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蘇
秀珪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叁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3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93年家催第79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3年10月2 日刊報,期限分別於94年10月1 日(對繼承人)、94年12月1 日(對債權人等)屆滿,另被繼承人於92年10月31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已於95年10月30日屆滿。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及財政部所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查被繼承人乙○○遺有存款1,980,570 元,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1%計算為19,806元,另聲請人於管理本案遺產期間共墊付5,682 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及喪葬費16,935 元 ,故聲請人代管遺產管理費用為42,423元,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鈞院93年度財管字第11號與93年度家催字第79號民事裁定、刊登公告報紙、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管理費用計算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管理遺產期間墊付各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另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查被繼承人乙○○財產總現值計1,980,570 元,管理報酬援例依上開要點規定按財產總值1%計算為19,806元,墊付費用計為5,682 元,另有喪葬費用計16,935元,聲請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總計為42,423元,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該數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核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