂一起同住,原告乃答應無償貸用被告等使用,至於二哥丙○○當時也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所有權狀,原告均放在家裡自己的房間裡,是被告趁原告不在時偷偷取走,並非原告交待被告保管。至於房屋稅繳納問題,因被告亦住在該處,原告又未向其收取房租,代原告繳納房屋稅乃天經地義之事,再者水、電、大樓管理費,被告既使用原告之房屋,當然有繳納之義務。

⒉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不足採:

⑴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主張之借名關係為原

告所否認,而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被告就其主張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就辛○○於何時、何地、為何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未為充分完全之舉證,而辛○○已於93年9 月6 日在美國去世,無從查證被告之說辭,辛○○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原因本即多端,不得遽予推斷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移轉,以免率斷。

⑵被告丁○○係00年0 月0 日出生,甲○○為52年8 月29

日出生,二人於85年12月2 日結婚,86年1 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系爭房屋過戶原因登記為「買賣」,發生日期為85年3 月13日,移轉日期為85年3 月27日,倘若謂登記原因「買賣」可疑,則實際移轉原因可能係贈與、信託,不一而足,截至辛○○死亡前,辛○○之真意為何,已不得而知,尚不能採信被告臆測、推論之主張。

⑶倘若被告主張成立,辛○○斯時為何不將系爭房屋登記

為被告丁○○所有?實則,兩造之雙親早年已為財產之規劃:如①臺北市○○區○○段六小段419 地號土地於78年1 月16日過戶予丁○○,登記原因:買賣。

②臺北市○○路○ 段○○號2 樓房屋土地於67年11月20日移轉予丁○○,登記原因:買賣。

前揭財產價值不斐,被告丁○○取得權利時,年紀不過為28歲、17歲,猶較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時年輕,被告當時並無工作,何來資金流程?被告無資力亦無法提出買賣之資金流程,同理可謂係雙親「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承前所述,被告以原告年紀小、說不清資金流程、提不出資金證明,率爾否定父母親早年之資產規劃,實不足採。

③倘若被告之抗辯成立,則手足間之誠信破滅,動搖公

示制度之法秩序安定,徒生訟源,被告此種『長輩過戶給我的是我的,長輩過戶給你則是借名登記,產權是大家的』心態昭然若揭。

⑷辛○○因子女多半在國外,故習慣在臺灣、美國兩地居

住、探親。辛○○係住在系爭房屋7 樓,被告及子女則住在頂樓增建,以兩造家族成員生活狀況而言,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由辛○○管理,而其死亡後,遭被告趁隙取得大有可能,難謂辛○○主動將權狀交給被告保管或委託被告管理相關事務。至於地價稅、房屋稅由辛○○支付,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由現住人支付,此與產權借名登記有別,家族親情融洽時,權狀縱由母親保管並繳納稅款,亦屬人之常情。辛○○於93年9月6 日死亡後,被告自95年起,不念手足情誼,對於原告及丙○○、壬○○等人,多方爭產,以個人事後之臆測推翻家長財產分配現狀,已引起其他子女之公憤。⑸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權為有理由。本件被告因不能證明其確有正當權源得使用系爭房屋並占有房地權狀,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權狀等,自屬有據。

⒊被告答辯六狀,內容敘述不實,並無可採:

⑴本件因癸○○已於85年4 月30日死亡、辛○○於93年9

月6日 死亡,被告利用父母親亡故的缺憾,編造不實「借名登記」的說詞,倘若所述為真,為何其餘5 名繼承人無人附和其說法?借名登記倘若成立,全體繼承人同占其利,為何所有兄弟姊妹均無人認同被告?⑵被告未能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舉證,原告

毋庸證明取得系爭房屋之移轉原因並非買賣,此點舉證責任分配,原告97年6 月4 日辯論狀業已敘明,不再贅述。

⑶被告答辯六狀表格所列之13筆不動產異動,不足以支持

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否則其中編號2 、5 、8 之財產(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丁○○)異動與被告之說法不符,自相矛盾。

①編號5 即臺北市○○路○ 段○○號2 樓,被告主張係父

母親早年贈與云云。惟查,該筆財產倘若係父母親贈與,已非父親之財產,被告即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但為何在被告提出之癸○○手稿中,父親仍將其列為家產之一?為何手稿中之13筆財產,僅有被告名下之編號5 財產係贈與而非「借名登記」?足見被告之說法自相矛盾,遑論被告丁○○遲至96年4 月始匆忙將該不動產贈與配偶甲○○,在此之前,從未見被告丁○○以所有權人自居並對外行使權利。實則,該筆不動產所有權狀長久以來係由父母親保管,父親手稿中亦將其列入,故依被告之答辯邏輯自屬「借名登記」。

②編號2 及8 之財產分別於85年11月及同年10月出售他

人,斯時癸○○業已死亡,倘若此二筆財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被告何以未能提出父母取回出售所得之價款流向?被告模糊焦點、斷章取義之作法,毫不足取。依被告所舉事例,其名下所有財產均與借名登記無涉,其他手足現今所繼續持有之財產俱為借名登記,此種心態昭然若揭!③被告自承95年10月間申報辛○○之遺產稅時,並未將

系爭財產列入。實則,被告所舉編號1 、3 、7 之不動產亦未列入,由此足見在95年間被告並不認為前揭登記在壬○○、戊○○、子○○名下之財產為借名登記,否則被告要如何自圓其說?被告所謂「各繼承人間對其是否為父母親之遺產發生爭執,故當時未列入遺產申報」,顯係臨訟之託詞。

⑷臺北市○○區○○段六小段419 地號土地被告之取得緣

由為何?迄未見被告詳予敘明,被告答辯六狀輕描淡寫,益見其理虛。實則,被告丁○○於96年4 月12日以「贈與」方式將之移轉給配偶甲○○,甲○○則於本件訴訟中將此筆不動產以「買賣」方式,分別移轉予親人丑○○、寅○○及卯○○等人,其居心為何?不可言喻。

⑸兩造父母親生前關於家族財產之規劃、安排,係有權處

分,非子女所能置喙。被告片面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①被告所謂原告戊○○、子○○分得不動產價值較高,

父母親不可能如此安排云云,未見被告在父親、母親在世前據理力爭,其事後臆測、推論之主張不足為憑。

②被告提出之帳冊、手稿等影本資料,因父母親均已不

在人世,無從查證,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前揭手稿、帳冊如係為真,被告何以不敢全數提出以供查核?被告臨訟僅提出幾頁片段之資料,是否與事實相符?大有可疑。

⒋系爭房屋究竟係辛○○借名登記予原告,抑或是兩造父母

(癸○○、辛○○)共同借名登記予原告?被告前後主張不一,令人無所適從。按癸○○係於85年4 月30日死亡,辛○○則係於93年9 月6 日死亡,被告96年10月22日答辯狀主張系爭房屋為辛○○出資向法院拍賣取得,然而嗣後之答辯狀及辯論意旨狀復又主張拍賣資金係由癸○○、辛○○共同支付,究竟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係何人出資?攸關借名關係之契約主體及繼承關係,不容被告含混其詞。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按辛○○持有系爭房屋之權狀與是否出資購買系爭房屋

