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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買賣預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父陳大江於民國78年8 月18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重測前坐落臺北縣○○鎮○○○段山子腳小段50-10 地號等22筆土地(重測後為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1,353萬4,750 元,伊父授權伊之兄陳朝榮全權代理。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預留1 千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於被告處,做為解決陳大江與抵押權人胡以婷於75年6 月4 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1 千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清償專款。然系爭抵押權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塗銷,並已於94年7 月4 日辦妥塗銷登記。伊父已於80年1 月24日死亡,伊於95年2 月14日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保留款,未獲置理。伊就伊父財產應繼分為12分1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按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買賣價金保留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3,33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與原告之父陳大江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並尚有1 千萬元買賣價金尾款未付,然該款項係做為清償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保留款之用,請求之債權人應為抵押權人胡以婷,且胡以婷迄未對伊主張任何權利。又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陳大江,縱陳大江得請求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尾款,然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請求權,因陳大江拒不還款,故意阻止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之條件成就之行為,視為條件已成就。故系爭契約之請求權自訂約時即78年8 月18日即可行使,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提起本訴,並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大江於78年8 月18日訂有系爭買賣

契約,陳大江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為2 億1,353 萬4,

750 元。㈡被告尚有1 千萬元買賣價金保留款未給付。

㈢陳大江於80年1 月24日死亡。

㈣系爭土地於75年6 月4 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 千萬元予胡以婷。

㈤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該判決於94年6 月13日確定,並於94年7 月4 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

㈥被告於78年9 月13日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買賣價金為3 億1,764 萬6,175 元,共有人未表示承買之意。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權,是否業經分割?原告可否單獨起訴?㈡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保留款?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權,是否業經分割?原告可否單獨起訴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2 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748 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大江於78年8 月18日訂有

買賣契約,陳大江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為2 億1,35

3 萬4,750 元,陳大江於80年1 月24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是陳大江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80年1 月24日起應由陳大江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又陳大江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12人,原告應繼分為12分之1 ,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繼承系統表一紙在卷為憑。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未經陳大江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則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對被告享有之買賣價金尾款保留款債權,當仍為陳大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陳大江之全體繼承人曾就其他遺產為分割之協議,然該分割協議既未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該分割協議亦僅就協議分割之標的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尚非得據此認定該分割協議之效力當然擴及於陳大江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權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由原告單獨起訴,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領公同共有債權。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給付買賣價金保留款,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保留款

?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為不適格之當事人,已如上述,是本爭點已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五、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大江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原告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依系爭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保留款,當事人並不適格,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治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裁判日期:200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