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第966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己○○丁○○戊○○複代理人 子○○被 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
樓之1訴訟代理人 丙○○
癸○○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已經變更為壬○,且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之前揭規定,應認依法並無不合,為可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7月22日起至95年12月9 日止,因不當施工陸續挖斷原告之供電設備共6 處,導致原告本應正常配送電力於用電戶之供電設備,竟因此遭被告破壞。經原告迅速派員處理,並與被告人員確認毀損狀況,經被告人員同意,當場簽署「賠償登記單」,並允諾「願按實賠償復舊工程費,並於貴公司通知繳納期限內償付,特此承諾」。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今被告之不當施工行為,既為造成原告供電設備遭受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對於供電設備中管線之修繕,僅需負擔遭挖壞部分之線路與供電設備費用即足,指責原告竟以整段線路抽換之方式進行修復,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要求減低此部分之賠償金額。然查由於本件遭挖壞之供電設備均裝置於地下管道內,管道之間設有人孔蓋,考量施工技術與施作成本,實不可能單就該管線斷裂部分進行修復,施工作法上勢須將整截管線均進行抽換,此種整截管線均加以抽換之修復方式,本即存在於實務作業上,絕非因本案而作特殊安排。今被告單以減輕賠償額度之考量,對此等修復方式所支付之費用提出質疑,實屬無理,今原告就相關修復費用之支出既屬實在與必要,自得就此等實際支出之費用請求被告支付。被告所挖斷原告之供電設備或管線,共計六處,其應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後㈠95年7 月22日被告挖損原告埋設於臺北縣林口鄉濱海臺15線之管線及供電線路,經核計結果,被告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56 元,原告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影本如原證四之一所示。㈡95年9 月14日被告挖損原告埋設於臺北縣林口鄉瑞平橋下 (濱海幹#64)管路及供電線路,經核計結果,被告須賠償原告537,684 元,原告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影本如原證四之二所示。㈢95年10月20日被告挖損原告埋設於臺北縣林口鄉林口臺15線 (B4361HB25-濱海幹#36-1)供電線路及供電設備,經核計結果。被告須賠償原告33,671元,原告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影本如原證四之三所示。㈣95年10月24日被告挖損原告埋設於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49號邊之配電設備及亭置式變壓器壹具,經核計結果,被告須賠償原告19,253元,原告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影本如原證四之四所示。㈤95年11月20日被告挖損原告埋設於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11鄰33號前之供電線路,經核計結果,被告須賠償原告25,597元,原告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影本如原證四之五所示。㈥95年12月9 日被告挖損原告埋設於臺北縣○里鄉○○○○道路海巡署前之高壓電纜線,經核計結果,被告須賠償原告57,328元,原告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影本如原證四之六所示。被告抗辯原告提供圖說不清,未埋設警示帶,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被告如認原告提出之圖示不清應再與原告聯繫,而非由原告負有防止供電線路遭挖斷之義務,而依據原告之標準作業流程,地下電線、電纜施作時,均有埋設警示帶,原告現場均有監工檢驗人員,確實有埋設警示帶。本件係因被告不當施工所致生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主張渠公司員工受脅迫而簽署「賠償登記單」,惟原告公司員工並未脅迫,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今被告空言以伊遭脅迫為由,主張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依法顯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㈠95年7 月22日被告承攬公路總局拆除舊瑞平橋及施作新瑞平橋工程,及替代道路之拓寬工程,有遷移原告所設立管線及供電線路之必要,故兩造會同公路總局至現場會勘,被告並提供施工圖供原告判斷被告所施作工程之橋墩是否會妨礙人孔及其附近之GC89配電場,而原告仍決定不遷移人孔,是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挖斷部分僅有1 條20公尺,但是原告主張賠償360 公尺之電纜線費用,並不合理,且接頭、端頭、插頭僅需要1 組。