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甲○○
號被 告 戊○○
6樓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臺北市第十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兩造為民國95年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臺北市內湖區湖興里里長(下稱湖興里里長)候選人。系爭選舉於95年12月30日進行投開票,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6年1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第10屆湖興里里長,有原告所提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之96年1 月10日,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可憑(本院卷㈠第7 頁),核與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所定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湖興里里長候選人。被告參與系爭選舉,為圖當選,竟於臺北市○○區○○里○○路○ 段○○○ 巷○ 弄○ 號6 樓、同段237 號2 樓、238 巷1 號3 樓、
320 巷26號3 樓,及民權東路6 段191 巷38弄19樓等戶籍內,虛報遷入戶籍者多人,使該等虛報戶籍之人取得系爭選舉湖興里里長選舉人資格,並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使系爭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被告另以:㈠於95年10月間以報名「鐵馬新樂園一日遊」每戶免費招待2 位居民;㈡於95年10月5 日、95年12月12日至20日期間,將印有「湖興公僕戊○○」字樣,市價新台幣84元之手電筒筆發送里民;㈢於95年10月17日上午7 時在新湖國小贈送上開手電筒文宣品及早餐於土風舞班成員;㈣於95年12月間,假藉友人己○○生日名義,邀宴湖興里里民20餘人,席間由被告逐一敬酒要求支持等方式,為賄選之行為,已有選罷法第103 條第1項第3 款(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第4 款(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選舉被告戶籍內前往投票者,連同被告夫妻子女計算在內僅5 人前往投票,足認原告指控被告以不實之戶籍人頭投票影響選情,並非事實。其餘原告所指幽靈人口部分與伊無關,其等亦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遷移戶口之正當理由,況被告得票1,430 票,原告得票1,089 票,兩造選票相差341 票,選舉結果如何得受影響?至原告所指「鐵馬新樂園一日遊」活動,主辦單位係湖元里所屬興南社區發展協會,湖興里並非該協會範圍,伊先前居住湖元里,並曾擔任協會第1 屆理事長,故受邀共襄盛舉,被告並未介紹任何1 人參與該活動。另原告所指手電筒筆,價值僅20元,並無不法。原告指控送早餐、餐會之事,則為訴外人丙○○、己○○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77頁96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兩造為系爭選舉湖興里里長候選人,95年12月30日里長選舉
投票結果,被告得票1,430 票,原告得票1,089 票,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6年1 月5 日公告被告為湖興里里長當選人。
㈡系爭選舉中,被告戶籍所設之「臺北市○○區○○路2 段
250 巷9 弄9 號 6 樓」一址,選舉人共13人(如第630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152 頁編號8-15、第153 頁編號1-5) ,實際行使投票權者有5 人。
㈢被告確曾列名原告所提原證1 「鐵馬新樂園一日遊」傳單,該活動舉辦時間為95年10月29日。
㈣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3 證物手電筒筆為被告參與系爭里長選舉所散發之文宣品。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㈠第77頁96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卷㈡第59頁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有無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臺北市○○區○○里○○路○ 段○○○ 巷○ 弄○ 號6 樓被告戶籍、同段237 號2 樓謝春華戶籍、238 巷1 號3 樓謝阿義戶籍、320 巷26號3 樓陳深仁戶籍,及民權東路6 段191 巷38弄19樓江進興等戶籍內,是否有所謂幽靈人口,而有符合刑法第146 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事實?㈡被告有無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
被告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⒈原告所指「鐵馬新樂園一日遊」是否為前述賄選行為?⒉被告發送原證3 文宣品是否為前述賄選行為?⒊被告是否曾於95年10月17日上午7 時在新湖國小贈送手電筒
文宣品及早餐於土風舞班成員?該行為是否為前述賄選行為?⒋被告有無在95年12月間,以己○○生日名義邀宴選舉人?該
次行為是否構成賄選行為?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符合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有刑法第146 條第1項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事。
⒈原告所指虛偽遷移戶籍之事實,於96年1 月24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增訂前,應為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事實⑴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
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故如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選罷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又依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處所遷入該選舉區,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至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憲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居住遷徒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以,選罷免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徒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657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9號、91臺上字第6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雖刑法第146 條於民國96年1 月24日修正增訂第2 項,其內