係屬二事,至於辛○○自85年3 月27日迄至93年9 月6日死亡之前,有無對外或向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待證事實,尚不能以被告提出之稅單影本、帳冊、手稿等間接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論明。蓋退萬步言,縱然認為辛○○出資於84年6 月6 日拍定系爭房屋,但當時登記名義人為己○○,己○○於85年3 月27日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截至93年9 月6 日止辛○○從未向原告或其他家屬表示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並據此主張權利,被告所舉均屬臆測推猜,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⑵試問,如被告一再強調系爭房屋係由辛○○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屬實,真正之房屋權利人倘若係辛○○而非原告,辛○○生前有將近10年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產權名實相符之動作,其在死亡前既然未採取任何動作,則應回歸土地登記權利人之公信力。否則,辛○○生前無意主張借名登記亦不理會被告要求更名之請求,俟辛○○死亡後,採認被告空言主張,徒生糾紛,遑論被告在95年10月間申報辛○○之遺產稅時,並未將系爭財產列入。依社會常情,長輩出資購屋登記於子女名下之原因不一,屬信託、借名登記固有之,但出於贈與者則屬常態,本件縱認係辛○○出資購買,亦不能因此推斷辛○○與己○○或己○○與原告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僅憑出資一節無法推斷必屬借名登記。

⑶原告長期在大陸經商,除被告丁○○外,辛○○其餘子

女均在美國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辛○○於93年9 月

6 日在美國意外病逝,臺灣家中所有之權狀、稅單、文件由被告二人趁隙取得,被告自詡為臺灣地區家產之管理人,所謂辛○○主動將重要契據、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被告身為長子,非但霸佔母親之遺產迄今未完成分割遺產之舉,反而四處對其他繼承人興訟,被告無非利用雙親俱已亡故,無從查證其說法且其他繼承人長期不在臺灣,須忍受奔波應訟之弱點。

⑷被告提出之帳冊、手稿等影本資料,並非癸○○在85年

4 月30日死亡前之最終書面決定,更非辛○○93年9 月

6 日死亡前之最終意思表示,被告以十餘年前之片段資料欲作為雙親在世時處理財產之終局意思表示,忽視、扭曲雙親之真意,其臆測之主張自不可採。

⒍被告丁○○於78年1 月16日取得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及同段705 建號房屋之緣由,並非被告所指與癸○○、辰○○共同投標取得,被告辯論三狀就其產權避而不談,欲蓋彌彰。查被告於78年1 月16日取得前揭房地所有權後,隨即於79年7 月將該筆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己○○(即丙○○之妻),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可稽,被告所提異動索引僅有1頁,未將次頁登記簿影本一併提出,惟恐無法自圓其說,意圖魚目混珠。否則,被告何以未能清楚交代辰○○- 丁○○- 己○○- 巳○○○(現在所有權人)等人之權利移轉過程及原因?被告答辯內容敘述不實,並無可採。

⒎被告所提中國福建省之民事判決、民事調解書不足支持被告所謂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之論據:

⑴被告所謂原告侵吞其東興公司之股權及歷年股息股利約

人民幣3000萬元,與事實不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按丁○○在中國起訴主張有四,關於請求被告東興公司支付已產生之股權收益480 萬元人民幣部分,已遭法院判決駁回,故丁○○所謂原告侵吞其股息股利3000萬元人民幣等語,與其所提判決內容不符,顯係無的放矢。再者,另案調解書之當事人為原告戊○○、東興公司及午○○,與被告丁○○、甲○○無關,被告所謂原告以低價將其股權出售予午○○並將股東分配之房屋登記在子○○名下等語,並非實在,依該判決,不過係確認丁○○在被告東興公司註冊資本出資了人民幣360 萬元,戊○○在被告東興公司50%股權收益中含有丁○○相當於20%的投資利益,至於丁○○之其他訴訟請求已遭中國法院駁回。故被告辯論四狀內容斷章取義,並不足採。

⑵前述之股權紛爭與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無涉,被告

以不相干之中國法院判決書欲證明何事?所謂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聯合共同侵占被告丁○○之中國東興公司股權20%抗辯事由,並不能作為本件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及其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換言之,被告所為仍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前述糾葛與本件被告有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屋並占有房地權狀,係屬二事,被告所辯理由並無可採。

⒏被告所提之收據係訴外人丙○○與甲○○間之委辦事項,不能作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依據:

⑴臺北市○○區○○段130 之9 地號土地倘若係借名登記

而遭丙○○盜賣,為何辛○○生前從未主張權利?為何是被告獨自出面主張該土地之權益?被告未能自圓其說。再者,依收據內容,完全未提及與該土地之處分、變價有關,被告自行添油加醋,所述盜賣情節與事實不符,如係盜賣,丙○○當時有4 本存摺交付被告,為何只有編號4 之存摺新臺幣(下同)40,610,252元是歸還盜賣土地款?又歸還土地款為何要將丙○○印鑑章及其夫妻之身分證交給甲○○?其他3 家銀行存摺為何一併交給甲○○?而收據末段記載可看出係處理丙○○與未○○間之公司合夥事務,才會有由甲○○「代轉公司大小章予未○○」之要求。以上諸多疑點均可知該代保管存摺、印章、身分證與丙○○盜賣土地並無關聯。

⑵實則,丙○○於93年間因人在美國,不便親自處理臺灣

之合夥事業拆夥及工程投資案之付款事宜,乃委由甲○○代為處理丙○○與合夥人申○○、未○○之拆夥協議,由甲○○代為簽署拆夥協議書,甲○○並代丙○○收受申○○支票21張,金額總計3,148 萬元。丙○○因全家移居美國,為求臺灣之投資順利進行,遂於93年11月27日將丙○○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及配偶己○○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交付甲○○保管,方便甲○○將前揭支票存入丙○○之帳戶及進行工程投資案之付款事宜。甲○○代丙○○取得合夥之支票扣除申○○保留之稅款100 萬元及交付未○○之600 萬元外,自94年

1 月起至95年9 月間陸續存入丙○○之帳戶兌現,計2,448 萬元。詎料,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同己○○帳戶內交給甲○○時原有之存款40,610,252元,均遭甲○○以多次臨櫃提領現金、開立本行支票及轉匯辛○○(早於93年9 月6 日死亡)帳戶後再轉入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遂其不法取財之犯行。倘若係借名登記之遺產,被告二人是否業已侵吞丙○○歸還之土地款項?由此可知,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屋為兩造父母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父母過世前均由全家人使用:

⒈緣被告丁○○與原告係兄弟關係,兩造父母癸○○、辛○

○生前均喜歡洗溫泉,故有意在天母地區購屋以便就近洗溫泉,其後尋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39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W○○○○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法拍屋,因辛○○名下已有不動產,為節稅而欲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惟此人選既要可靠又不能有親屬關係,以免課徵高額贈與稅,遂借用二媳婦己○○(與癸○○、辛○○次子丙○○於77年間結婚,但在臺灣未為結婚登記,形式上無二親等關係)之名義於84年6 月6 日向鈞院拍賣取得,價金則由癸○○、辛○○支付,85年3 月27日又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四子即原告名下。拍得系爭房屋後,父親癸○○於85年4 月30日去世,家業由母親辛○○管理,乃要求子女全部搬來同住,因母親辛○○之子女只有長子丁○○、次子丙○○

2 人居住在臺灣,其餘子女住在美國或大陸,丙○○、己○○及其子女酉○○、戌○○遂於85年7 月4 日遷入上址;被告等本住於自己名下之房屋,在母親要求下,亦於87年3 月9 日遷入上址,原告則長期在大陸,故未遷入,惟戶籍仍設在辛○○借名登記在四媳婦子○○名下(即原告之妻)之臺北市○○路○ 段○○號房屋,但回臺期間與其餘兄妹一樣,均回家與母親同住在上址。

⒉母親辛○○因部分子女移民美國,經常前往美國與子女同

住,於出國前均將家裡之重要契據(包含系爭房屋權狀)、文件、存摺、印鑑等交由被告保管,並委託管理相關事務。母親於93年3 月29日出國前又如往常一樣,將所有重要契據交由被告保管,其後母親於93年9 月6 日在美國病逝,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中,並無原告所稱之遺失,且系爭房屋亦由全家人使用。

