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朱峻賢律師被 告 乙○○
己○○丁○○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對被告乙○○、己○○、丁○○及戊○○有如附表所示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信託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己○○、丁○○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其所主張被告丙○○對信託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道地公司)股份予被告乙○○、己○○、丁○○及戊○○之同一基礎事實,於訴狀送達後之97年1 月7 日追加備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仍認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原載明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主張被告間股份轉讓係通謀虛偽而為,併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回復原狀,如回復原狀不能,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以金錢回復(起訴狀第4 頁);其後復於民國96年8 月6 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謂依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被告間信託行為無效云云。惟原告關於被告間信託行為無效之主張,顯與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請「撤銷」信託行為之聲明不相適合,而所謂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金錢回復部分之主張,亦未載明原告訴之聲明,經本院闡明使原告確認請求依據後,原告於9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為(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撤銷信託行為之請求,另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回復登記之請求,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代位受領股票之請求(本院卷一第145 頁)。嗣原告再於本院97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併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主張,雖係訴之追加,惟既係基於完全相同之基礎事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加於法仍無不合,本院亦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所確認之訴訟標的為審理範圍。
四、次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242 條規定,為先位聲明第1 項之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復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第242 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第
242 條之代位權;與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丙○○對被告乙○○、己○○、丁○○及戊○○股份信託債權存在之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訴訟,訴訟標的係丙○○與他被告間之股份信託債權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二者法律關係顯非同一,被告抗辯原告備位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應非可採。
五、又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乙○○、己○○、丁○○及戊○○間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消滅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確認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在,如先位聲明准許,備位聲明自無從再就業經法院撤銷之債權債務關係,確認其存在,二者自屬不能並存,被告抗辯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並非不能並存,違反預備之訴提起要件,應非可採。
六、再查,原告提起本件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法院僅得就先位或備位聲明,依序選擇其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不得同時就先、備位請求,均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二者之一而已,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依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備位」聲明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應補繳裁判費云云,尚非可採,應認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並無未繳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輾轉受讓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對被告丙○○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131 萬3,898 元暨利息、違約金,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擁有道地公司百分之百股權,91年8 月20日將其中50萬股信託予被告乙○○名下,將20萬股信託被告己○○名下,將20萬股信託被告丁○○名下,將5 萬股信託被告戊○○名下(上開原告主張被告丙○○所信託之股份95萬股,以下合稱:系爭股份)。被告丙○○上開信託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乙○○、己○○、丁○○及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己○○、丁○○及戊○○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被告丙○○。又被告丙○○曾在監服刑,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乙○○、己○○、丁○○及戊○○等之股東權利,被告乙○○、己○○、丁○○及戊○○依法應將表彰系爭股份權利之股票返還被告丙○○,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請求將被告丁○○、己○○、乙○○、戊○○就應返還被告丙○○之系爭股票,交付原告代位受領。退步言之,若認民法的245 條除斥期間知悉之日難以認定,且撤銷訴權逾1 年之期限,則由於原告曾就被告丙○○對被告丁○○、己○○、乙○○、戊○○之信託股份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己○○、丁○○、戊○○分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丙○○之信託債權,原告認為其異議不實,為就被告丙○○對被告乙○○、己○○、丁○○及戊○○之債權續為強制執行,進行鑑價、拍賣程序,為此另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對被告丁○○、己○○、乙○○、戊○○就系爭股份之信託債權存在。並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乙○○、己○○、丁○○及戊○○間於91年8 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道地公司股份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己○○、丁○○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道地公司之股份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並分別將持有之上開股票交付予原告代位受償。另為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丙○○對被告乙○○、己○○、丁○○及戊○○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信託債權。