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丁○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上 訴 人 乙○○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請求遷讓臺北市○○○路○ 號7 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該房屋95年度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8,900 元;請求返還權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 元。以上二者合計2,548,9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3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