㈡95年9月14日被告於拆除舊瑞平橋及施作新瑞平橋工程前,曾向原告申請就瑞平橋下管路及供電線路套繪圖資,原告僅大略繪出管路及供電線路之相對位置圖,就管路及供電線路與瑞平橋或鄰近道路之距離則皆未標示,被告實無法就此掌握管路及供電線路之正確位置。故挖損人孔至配電廠間之臺北縣林口鄉濱海臺15線管線及供電線路、臺北縣○○鄉○○○○○路及供電線路,並無過失。該線路僅為臨時線路,不需好的電纜線路,現場並無警示帶,被告只有挖斷1 條10公尺,只需1 組接頭、端頭、插頭,原告卻請求6 條電纜線570 公尺之費用。㈢95年10月20日臺北縣林口鄉林口臺15線B4361HB2
5 濱海幹#36-1 ,為被告之分包商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智發公司)施工之範圍,原告供電線路、設備因未設置警示帶與護蓋板,遭智發公司挖損,被告並無任何過失。㈣95年10月24日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49號挖損配電設備及亭置式變壓器1 具,由分包商逢益土包工業有限公司(以下逢益土包公司)施工,因結構基座非固定式,僅為放置式,以致稍碰觸即掉落而拉斷電器設備,被告並無過失。㈤95年11月20日挖損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11鄰33號供電線路,被告對挖斷電纜及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不爭執。㈥95年12月9 日被告施作臺北縣○里鄉○○○○道路海巡署前部分之工程,被告對於挖斷電纜及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不爭執。前開㈠至㈣,如認被告有過失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至被告固曾簽署賠償登記單,承諾「願按實賠償復舊工程費,並於貴公司通知繳納期限內償付,特此承諾」云云,惟被告簽署賠償登記單時,單上並未記載賠償費數額,而係由被告事後逕行填寫,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同意如數賠償。此外,被告請求原告修復線路時,原告提出賠償登記單要求被告簽認,否則原告拒絕修復,被告為避免無法正常供電肇致無法估計之損害,在原告脅迫之情形下,簽具賠償登記單,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承諾賠償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埋設於臺北縣林口鄉濱海臺15線、臺北縣林口鄉瑞平橋
下、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11鄰33號前、臺北縣○里鄉○○○○道路海巡署前之供電線路或設備,分別於95年7 月22日、95年9 月14日、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9 日遭被告公司於施工時挖損。原告埋設於臺北縣林口鄉林口臺15線(B4361HB25 濱海幹#36-1) 、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49號邊之供電設備,分別於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4日遭被告之分包商智發公司、逢益土包公司挖損。被告因此簽署六件賠償登記單,單上載有「願按實賠償復舊工程費,並於貴公司(即原告)通知繳費期限內償付,特此承諾」之字樣。
㈡被告於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9 日挖損原告埋設於臺北縣
林口鄉太平村11鄰33號前、臺北縣○里鄉○○○○道路海巡署前之供電設備,致原告因而分別受有25,597元、57,328元之損害。
㈢上開事實,且有賠償登記單(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工
程計費明細(本院卷147 至162 、第166 至181 頁),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7年7 月18日集中審理之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員工在賠償登記單上簽名,是否遭原告公司脅迫所
致?㈡被告挖損原告所有之供電設備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原告之損害為何?原告計算損害之方式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公司員工在原告公司「賠償登記單」上肇事人承諾事項
上簽名表示因損害原告設備,願賠償復舊工程費,並於原告公司通知繳納期限內償付,有(本院卷第13、14、15、17、