容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即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理由並謂:「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援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揆諸其修法意旨,仍肯認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以投票予特定人之行為係屬同條第1 項之「非法之方法」,僅係將其犯罪態樣獨立規範,以明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所涉行為時點係於前開法條修訂之前,於刑法之適用,本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另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雖未及配合修正為有「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然依上開論述,有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解釋上當然仍得依選罷法第
103 條第1 項第3 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⒉訴外人乙○○、丁○○、楊勝雄、楊麗真、楊成勳確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於系爭選舉為投票之事實:
⑴乙○○部分①乙○○於系爭選舉投票前之95年7 月26日,委託被告配偶楊
美惠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區○○里○○路○ 段○○○ 巷○ 弄○ 號6 樓」被告住處,取得系爭選舉湖興里里長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本院卷㈠第36、37頁)及本院至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勘驗影印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2頁)。
②乙○○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老家在宜蘭,我在臺北工作
,蔡旻宜是我女朋友,說把戶籍遷過來會比較方便」「(跟里長選舉)沒有關係、但後來收到投票通知後,蔡旻宜有跟我講他爸爸要選里長,我知道我有這個權利,所以我有去投」「是我跟蔡旻宜商量,想把戶籍遷到那裡,只是後來剛好他爸爸要選里長,所以叫我投票給他爸爸」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第175 頁,上開案卷以下簡稱:選他字第98號卷)。
③被告配偶楊美惠於偵查中陳稱:「由於他們(指乙○○、蔡
偉杰、林聯華、黃建豪、陳慧君等5 人)為收信方便及處理卡債問題,而將戶籍遷到我家,但未實際居住我家『臺北市○○區○○里○○路○ 段○○○ 巷○ 弄○ 號6 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第2 頁,上開案卷以下簡稱:
市調處卷)。
④依上所述,乙○○確有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事實
,且其因遷徙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為投票。至乙○○於偵查中雖辯稱上開遷徙戶籍行為與系爭選舉無涉云云,惟查:與乙○○同一時期因被告女兒蔡旻宜關係而遷入被告戶籍地者,尚有訴外人蔡偉杰(95年7 月28日遷入)、陳慧君、林聯華、黃建豪(以上均95年7 月31日遷入)等人,雖其等最終並未實際參與系爭選舉投票(參本院卷㈠第72頁選舉人名冊),然上開4 人所以遷徙戶籍,其等分別有以下之陳述:
Ⅰ蔡偉杰陳稱:「蔡旻宜告訴我她父親戊○○剛好年底要選里
長,問我可不可以提早將戶籍遷往她家,她家剛好有空房間,年後我也可以搬進去住,95年底也可以投戊○○1 票」「蔡旻宜有跟我說她爸爸要選里長,到時候如果可以的話順便去投票,但我沒有去投」等語(選他字第98號卷第135 頁、第171頁)。
Ⅱ陳慧君陳稱:「蔡旻宜就對我表示,她父親戊○○可能會在
年底出來選里長,希望我能將戶籍遷到她家,希望到時候我能投她爸爸1 票,基於人情考量,我答應蔡旻宜將戶口遷過去」「我有聽我們共同的朋友說,他與黃建豪也因為蔡旻宜的請求,將戶籍遷到戊○○的家」「(問:為何遷戶口?)是因為蔡旻宜跟我說她爸爸要選里長,到時候如果可以的話,順便去投票」等語(選他字第98號卷第147 頁、第174 頁)。
Ⅲ林聯華陳稱:「其實是我乾姐蔡旻宜拜託我,要我將戶籍遷
到她爸爸的戶籍,是希望我選舉時可以支持投她爸爸1 票」「我跟蔡旻宜是朋友,她跟我說她父親可能會選里長,要我把戶籍遷過去投他1 票」等語(選他字第98號卷第140 頁、第172頁)。
Ⅳ黃建豪陳稱:「認識(蔡旻宜),如果可能的話幫她爸爸投1票」等語(選他字第98號卷第173 頁)。
Ⅴ依上所述,包括乙○○、蔡偉杰、陳慧君、林聯華、黃建豪
等,均係被告之女蔡宜旻之友人,乙○○、蔡偉杰、陳慧君、林聯華、黃建豪於系爭選舉前之95年7 月下旬,突有集體遷移戶籍至被告住處之舉動,顯非出於巧合或偶然。被告之女蔡旻宜於友人蔡偉杰、陳慧君、林聯華、黃建豪遷移戶籍前,均已告知遷移目的是希望友人能於系爭選舉投被告1 票,而同一時間遷移戶籍、與蔡宜旻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乙○○,於辦理戶籍遷移之際,反而未受蔡旻宜告知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實與常情有悖。參以如係乙○○個人有遷移戶籍之需,則係乙○○有求於蔡旻宜或被告夫婦,理應自行前往辦妥相關遷徙手續,何以反係由提供乙○○便利之長輩即蔡旻宜之母楊美惠代為辦理,而楊美惠又恰於同段時間,同時辦理多位「幽靈人口」之戶籍遷徙?Ⅵ綜上,乙○○虛偽遷徙戶籍之舉,確係出於使被告當選之意圖應可認定。
⑵丁○○部分:
①丁○○於系爭選舉投票前之95年7 月10日,連同配偶林寶琴
、女兒廖佳慧、廖方君部分,均委託被告配偶楊美惠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區○○里○○路○ 段○○○ 巷○ 弄○ 號6樓」被告住處,取得系爭選舉湖興里里長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本院卷㈠第183 頁)及本院至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勘驗影印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3頁)。
②丁○○於偵查中自承,戶籍雖設於被告住處,但實際住在臺