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主張對被告丙○○之債權係自訴外人黃秋嫣所受讓,然其雙方就買賣之重要事項雙方陳述不一,顯見渠等並未實際買賣,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退步言之,即便原告以買賣原因自黃秋嫣取得該債權,係隱藏雙方以信託方式移轉系爭債權之真意,然因該信託行為未以書面方式為之,依信託法第2 條規定是否能成立有效信託要非無疑。且原告亦非系爭債權之實際所有權人,其係由訴外人林榮濱出資後信託予原告,且係為訴訟之目的而信託,故原告取得系爭債權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以債權人之身分,提起撤銷信託之訴。又被告丙○○所為之信託行為,既無使總財產為增減,自未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原告所提民法的244 條第1 項及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之訴,均顯為無理由。又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丙○○係於91年8 月道地公司成立時即信託予被告乙○○、己○○、丁○○及戊○○,然原告係於94年1 月21日取得對被告丙○○之債權,則被告丙○○如何於原告未取得債權前即為詐害原告之債權之行為且被告等之債權行為成立在前,原告亦不得以取得在後之系爭債權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且被告乙○○、己○○、丁○○及戊○○現今所持有之道地公司股份是否仍系被告丙○○所信託,須由原告舉證,退步言之,縱被告乙○○、己○○、丁○○及戊○○現有股份仍係由被告丙○○所信託,而道地公司既已決議解散,該等股份已無從返還予被告丙○○,則確認被告丙○○對被告被告乙○○、己○○、丁○○及戊○○有股份返還請求權,亦無實益。又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3 號案中,曾主張其於94年4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92年自字第142 號刑事背信案中,知悉被告有信託道地公司股份予被告丁○○、己○○、乙○○、戊○○之行為,即表示原告早於當時即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則自其知悉之時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乙○○、己○○、丁○○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曾向中興銀行借款,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該債務,中興銀行已將上開2,131 萬3,898 元暨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富析公司),及道地公司於91年8 月20日成立,被告丙○○當時將其所有之股份100 萬股,分別登記在被告乙○○名下50萬股、被告己○○20萬股、被告丁○○20萬股、被告戊○○5 萬股(及王建堂5 萬股),道地公司曾於93年3 月份發行100 萬股股票,經由簽證機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簽證等事實,業據提出中興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富析公司債權讓渡書、道地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5 頁),被告乙○○、己○○、丁○○及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富析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黃秋嫣,再由黃秋嫣讓
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富析公司債權讓渡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0 號卷第11頁,上開案卷以下簡稱:本院320 號案卷)、黃秋嫣債權讓渡證明書(本院320 號案卷第12頁)為證。雖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之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信託法第5條 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惟:
⒈黃秋嫣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構成私法關係之法律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主張變態事實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即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債權讓與一經債權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⑵查黃秋嫣固曾於板橋地院94年度訴字第833 號事件(下稱:
板橋地院前案)證稱:因認為公司較有能力,故將債權交由原告處理,將來公司要將款項返還,係將債權委託公司處理等語(板院前案卷一第194 頁)。黃秋嫣與原告間均有由原告行使系爭債權之意思,原告自黃秋嫣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丙○○(見板院前案卷一第20-22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即被告丙○○發生效力。是原告與黃秋嫣行諸於外者,係由黃秋嫣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內心之真意,亦有由原告行使系爭債權之意思,是此一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構成基於訴訟目的而為債權之信託讓與,固有待確認(詳後),然究與不符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件有別。況且,不論黃秋嫣為上開陳述時認知、真意如何,黃秋嫣為債權讓與人,其內心真意苟與客觀之意思表示外觀不符時,如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被告不能舉證意思表示相對人即被告亦有不移轉債權之真意,亦僅為黃秋嫣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拘束,非得逕認被告已就原告與黃秋嫣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⒉黃秋嫣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與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要件有間:
⑴按信託行為,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固
亦為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所明定。惟主張他造當事人為訴訟信託者,仍應就他造當事人有信託讓與及信託係以進行訴訟為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系爭債權讓與人黃秋嫣於板橋地院前案固有上開㈠所述之
陳述,惟黃秋嫣與原告間94年1 月21日所簽立之約定書(板橋地院前案卷第230 頁),則係約定850 萬元向黃秋嫣購買系爭債權,並約定價金分3 階段給付,是原告與黃秋嫣間行諸於外之意思表示,亦無「信託」之意思表示外觀。再者,黃秋嫣於板橋地院前案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表明與上開約定書相同內容之陳述,並謂係將系爭債權轉讓(原告),不是委託(原告)處理(板橋地院前案卷第195 頁),則徒以黃秋嫣於該事件所為前後尚非一致證言,尚非得確認黃秋嫣與原告間所成立者係以進行訴訟為目的之信託。況如前所述,縱黃秋嫣心中有「信託」之真意保留,惟此亦僅債權讓與行為一造之主觀意思,與客觀意思表示(約定書內容)及他造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仍應以客觀意思為據,自難認被告已就系爭債權係信託讓與原告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⑶次查,中興銀行讓與富析公司之債權,業已取得本院91年度
促字第20230 號確定支付命令、本院91年度執春字第9569字第486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888號確定支付命令、88年度促字第31599 號確定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23922 號確定之本票裁定,已得據以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板橋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29
8 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嗣富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黃秋嫣,黃秋嫣復讓與原告,所餘者僅債權實現之催討及強制執行程序,本無須另行訴訟取得執行名義,黃秋嫣讓與原告之前,亦未必預期強制執行程序過程中有「訴訟」事件發生。是被告抗辯黃秋嫣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亦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或依信託法