18、19頁)可參,被告辯稱係因被告不慎挖斷電攬線時原告要求簽署否則拒絕修復,被告擔心因其他用電戶供電導致無法估計之損失受脅迫之下簽下承諾書云云。按所謂「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證人陳正雄即被告公司負責埋設新管線之工程人員到庭證稱,當時挖斷原告供電線路,有簽名承諾賠償,係因擔心如無法正常供電,民眾會反彈,事情緊急所以主管叫伊簽名,但是簽名時,上面沒有賠償金額等語。因被告公司施作工程,挖斷原告公司設備,要求原告立即修復,被告擔心如未立即修復,將導致無法估計之損害而簽署承諾書,原告公司員工並無任何「脅迫」之舉動,顯與「因言語舉動故意告知惡害,使被脅迫者產生畏懼,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不得不遵從之情形」有別,被告辯稱其公司員工遭受原告公司員工脅迫而簽署之詞,並無可信。又被告公司員工當時簽名於「賠償登記單」上時未載明賠償金額,乃原告公司施工後填上,是本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多少金額,原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
㈡95年7月22日臺北縣林口鄉濱海台15線之管線及供電線路:
⑴被證5 之會勘記錄記載「有關台電目前既有人孔佈設暫不遷
移,另編號#64 幹、#63 幹電桿預定95.03.30前完成設計,若此路段可免除路燈申請作業時程,則不論採遷移架空方式或由既有佈設人孔引上電桿方式,預定將於94.04.05前完成」(本院卷第215 頁),依據前開會勘記錄,被告未具體陳明稱施工將可能破壞原告之供電管線,亦未提出申請原告遷移管線之要求,且鑑於工程施作期間甚長,需要多次協商溝通,被告並未提出所有相關工程會勘紀錄,是依據上揭會勘記錄所示,原告僅決定暫不遷移人孔佈設。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已明確表示施工即可能損害原告供電設備,而原告仍拒絕遷移供電線路由被告任意施工。是被告明知工程施作可能會破壞原告供電管線,應持續與原告協商,或申請原告遷移線路,或請原告提供詳細圖說給被告避免挖斷線路,是被告未為上開行為貿然開挖,顯有過失,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之詞,並無可信。
⑵原告提出工程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證明合理修
復費用為146,556 元。被告對於該工程原告提出之材料單價、工資單價均不爭執,惟對於電纜線為何需要9 條360 公尺,仍有意見,被告辯稱只挖斷1 條20公尺,故只需賠償1 條電纜線及一組接頭、端頭、插頭云云。證人黃敏雄即原告公司現場檢驗人員到庭證稱:95年7 月22日伊有到現場,看到了圓形空心的鐵柱,是被告公司現場人員告訴伊是這些鐵柱挖斷了所有的電纜線,確定看到9 條電纜線有的斷掉、有的破損,無法正常供電,實際上的拆除長度為1 條電纜線為33公尺,但是被告公司要繼續施作,所以要求要預留一些長度,所以才是40公尺,接頭、端頭、插頭都有損害必須更換,否則無法正常供電等語。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規定甚明。被告既然挖損原告之供電管線及設備,則必須回復到可以正常供電之狀態,依據黃敏雄之證詞可知,確實有9 條電纜線破損,修復至能供電狀態共需360 公尺之電纜線,9 組之接頭、插頭、端頭,是原告請求之146,556 元均為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㈢、95年9 月14日被告挖損臺北縣○○鄉○○○○○路及供電線路:
⑴被告辯稱曾向原告申請套繪圖資,原告僅提供瑞平橋下管路
及供電線路圖之相對位置,距離瑞平橋或附近道路之距離均未標示,以致被告無法掌握正確位置,且現場沒有埋設警示帶,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提供瑞平橋下管路及供電線路圖之相對位置圖,雖未明確標明距離道路或瑞平橋之精確距離,然被告若於事前會勘,依原告公司之圖說資料,應可明瞭系爭電纜線之大概埋設位置,若認為原告提供之圖說過於簡略,無法確定線路位置,開挖前應向原告要求提出更精確之設計圖或共同會勘或請求原告遷移,避免發生挖斷供電線路之結果,而非明知地下有電纜線路竟貿然開挖,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並不可信。又被告公司之員工張國華到庭證稱:伊是該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事發當時伊有到現場看,沒有看到警示帶等語。有關地下電線、電纜施作時,應設置警示帶,本為原告公司之標準作業流程,由原告所提出之「管路工程施工作業」標準作業程序書,並有其他工地之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53 至361 頁),且證人許時鐘即原告公司工程課課長證稱西濱省道施工之時均有埋設警示帶,且對於包商施工時,會派監工人員,被告把電纜線挖斷,有時候到現場被告之機具上還有警示帶。證人黃敏雄亦證稱,警示帶埋在地下40、50公分,電纜線埋在地下1.2 公尺,被告公司施作工程將西濱道路土壤挖開,警示帶早被破壞,西濱省道沿線電纜線上方確有埋設黃色警示帶等語。依據被證18之照片,原告之電纜線已經接近裸露,顯然被告早已將電纜線上之土壤挖走,警示帶早被挖除,復依據原告提出之附件四照片,被告之包商使用大型挖土機,即便地下埋有警示帶,以被告之施工方式無視於警示帶之有無,未先釐清地下室否有電纜線,而直接以大型挖土機瞬間大力開挖,縱使地下50公分有埋設警示帶,以被告之施工方式,不影響其造成挖斷系爭電纜線之結果等情,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不足採。
⑵原告提出工程計費明細(本院卷第70頁至74頁),證明合理
