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楊沛生律師即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複代理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興公司)於民國95年
1 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經同院於95年3 月13日裁定選任楊沛生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經破產監查人胡漢良會計師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63號宣告破產裁定(本院卷第8-13頁)、同院95年度執破字第3 號裁定(本院卷第14頁)、破產監查人復函(本院卷第18頁)可憑,核與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規定相符,先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間,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號上之企業總部資源大樓部分樓層,與三興公司簽訂契約,並約定以被告公司股票40萬股為違約定金。嗣被告表明不願購買上開建物。依約原告自得沒收約定之40萬股股票。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因被告現股務代理人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股票發放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負責,該公司並回復本院須持舊股票換取新股票,今舊股票去向不明,當由被告協同原告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取回。為此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取回被告公司新股票40萬股後,交付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主張:如本院認股東名簿已登記三興公司為被告股東,原告主張之40萬股被告股票,不待交付,已為三興公司所有,則三興公司即為上開股票之所有人,因89年間被告自辦股務,股份讓與人、受讓人並至被告處所辦理股份移轉,現股票不在原告、三興公司及股務代理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處,則必在被告處,原告為保全屬破產財團一部份之被告公司股票,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取回被告公司新股票40萬股後,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三興公司間並無原告主張之40萬股股票買賣關係,被告亦未占有該40萬股股票。至訴外人廣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燁公司)有無轉讓20萬股被告公司股票予三興公司,被告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三興公司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依約被告應提供40萬股股票為違約定金,被告現應占有上開40萬股股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三興公司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係以被告於
強制執行程序對執行法院之復函、被告股務代理華南永昌證券股東會開會通知、三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證言為立證方法,惟查:
⒈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復函,主旨內容載明:「破產人三興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第三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契約事件之股票存在,提出異議」等語,說明欄第2 、3 點另謂:「第三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破產人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未達成洽購臺北市○○區○○段○○○○○號及其上興建大樓之用之交易行為」「破產人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語,通篇內容,均在否認三興公司對被告債權之存在,顯無從證明三興公司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之待證事實。
⒉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所發,載明三興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份
40萬股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僅得用以證明三興公司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所管理之股東資料中,確持有被告公司股份40萬股之事實,惟縱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載明三興公司持股40萬股,因三興公司取得股份之來源、原因存有各種可能性,股東會開會通知資料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顯然不足。
⒊至三興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丁○○證稱:「我原先向破產管理
人陳述的就如同96年11月13日之聲請狀所載,我看到回函後回想應該是廣燁公司,介紹被告公司來買我們內湖的廠辦大樓,股票是定金,至於說股票是由廣燁公司或被告提供我並不清楚,廣燁公司跟被告間當時應該有合作關係,當時已經辦好股票的過戶登記,但沒有交付股票。」「(問:買賣契約還在否?)我記憶已經很模糊,當時是廣燁公司的一位劉先生來找我,有無定契約我也不記得了。廣燁公司後來也倒閉,負責人跑到大陸去了。」等語,觀其所陳內容,其就原告主張89年發生之買賣,記憶已有模糊,以致有前後不一之陳述,甚且有無訂立契約、當時立約真意之買受人係被告或廣燁公司、契約內容為何,均非明確,是亦無從依其證言證明三興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
⒋本院依職權經向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函詢結果,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現有電腦紀錄顯示三興公司係於88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廣燁公司處受讓股份20萬股(本院卷第54頁);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本院所提供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則顯示證券出賣人廣燁公司分別於88年5 月
31 日 、88年9 月13日,以每股10元之成交價格,各轉讓被告公司股票20萬股予三興公司(本院卷第126 、127 頁),出賣時間非原告主張之89年間,出賣人亦非原告主張之被告,足認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實性、正確性均堪存疑。
⒌綜上,原告就三興公司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之事實,其所
為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其據以依三興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協同原告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取回被告公司新股票40萬股後,交付原告,自屬無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所有人得主張返還所有物之對象,應以返還標的之現占有人為限。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已為上開40萬股票之所有權人,股票為被告無權占有乙節,係以89年間被告自辦股務,股份讓與人、受讓人並至被告處所辦理股份移轉,因股票不在原告、三興公司及股務代理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處,則必在被告處為其推論依據,惟查:依上開本院函詢所得資料,不論三興公司持股係20萬股或
40 萬 股,均係受讓自廣燁公司,依原告所為立證,本無從得知被告與上開股份轉讓關連何在。又被告自理股務之時,有無保管股東股票,是否所有股東持股均由被告保管,均有未明(被告否認占有股票),則原告上開推論之前提,已難確定;股票所在不明,論理上之可能性包括:⑴廣燁公司未交付或僅交付其中20萬股;⑵廣燁公司已交付三興公司,但三興公司遺失;⑶股票現為不明第三人保管中而為三興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丁○○所不復記憶或其他多種可能狀況,且均為經驗法則上合理、可能之原因,原告「以股票不在原告、三興公司及股務代理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處」之消極事實,逕予推論「股票必在被告處」之待證事實,難認可採,其主張
40 萬 股股票為被告無權占有中,自難認為真正。其據以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取回被告公司新股票40萬股後,返還原告,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三興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取回被告公司新股票40萬股後,交付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取回被告公司新股票40萬股後,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