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丙○○信託系爭股份予被告乙○○、己○○、丁○○及戊○○之行為,均已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撤銷權之行使,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上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權之行使,依同法第7 條規定,亦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原告前以同一原因事實,於94年6 月1 日向板橋地院起訴,
主張被告丙○○將系爭股份信託予被告乙○○、己○○、丁○○及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股份之信託行為(板橋地院前案卷一第4 、5 頁),嗣原告於該事件95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前案案卷核閱無訛。是依上開原告曾起訴之客觀事實,原告至遲於94年6 月1 日即已知悉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撤銷原因。乃原告遲至96年1 月19日始復行向本院訴請撤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0 號案卷第
5 頁收文日期章),其再行起訴訴請撤銷,顯已於知悉有撤銷原因後逾1 年,依上開㈠所揭民法第245 條、信託法第7條規定,應認其撤銷權業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⒊雖原告復主張應以檢察官或法院調查後始足以認定被告間信託行為,故應以95年12月22日始為原告確實知悉之日云云。
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民法關於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知悉」之認定,應以請求權或撤銷權人「實際知悉」有請求或撤銷之原因時起算,與檢察官或法院之調查結果無涉。原告於94年6 月1 日既已得就同一原因事實向板橋地院提起內容相同之訴訟,於斯時已知悉有撤銷原因殆無疑義。依上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就已知悉並曾起訴之事實,回復為不知悉狀態,並主張經檢察官調查後始確定知悉。
㈢依上所述,原告既已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或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乙○○、己○○、丁○○及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信託、移轉行為,其復另以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己○○、丁○○及戊○○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被告丙○○,另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將被告乙○○、己○○、丁○○及戊○○就應返還被告丙○○之系爭股票,交付原告代位受領,自亦同屬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起訴時,因部分陳述與原告關於撤銷之聲明無法配
合,業經本院整理確認如甲、三所述,乃原告於97年3 月10日所提辯論意旨狀,復於書狀中另穿插提及信託法第5 條第
3 款(本院卷二第128 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129 頁、第130 頁)、終止信託法律關係(本院卷二第12
8 頁)云云,顯有未合,縱原告有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之真意,本院亦認已違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不應許其再行提出,自無庸再予審酌。
五、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提起備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對被告乙○○
、己○○、丁○○及戊○○有系爭股份之信託債權存在,此一信託債權,具有財產價值,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項之基於債權,得請求第三人移轉動產(股票)之權利,或同法第117 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均得為強制執行執行之標的,被告於本件訴訟或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否認被告丙○○對被告乙○○、己○○、丁○○及戊○○信託股份債權之存在,使法律關係(被告間信託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本應起訴確認,且一經確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得除去被告丙○○對他被告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並得據以強制執行,續行換價程序,自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備位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起訴係確認被告丙○○對被告乙○○、己○○、丁○○及戊○○「股份」信託債權存在,而所謂股份,係股東對公司之權利,其縱於公司解散清算階段,亦得作為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比例之準據(公司法第330 條規定參照),是如被告丙○○對被告乙○○、己○○、丁○○及戊○○股份信託債權存在,此一「債權」如存在,理論上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自仍有確認利益。
⒊如前三所述,道地公司於91年8 月20日成立時,被告丙○○
當時將其所有之股份100 萬股,分別登記在被告乙○○、己○○、丁○○、戊○○名下股數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丙○○另主張:現登記被告丁○○、己○○、乙○○、戊○○之道地公司同額股份,已非由被告丙○○所信託云云,惟: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於履行債務之訴所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同理,於確認第三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若第三人就法律關係曾經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另主張原曾存在之法律關係嗣後業已消滅者,自應就法律關係消滅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乙○○、己○○、丁○○及戊○○於道地公司登記仍如
附表所示之股份數,有道地公司97年1 月10日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5頁,此一股份數業經執行法院分別發扣押命令,被告乙○○、己○○、丁○○及戊○○均不得再向被告丙○○為清償),核與被告丙○○所自認之91年8 月20日成立時信託之股份數相符。查被告丙○○果對被告乙○○、己○○、丁○○及戊○○如仍存有原告主張之股份信託債權,對被告丙○○為有利之事實,對被告乙○○、己○○、丁○○及戊○○則為不利之事實,乃被告丙○○一再否認信託債權存在之事實,自為不利之主張;而被告乙○○、己○○、丁○○及戊○○,則屢經通知,均不為任何主張、抗辯,已與常情有違,況無論被告丙○○或被告乙○○、己○○、丁○○及戊○○,均從未就股份信託債權消滅之原因事實為任何主張舉證,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仍應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己○○、丁○○及戊○○就系爭股份之信託債權仍屬存在。
六、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先位主張請求:㈠被告乙○○、己○○、丁○○及戊○○間於91年8 月20日就如附表登記所示道地公司股份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己○○、丁○○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道地公司之股份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並分別將持有之上開股票交付予原告代位受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備位主張請求:確認被告丙○○對被告乙○○、己○○、丁○○及戊○○有如附表所示道地公司股份信託債權存在,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持有之股數(股)│├──┼────┼────────┤│ 1 │乙○○ │ 500,000 │├──┼────┼────────┤│ 2 │己○○ │ 200,000 │├──┼────┼────────┤│ 3 │丁○○ │ 200,000 │├──┼────┼────────┤│ 4 │戊○○ │ 5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