修復費用為537,684 元,被告對於材料單價、工資單價等費用不爭執,惟被告質疑挖斷電纜線僅有1 條,為何修復需花費需要6 條電纜線570 公尺,該線路為臨時線路,不需要如此好的品質云云。證人辛○○證稱:伊為原告公司巡修課配電線路裝修員,根據經濟部頒發的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常年的經驗累積設計本件修復線路,當時現場回報有6 條線被挖斷,是同一個點被挖斷6 條,6 條線加起來有500 多公尺,一條線約7 、80公尺。換線不是整條挖開來換,是從人孔蓋到另一個人孔蓋中間不能有接頭,設計考量用電的安全及供電品質,目前的施工方法是最安全的,類似的案例也是這樣處理等語。證人許時鐘到庭證稱:1 條塑膠管線內有3條電纜,如果挖損1 處,可能3 條均損壞,挖斷1 條電纜線不代表只有1 條受損,相鄰電纜線有可能因此受損,該線路雖然係臨時線路,但是原告供電為11.4KV之高壓電,如果採用品質不佳之線路,接觸之人有可能被電擊而死,所以原告只購買一種線路,就是品質好的線路,被告之員工及包商均在現場施作,原告不可能僅因為臨時線路而不顧慮人身安全而採用品質不佳之線路等語。依據辛○○、許時鐘之證詞可知,原告之員工係依據經濟部所頒佈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顧慮供電安全、供電品質來設計修復之規劃,均為合理必要之修繕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7,684 元,應屬有據。
㈣、95年10月20日挖損臺北縣林口鄉臺15線供電設備部分,原告主張修復費用33,671元,提出工程計費明細(本院卷第127至141) ,被告對於修復費用不爭執,惟屬被告包商訴外人智發公司施作範圍,表示原告公司未設警示帶及護蓋板,致被告無法及時發現電纜線,或對電纜線埋設深度造成錯判云云。查:被告之包商張忠順到庭證稱;伊在智發公司任職,負責開挖作擋土牆,10月20日開挖沒有很深,約30、40公分就挖到電纜線,沒有看到警示帶等語。張忠順之證詞攸關自己是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證詞證明力甚低。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管路工程施工作業」標準作業程序書及證人黃敏雄、許時鐘之證詞,可知西濱省道沿線系爭電纜線上方確有埋設黃色警示帶,又以被告之施工方式,不影響其造成挖斷系爭電纜線之結果等情,故被告抗辯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671元,洵屬有據。
㈤、95年10月24日挖損原告供電設備:原告主張修復費用19,253元,提出工程計費明細(本院卷第106 至118 頁)為證,被告對於修復費用不爭執,惟辯稱是原告公司變電箱設置不當所致云云。被告之分包商逢益土木公司之甲○○到庭證稱:伊有承包被告公司西濱臺15線工程,當時原告變電箱放在水溝上,它自己掉下來拉斷電纜。我們施工當時是用挖土機挖,要挖一米半,是挖擋土牆的基地。挖之前有跟現場被告工程師講,若開挖可能變電箱會掉下來,變電箱在地面就看得到,有請被告事先要先妥善處理,他們說依照施工圖施工,伊就照施工圖施工,並沒有挖斷電纜。電纜是通道地面下,因為是高壓電我們沒有去動它。開挖當時變電箱沒有掉下來,經過一段時間他們有通知說變電箱掉下來電纜斷掉,伊有通知被告要注意變電箱基座要移開,但他們有沒有找原告不清楚等語。依據王逢益之證詞可知,繼續施工將會導致變電箱傾倒,有通知被告,被告明知變電箱會傾覆,竟未通知原告或作其他處理,而導致電纜線斷裂,被告顯有過失。至於王逢益證稱變電箱基座未固定,則為原告否認,依據原告96年3 月8 日D 北西字第09601000501 號函,上開地點之配電設備及變壓器之結構基座均符合經濟部頒佈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經檢討發生之原因,係承包商於道路施工時,將整座基座移開且道路開挖拓寬於接近基座時未設有檔土牆支撐,致使變壓器基座塌崩等情。苟原告設置變電箱之基座未固定,隨意置放於水溝上,隨時可能塌崩造成電纜線斷裂,何以恰巧在被告之分包商施作之時崩塌而壓斷電纜線,甲○○即為施工之承包商,其施作期間導致工地之電纜線斷裂,其證詞攸關自己是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證詞證明力甚低。被告辯稱無過失之詞,無足可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53 元 ,即屬有理。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第189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及分包商之施工應負有指示、監督之責,被告未盡監督之責,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或其下游承包商因施工不慎損壞原告之供電線路、設備,被告並於「賠償登記單」上肇事人簽名,就本件挖斷電纜線之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賠償登記單,請求被告賠償820,089 元(146,556 +537,684 +33,671+19,253+25,597+57,328)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費為9,03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