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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財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任相對人甲○○為被繼承人吳振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2年12月26日死亡,生前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4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選任黃子素律師(住臺北市○○區○○街○○號2 樓之2) 為被繼承人吳振邦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 條第

2 項及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法事件法第148條、第1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條、第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法院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該選任遺產管理人當然應受法院之監督,方能貫徹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旨趣。依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自可依同法第148 條條第1 款之規定,將違背職務上義務之選任遺產管理人解任,而另行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甲○○於95年7 月31日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振邦之遺產管理人,惟自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迄今已過數月之久,皆未著手清償債權事宜,顯已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經聲請人於96年1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函覆表明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免本案延宕過久,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清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8條及第153 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迅予解任相對人,並另行指定黃子素律師為被繼承人吳振邦之遺產管理人,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所書之聲明書各1 件為證,並經相對人到庭陳稱:「我同意解任遺產管理人,因我對處理遺產專業知識不足,另我本人有工作,沒有時間處理本件遺產,而且我對我哥哥的遺產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3 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所請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