㈡實務上關於借名登記之見解:

⒈「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

,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其購買之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胤名下,鍾○胤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胤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而消滅,民法第549 第1 項、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從上開判決觀之,實務上判斷是否為借名登記,係以名義

人對該不動產是否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而為判斷。又是否持有所有權狀,是否負擔稅賦,亦為判斷依據之一。

㈢從下列事實可證明,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均係父母親,原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

⒈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資金,係由癸○○、辛○○夫婦支付,借用己○○之名義登記,其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系爭房屋過戶予己○○,其後過戶給原告,惟所有權狀從

未交付己○○或原告,亦非原告所稱之遺失,一直由辛○○持有中,且系爭不動產仍由辛○○管理,並由全家人居住使用,此由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辛○○支付,而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則由現住人支付即可證明。

⒊己○○於84年6 月6 日登記為名義人,85年3 月27日過戶

給原告,猶於其後之85年7 月4 日將其全家戶籍遷入;而被告名下亦有房屋,若非母親要求,亦不可能回上址居住,並遷入戶籍,亦可明證。反之,原告雖為登記名義人,戶籍卻未遷入,仍設籍於臺北市○○路○ 段○○號房屋,而該屋亦係母親辛○○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妻子○○名下,由母親出租他人使用。

⒋由上可見,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均係父母親,足見係借名登記無誤。

⒌事實上,全家人包括原告都知道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

父母親,原告只是借名登記人,惟辛○○過世後,兄弟間為遺產發生爭執,事後都予否認。

㈣原告於96年12月12日到庭陳述,惟其陳述時神情緊張,避重就輕,顯與常情不符,應無可採:

⒈關於資金流程: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二哥丙○○合夥所購買,以其二嫂己○○名義登記,嗣後以高於拍賣價金一點,買回來移轉登記為原告云云,惟原告對合夥比率交待不清,買回之價金為何,亦僅知是1 千多萬元,如何交付該價金,是付現金或支票都無法清楚說明,實與常情不符。蓋系爭房屋以1,248.9 萬元標得,加上稅金及其他登記費用,至少都在1,300 萬元左右,若比拍賣價多一點買過來,起碼在1,300 萬元以上,並非小數,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85年3 月27日移轉登記時,只有29歲,又無工作,何來1,300 萬元之資金?且1,300 萬元不可能一次給付現金,總應有資金流程,原告卻說不出其資金流程,已見其假,系爭房屋為癸○○、辛○○夫婦所購,己○○在其公公、婆婆指示下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其後又在其婆婆指示下移轉登記予原告,根本沒有資金流程,此所以原告說不出資金流程,更提不出資金證明。

⒉關於系爭房屋權狀:

⑴原告陳稱系爭權狀有3 張,置於系爭房屋房間抽屜內遺

失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已無可採。且系爭土地固因分割增加439 之1 地號,但因辛○○未去申請補發,故而迄今權狀只有土地、房屋各1 張,合計2 張,並無原告所稱的3 張,足見其未曾持有系爭權狀原本。原告在臺灣名下僅有系爭房屋,竟說不出系爭權狀是紙本或塑膠材質,如曾經持有,何以分不清楚,益見其未曾持有過。

⑵權狀為相當重要的文件,原告常年不在臺灣,竟放置於

房間抽屜內遺失,遺失後又未報案,實不合常情。又既稱在家遺失,理應詢問家人有無拾獲,原告捨此不為,偷偷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事為被告發覺提出異議始未得逞,可見其稱系爭權狀遺失云云,實無可採。實際上原告及己○○從來就未曾持有系爭權狀,系爭權狀一直由母親辛○○交給被告保管中。

⑶此外,母親辛○○交付被告持有之所有權狀,詳如下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 │借名登記名義人 │備考││ │ │ │ │├──┼────────────┼────────┼──┤│ 1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原告 │被證││ │439 號土地,及臺北市天母│ │6 ││ │北路8 號7 樓房屋。 │ │ │├──┼────────────┼────────┼──┤│ 2 │臺北市○○段○○段○○○ 號│原告之妻子○○ │被證││ │土地,及臺北市○○路○ 段│ │26 ││ │16號房屋。 │ │ │├──┼────────────┼────────┼──┤│ 3 │臺北市○○區○○段130-9 │辛○○次子丙○○│被證││ │號土地。 │ │29 │├──┼────────────┼────────┼──┤│ 4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辛○○三子壬○○│被證││ │251 、252 號、門牌號碼臺│ │33 ││ │北市○○○路○ 段333 、 │ │ ││ │341 號地下室,應有部分3 │ │ ││ │分之1 。 │ │ │├──┼────────────┼────────┼──┤│ 5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辛○○名下 │被證││ │251 、252 號、門牌號碼臺│ │34 ││ │北市○○○路○ 段333 、 │ │ ││ │341 號地下室,應有部分3 │ │ ││ │分之1 。 │ │ │└──┴────────────┴────────┴──┘

除上開權狀外,被告尚持有相關之帳冊及繳稅收據,實無偷偷取走之情形,更無必要,益見原告所辯無可採信。

⒊關於房屋稅、地價稅:

原告稱其因經常在大陸,故房屋稅、地價稅由母親辛○○繳納,惟母親亦常年在美國,何以由母親繳納?實則父母親對借名登記於子女之財產,都是由其繳納一切稅捐,系爭房屋既為母親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自應由其繳納,而非原告所稱之經常在大陸,故房屋稅、地價稅由母親繳納。其實癸○○、辛○○夫婦部分房屋借名登記於子女、婦媳名下,但都由其管理,稅捐亦由其繳納,茲以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妻子○○之臺北市○○路○ 段○○號為例,其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母親辛○○繳納,可為明證。

⒋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

原告自認系爭房屋供辛○○、被告及其他家人使用,惟辛○○之子女當時在臺灣者,有長子丁○○、二子丙○○及四子戊○○。丁○○、丙○○名下都有房子,而原告在臺灣僅有系爭房屋一棟,何以都住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且癸○○、辛○○其他子女回國,亦回系爭房屋居住?可見系爭房屋是癸○○、辛○○買來供全家使用,否則原告當時根本沒什麼經濟能力,焉有可能花1,300 萬元買來供全家使用,何況向其二哥丙○○買來後,還供丙○○無償使用?反之癸○○、辛○○夫婦因多年經商,累積相當之財富,購買系爭房屋來供全家使用,較符合常情。

⒌關於戶籍部分:

原告自認戶籍並未遷入系爭房屋,仍設籍於其妻子○○名義之臺北市○○路○ 段○○號(係辛○○借名登記於子○○名下,原告之戶籍一直與癸○○、辛○○設在上址),苟原告確實向丙○○購買系爭房屋,為何自己與太太的戶籍未遷入,卻讓大哥丁○○、二哥丙○○與妻兒遷入?可證原告所言不實。

㈤從己○○所做帳簿,以及癸○○生前手稿,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人:

⒈己○○與癸○○、辛○○夫婦之次子丙○○於77年間結婚

(惟迄未為結婚登記),係癸○○、辛○○夫婦第一個娶進門的媳婦,因此家裡的帳一開始都由己○○負責。癸○○、辛○○夫婦經商有成略有積蓄,有不少資產,為節稅或便於轉售,而借名登記於子女或媳婦名下,合先說明。⒉依己○○所做癸○○民國8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觀之,

