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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丁○○

乙○○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甲○○

庚○○辛○○己○

號2樓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壬○○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癸○○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己○、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備位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丁○○應將臺北市○○區○○段

1 小段90及90-6地號如附圖A、B、C所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地上建物連同貨櫃屋拆除,將附圖D水泥地挖除,均將之回復原狀至旱地可供耕作狀態。」先備位訴之聲明第4 項為:「被告甲○○、乙○○應遷離第1 項附圖所示

A、B、C、D之建物及工作物。」另先位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丁○○應自民國96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 萬4,252 元至第1 項建物及工作物拆除回復原狀至可耕作狀態止。」備位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丁○○應自96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庚○○、辛○○、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2 萬4,252 元至第1 項建物及工作物拆除回復原狀至可耕作狀態止,上開金額由原告代位受領。」(第6 頁至第7 頁)。嗣於96年9 月26日具狀減縮先備位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丁○○應將臺北市○○區○○段1小段90及90-6地號如附圖A、B、C所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地上建物連同貨櫃屋拆除,將附圖D水泥地挖除。」先位備訴之聲明第4 項為:「被告甲○○、乙○○應配合第1 項附圖所示A、B、C、D之建物及工作物之拆除。

」先位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丁○○應自96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 萬4,252 元至第1 項建物及工作物拆除。

」備位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丁○○應自96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庚○○、辛○○、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2 萬4,252 元至第1 項建物及工作物拆除止,上開金額由原告代位受領。」(第66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

三、又被告丁○○、乙○○辯稱:主觀預備訴之合併非實務所許,原告之訴不合法云云。惟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之訴依租賃契約、切結書、民法第455 條、第373 條、代位被告庚○○、辛○○、己○、戊○、石碇鄉公所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甲○○、乙○○給付,備位之訴依租賃契約、切結書、代位被告庚○○、辛○○、己○、戊○、石碇鄉公所行使民法第767 條、821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丁○○、甲○○、乙○○給付,其中應給付被告庚○○、辛○○、己○、戊○、石碇鄉公所之部分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用,且原告先、備位之訴均主張代位權之行使,無礙於被告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為達到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功能,並從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無不許之理。則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0年7 月22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90及

90-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170 平方公尺平地部分

38.34 坪出租予被告丁○○經營釣蝦場,為期1 年,81年7月23日租約屆滿,復於81年12月13日訂立租約,租期至83年12年12日屆滿,依雙方約定及被告丁○○之切結,被告丁○○應於租期屆滿將地上物拆除,詎其非但未拆除鐵皮屋、工作物及貨櫃屋,反將釣蝦場改為餐廳,由其配偶即被告乙○○出租予被告甲○○,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6 號民事事件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丁○○占用面積如附圖A、B、C所示,共計126.74平方公尺,折合38.34 坪。

爰依租約、切結書、民法第455 條規定訴請被告丁○○回復原狀,並解除被告乙○○、甲○○之間接占有,並依租約第

8 條、不當得利、民法第373 條規定,訴請被告丁○○給付不當得利。

㈡系爭土地於57年間由被告庚○○等人售予原告,原告已付清

價金,被告庚○○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原告有使用收益權。嗣於雙方未過戶前,原告同意訴外人公務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輔會)收購興建國會山莊,由被告庚○○等人直接過戶予訴外人住輔會,而訴外人住輔會則將收購價金交由被告庚○○等人轉交原告,惟因被告庚○○等人拒不蓋章領價金,導致原告拖至78年始訴請辦理移轉登記,勝訴3 分之1 ,另3 分之2 因時效問題而敗訴,然土地既由原告使用,即使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債權仍存在,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原告曾委託律師函請被告庚○○等人行使共有人之所有權,訴請被告丁○○拆除建物,惟其等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代位被告庚○○、辛○○、己○、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拆除建物、工作物,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代位受領被告庚○○、辛○○、己○、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受領被告丁○○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丁○○應將臺北市○○區○

○段1 小段90及90-6地號如附圖A、B、C所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地上建物連同貨櫃屋拆除,將附圖D水泥地挖除。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丁○○應自96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 萬4,252 元至第1 項建物及工作物拆除。⑷被告甲○○、乙○○應配合第

1 項附圖所示A、B、C、D之建物及工作物之拆除。⑸第

1 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2 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丁○○應將臺北市○○區○○段1 小段90及90-6地號如附圖A、B、C所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地上建物連同貨櫃屋拆除,將附圖D水泥地挖除。

