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被繼承人 乙○○(死亡)
生前住市上列聲請人因代管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聲請酌定代管遺產管理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費用合計為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曾經鈞院以92年度財管字第7 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2年度家催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行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4年8月26日、93年1月7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於95年10月25 日(對繼承人)、94年3月6日(對債權人等)屆滿,另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至94年4月15 日屆滿,先予敘明。聲請人之管理費用前經鈞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新台幣(以下同)442,350 元,裁定後自94年6 月13日至95年11月2 日止又墊付45,170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補送執行名義正本,聲請人為參與分配之需,特為此聲請等語,並提出鈞院92年度財管字第7 號、92年度家催字第200 號、94年度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及及報紙影本2 份、管理費用計算表1 份及墊付費用單據影本共14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 月22日板院輔95執地字第11922號通知影本1 份等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442,350 元,業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51號裁定在案等事實,經本院調閱94年度財管字第51號案卷查核無誤,惟上開裁定後自94年6 月13日至95年11月2 日止,聲請人復行代墊費用45,170元,亦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