癸○○有數筆不動產,其中「資產:宇○○路(按宙○○路之誤,下同)8 號7 樓,金額12,810,049元」,上開帳簿所載之意義即是癸○○名下之系爭房屋,價值12,810,049元,可見系爭房屋為癸○○所有,否則不可能記在癸○○之資產負債表項下。據上開帳簿第1 行所載「銀行存款台北二信子○○:1,070,199 元」,該帳戶以癸○○之四媳婦子○○名義開戶,供癸○○使用,故該存款掛在癸○○之資產項下,而子○○名下之上開帳戶84年12月30日之餘額果為1,070,199 元,由此可證己○○之記帳無誤,上開帳簿之記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再從癸○○長期借款85年3 月22日「支付宙○○路契(稅

)、增(值稅):164,583 元」,85年4 月2 日「支付宙○○路過戶費:20,737元」。按系爭房屋於85年3 月13日以買賣原因,由己○○移轉登記給原告,契稅為75,682元,增值稅為88,901元,合計為164,583 元,核與上開記載相符。上開記載之意義即是系爭房屋由己○○移轉登記給原告時,由癸○○支付契稅、增值稅及過戶費,如果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自應由原告與己○○支付上開費用,而非由癸○○支付,可見系爭房屋為癸○○所有。實則癸○○對借名子女登記之資產,所衍生之各項費用、稅捐均由其支付,此由系爭房屋之契稅、增值稅及過戶費,以及其後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其支付,即可明瞭。

⒋此外,從癸○○生前手稿載明其所有不動產之權狀放在保

險櫃內,其中第12筆「宙○○路8 號7 樓(天○○○○)」,「天○○○○」乃以亥○○名義登記,由丙○○設定抵押權借款之意,己○○原名為亥○○。又癸○○生前另一份手稿亦載明「宇○○路 (按宙○○路之誤)購來1,250萬(宏貸800 萬)」,即是表明系爭房屋為其以1,250萬元購得(按實際購得價金為1,248.9 萬元,以整數計算為1,250 萬元),提供丙○○貸款800 萬元。從上開手稿來看,系爭房屋確為癸○○所購,借名登記在己○○名下,其後再由癸○○、辛○○指示移轉登記予原告。

⒌另從上開帳簿第3 行記載「應收帳款丙○○:34,335,027

元」已表明丙○○積欠癸○○34,335,027元,此乃因癸○○7 名女子,對於名下資產係借名登記子女名下,還是贈與子女分得清清楚楚,子女向其借貸都記在帳上,將來必須償還,而丙○○從事法拍屋業務,需要大量資金週轉,故經常向父親癸○○調借,迄84年12月31日積欠父親癸○○34,335,027元,丙○○既已積欠父親癸○○近3 千5 百多萬元,那來資金購買系爭房屋來供全家使用?原告當時並無工作,又何來資金與丙○○合夥購買系爭房屋?益見系爭房屋確為癸○○所購,只是由丙○○出面拍賣,借用其妻己○○名義登記而已。癸○○、辛○○投資不少不動產,丙○○係從事法拍為業,故由其出面拍賣,資金則為父母癸○○、辛○○父母所有,因由丙○○出面拍賣,故以其名義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登記,將來轉售後再分配利潤,此有母親辛○○之帳簿5 張可資參照。系爭房屋登記丙○○之妻己○○名義,除為節稅外,其次係因丙○○出面拍賣之故。

㈥從父親生前手稿所載不動產異動情形觀之,可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借名登記:

⒈父母親因經商累積不少財富,而長子丁○○、次子丙○○

從事法拍業,故而主要投資法拍屋,為節稅或便於出售,多以子女名義或未辦結婚登記之媳婦名義(子○○、己○○)購買,惟過戶後,均將權狀自行保管,對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仍由其為之,從父親生前手稿所示不動產異動情形觀之,系爭房屋實屬借名登記無訛。

┌──┬─────┬───┬───┬──────────┬──┐│編號│權狀 │登記名│目前情│備考 │證據││ │ │義人 │形 │ │ │├──┼─────┼───┼───┼──────────┼──┤│ 1 │玄○路4 段│子○○│子○○│辛○○為節稅於 │被證││ │16號 │ │名下 │85.4.10 過戶給子○○│23-2││ │ │ │ │。 │8 │├──┼─────┼───┼───┼──────────┼──┤│ 2 │黃○街131 │丁○○│已出售│82.7.28 法拍以1635.9│被證││ │巷26號 │ │ │萬元買入,於85.11.29│35 ││ │ │ │ │以2040萬元出售。 │ │├──┼─────┼───┼───┼──────────┼──┤│ 3 │A○○路4 │壬○○│壬○○│父親於75.5.6向第三人│被證││ │段333 、 │ │應有部│H○○買入,登記於三│36、││ │341 號地下│ │分3 分│女I○○、次子丙○○│37 ││ │室 │ │之1 │、三子壬○○名下各應│ ││ │ │ │ │有部分3 分之1 ,(林│ ││ │ │ │ │V○於86年8 月19日死│ ││ │ │ │ │亡,由母親辛○○繼承│ ││ │ │ │ │,丙○○部分於94年7 │ ││ │ │ │ │月1 日轉售予甲○○所│ ││ │ │ │ │有) │ │├──┼─────┼───┼───┼──────────┼──┤│ 4 │暖暖土地(│午○○│已出售│父親與友人午○○合夥│被證││ │基隆市暖暖│ │ │購買,因係農地,家人│38 ○○ ○區○○段 │ │ │無自耕能力,故借名登│ ││ │604 地號)│ │ │記於午○○兒子名下,│ ││ │ │ │ │於85.6.13 由丙○○代│ ││ │ │ │ │理以700萬元出售。 │ │├──┼─────┼───┼───┼──────────┼──┤│ 5 │玄○路4 段│丁○○│甲○○│父母親贈與被告丁○○│被證││ │18號2樓 │ │ │,另於96.4.14 夫妻贈│39 ││ │ │ │ │與移轉登記予甲○○。│ ││ │ │ │ │ │ │├──┼─────┼───┼───┼──────────┼──┤│ 6 │B○街(臺│丙○○│已出售│遭丙○○盜賣6,100 萬│被證││ │北市地○區│ │ │元。 │40、││ │M○段 │ │ │ │證29││ │130-9 地號│ │ │ │、30││ │) │ │ │ │ │├──┼─────┼───┼───┼──────────┼──┤│ 7 │O○(臺北│戊○○│戊○○│84.3.22 法拍,以 │被證││ │市地○區溪│ │名下 │495.9 萬元買入 │41 ││ │洲段二小段│ │ │ │ ││ │208 地號)│ │ │ │ │├──┼─────┼───┼───┼──────────┼──┤│ 8 │C○○路 │丁○○│已出售│82.11.2 法拍855 萬元│被證││ │(308 巷27│ │ │買入,85.10.8 以1295│42 ││ │號3 樓) │ │ │萬元出售。 │ │├──┼─────┼───┼───┼──────────┼──┤│ 9 │玄○忠孝西│丙○○│捷運局│其中丙○○所有之( │被證││ │路1 段D○○ │3/4 、│交8 案│1/3 丙○○、辛○○ │43 ││ │號2樓之4 │S○○│徵收 │ 2/3)於80.8.22 法拍 │ ││ │ │1/4 │ │ 以1902萬元購買(林 │ ││ │ │ │ │ T○1/4 ,S○○1/4│ ││ │ │ │ │ ,辛○○2/4) │ ││ │ │ │ │ │ ││ │ │ │ │ │ ││ │ │ │ │ │ ││ │玄○忠孝西│丙○○│ │81.7.28 法拍以248 萬│ ││ │路1 段215 │ │ │元購入(丙○○1/3 ,│ ││ │號5樓之2 │ │ │辛○○2/3) ,徵收款│ ││ │ │ │ │匯至美國給壬○○管理│ ││ │ │ │ │。 │ ││ │ │ │ │ │ │├──┼─────┼───┼───┼──────────┼──┤│ 10 │N○街全棟│子○○│已出售│82.10.12法拍買入以 │被證││ │(P○○ 巷8 │ │ │1288.9萬元買入, │44 ││ │號) │ │ │85.5.31 ,1480萬元賣│ ││ │ │ │ │出。 │ │├──┼─────┼───┼───┼──────────┼──┤│ 11 │C○○路 │子○○│已出售│83.9.15 法拍以887.9 │被證││ │501 號11樓│ │ │萬元買入,85.5.31 以│45 ││ │(T○押)│ │ │1038萬元賣出。 │ │├──┼─────┼───┼───┼──────────┼──┤│ 12 │宙○○路8 │戊○○│戊○○│84.5.9以己○○名義法│參照││ │號7 樓(魏│ │名下 │拍以1248.9萬元買入,│本案││ │名T○押)│ │ │85.3.27過戶戊○○ │證物││ │ │ │ │ │ │├──┼─────┼───┼───┼──────────┼──┤│ 13 │E○○○路│己○○│已出售│84.6.6以己○○名義法│被證││ │2 段F○○ 巷│ │ │拍買入,85.11.2 以 │46 ││ │28弄G○○ 號│ │ │1020萬元賣出。 │ ││ │(魏名) │ │ │ │ │└──┴─────┴───┴───┴──────────┴──┘⒉原告辯稱為何不將系爭房屋登記被告所有,兩造父母早年已為財產規劃云云,惟查:

⑴從上開不動產之登記情形可見,癸○○夫婦四個兒子丁

○○、丙○○、壬○○、戊○○名下,以及二個未辦結婚登記之媳婦子○○、己○○名下都有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被告丁○○名下亦有借名登記之編號2 、編號8 之不動產,實則,借名在何人名下並不重要,蓋父親投資法拍屋,由誰去投標,誰方便就用誰的名字,此觀編號11之不動產係由被告丁○○出面投標,卻以原告之妻子○○名義投標,此由該案權利移轉證書子○○之代理人為丁○○即明,原告辯稱為何不將系爭房屋登記被告丁○○名下,並無何意義。又編號2 、編號8 之不動產,係父親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處分時父親已過世,係由母親管理,該不動產出售所得,均由母親取得,被告未取得分文。

⑵再從上開不動產異動情形來看,全部13筆不動產,有7

筆出售,1 筆被徵收,1 筆被丙○○盜賣;其餘5 筆,其中編號1 之房屋係父母親發跡地,編號12之房屋則係供全家居住使用,父母親生前即諭示子女不可出售;編號3 之房屋,因土地持分嚴重不足,出售不易,但租金收益高;編號5 之房屋已贈與長子即被告(詳下述),已無處分權;編號7 之土地係持分地,位於O○島,有增值潛力,故尚未出售。從上開說明觀之,父母親購買上開不動產,係為投資,只要價錢好,便出售獲利了結,然後再投資其他標的。由此更可證明,上開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屋)均係父母親借名登記而已,系爭房屋因供全家居住使用,故未出售,並非父母安排給子女,苟如原告所云,則上開編號7 、編號12屬於原告,編號1、編號10 、編號11之不動產又屬於原告之妻子○○,原

告夫妻二人就分走5 筆價值較高之不動產,父母應不可能如此安排,且最有價值的是市價上億元編號1 之不動產,竟分給當時尚未辦結婚登記之四媳婦子○○,衡情應無此可能。再者,何以上開不動產出售後,錢都是父母親在支配?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已不言可諭。⒊原告再辯稱倘若登記原因「買賣」可疑,則實際移轉原因

可能係贈與、信託,不一而足云云,然查:原告於96年12月12日到庭陳稱,系爭房屋係其與二哥以1 千多萬元共同向法院標購,以其二嫂名義標購,其後移轉給原告,錢是二哥先墊,後來有付給他云云(參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身為當事人,當時年已三十,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事實真相為何,應了然於胸,其後改稱係贈與、信託云云,惟事實只有一個,其前後不一,已無可採,況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亦無可信。

㈦癸○○、辛○○亦借用原告之妻子○○名義登記一棟市價上

億元之房屋,以原告夫婦財力,不可能同時於85年間,在臺北市購買二棟合計價值1 億1 千3 百萬元以上之房屋,可見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無誤:

⒈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63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玄○路房屋)本係原告之母辛○○所有,系爭土地因多年之增值,如果轉讓應繳納高達數千萬元之增值稅,為享受當時一生只有一次10% 之優惠稅率,乃計劃將系爭玄○路房屋移轉於他人名下,惟為免被課徵贈與稅,此人選既要可靠,又要與辛○○無親屬關係,當時辛○○本要找辛○○之長媳即被告甲○○,但甲○○以若登記其名下,勢必數年不能為結婚登記(如結婚登記則具有二親屬關係,應課徵贈與稅),如此所生子女變成非婚生子女,對子女產生不良影響,甲○○無法接受乃予婉拒,而子○○於

84 年12 月25日與原告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形式上與辛○○無親屬關係(迄93年12月14日始辦理結婚登記),遂決定借名登記予被告,當時家庭成員均知悉此事。85年4 月10日移轉予被告後,所有權狀仍由辛○○持有,亦由辛○○管理,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辛○○支付,其後辛○○出租給第三人J○○經營王牌成衣店使用,租金則委由被告收取。

⒉從下列事實證明子○○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

⑴移轉當時(85年3 月間)系爭玄○路房屋市價約1 億元

,子○○(00年0 月00日生)年僅30歲,又無工作,應無資力購買。

⑵系爭玄○路房屋過戶(85年4 月10)予子○○後,所有

權狀從未交付子○○,亦非子○○所稱之遺失,而仍由辛○○持有,且該房屋仍由辛○○管理,並出租予第三人J○○,租金則委由被告前往收取。苟係買賣,應不致如此。

⑶系爭玄○路房屋過戶予子○○後,其房屋稅、地價稅仍由辛○○支付。

⑷又子○○以該房屋所有權狀遺失,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事為被告查覺提出權狀原本向地政事務所異議,子○○乃對被告提起返還權狀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94號審理在案,惟經承辦法官二次公開心證後,子○○發現情況不利,遂撤回訴訟,被告不同意其撤回訴訟,法官依法辯論終結後,發現其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000 元,遂裁定再開辯論,並命補繳16,335元,子○○未於期限內繳納,法院乃裁定駁回其訴訟。查該房屋市價上億元,苟係子○○所有,何以連區區之1 萬多元裁判費都不肯繳納,致遭法院駁回,可證明該房屋僅係借名登記而已!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時不滿30歲,原告之妻子○○取得系爭

玄○路房屋時亦年約30歲,衡情應無資力同時於85年間,購買合計價值1 億1 千3 百萬元以上之房屋,足堪認定被告主張借名登記為可採。

㈧參酌癸○○、辛○○夫婦另借用二子丙○○名義登記一筆市價逾億元之土地,可證明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

⒈查坐落臺北市○○區○○段130 之9 地號,面積494.85平

方公尺土地,係辛○○所有,借名登記於辛○○二子丙○○名下,有土地所有權狀及自訴人親筆簽名之文件各1 件為證,此觀自訴人之親筆簽名文件「本人丙○○所持有之M○段130 之9 地號的土地為母親辛○○女士借名登記於本人名下,所有權仍為母親所有,本人承諾決不偷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即可明瞭。而上開字條係丙○○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權狀,並偷偷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東窗事發後,母親要其悔過而書寫,並非一開始即要求其立下該字條,特此說明。