⑵被告丁○○應給付被告庚○○、辛○○、己○、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由原告代位受領。⑶被告丁○○應自96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被告庚○○、辛○○、己○、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2 萬4,252 元至第1項 建物及工作物拆除止,上開金額由原告代位受領。⑷被告甲○○、乙○○應配合第1 項附圖所示A、B、C、D之建物及工作物之拆除。⑸第1 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

2 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乙○○略以:

⑴被告乙○○僅係被告丁○○之妻,為其家屬,係民法第94

2 條所稱之占有輔助人,且無占有之事實。⑵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曾以其妻即訴外人陳馨華名義,針對系

爭土地提起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6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3 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27號判決其訴無理由在案,茲復以原告名義,以相同事由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洵非適法。

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曾提出原告出具之承認書,載明原

告承認系爭土地全部使用權利已移轉予訴外人陳馨華,足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

⑷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無任何所有權,

又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83年12月12日終止,原告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所有權連同全部土地之占有使用,以385 萬3,560 元之價格出賣轉讓予訴外人陳馨華,被告為繼續使用位於系爭土地平地部分之建物,乃以700 萬元高價向訴外人陳馨華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訴外人陳馨華亦同意被告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平地部分全部及其上建物,故被告丁○○係以共有人身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償還不當得利。

⑸原告與被告辛○○、謝家庭、庚○○、謝永元等4 人間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所有權之買賣糾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

3 分之1 則轉售予被告丁○○,原告於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存在,且與被告己○、謝水、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之間無債之關係存在,無從行使代位權主張權利。

⑹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基於民法第817 條、第818 條及

訴外人陳馨華之同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係有權占有使用,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惟被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依民法第959 條規定,應自本權訴訟敗訴時始視為惡意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150 萬元,洵屬無據。又原告請求84年至96年8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⑺如附圖所示A部分坐落於系爭90-6地號土地,被告實際占

有面積為45平方公尺,縱有逾越應有部分3 分之1 比例,其逾越部分應相當於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坐落於系爭90地號土地,被告實際占有面積為47.16平方公尺,縱有逾越應有部分3 分之1 比例,其逾越部分應相當於土地面積5.49平方公尺,合計35.49 平方公尺,至於附圖所示C、D部分,係位於後側山坡上之水泥地及貨櫃,堆放雜物,被告並未實際占用,縱列入計算,合計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亦僅70.07 平方公尺,原告指稱被告丁○○占有113.33平方公尺云云,並無所據。

⑻系爭土地前方為大湖公園,左側為內閣社區,並非工商業

繁榮區域,被告於83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租金為每月1 萬5,000 元,若以原告所稱伊對系爭土地有3 分之

2 使用權計算,每月租金應為1 萬元,若再以被告實際逾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計算,每月租金較1 萬元更少。又系爭90地號土地後側為山坡地,雜草叢生,90-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並無經濟價值,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⑼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庚○○、辛○○、戊○略以:原告無權利可代位被告行使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以前到庭陳述略以:原告無權利可代位被告行使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6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1頁至第103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丙○○○於57年7 月21日向訴外人謝家庭購買登記謝

阿屘名義之臺北市○○區○里○段14分坡內小段468 地號土地(嗣於69年4 月15日重測改編為臺北市○○區○○段

1 小段90地號土地,並於80年2 月28日分割增加90-6地號土地),已支付全部價金。系爭468 地號土地於57年1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辛○○(應有部分6 分之1) 、謝家庭(應有部分3 分之1) 、庚○○(應有部分6 分之1)、謝永元(應有部分3 分之1) 所有。原告復將系爭468地號土地轉售予訴外人住輔會,訴外人住輔會乃與原告、被告辛○○等人協議,由被告辛○○等人直接與訴外人住輔會訂立買賣契約,被告辛○○等人應將自訴外人住輔會取得之價金交付原告。其後訴外人住輔會於60年7 月3 日與辛○○等人訂立買賣契約,訴外人住輔會給付被告辛○○等人4 成價金之支票,惟被告辛○○等人拒領其餘價金,訴外人住輔會乃將支票註銷,並訴請被告辛○○等人移轉系爭90地號土地所有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8年度訴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訴外人住輔會勝訴。訴外人謝家庭

1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8年度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廢棄關於訴外人謝家庭部分之訴確定。嗣訴外人謝家庭以解除契約等由,對原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更㈠字第143 號、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⑵原告訴請被告辛○○等人移轉系爭90地號土地所有權,經

本院78年度訴字第442 號民事判決以罹於時效為由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更㈠字第

140 號廢棄關於訴外人謝家庭部分之訴,判決訴外人謝家庭應將系爭9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原告於83年10月24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90、9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