北縣樹林市○○街○○○ 巷○ 弄○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5 號卷第16頁,上開案卷以下簡稱:選偵字第5 號卷)。
③依上所述,丁○○確有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事實
,且其因遷徙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為投票。至丁○○於偵查中雖辯稱遷徙戶籍是因臺北市之福利比較好,不是為選舉才遷戶籍云云。惟查,丁○○之妻林寶琴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為我先生本來自己要遷過去,後來我知道戊○○要選里長,我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想挺他,所以我才把我全家都遷過去」「(問:為何你沒去投票?)因為那天被叫到警察局做筆錄,所以我家4 個人都不敢去投了,我不知道這樣做不行」等語(選他字第98號卷第186 頁),足見丁○○全家所以遷籍,確係出於「挺」被告選里長而為。參以丁○○自陳與被告已認識10幾年(選偵字第5 號卷第18頁),被告設籍臺北市亦已多年,何以前此均未因臺北市福利而遷籍,而至系爭選舉前始有遷籍舉動?又果係為臺北市福利而遷移戶籍,又何以於選後未久之96年1 月12日復行遷移戶籍至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 弄○ 號實際住處(本院卷㈠第179 頁戶籍資料)?從而,丁○○虛偽遷徙戶籍之舉,確係出於使被告當選之意圖應可認定。
⑶楊勝雄、楊麗真、楊成勳部分:
①楊勝雄、楊麗真、楊成勳於系爭選舉投票前之95年7 月25日
,將戶籍遷移至楊美惠所安排,訴外人陳深仁住處之「臺北市○○區○○里○○路○ 段○○○ 巷○○號3 樓」一址,取得系爭選舉湖興里里長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卷㈡第27頁)及本院至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勘驗影印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6頁)。
②楊勝雄、楊麗真分別為被告配偶楊美惠之兄、妹,楊成勳為
楊勝雄之子,楊勝雄、楊成勳係居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楊麗真係居住臺北市○○區○○路。其等所以於系爭選舉前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內湖區湖興里,係為支持被告參與系爭選舉,才委由楊美惠代覓可供遷籍之住所,並由楊美惠代辦遷移戶籍手續,均未實際居住「臺北市市○○區○○里○○路○ 段○○○ 巷○○號3 樓」一址等情,業據楊勝雄、楊麗真、楊成勳於偵查中自承無訛(市調處卷96年2 月5 日調查筆錄、選他字第98號卷第296 頁、第297 頁、第306 頁)。從而,楊勝雄、楊麗真、楊成勳確係意圖使被告於系爭選舉中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系爭選舉湖興里里長投票權並為投票,應堪認定。
⒊被告與訴外人乙○○、丁○○、楊勝雄、楊麗真、楊成勳上
開虛偽遷徙戶籍之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修正後同條第
2 項)行為,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共犯關係。查乙○○為被告女兒男友,丁○○為被告10餘年摯友,楊勝雄、楊麗真、楊成勳分別為被告配偶楊美惠之兄、妹、侄等近親,其等均係為支持被告參與系爭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均由被告配偶楊美惠代辦遷移戶籍手續,被告及其配偶楊美惠並提供其住處之稅捐單據以利乙○○、丁○○遷移戶籍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並自承有同意游建峰、丁○○遷移戶籍至伊住所(選偵字第5 號卷第12頁),參以實際辦理戶籍遷移之楊美惠係被告配偶,其為協助被告參與系爭選舉競選而遷移至親好友之戶籍至湖興里,被告謂不知情或未曾參與、協助其事,殊與經驗法則相違,堪信被告與訴外人乙○○、丁○○、楊勝雄、楊麗真、楊成勳所犯第146 條第1 項(修正後同條第2 項)之罪,確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
⒋ 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罪、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不以影響當選與否為必要。
按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91年度臺上字第6260號、91年度臺上字第376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亦僅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者」即足當之,並未如同項第4款另規定須「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僅需當選人有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得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當選人之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犯行影響當選與否為必要。被告一再抗辯其贏過原告341 票,幽靈人口不足影響選舉結果云云,自無可採。
⒌至原告所舉其他虛偽遷移戶籍情形,或因行為人於遷籍後
未實際參與投票(蔡偉杰、陳慧君、林聯華、黃建豪、林寶琴、廖佳慧、廖芳君、廖信權、張庭豪),未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既遂罪,或因與被告關聯性未足、遷移戶籍理由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王清弘、蔡碧凰、王貴正、謝月嬌、張伯毅、張智超、楊慈慧、江進興、郭紅哖等),本院認尚非構成本件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已足構成被告當選無效之事由,則原告另以被告參與「鐵馬新樂園一日遊」活動、發送手電筒筆文宣品、招待土風舞班成員早餐,及以己○○生日名義邀宴選舉人等事實,主張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即於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另行審酌之必要,兩造就此所為爭點整理,亦無須一一詳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雖為系爭選舉湖興里里長之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03 條第1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應屬可採。被告各項抗辯,均為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湖興里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10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