⒉從上開案外人丙○○之親筆簽名文件觀之,癸○○、辛○

○夫婦確實將部分資產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但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為癸○○、辛○○夫婦,由此亦可間接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借名登記無訛。

㈨關於原告否認被證14、16、20、21、22、30文書真正之說明:

⒈被證14、16、20、21、22、30被告均持有文書原本,可於下次庭期提出供鈞院及原告核對,合先說明。

⒉被證14:癸○○民國8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 件;被證

16:癸○○民國85年長期借款表1 件;被證22:辛○○投資帳簿5 張,係丙○○之配偶己○○製作;被證30:丙○○親筆簽名文件1 件,則係丙○○製作,製作人均尚在。

被告已於96年10月22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訊證人己○○,鈞院亦曾多次命原告前訴訟代理人顏火炎律師通知丙○○到庭作證,惟證人均避不到庭,被告實感無奈。至於被證20:癸○○手稿2 張;被證21:癸○○手稿2張;因父親業已過世,但其筆跡,子女應都可辨識,茲被告再提出父親生前親筆辦理結匯之賣匯水單,供鈞院及原告核對,即可證明其真正。

⒊又上開文書之內容,被告已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據,互核相符,足以證明其內容之真正,原告所辯應無可採。

⒋按證據之提出,只要提出與待證事實有關者即可,其他與

待證事實無關者,當無提出之必要,原告辯稱被告僅提出幾頁、片段資料云云,應有誤解。

㈩被告申報遺產時,因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各繼承人

間就是否為遺產發生爭執,故未申報系爭房屋為母親之遺產:

母親於93年9 月6 日病逝於美國,因繼承人只有原告及丙○○住在臺灣,繼承人K○○、U○○、壬○○等人在美國,戊○○則長期在大陸,對申報遺產均不積極,故而由被告甲○○前往美國取得死亡證明書後,遲於95年10月27日始申報遺產,並繳清遺產稅,惟系爭房屋當時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各繼承人間對是否為父母親之遺產發生爭執,故未將系爭房屋列為遺產,事實上被告只能申報母親名下之財產為遺產,並未申報其他借名登記之財產,此乃因各繼承人尚有爭議,以本案而言,原告即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如何申報為遺產?關於被告丁○○名下二筆不動產之說明:本案涉訟標的,本

與被告丁○○名下之二筆不動產無涉,惟為釐清案情,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2 樓房屋:

父親是老一輩的人,有長子多分一份財產的觀念,被告丁○○係長子,所以父親於被告丁○○17歲時,就購買上開房屋贈與被告丁○○,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1 件可憑,父親除將該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交給被告保管外,並特別交待被告上開房屋係贈與給長子的,如將來兄弟有異議,可拿出上開證明書來證明,千萬不能掉了等語,因此上開房屋確為父親所贈與無訛。父親除了上開房屋外,就借名登記子女名下的不動產,並無繳納增與稅之情形,如有請提出,被告絕無異議,即承認是個別繼承人之財產。

⒉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419 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父親生前手稿,以及己○○所做帳冊均無記載係父親資產,已見上開土地並非父親所有,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也一直由被告持有,苟係父親所有,父親生前手稿,及己○○所做之帳冊應有記載,權狀也由應父親保管,此觀前開編號5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2 樓房屋,父親雖已贈與被告丁○○,所有權狀卻仍由父母親保管,足以證明上開土地並非父親財產,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父親借名登記,應有誤會。

⒊從上開說明,即可明瞭上開二筆不動產為被告丁○○所有

,實與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之情形,有所不同。又上開不動產既為被告之財產,被告當然可以自由處分,被告如何處分實與他人無涉,一併敘明。

關於證人乙○○證詞之意見:

證人乙○○到庭表示其一年辦理500 多件過戶案件,對代辦本件過戶給原告之手續,因時間久遠,已記不得其情形,但本件係一般移轉案件,並非親屬間之移轉案件,若係親屬間移轉案件必須繳納贈與稅,而本件沒有等語,此節與事實相符,蓋己○○與丙○○在臺灣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原告雖係丙○○之弟,但從戶籍上看不出有何親屬關係。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有告知證人本件係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惟此並無何意義,蓋證人已表明一年辦理500 多件過戶案件,對本件沒什麼印象,且與委託人己○○、丙○○亦非關係親密之人,只是一般委託辦理過戶之客戶而已,無論己○○、丙○○或原告,都不是至愚之人,當不可能自曝其短。

父母親過世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關係當然消滅,系爭房屋為父母親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⒈查系爭房屋雖登記予原告名下,惟原告自始未曾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系爭不動產,仍由父母親管理、使用、收益,足見本件僅係借名登記契約,且父母親亦無贈與之意無訛。

⒉依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觀之,借

名登記契約係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查父親癸○○於85年4 月30日過世後,由母親辛○○管理,母親辛○○又於93年9 月6 日去世,有如前述,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系爭房屋為父母親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茲父母親之全體繼承人有長女K○○、長子丁○○(即被告)、次子丙○○、次女U○○、三子壬○○、四子戊○○(即原告)等

6 人,被告丁○○亦係繼承人之一,自為公同共有人之一。

原告既非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無理由:

查原告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惟僅係癸○○、辛○○夫婦所委任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已,並非土地法第43條所謂之第三人,自不得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既非真正所有權人,且父母親過世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原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返還辛○○之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被告係於辛○○生前委託保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被告丁○○復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自非無權占有。又被告甲○○為被告丁○○之配偶,僅係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被告亦非無權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遷讓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無理由,一併請求駁回。惟如鈞院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則願供擔保現金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案訴訟之緣由:

⒈緣父親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與親友合資投資福州東興房地產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其中父親股權占30% ,被告丁○○則占20% ,有福州市對外經濟律師事務見證書、福州東興公司函各1 件可憑,且原告於福建省福州中級人民法院與第三人東興公司訴訟時,亦主張父親股權占30% ,被告丁○○占20% ,復有福建省福州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各1 件可據。父親不幸於85年4月30日在大陸車禍去世,家中產業由母親管理,當時因原告在臺無工作,母親遂派原告前往大陸接管父親的事業,一個月領家裡8 萬元薪水,原告接掌東興公司後,因公司另一合夥人把持公司業務,不肯辦理全體繼承人之股權登記,致發生訴訟,因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訴訟不方便,原告遂以一人名義訴訟較方便為由,要求家人形式上放棄繼承上開父親股權,由其一人繼承後代表全體繼承人訴訟,因此包括母親及其餘6 位繼承人,為配合原告訴訟之需而形式上拋棄繼承,由原告一人繼承,有股權繼承同意書1 件可稽。被告甲○○於95年12月間前往東興公司訪查後,發現東興公司每年都有高額盈餘,股息、股利均由原告領取,原告竟欺騙家人,私自納為己有,且原告除將父親名下的30% 股權移轉自己名下外,連被告丁○○隱名投資之20% 股權,亦移轉其名下,事經被告發現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始前往大陸提起訴訟解決,並在臺灣對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

⒉又丙○○於92年12月2 日盜賣其名下臺北市○○區○○段

130 之9 號土地,得款6,100 萬元,該土地位於臺北市L○○○區,若非遭盜賣,目前市價至少有2 、3 億元,丙○○竟以6 千多萬元盜賣,侵害其他繼承人權益,被告主張丙○○應將該價款返還給家裡,丙○○於93年11月27日將其中之40,610,252元先返還家裡,交由被告甲○○保管,待將來分割遺產時分配。惟迄今仍積欠20,389,748元,且其過去拿家裡的資金去投資,積欠家裡至少34,335,027元,合計54,724,775元(尚有其他欠款未計算進來)。