⑶原告先後於80年7 月22日、81年12月13日將系爭90地號土

地出租給被告丁○○經營釣蝦場,約定租期分別自80年7月22日起至81年7 月23日止、自81年12月13日起至83年12月12日止,租金分別為每月10,000元、15,000元,被告並切結不得主張地上權,僅能作釣魚池使用,不得作為建築住家等使用。

⑷原告前於83年間將系爭90、9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

1 售予訴外人陳馨華,於84年1 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陳馨華復於83年12月16日將系爭90、9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出售予被告丁○○,於84年2 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⑸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90地號土地、面積125 平

方公尺目前登記為被告丁○○、庚○○、辛○○、戊○、己○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5 。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90-6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丁○○、庚○○、辛○○、戊○、臺北市石碇鄉公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5 。

⑹訴外人陳馨華前訴請確認其對系爭90、90-6地號土地使用

收益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丁○○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訴外人陳馨華上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其就系爭90、90-6地號土地間接占有權存在,對被告丁○○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丁○○給付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27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⑵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使用權源?

①原告是否已將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移轉予訴外人陳

馨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無權利保護必要?②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③原告對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源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④原告是否為被告庚○○、辛○○、己○、戊○、臺北縣

石碇鄉公所之債權人?得否代位其5 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21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代位受領給付?⑶被告丁○○、乙○○、甲○○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①被告丁○○、乙○○、甲○○是否有占有之事實?被告

乙○○為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②如有占有,占有面積若干?③被告丁○○、乙○○、甲○○是否有占有權源?⑷原告得否直接或代位請求不當得利?

①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②被告丁○○、乙○○、甲○○是否為善意占有人,而不

得對之請求不當得利?③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得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過高?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經查,訴外人陳馨華前主張原告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丁○○,租期至83年12月12日止,原告復於83年9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使用權3 分之2 售予訴外人陳馨華,訴外人陳馨華再於83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售予被告丁○○,惟租期屆滿被告丁○○仍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958 條、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丁○○給付自83年12月13日起相當得租金之不當得利290 萬8,0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95年3 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6 號駁回其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5 日以95年度上字第423 號、最高法院於96年3 月29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6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第83頁至第9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前案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亦不同,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原告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有占有使用權源:

⑴原告未將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移轉予訴外人陳馨華:

①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

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依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所有人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但依所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之效力,使該他人有收益權,與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並無牴觸(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第39頁至第42頁)。惟原告前於57年7 月21日向訴外人謝家庭購買登記謝阿屘名義之系爭土地,已支付全部價金。系爭土地於57年1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辛○○(應有部分6 分之1) 、謝家庭(應有部分3 分之1)、庚○○(應有部分6 分之1) 、謝永元(應有部分

3 分之1) 所有,原告復將之轉售予訴外人住輔會,住輔會乃與原告、被告辛○○等人協議,由被告辛○○等人直接與住輔會訂立買賣契約,被告辛○○等人應將自住輔會取得之價金交付原告,其後住輔會於60年7 月3日與被告辛○○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訴請辛○○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8年度訴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住輔會勝訴,訴外人謝家庭1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8年度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廢棄關於謝家庭部分之訴確定,嗣謝家庭以解除契約等由,對原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更㈠字第143 號、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而原告訴請被告辛○○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本院78年度訴字第442 號民事判決以罹於時效為由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更㈠字第140 號廢棄關於謝家庭部分之訴,判決謝家庭應將系爭9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原告乃於83年10月24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辛○○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雖因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履行,然買賣標的物既已交付,原告就系爭土地即有收益權,此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移轉係屬兩事。

②又原告雖於93年10月6 日出具承認書載明:「立承認書

人丙○○○前於民國83年7 月1 日將臺北市○○段○○段○○○號面積125 平方公尺、90之6 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使用權全部(含謝家庭、辛○○、庚○○、謝遜興、謝水木、謝榮欽、謝建長、己○、戊○共有部分之使用權)……全部賣與陳馨華,並點交陳馨華占有上開各筆土地,自83年7 月1 日起上開土地全部均歸陳馨華使用」等語,此有承認書影本附卷可稽(第96頁)。惟查,民法第765 條所定對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乃本於所有權所生之權能,並非權利,應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為讓與,是以,原告雖基於與被告辛○○等人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然其既未取得所有權,縱其於83年9 月21日將其對系爭土地3 分之1 售予訴外人陳馨華,並將另外應有部分3 分之2 使用收益權移轉予訴外人陳馨華,訴外人陳馨華亦無從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之使用收益權可言,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6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

423 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27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則被告辯稱原告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移轉予訴外人陳馨華,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委不足採。

⑵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喪失占有:

①誠如前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而取

得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對於出賣人得主張有權占有,然其對物之使用收益權,僅為所有權或占有權之權能,並非權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既無所有權,充其量僅得基於占有人之地位排除第三人之無權占有。

②經查,原告原基於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先後於80

年7 月22日、81年12月13日將系爭90地號土地出租給被告丁○○經營釣蝦場,約定租期分別自80年7 月22日起至81年7 月23日止、自81年12月13日起至83年12月12日止,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件在卷足考(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基於租賃關係維持對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0條、第941 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又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租賃期屆滿,乙方(即被告丁○○)如要續租,得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並重新訂立續約手續,始發生效用,否則乙方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遷空交還甲方,絕無異議」等語(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另被告丁○○書立切結書載明:「租約期滿,其地上設備物恢復原狀或其遺棄物無條件任由甲方處理」等語(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而租約屆期雙方並未續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83年12月12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占有人之權源,本得請求被告丁○○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惟查,原告於租賃屆滿前之83年9 月21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售予訴外人陳馨華,依民法第

425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部分,租賃契約對於被告陳馨華仍繼續存在。而訴外人陳馨華於83年12月12日租賃屆滿後,旋於83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出售予被告丁○○,於84年2 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

1 ,原告因所有權之移轉已喪失對物之間接占有,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出租人及占有人之權利。

③另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原告自陳被告丁○

○自租賃期限屆滿翌日之83年12月13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並主張其與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

2 於租期屆滿後無其他原因關係存在,應認被告丁○○於租期屆滿並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以後,改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非為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縱曾因租賃關係而透過被告丁○○維持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事實上管領力,間接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自83年12月13日起亦喪失占有,不得再以其原先基於買賣契約得對抗出賣人之使用收益權向被告主張權利。

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 條、第963 條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令原告於83年12月12日租賃屆滿後對系爭土地仍有占有之事實,惟其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亦早於84年12月12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丁○○、乙○○、甲○○等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⑷原告不得代位被告庚○○、辛○○、己○、戊○、臺北縣

石碇鄉公所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21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代位受領給付: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庚○○、辛○○、己○、戊○、

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之債權人,因渠等怠於行使權利向被告丁○○、乙○○、甲○○等人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爰代位渠等行使權利並代位受領給付云云。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74號判例要旨參照),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庚○○、辛○○、己○、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之債權人,無非係主張其對出賣人及其繼受人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第100 頁)。惟原告針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業經本院78年度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原告對其「債務人」之權利既不能行使,自無代位其等行使權利,以保全債權滿足之可言。況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庚○○、辛○○、己○、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之債權為移轉登記請求權,縱令代位其等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無從保全原告所稱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無代位行使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②原告嗣改稱其對被告辛○○、庚○○、訴外人謝家庭、

謝永元未轉交其等向訴外人住輔會領具之價金,故對其等有價金請求權云云(第136 頁)。姑不論原告所稱之上開價金請求權,與系爭土地目前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己○、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無涉,原告對其3 人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況訴外人住輔會購入系爭土地並對被告辛○○等人提起移轉登記訴訟部分勝訴後,實際上並未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此觀諸原告嗣對被告辛○○等人亦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部分勝訴、訴外人住輔會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自明,且訴外人住輔會已將價金支票註銷之事實,業據訴外人住輔會於臺灣高等法院68年度上字第1906號民事訴訟中陳明:「於至於土地價款,於契約成立之後,被上訴人(即住輔會)即製作傳票,簽發支票,擬給付上訴人(即謝家庭)及其共有人,詎上訴人於簽約後翻異,拒不領取土地價款,因而將該支票予以註銷,嗣上訴人欲領取時,再行辦理」等語綦詳,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考(第

42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辛○○等人既未實際自訴外人住輔會領得價金,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辛○○等人有轉交價金請求權,而得主張代位行使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土地不得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占

有人物上請求權,亦無代位被告庚○○、辛○○、己○、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餘地,則關於被告丁○○、乙○○、甲○○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暨其數額等各節,即屬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B、C所示地上建物連同貨櫃屋拆除,將附圖D水泥地挖除,並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 萬4,252 元至前述建物及工作物拆除,被告甲○○、乙○○應配合上開項附圖所示A、B、C、D之建物及工作物之拆除,備位聲明訴請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A、B、C所示地上建物連同貨櫃屋拆除,將附圖D水泥地挖除,並應給付被告庚○○、辛○○、己○、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被告庚○○、辛○○、己○、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2萬4,252 元至前述建物及工作物拆除止,上開金額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甲○○、乙○○應配合如附圖所示A、B、C、D之建物及工作物之拆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1 萬7,83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