⒊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後,戊○○、丙○○、壬○○等人即

聯合起來,對被告提起多件民事、刑事訴訟,茲陳報如下:

⑴原告之妻子○○主張臺北市○○路○ 段○○號房屋係其所

有,偷偷申報權狀遺失,為被告發覺後,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子○○對被告提起返還權狀之訴,其後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裁定駁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94號裁定可證。惟該房屋係母親借名登記於子○○名下,母親過世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丁○○向該院另案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丙○○向鈞院刑事庭對被告甲○○提起自訴,經鈞院自訴不受理判決,丙○○上訴後,亦經上訴駁回。

⑶壬○○主張臺北市○○○路○ 段333 、341 號地下層房

屋為其所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承租人起訴,經該院97年度訴字第1169號受理在案,嗣於97年5 月27日撤回訴訟,撤回後仍委請律師發函仍主張為其所有,並要求承租人繳納租金,該房屋亦係父親借名登記,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不得已在臺北地方法院對壬○○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從上開訴訟觀之,原告等人所請求者,均係將借名登記之

財產主張為己所有,似有侵害其他繼承人權益之虞,而被告所提訴訟,只是要求屬於父母親遺產者,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無非是要求平均繼承遺產。

⒌系爭房屋明明是父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原告所有

,登記於子○○名下,或壬○○、丙○○名下之不動產亦復如此,被告並非好訟之人,只是希望各繼承人能出面協商遺產分割事宜,不要興訟,為此曾發存證信函要求各繼承人出面協商,然其他繼承人均置之不理,一味興訟。被告希望原告等人,是父母親的遺產即應列為遺產,大家平均繼承,被告不會多要一分錢,但也請原告等人不要侵害他人的權益,大家應出面解決。至於其他兄弟聯合對抗被告,其各有盤算,被告無從置喙,但被告相信事實只有一個,公道自在人心,不是你的東西,強求有何用?兄弟應該儘快出來解決問題才是。

關於系爭房屋為父親或母親借名登記,或係父母親共同借名登記,補充說明如下:

緣兩造父母感情融洽,父母親係傳統社會的人,父親在世時,由父親當家,並無分誰所有,但一般都認為是父親所有,此從己○○所記資產負債表載明為癸○○資產,並由其支付相關費用即明。系爭房屋係父親85年4 月30日過世前之84年

6 月6 日拍賣取得,故應認係父親所有,父親過世後,其遺產本屬母親及子女共同繼承,但父親過世後,由母親當家,子女並無意見,家產都由母親管理。從系爭房屋拍賣取得時點應屬父親借名登記予原告,爰補充說明如上。

原告空言以母親之子女,除被告外,其餘均在美國,母親於

93年9 月6 日在美國病逝時,被告趁隙取得系爭所有權狀、稅單、文件云云。惟母親於生前即將臺灣資產交由被告管理,此從母親所使用及其他子女之帳戶均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而銀行帳戶之相關文件泰半係被告甲○○之筆跡,且租金亦由被告前往收取即可證明,實無需多做解釋。而母親子女,有被告及二子丙○○在臺灣,並非只有被告在臺灣,苟係趁機取得,丙○○應更有機會才是,何以父母親在臺相關資產之相關文件均由被告保管?按父母與子女間,及夫妻間借名登記之情形,在臺灣非常普

遍,基於親情關係,此類借名登記均無書面,但相關當事人都心知肚名,兩造父母為節稅或便於資產之管理,而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亦復如此。兩造父母在世時,除丙○○敢謊報權狀遺失,進而盜賣借名登記之土地外,其餘子女均不敢如此,因此父母親在世時相安無事,自無返還登記為父母所有之必要,此觀母親發現丙○○謊報權狀遺失時,亦僅是命其書寫悔過書而已,其後獲知丙○○再進而盜賣時,母親除憤怒外,基於親情亦未為法律追訴,即可明瞭。父母親均因意外過世,未及就借名登記之財產妥善安排,致原告、丙○○及壬○○等三人有機可乘。母親過世後,原告及其妻竟效法丙○○謊報權狀遺失,其意圖不言可喻,事為被告發現經聲明異議後,原告始未得逞,原告及其妻乃進而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不得已始提起訴訟,請求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凡此已於歷次書狀陳明,不再重複,惟原告及丙○○、壬○○等人卻一再歪曲事實,不得不予澄清。

被告在大陸對原告訴訟,一審業經獲判勝訴在案:

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六)第四項(第6-8 頁)說明本案訴訟之緣由,已陳明兄弟間發生訴訟,係原告利用管理父親大陸資產東興公司時,因公司另一合夥人午○○把持公司業務,不肯辦理全體繼承人之股權登記,致發生訴訟,因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訴訟不方便,原告遂以一人名義訴訟較方便為由,要求家人形式上拋棄繼承上開股權,由其一人繼承後代表全體繼承人訴訟,因此包括母親及其餘6 位繼承人,為配合原告訴訟之需而形式上拋棄繼承,由原告一人繼承,被告甲○○於95年12月間前往東興公司訪查後,發現東興公司每年都有高額盈餘,股息、股利均由原告領取,原告竟欺騙家人,私自納為己有,且原告除將父親名下的30% 股權移轉自己名下外,連被告丁○○隱名投資之20% 股權,亦移轉其名下,事經被告發現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始前往大陸提起訴訟解決。訴訟中原告即主張其他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由其一人繼承,股權全為其一人所有云云,全然否認實際上係為訴訟之便利,形式上拋棄之事實,茲被告丁○○在大陸之訴訟,業於2008年12月1 日判決確認對東興公司實際出資人民幣360 萬元,占20% 股權,有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榕民初字第481 號判決書可據,惟原告眼見即將敗訴為了脫產,竟於2008年12月1 日未經被告同意將父親30% 股權,連同被告丁○○之20% 股權,以低價人民幣2,300 萬元(折合新臺幣1 億810 萬元,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以1 :4.7 計算,下同)出售給另一合夥人午○○,另將價值約人民幣3,000 萬元之股東分配之房屋,移轉登記在其指定人(即其妻子○○)名下,亦有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閩民終字第87號民事調解書可據,如以原告出售之價格及指定移轉其妻子○○之房屋,換算被告丁○○20% 股權,即高達人民幣2,120 萬元【(2,300 +3,000) ×2/5=2,120) 】,再加上歷年之股息股利約人民幣3,000 萬元,即達人民幣3,320 萬元【(2,300 +3,000 +3,000) ×2/5 =3,320) 】,折算新臺幣為1 億5,604 萬元,數額頗巨,由此可證明,原告確實為了侵吞被告丁○○在東興公司之股權,被告丁○○在大陸訴訟後,原告始在臺與其他繼承人聯合起來,對被告提起一連串之訴訟,其意圖顯在與其他繼承人聯合起來共同侵占被告丁○○之上開20% 股權。

被證30確為丙○○親筆簽名:

丙○○將母親借名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130 之9 地號土地,以6100萬元盜賣後,經被告追索後,丙○○於93年11月27日先歸還40,610,252元,而將其妻己○○之世華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及身分證

1 份交給被告甲○○,苟非盜賣土地,自無須先歸還40,610,252 元 ,由此可見該土地確為借名登記無訛,此亦為丙○○不敢到庭作證之原因。

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現金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丁○○返還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39、439-1 地號土地及其上W○○○○ 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共

3 張,嗣於97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改為請求返還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39 地號土地及其上W○○○○ 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共2 張,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以民法第

470 條第2 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於97年6 月5日之民事辯論狀追加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見該狀第4 頁),復於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追加之訴之主張,亦須就系爭房屋是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節加以認定,在證據資料方面,具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於追加之訴有加以利用之可能性與價值,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況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無償貸與其兄即被告丁○○及嫂即被告甲○○使用,另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2 紙為被告丁○○無權占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現為其等使用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

2 紙由被告丁○○持有中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究為原告?抑或為兩造之父母癸○○、辛○○所有,而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經查: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恆為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依上開謄本所載,可認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父母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此為變態事實,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負有舉證之責。

㈡被告上開主張無非以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且原告對

其購屋之資金流程交代不清,原告未曾保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相關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兩造父母繳納,原告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權人皆為兩造父母癸○○、辛○○為依據,並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自始未曾登記為兩造之父母癸○○、辛○○所有,反係登記為訴外人己○○所有,其後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所稱系爭房屋為兩造父母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情,已難遽採。又原告是否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或其購屋之資金來自何處,與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屬二事,不得逕以原告未出資或其資力不足即率斷原告非真正之所有權人。

㈢依被告所述,兩造父母因經商累積不少財富,為節稅或便於

出售,多以子女或未辦結婚登記之媳婦之名義購屋等語(見97年8 月18日辯論意旨狀第10頁),則兩造父母為規避高額遺產稅,事先預作財產分配,將所購房屋贈與子女而逕登記於子女名下,亦非不可能,此觀之被告丁○○亦在其父母死亡前即登記為臺北市○○路○ 段○○號2 樓房屋及臺北市○○區○○段六小段41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可得證明,自難因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即謂係借名登記而排除其他原因。

再父母贈與子女不動產或出資協助子女購買不動產後,出於不同考量(例如防範子女不孝、不當使用、管理不動產或任意處分不動產等)而為子女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子女受贈不動產或接受父母資助購買不動產後,出於孝敬或為使父母安心,而明示或默示同意由父母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或使用、管理、收益不動產者,均所在多有,此由被告丁○○所稱臺北市○○路○ 段○○號2 樓房屋係父親癸○○贈與伊,惟所有權狀仍由父母保管一節亦可得證明(見97年8 月18日辯論意旨狀第18頁)。準此,系爭房屋縱由兩造父母管理、使用或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亦難因此即否認兩造父母與原告間成立贈與,尤不得據此推論其父母僅係單純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果係兩造父母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其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甚或保管所有權狀,均不悖於常理,並符人倫常情,原告縱未向父母索回所有權狀,或對父母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未加反對,此容或係原告盡人子之孝之表示,或係尊重父母、為使父母安心之舉,殊難因此逕自推論原告與其父母間為存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至被告提出所謂己○○製作之有關癸○○、辛○○帳目及癸○○生前手稿,縱認真正,亦屬癸○○、辛○○於將財產贈與子女後,基於子女明示或默示之同意,管理該財產之作為,尚難因此即認帳目或手稿上所載財產均為借名登記。

㈣系爭房屋於85年3 月2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兩造之父癸○

○於85年4 月30日死亡,系爭房屋如係癸○○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於癸○○死亡後,被告大可向當時尚在世之母親辛○○求證,如查證結果認系爭房屋確係癸○○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衡情被告應會將之列為遺產而申報遺產稅,或向原告有所主張、請求,惟被告當時全未有所主張,遲至12年後之97年8 月6 日始具狀起訴向原告請求(參照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案卷),殊與常情有違。再兩造之母辛○○於93年9 月6 日死亡,距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已逾8 年之久,苟係辛○○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在其去世前,尚有8 年餘裕之時間,應會辦理更名登記,使系爭房屋回歸其名義,俾為其百年之後,依法供兩造及其他子女繼承,惟辛○○並無此舉,則系爭房屋是否確為兩造父母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更非無疑。

㈤證人乙○○到庭證稱:「(問:經辦兩造買賣登記案件的情

形?)我是經辦戊○○與己○○之房子過戶案件。」、「(問:該房子的門牌號碼?)我忘記了,好像在地○,我只辨過1 件。」、「(問:辦理的情形?)這是在民國80幾年的事情,我一年經辦約500 件,所以這件我記不起來了。」、「(問:當時是何人出面跟你接洽?)我不記得了,實在是太久了。」、「(問:當時是否知道戊○○與己○○之關係?)這件不是近親間的買賣,而是一般的買賣,因我的資料中並沒有贈與稅的課徵資料。」、「(問:買賣價金?)我沒有印象,價金給付的方式我也沒有印象。」、「(問:有無到該買賣的房子現場看過?)沒有。」、「(問:辦理該件房屋買賣公證時,買賣雙方有無到公證人那裡?)沒有,是由我代理,之所以會公證,是因當時法令的要求。」、「(問:留存檔案中,有無買賣雙方簽訂之書面文件?)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所述,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己○○確曾因買賣系爭房屋而委由證人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能證明兩造父母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

㈥被告辯稱臺北市○○路○ 段○○號2 樓房屋為父親癸○○於67

年5 月22日贈與被告丁○○,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證,與系爭房屋係父親借原告之名登記有所不同云云。惟查,被告丁○○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時年僅17歲,顯無資力購買該房屋,乃由其父親出資購買,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被證49)。按被告丁○○當時尚未成年,其父欲讓被告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不論是其父出面購買而指定登記於被告名下、或由被告出面購買而直接登記於被告名下、或其父購買取得所有權後再贈與被告,稅捐稽徵機關均將認定係贈與,故該房屋僅能透過贈與而使被告得以登記為所有權人,自須繳納贈與稅,無法避免;至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時業已成年,原告出面購買系爭房屋,縱資金來自父母,惟形式上已無上述直接登記為未成年子女名下將被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係贈與而課徵贈與稅之問題,此應係兩造父母為規避贈與稅而採之方式。兩造父母上開使兩造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方式,雖因兩造取得時已否成年之不同,致被告丁○○部分有繳納贈與稅,原告部分則規避繳納,惟兩造父母出於財產預先分配之規劃而贈與之意則相同,自不得因兩造父母對被告丁○○之取得所有權有繳納贈與稅、對原告部分未繳納贈與稅,即認為對被告係贈與、對原告非贈與而為借名登記。

㈦被告提出「本人丙○○所持有之M○段130 之9 地號的土地

為母親辛○○女士借名登記於本人名下,所有權仍為母親所有,本人承諾決不偷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字條(被證30),主張該字條為丙○○所書立,該土地亦係父母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可證系爭房屋亦為父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丙○○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尚難遽認上開字條為其所書立;再縱認係其書立,惟依被告所述,上開字條係因丙○○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並私自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為辛○○發覺後令其悔過而書立(見97年8 月18日辯論意旨狀第15頁),則此字條乃悔過書之性質,容或係丙○○為安撫其母而書立,則能否因此即認該土地初始即係借名登記於丙○○名下?甚或擴大推論出系爭房屋亦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均非無疑,況丙○○嗣仍出賣該土地,益證其主觀上乃認為該土地為其所有,則上開字條實難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依據。

㈧綜上,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兩造父母癸○○、辛○○所有而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節,尚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方便其母與子女同住,乃同意被告2 人遷入居住一節堪信為真。被告2 人共同遷入居住,則原告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2 人均應屬借用人,兩造既未約定使用期限,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共2 張,現由被告丁○○持有中,被告對此並不否認,雖辯稱該權狀係母親辛○○交予伊保管云云,惟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則被告占有該權狀難認有正當權源,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基於其為系爭房屋、土地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㈨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既經全部准許,則其另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